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要旨:
國賠法第 2 條第 2 項後段所稱公務員怠於執行職務之消極不作為國家賠償責任,自保護規範理論擴大對人民保障而言,凡國家制定法律之規範,不啻授與推行公共政策之權限,而係為保障人民生命、身體及財產等法益,且該法律對主管機關應執行職務之作為義務有明確規定,如該管機關公務員怠於執行職務,復因有違法性、歸責性及相當因果關係,致特定人自由或權利遭受損害,即應負消極不作為之國家賠償責任。 (裁判要旨內容由法源資訊撰寫)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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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 |
要旨:
贈與人及受贈人間有關之財富移動資料,稽徵機關若欲取得者,應屬不易,故為維護課稅公平原則,如稽徵機關提出之證明,客觀上足以顯示財產移轉之事實者,除納稅義務人能就該部分為非無償移轉之舉證外,稽徵機關即得依照規定課徵贈與稅。 (裁判要旨內容由法源資訊撰寫)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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3 |
要旨:
只要實證法有明文規定,原合法處分亦可因相對人事後具備違法情事而予以撤銷。故地方主管機關得依據零售市場管理規則規定,以「使用人取得攤位使用權後,有未自行使用攤位之違法事實,撤銷權事後成立」為由,將作成時合法之申請核准處分予以撤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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4 |
要旨:
行為時食品衛生管理法所規定之處罰內容,既無可直接命令行為人「應立即停止刊登」,則主管機關自難擅自作成命行為人「應立即停止刊登」之行政處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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5 |
要旨:
按現制取消營利事業登記,並採取登記與管理分離原則,就獨資經營之電子遊戲場業者而言,原應申請營利事業登記,包括依商業登記法申請辦理商業登記,並依電子遊戲場業管理條例規定申請核發營利事業登記證及營業級別證,並辦理營業級別、機具類別、營業場所管理人及地址之登記;現制則變更為應先依商業登記法申請辦理商業登記,於辦妥後,檢附其營業場所合於電子遊戲場業管理條例 8 條第 1 款及第 2 款規定之證明文件,向主管機關申請核發電子遊戲場業營業級別證,並辦理電子遊戲場業之名稱、營業級別、機具類別、負責人、管理人、營業場所之地址及面積之登記。又申請人雖請求核准營利事業設立登記,而非商業設立登記,惟此乃出於營利事業統一發證制度施行時期制式之作法,不能謂申請人未就商業設立登記提出申請。是故主管機關對於上訴人一併提出之商業設立登記申請部分,仍負有依商業登記法令審查並作成決定之義務。 (裁判要旨內容由法源資訊撰寫)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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要旨:
民法第 546 條第 1 項、第 3 項規定,受任人因處理委任事務,支出之必要費用,委任人應償還之,並付自支出時起之利息。受任人處理委任事務,因非可歸責於自己之事由,致受損害者,得向委任人請求賠償。本件建築師事務所本於承攬關係,依系爭契約第 5 條第 5 款之約定,請求臺東縣消防局給付增加工期之監造費 3,431,554 元,及除其中 370,930 元部分自 96 年 1 月 26 日起算外,其餘部分自 96 年 11 月 9 日起,均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 5 計算之利息部分,其中於 411,374 元及自系爭工程於 96 年 11 月 8 日經監驗完畢並完結一切應辦手續之翌日即 96 年 11 月 9 日起算之法定遲延利息部分,為有理由,應予准許,原審命臺東縣消防局給付,自無不合,上訴意旨就此部分,仍執陳詞,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為無理由,應駁回其上訴。 裁判法院:臺灣高等法院花蓮分院 (裁判要旨內容由法源資訊撰寫)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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要旨:
國家賠償法第 2 條第 2 項規定,公務員於執行職務行使公權力時,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人民自由或權利者,國家應負損害賠償責任。公務員怠於執行職務,致人民自由或權利遭受損害者亦同。加油站設置管理規則第 8 條第 1 項第 3 款規定,申請於都市計畫地區及非都市土地甲、乙、丙種建築用地、遊憩用地及特定目的事業用地(加油站)設置加油站者,其申請基地應符合規定。同一直轄市、縣(市)內,與同一路線系統之道路同側既有或先申請之加油站入口臨街面地界,至少應有 500 公尺以上之距離。但直轄市、縣(市)政府考量車流方向,認為有設站需要者,不在此限。有該款規定,主管機關既應於核發土地使用證明時加以審查,則該條文所謂「先申請」,自應以申請設置加油站核發同意使用證明之先後為準。 (裁判要旨內容由法源資訊撰寫)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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8 |
