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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旨:
共有土地經分割如有土地稅法第 28 條前段規定所有權移轉情形,倘尚未就土地自然漲價部分課徵土地增值稅,應本於土地自然漲價利益由全民共享之旨,於土地自然漲價實現時,核實課徵土地增值稅。又因土地分割或合併前,可能發生計算漲價總數額期間之土地所有人並非均為嗣後出售土地所有權人,稅捐稽徵機關為正確計算土地自然漲價總數額,將原地價調整為共有土地分割或合併前之地價,自不違反土地增值稅之核課目的及租稅法定主義。 (裁判要旨內容由法源資訊撰寫)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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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旨:
直轄市政府經濟發展局為辦理產業園區內公共建築物與設施之管理維護及相關服務輔導事宜所設置之產業園區服務中心,僅係該局之內部單位,其縱以服務中心名義對外並蓋用中心負責人之姓名章製發繳款書,仍屬經濟發展局之行政處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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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旨:
只要實證法有明文規定,原合法處分亦可因相對人事後具備違法情事而予以撤銷。故地方主管機關得依據零售市場管理規則規定,以「使用人取得攤位使用權後,有未自行使用攤位之違法事實,撤銷權事後成立」為由,將作成時合法之申請核准處分予以撤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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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旨:
行為時食品衛生管理法所規定之處罰內容,既無可直接命令行為人「應立即停止刊登」,則主管機關自難擅自作成命行為人「應立即停止刊登」之行政處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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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旨:
民事訴訟法第 496 條第 1 項第 1 款所謂適用法規顯有錯誤,是指確定判決所適用的法規,顯然不合於法律規定,或與司法院現尚有效及大法官會議的解釋顯然違反,或消極的不適用法規,顯然影響判決者而言,並不包括認定事實錯誤及理由不備之情形在內。又同項第 13 款所謂發現未經斟酌之證物,則是指在前訴訟程序事實審辯論終結前,不知已有該證物存在,其後始知之者而言。 (裁判要旨內容由法源資訊撰寫)
6
裁判字號:
旨:
權利者在相當期間內不行使權利,依特別情事足以使義務人正當信賴債權人不欲其履行義務時,若再為行使權利,當發生前後行為矛盾,則基於誠信原則不得再主張之,此即所謂「權利失效」原則。 (裁判要旨內容由法源資訊撰寫)
7
裁判字號:
旨:
公有公共設施因設置或管理有欠缺,致人民生命、身體或財產受損害者,國家應負損害賠償責任;而人民請求國家賠償時,須人民之生命、身體或財產所受之損害,與公有公共設施之設置或管理之欠缺,具有相當因果關係,始足當之。 (裁判要旨內容由法源資訊撰寫)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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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旨:
本件稅捐稽徵機關決定土地所有權人應補繳土地增值稅,係依據財政部 93 年 8 月 11 日台財稅字第 09304539730 號令函意旨,以土地分割前之原規定地價或前次移轉現值為原地價計算,並溯及適用於該令發布前之類似案件,惟於該令發布前,實務上對於前次移轉現值之法律適用認定並不統一,不動產節稅顧問於計算節稅方式前既以當時現有方式規劃,且亦無從知悉嗣後會公布統一計算方式之令函,渠等即無任何債務不履行之情事可言,亦無從論斷渠等有不法侵害土地所有權人之利益。 裁判法院: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裁判要旨內容由法源資訊撰寫)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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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旨:
所謂不法原因係指給付之原因違反公共秩序或善良風俗而言,非謂凡違反強制或禁止規定之行為均屬之。蓋法律禁止或強制規定,或因國家政策考量之結果,若概指為不法原因之給付而謂已給付者不得請求返還,將有失衡平。次按政府採購法並非完全禁止限制性招標不得追加採購數量,僅係基於政策之考量,於一定情形下為限制禁止之規定,而與公序良俗無關,因此,系爭價值買賣契約固因違反政府採購法第 22 條第 1 項第 6 款規定而無效,亦非得指為係不法原因之給付。 (裁判要旨內容由法源資訊撰寫)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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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旨:
勞動基準法第 2 條第 3 款規定,工資係勞工因工作而獲得之報酬,包括工資、薪金及按計時、計日、計月、計件以現金或實物等方式給付之獎金、津貼及其他任何名義經常性給與均屬之,準此,所謂工資,應屬「勞務之對價」及「經常性之給與」,至於其給付名稱為何,則非所問。故系爭夜點費是否工資之一部內容,自應以該給付是否為勞工給付勞務之對價,屬於經常性給與為斷。原告為 24 小時輪值工作,而每月除領取薪資外,復按月依上班日數額外領取夜點費,而被告公司係 24 小時全天候、連續性現場作業,系爭夜點費係被告公司在工資外,針對輪值小夜班、大夜班之工作人員所發給,其金額固定,不因員工之工作內容、年資、級職不同而有差別。又系爭夜點費,係針對有輪值大夜班、小夜班之勞工所給與,其金額固定,並不因勞工之工作內容、年資、級職不同而有差別,惟如未實際值班,則不得領取該夜點費,故系爭夜點費之給與,已成為原告因特定工作條件所形成固定常態工作中可取得之給與,為原告因經常性提供勞務所得之報酬,即具有「勞務對價性」及「經常性給與」之性質。 裁判法院:臺灣嘉義地方法院 (裁判要旨內容由法源資訊撰寫)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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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旨:
行政機關與業者簽訂工程契約,契約中並約定自工程開工日起至驗收合格日止,承包商應負責管理與工程有關之全部施工、設備、臨時建築物、材料及其他事物。若發生損害或毀損時,承包商應自費儘速修復或替換。且以民法第 508 條、第 510 條規定,工作毀損、滅失之危險,於定作人受領前,由承攬人負擔;前二條所定之受領,如依工作之性質,無須交付者,以工作完成時視為受領。故以業者工程完成後,但未進行驗收,即可認該工程未經受領,而此時業者因材料失竊重作而生之損失自應依兩造間契約及上述民法規定,由業者自行承擔。 裁判法院:臺灣嘉義地方法院 (裁判要旨內容由法源資訊撰寫)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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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旨:
若以醫療器材之零件,就醫院與廠商間所簽訂之合約中約定,該零件屬於消耗性之零附件或耗材,縱因醫院依該物之性質正常使用,亦無從避免其自然耗損,廠商並無免費修繕或更換新品之義務,此時醫院自不得主張廠商應進行更換新品;而廠商之前因更換該零件,而使醫院得以繼續使用,此自屬醫院因此而得之不當得利,而有返還之必要。 裁判法院:臺灣基隆地方法院 (裁判要旨內容由法源資訊撰寫)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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旨:
銀行法第 61 條之 1 第 1 項規定,銀行違反法令、章程或有礙健全經營之虞時,主管機關除得予以糾正、命其限期改善外,並得視情節之輕重,為相關處分。本件被告認為銀行法係憲法委由政府制訂銀行法等相關法律,以約束管理金融機構,立法機關於銀行法相關條文中已賦予被告就銀行營業自由加以審核裁量權限等語,於法無違,自屬可採。因此,被告就銀行法行政管制審核裁量方面,苟無明顯錯誤,即值得尊重。被告陳稱上述規定,立法機關於該條文中並授權主管機關於必要時有停止銀行部分業務之裁量空間,於法有據,同值得尊重。 (裁判要旨內容由法源資訊撰寫)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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