要旨:
權利者在相當期間內不行使權利,依特別情事足以使義務人正當信賴債權人不欲其履行義務時,若再為行使權利,當發生前後行為矛盾,則基於誠信原則不得再主張之,此即所謂「權利失效」原則。 (裁判要旨內容由法源資訊撰寫)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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9 |
要旨:
公務員怠於執行職務解釋上係屬於違背對於第三人應執行職務之一種形態,以不作為而生違法性者,係以有作為之義務為前提,且此作為之義務亦須為第三人即被害人之利益而存在,亦即其目的應在保護或增進該第三人之利益。 (裁判要旨內容由法源資訊撰寫)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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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0 |
要旨:
債務之履行需經債權人協力者,因債權人未為協力或積極干預,致債務人履行受妨礙,債權人應負受領遲延之責,但債務並不因而消滅,且債權人於受領遲延後,復表示受領意思,或為受領給付必要之協力,並催告債務人給付,債務人即應給付,否則仍應負給付遲延責任。 (裁判要旨內容由法源資訊撰寫)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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要旨:
按已徵收之土地,如因作業錯誤或工程變更設計,致原徵收之土地不在工程用地範圍內者,應辦理撤銷徵收,固為土地徵收條例第 49 條第 1 項第 1 款所明定。但辦理撤銷徵收,應由需用土地人或原土地所有權人申請之,且原核准徵收機關於核准撤銷徵收後應將原案通知該管直轄市或縣(市)主管機關。直轄市或縣(市)主管機關於收到原核准徵收機關通知撤銷徵收案時,應公告三十日,並通知原土地所有權人於一定期間內繳清應繳回之徵收價額,發還其原有土地。未於一定期間內繳清應繳回之徵收價額者,不予發還,仍維持原登記,並不得依第九條規定申請收回該土地。亦為同條例第 50 條第 1 項及第 51 條第 1 項、第 2 項所明定。由上可知,縱有上開第 49 條第 1 項所規定應撤銷徵收之事由,但在未經上開程序發還土地與原所有權人之前,國家仍為該土地之所有權人,該土地之管領機關亦仍得代國家主張所有權人之權利。 裁判法院: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裁判要旨內容由法源資訊撰寫)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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要旨:
按「兩造訂立系爭承攬契約,於雙方意思表示合致時,契約即生效,兩造即應而各負完成工作及給付報酬之義務,故系爭尾款乃係已確定發生之債權...。縱該尾款必須至工程全部完工、正式驗收合格時,被告始予給付,亦僅係清償期於是時屆至,原告方得請求給付而已」、「如工程未有缺失,原告自信賴被告將依該程序完成驗收手續。系爭尾款給付期限之屆至,既以被告正式驗收合格為前提,被告自應依誠信原則履行義務,最高法院 88 年台上字第 1451 號著有判決可資參照。而政府採購法第 6 條第 1 項規定:「機關辦理採購,應以維護公共利益及公平合理為原則」;內政部 78 年 6 月 19 日台內營字第 709046 號函釋:「機關營繕工程契約訂定應符合雙方權利義務公平合理原則;...」。依兩造所簽定之工程合約第 21 條第 5 項約定:「...該工程完成正式驗收係指經縣府派員驗收且結算證明書核備過後,再結清尾款(本院卷一第 12 頁)。由文義觀之,該條款所謂完成正式驗收須以縣府派員驗收及結算證明書核備過為前提,再結清尾款。故正式驗收程序之意義在於尾款之清算,而與對工程是否完成所做之驗收程序並不相同。揆諸前揭意旨,被告就原告所完成工作自應依誠信原則給付報酬,尚難以未經正式驗收程序即謂原告工程尚未完成,而拒絕給付報酬。 裁判法院:臺灣板橋地方法院 (裁判要旨內容由法源資訊撰寫)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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要旨:
智慧財產權既非屬有體物,亦非動產,是即無因有形存在之外觀而引起第三人善意相信其權利之歸屬,故無善意受讓可言,換言之,本件原告丁授權與原告公司,則因專利之授權既無善意受讓適用之餘地,則原告公司欲主張其有權使用系爭專利權之前提(即已獲授權),就原告丁授權與原告公司之成立、生效,即負有舉證之責任,惟原告公司就此既未舉證以實其說,且其請求與原告丁亦係重複之請求,自難准許,應予以駁回。 (裁判要旨內容由法源資訊撰寫)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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要旨:
政府採購法第 6 條第 1 項規定,按機關辦理採購,應以維護公共利益及公平合理為原則,對廠商不得為無正當理由之差別待遇。本件依據前述系爭工程契約第 7 條第 2 項及同條第 3 項第 1 款第 4 目約定之契約精神,被告變更工程權利的行使並非毫無限制,果超出原定之工作範圍,而要求新增工作項目時,原告並無一切皆得遵照被告變更指示承造額外工程之義務,準此,被告自應給予原告相當之工期,始符誠信與公平合理原則。因此原告本於系爭工程契約之約定及承攬法律關係,訴請被告返還扣罰之違約金 2,012,058 元,及自 95 年 9 月 9 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 5 計算之利息;訴請被告返還已到期之保固保證金 880,690 元;以及訴請被告遲延給付追加工程款 120 萬元,自 95 年 6 月 15 日起至 95 年 6 月 20 日止,計 6 日,按週年利率百分之 5 計算之利息計 986 元,總計 2,893,734 元,洵屬有據,應予准許。逾此範圍之請求,則於法不合,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裁判法院:福建連江地方法院 (裁判要旨內容由法源資訊撰寫)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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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5 |
要旨:
民法第 493 條規定,工作有瑕疵者,定作人得定相當期限,請求承攬人修補之。承攬人不於前項期限內修補者,定作人得自行修補,並得向承攬人請求償還修補必要之費用。如修補所需費用過鉅者,承攬人得拒絕修補,前項規定,不適用之。故若以政府機關辦理採購工程,而該工程在場購廠商申報完工請准驗收期間,兩造從未共同會勘,政府機關自難主張該工程有所瑕疵;縱認系爭工程存有瑕疵,亦須定相當期限請求修補,且系爭工程因屬其他土地上之工作物,被告亦不得以解約之方式為之,僅得請求減少報酬,若逕認該工程存有瑕疵而欲請求解約,實無可採。 裁判法院:臺灣基隆地方法院 (裁判要旨內容由法源資訊撰寫)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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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6 |
要旨:
本件被害人因行政機關未於坑洞前設置警示標誌,導致被害人因腳踏車輪陷入坑洞而跌落受傷,且證人供述與被害人供述相符,應可認定被害人受傷與系爭坑洞間成立因果關係。依據國家賠償法第 3 條第 1 項規定,公有公共設施因設置或管理有欠缺,致人民生命、身體或財產受損害者,國家應負損害賠償責任,而國家賠償責任係採無過失主義,以該公共設施之設置或管理有欠缺,並因此欠缺致人民受有損害為其構成要件。本件路段既存有不平整之坑洞,行政機關即應負養護、維修義務,對於被害人因坑洞受傷,顯見行政機關確有怠為修護之管理欠缺情事,而應負國家賠償責任。 裁判法院: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裁判要旨內容由法源資訊撰寫)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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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7 |
要旨:
兩造之系爭勞務契約,屬於勞務給付之無名契約性質,上訴人請求被上訴人給付契約終止前應給付之第一期款項自屬有據。上訴人本於契約之給付報酬請求權,求為命被上訴人給付上訴人至清償日止之法定遲延應予准許。至上訴人逾此範圍之請求,不予准許。原審判命駁回上訴人上開應准許部分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即有違誤,予廢棄改判,應予改判如主文第二項所示。上訴人其餘上訴,則無理由,不應准許。 裁判法院: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裁判要旨內容由法源資訊撰寫)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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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8 |
要旨:
本件行政機關主張,以承攬人之測速儀器檢測道路用車超速情形,出現許多測速錯誤例子,業據居住附近之多名證人供述,且觀諸常情,如用路人因遭處罰鍰而得知何處有測速照相機,日後行經該處時即會減緩速度,然附近住戶卻仍時常被認定為超速行駛,又連續錄影畫面明白顯示有緩慢行駛之車輛遭判定為超速之情形,則系爭測速器之準確性即容有疑問。承攬人雖主張雙方訂立契約時並無約定需提供執法用途之高性能測速器,惟就契約之訂立意旨觀之,應認承攬人所提供予行政機關之數據及資料,應具有高度準確性,且不能有高出一般誤差情形甚多之錯誤數據資料之情事存在,故行政機關自得依據民法第 495 條第 1 項規定,向承攬人請求損害賠償。 裁判法院:臺灣新竹地方法院 (裁判要旨內容由法源資訊撰寫)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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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9 |
要旨:
民法第 227-2 條第 1 項規定,契約成立後,情事變更,非當時所得預料,而依其原有效果顯失公平者,當事人得聲請法院增、減其給付或變更其他原有之效果;其中所指之情事變更,應以事情巨變為標準,並須為訂約當時無法預料者,如果依一般觀念來看,其所約定之效果和現實巨變後之情況,有顯失公平時,即以該當。 (裁判要旨內容由法源資訊撰寫)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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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 |
要旨:
水污染防治法第 7 條第 1 項規定,事業、污水下水道系統或建築物污水處理設施,排放廢(污)水於地面水體者,應符合放流水標準。同法第 40 條第 1 項規定,事業或污水下水道系統排放廢(污)水,違反第 7 條第 1 項或第 8 條規定者,處新臺幣 6 萬元以上 60 萬元以下罰鍰,並通知限期改善,屆期仍未完成改善者,按日連續處罰。又因行為人於限期改善完成日前未完成改善,則主管機關應於行為人未完成改善前按日連續處罰,否則即已失去行政執行罰乃在督促義務人將來義務履行之目的。 (裁判要旨內容由法源資訊撰寫)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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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1 |
要旨:
行政程序法第 96 條第 1 項第 2 款規定,行政處分之相關主旨、事實、理由及其法令依據,應記載於書面上,而規定應記載之目的應在於使民眾對於該處分之根據、事實認定及裁量之斟酌等因素有所了解,並據此為是否妥當之判斷,使其不至喪失行政救濟之機會。 (裁判要旨內容由法源資訊撰寫)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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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2 |
要旨:
有管轄權之機關除依行政程序法第 18 條規定喪失管轄權外,不因其將權限之一部委任或委託其他機關辦理,而發生喪失管轄權之效果。縱其未將委任或委託之權限收回,仍得自行受理人民之申請案並為准駁之決定。是國防部依軍人保險條例第 4 條規定為軍人保險之主管機關,其雖依軍人保險條例施行細則第 7 條及軍人保險條例施行細則第 4 條第 1 款、第 8 條規定,將部分軍人保險事項、保險業務委託、委任他機關辦理,惟其就被保險人停役期間保險年資得否接續併計一事,仍有准駁之權限。 (裁判要旨內容由法源資訊撰寫)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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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3 |
要旨:
訴願法第 14 條第 1 項規定,訴願之提起,應自行政處分達到或公告期滿之次日起 30 日內為之。同條第 3 項規定,訴願之提起,以原行政處分機關或受理訴願機關收受訴願書之日期為準。同法第 77 條第 2 款規定,訴願事件有提起訴願逾法定期間或未於第 57 條但書所定期間內補送訴願書者,應為不受理之決定。又主管機關之收文條碼及日期戳章既與實際收受訴願決定之日未符,是訴願機關自程序上為不受理決定,於法尚有未合。又訴願機關已於訴願決定書理由中表達一般商業交易習慣,重大交易案件於議價前須進行初步價格諮詢,且議價期間多耗時費日,如應於董事會決議前即應取得估價報告,難謂符合公開發行公司取得或處分資產處理準則第 9 條第 1 項第 4 款本文,出具估價報告日期與契約成立日期不得逾三個月規定之不同見解,宜由訴願機關審酌處理。 (裁判要旨內容由法源資訊撰寫)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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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4 |
要旨:
行政機關基於其法定職權,為達特定行政目的,於不違反法律規定前提下,自得與人民約定提供某種給付,並使接受給付者負合理之負擔或其他公法上對待給付之義務,而成立行政契約關係。又國軍各軍事學校轉學退學開除學生賠償費用辦法係主管機關為確保國家培養軍事人才之目的及財政支出之合理性而訂立,作為與自願接受公費軍事教育學生訂立行政契約之準據,核與法律強制或禁止規定無違,自得以該辦法所規定之事項作為入學公費生與軍校間成立行政契約之內容。 (裁判要旨內容由法源資訊撰寫)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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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5 |
要旨:
主管機關公開徵求彩券發行機構之公告或解釋以及獲選之銀行所提出之申請文件與相關說明或保證,均屬指定發行機構行政處分之一部分;至於該處分同時課予銀行應負保證盈餘之義務並經其承諾同意遵守之要求,核屬授益行政處分之「負擔」。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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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6 |
要旨:
受補助團體未依行政院文化建設委員會九二一震災重建區生活重建補助作業要點辦理核銷,依同要點第 16 點規定,補助機關得撤回補助,並追回全部或部分補助款項,應可認為係補助機關保留授益行政處分之廢止權。經撤回之補助款即屬無法律上原因而受利益,致補助機關受損害,自構成公法上之不當得利,補助機關即有公法上之不當得利返還請求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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要旨:
行政機關應給予相對人陳述意見之機會,並不僅限於下命處分或形成處分之情形。行政機關作成以確定特定權利或法律關係存否之確認處分,因係經有權機關所為之權威性認定,具一定拘束效力,其內容如意含確認人民權利應受限制,亦應給予相對人陳述意見之機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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要旨:
勞動基準法第 30 條第 5 項規定,乃鑑於工作時間為關係工時、工資、休息、休假之重要勞動條件,故課予雇主保持出勤紀錄之義務,俾於勞資爭議時得為佐證,故雇主應確實記載勞工之出勤情形。 (裁判要旨內容由法源資訊撰寫)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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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9 |
要旨:
按國軍老舊眷村住戶欲享有國軍老舊眷村改建條例所稱之原眷戶權益,應以其領有主管機關或其所屬權責機關核發之國軍眷舍居住憑證、公文書等為證明。至於該條例第 26 條所謂「比照原眷戶」規定辦理,係指原屬同條例第 3 條第 1 項第 3 款所稱之軍眷住宅中,有原眷戶在自費建宅後,辦理地上物所有權登記,並移轉予不具原眷戶身分之人使用而言,故「比照原眷戶」之對象係限於頂讓之「不具原眷戶身分之人」,倘其本具同條例第 3 條第 2 項之原眷戶身分,自無同條例第 26 條規定之適用。 (裁判要旨內容由法源資訊撰寫)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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30 |
要旨:
行政機關可否針對某一期間的違規行為給予寬典?這涉及到法規執行的範疇,若期間的選擇、內容的規畫沒有針對特定的情事或個體,而是一種普遍性的處遇措施,就不會有「所採取之分類與規範目的達成之間(存有一定程度之關聯性)」有差別待遇,而無違平等原則。寬典本身是有特定的行政目的,不能以寬典與循常之間的差異,來論述比例原則,而是要以寬典自身的內容,來觀察比例原則。 (裁判要旨內容由法源資訊撰寫)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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31 |
要旨:
職業傷病所致失能程度之爭議,屬醫理專業領域,非一般承辦人員所能逕予認定。故主管機關於審核補助給付案件時,除以勞工檢附之診斷書等書面資料予以審核外,如有必要,自得依職權送請其聘用之專業醫師表示審查意見,以作為其審核之參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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32 |
要旨:
按都市危險及老舊建築物加速重建條例第 1 條已明白揭示該條例之立法目的,乃「為因應潛在災害風險,加速都市計畫範圍內危險及老舊瀕危建築物之重建,改善居住環境,提升建築安全與國民生活品質」,且同條例第 3 條亦明文規定,為都市計畫範圍內非經目的事業主管機關指定具有歷史、文化、藝術及紀念價值,且符合該條第 1 項各款之一之合法建築物,即屬危老重建條例之適用範圍。準此可知,都市計畫範圍內危險及老舊瀕危建築物,均有潛在災害風險,而有加速重建之必要,都市危險及老舊建築物加速重建條例並未將坐落在都市計畫範圍內之土地使用分區為「工業區」之合法建築予以排除適用至明,則內政部令釋限制都市計畫工業區不得依都市危險及老舊建築物加速重建條例申請重建,其內容顯已牴觸都市危險及老舊建築物加速重建條例,對人民申請重建之權利,係增加法律所無之限制,於法已有未合,法院自得不予援用。 (裁判要旨內容由法源資訊撰寫)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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33 |
要旨:
按「違法行政處分經撤銷後,溯及既往失其效力。」為行政程序法第一百十八條前段所明定,且原處分初查核定補徵之營業稅,既有錯誤,並遠高於復查決定所核定之稅額,自不能要求納稅義務人按該處分核定之稅額繳納,在復查決定重為核定前,渠亦不知原處分機關將核定其應補徵之營業稅若干,亦無從欲為繳納,況本件經復查決定撤銷原核定,重為核定補徵之營業稅後,納稅義務人在其新核定之期限內繳納,亦無逾期可言,從而,本件原處分機關向原告補徵行政救濟期間之遲延利息,顯屬無據,應予撤銷。 (裁判要旨內容由法源資訊撰寫)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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34 |
要旨:
發明專利申請案,經智慧局再審查審定為「不予專利」,申請人訴願遭決定駁回,提起行政訴訟。台北高等行政法院將訴願決定及原處分撤銷,判決指出:原處分核駁系爭案申請之理由,有未於再審查核駁理由先行通知原告,不能認係對再審查核駁審定書之理由,已踐行審定時專利法第 40 條第 2 項先行通知程序。又系爭申請案包含物及方法之發明,被告就系爭案申請專利範圍第 15 項、第 16 項方法發明部分亦未加以審究疏漏之處,亦與發明專利應逐項審查之原則有違。 裁判法院:臺北高等行政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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35 |
要旨:
發明專利申請案,智慧局再審查審定為「不予專利」,申請人訴願遭決定駁回,提起行政訴訟。台北高等行政法院將訴願決定及原處分撤銷,判決指出:引證案無論使用之材料、處理方法、發明目的,均不相同,引證案與本案發明之技術內容,可謂毫無關連。原處分將前揭引證案據為核駁本案之先前技術,並否定本案發明之進步性,顯有違誤。 裁判法院:臺北高等行政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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36 |
要旨:
主管機關作成復查成績結果後,所為之否準人民申請閱卷及複印全部試卷決定,並非程序中處置。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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37 |
要旨:
聯勤司令部未經國防部授權而逾越權限作成否准之行政處分,自因逾越權限之違法而屬無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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38 |
要旨:
原處分關於系爭案申請專利範圍第 1 項即獨立項進步性之認定,於法不合,既如前述,則原處分認系爭案無專利法第 98 條第 2 項之不予專利之情事,而逕為異議不成立之審定即屬無可維持,訴願決定未予糾正,亦有未合,依行政訴訟法第 200 條第 4 款規定,原告訴請撤銷訴願決定及原處分部分,為有理由,應予准許;惟本件異議是否成立事證既未臻明確,應由被告就引證 1(包括證據 2、4 、5 及 6)為確實之審酌比對後,由被告就原告之異議為適法之審定,是關於原告訴請被告應作成異議成立之處分部分,尚屬無據,應予駁回。 裁判法院:臺北高等行政法院 (裁判要旨內容由法源資訊撰寫)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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39 |
要旨:
政府採購法第 56 條第 1 項、最有利標評選辦法第 16 條、第 19 條所以規定「未列入之項目,不得做為最有利標評選參考」、「招標文件應載明各評選項目之配分。其子項有配分者,亦應載明。」、「應依招標文件載明之評選項目、子項及其配分或權重辦理,不得變更。」,原因即在於最有利標「既然不以客觀之價格來決標,即應清楚地劃分評分標準,一方面給予競標者清楚之準備方向,一方面避免評選委員之偏見、人情介入評選結果」,立法目的係冀於此種「人治」色彩極重之決標過程中,加諸「法治」之限制,以防止人謀不贓。故凡是可作為評選標準的事項,均必須「清楚地」表現於招標文件之評分標準中,不能依賴「解釋」來界定何種項目「已列入評分項目」,讓評選者有過大的解釋空間,亦不能將重要之評選項目,隱匿於子項配分不明顯之處,讓競標者容易忽略,而侵害競標者公平競標之權利。 裁判法院:臺北高等行政法院 (裁判要旨內容由法源資訊撰寫)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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40 |
要旨:
公司法人非本法第七十三條第一項所定「有辨別事理能力之同居人、受雇人或應送達處所之接收郵件人員」,且僅蓋公司章,並無何人為接收郵件人員之證明,自難認係合法送達。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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41 |
要旨:
本件原告請求精神上損害賠償,並非以政府採購法第 85 條第 3 項之訴訟為原因,兩者之間並無因果關係存在,自不得依行政訴訟法第 7 條規定合併提起行政訴訟。原告此部分訴訟應向民事法院提起,本院對之無審判權,其此部分起訴為不合法,併此判決駁回,不另為裁定。 裁判法院:臺中高等行政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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42 |
要旨:
訴外人於從軍時,因失蹤已達期限而使繼承人受有撫卹金,惟後察知訴外人之失蹤實為陣前叛逃,故該一撫恤相關款項為無法律上原因而受利益,自應由繼承人歸還。應認該一違法行政處分於法定救濟期間經過後,原處分機關得依職權為全部或一部之撤銷;其上級機關,亦得為之,且違法行政處分經撤銷後,溯及既往失其效力。 (裁判要旨內容由法源資訊撰寫)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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43 |
要旨:
按行政訴訟法第 125 條第 1 項「行政法院應依職權調查事實關係」、第 133 條「行政法院應依職權調查證據」規定,僅使行政法院於裁判時,作為裁判基礎之資料不受當事人主張之拘束,並得就依職權調查所得之資料,經辯論後,採為判決基礎,惟職權調查證據有其限度,仍不免有要件不明之情形,當事人之舉證責任並不能因法院採職權調查證據而免除。 裁判法院:臺中高等行政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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44 |
要旨:
按行政程序法第 96 條第 1 項第 2 款及第 114 條第 1 項規定所稱「理由」,係指行政機關獲致結論之原因而言。而行政處分是否合於前開法定之程式記明理由,應依既存之記載認定之,苟既存之行政處分書未合於上開法定程式記明理由,僅得依行政程序法第 114 條第 1 項、第 2 項規定,於訴願程序終結前,或向行政法院起訴前補正,如未依規定程序補正理由者,即屬有瑕疵之行政處分,而應予撤銷。又書面行政處分之補正理由,仍屬書面行政處分之一部,其補正應依前開行政程序法規定,於訴願程序終結前,或向行政法院起訴前,以書面為之(補正),並送達處分相對人(當事人),倘當事人(處分相對人)因補正行為致未能於法定期間內聲明不服者,其期間之遲誤視為不應歸責於該當事人之事由,其回復原狀期間自該瑕疵補正時起算;該程序欠缺之補正,尚非作成處分之行政機關於訴願或行政訴訟程序所為答辯說明所能替代。 裁判法院:臺中高等行政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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45 |
要旨:
直轄市政府就地方自治事項,在法律授權範圍內享有自治之權限。然行政機關依其職權執行法律,雖得訂定命令對法律為必要之補充,惟其僅能就執行母法之細節性、技術性事項加以規定,不得逾越母法之限度,迭經司法院解釋在案。經查,被告前為統一管理市有財產而於71 年 5 月 29 日訂定發布「財產管理規則」,用以規範市有財產之保管、產權登記、維護、增置、使用、撥借用、出租等事項。該管理規則係經高雄市議會 77 年 12 月 23 日修正通過,並經被告發布在案,雖名稱為「管理規則」之種類,但性質上應相當於嗣後公布之地方制度法第 25 條之「自治條例」位階。其後被告為配合地方制度法施行,更在 88 年 12 月 10 日將上開「財產管理規則」修正發布為「財產管理自治條例」。茲依該條例第 63 條第 1項 明定:「利用公有土地、道路、建物設置停車場、堆積場、貨場或裝置油管、瓦斯管、電纜、電訊、灌溉設備或敷設軌道、裝設廣告物而使用者,除法令另有規定或政府機關使用經本府同意者外,應計收使用費。」可認為是一授權被告制訂使用費計收基準之依據,是以被告據此訂定系爭「使用費作業原則」,對於利用公有道路設置油管、瓦斯管及電纜等,據以徵收使用費,並無不合。 裁判法院:高雄高等行政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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46 |
要旨:
利用盈餘轉增資配發股東之股票股利,除依法得為緩課外,在經合法股東會決議配發股票股利情形,應依公司法第 240 條規定,於決議之股東會終結時即發生效力,是以股東會決議所定之除權基準日為股利取得日期,斯時,股利已獲實現;而在未經合法股東會決議之盈餘轉增資配發股利情形,倘公司已將盈餘實際辦理轉增資,雖該配發行為未經合法股東會決議,然已實際將股東該部分資本成分及股東權表彰於股票股利上,此時,亦不能因無合法股東會存在,否認股東受有之經濟實質利益,則該股東應受配盈餘同已實現,依實質課稅原則,亦應課稅。 裁判法院:高雄高等行政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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47 |
要旨:
政府採購法第 85 條第 3 項規定,審議判斷指明原採購行為違反法令者,廠商得向招標機關請求償付其準備投標、異議及申訴所支出之必要費用,惟法律並未規定何謂必要費用。上開規定之立法說明謂:「第三項明定申訴經認定招標機關有違失情事,而其無法改正時,廠商得向其為金錢求償之範圍。此係參照政府採購協定第二十條關於申訴程序應有就廠商所受損失或損害予以償付之機制,並得將償付限定於準備投標或申訴之成本之規定訂定。」按政府採購法第 1 條之立法理由謂「本法所稱標購,其名稱及內涵,乃參酌世界貿易組織之 1994 年政府採購協定」。足見,我國政府採購法係以 WTO 之政府採購協定為藍本制定,第 85 條第 3 項規定之立法說明,亦表明係根據政府採購協定之機制,並得將償付限定於準備投標或申訴之成本,其原文為 which may be lim ited to costs for tenderpreparation or protest,不論立法說明中翻譯為成本,或條文用語所指之必要費,解釋上均應以直接且必要者為限。 (裁判要旨內容由法源資訊撰寫)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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48 |
要旨:
學校教師遭學生申訴涉及性騷擾,經其學校組成性騷擾調查小組,並完成調查後認定申訴屬實,並建議學校予以停聘之處置後經學校性平會決議採納調查小組建議,依性別平等教育法第 25 條第 2 項第 2、3 款辦理教師停職。依性別平等教育法第 2 條第 4 款各目規定,「性騷擾」應指以明示或暗示之方式,從事不受歡迎且具有性意味或性別歧視之言詞或行為,致影響他人之人格尊嚴、學習、或工作之機會或表現者;以性或性別有關之行為,作為自己或他人獲得、喪失或減損其學習或工作有關權益之條件者。惟以學校性平會就教師之性騷擾行為所為「性騷擾」之認定與上述要件未合,該調查報告自屬顯有重大瑕疵情形,學校教評會未查明即認教師應予解聘,此則有所違誤,應認該處分撤銷為宜。 (裁判要旨內容由法源資訊撰寫)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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49 |
要旨:
土地稅減免規則第 9 條本文規定,無償供公眾通行之道路土地,經查明屬實者,在使用期間內,地價稅或田賦全免。又同法第 22 條第 3 款規定,依第 7 條至第 17 條規定申請減免地價稅或田賦者,公有土地應由管理機關,私有土地應由所有權人或典權人,造具清冊檢同有關證明文件,向直轄市、縣(市)主管稽徵機關為之。但經都市計畫編為公共設施保留地者(應根據主管地政機關通報資料辦理),應由稽徵機關依通報資料逕行辦理或由用地機關函請稽徵機關辦理,免由土地所有權人或典權人申請。如土地為道路用地(公共設施用地),惟該土地係因有無償供公共使用事實,且經主管機關查明而受有地價稅減免,或因其為公共設施用地,而由稽徵機關依通報資料逕行辦理減免地價稅,均有可能,亦無從得知系爭土地是否曾經該分處查明有無償供公共使用之事實,僅憑減免地價稅之事實,逕而推認土地為既成道路,尚難認屬可採。 (裁判要旨內容由法源資訊撰寫)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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50 |
要旨:
參照訴願法第 18 條、第 87 條第 1 項規定,自然人、法人、非法人團體或其他受行政處分相對人及利害關係人得提起訴願。又所稱自然人係指有權利能力之人,訴願人死亡者,由其繼承人或其他依法得繼受原行政處分所涉權利或利益之人,承受其訴願。訴願法對訴願人死亡,其效力如何及應如何續行訴願,除承受聲明部分已為規定者外,其餘則未為規定,應認應參照行政訴訟程序中當事人死亡時,訴訟程序當然停止法律規定。因此,基於同一法律上理由,訴願程序亦生當然停止效果,訴願機關於有繼承人承受訴願前,不得作成訴願決定,縱作成訴願決定,亦不發生終結效果。 (裁判要旨內容由法源資訊撰寫)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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51 |
要旨:
訴訟事件究為公法訴訟或民事訴訟,應依原告作為訴訟標的之事項加以判斷,本件作為訴訟標的之法律關係,乃被告因農地重劃之公權力行政行為,致原告因多分配土地而有不當之財產利得,所發生之土地差額地價及重劃工程費之請求權,該請求權既係因行政機關行使公權力之措施所發生之請求權,並非私經濟行為而生之權利,自屬公法上之法律關係。雖農地重劃條例施行細則第 51 條規定:「農地重劃後實際分配之土地面積超過應分配之面積者,縣(市)主管機關於重劃土地交接後應通知土地所有權人,就其超過部分,按查定重劃地價,限期繳納差額地價,逾期未繳納者,依民事訴訟法督促程序規定,聲請法院以督促程序發支付命令。」惟其僅係賦予被告可依民事訴訟法之督促程序取得執行名義,並非否定本件屬公法上之爭議。 裁判法院:高雄高等行政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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52 |
要旨:
醫師法第 11 條規定,醫師非親自診察,不得施行治療、開給方劑或交付診斷書。但於山地、離島、偏僻地區或有特殊、急迫情形,為應醫療需要,得由直轄市、縣 (市) 主管機關指定之醫師,以通訊方式詢問病情,為之診察,開給方劑,並囑由衛生醫療機構護理人員、助產人員執行治療。查該條固明定醫師非親自診療,不得施行治療、開給方劑或交付診斷書,然本件被告訪查之初,距系爭保險對象牙科診療時已有一段時間,況牙科病況雖未若身體其他部位之疾病有相當致命之危險性,但因有疼痛持續之難堪忍受及急迫性等因素,一般常人,苟有牙部疾病,皆無任令惡化而不予診療之理。同理,系爭保險對象於 95 年間為本件牙科診療後,縱不於原告擔任醫師牙醫診所」繼續治療,亦絕無於長達 2 年餘之時間內,靜待本件核定而從未為任何牙部之診治之可能。被告所稱本件鑑定程序上應請系爭 8 位保險對象親自到診,非惟與常情相悖,且未提出系爭 9 位保險對象自本件醫療後迄未為任何牙科診療行為之相關資料以資證明其主張有實務上之根據,自難採認。 (裁判要旨內容由法源資訊撰寫)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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53 |
要旨:
直轄市、縣(市)(局)主管建築機關,對於申請建造執照或雜項執照案件,認為不合本法規定或基於本法所發布之命令或妨礙當地都市計畫或區域計劃有關規定者,有將其不合條款之處,詳為列舉,通知申請人補正之義務,不得逕予駁回。是原告本件申請建造執照案件,被告雖認為有不合建築法之規定或基於建築法所發布之命令或妨礙當地都市計畫或區域計劃有關規定,被告亦應依前揭建築法第 35 條之規定,將其不合條款之處,詳為列舉,1 次通知起造人,令其改正,於原告接獲通知改正之日起 6 個月內,未送請復審或復審仍不合規定,被告始得依同法第 36 條之規定,將原告本件申請案件予以駁回,從而被告未經通知原告改正,逕以 96 年 5 月 1 日嘉水鄉建字第 0960006526 號函否准原告本件之申請,揆諸前揭建築法第 35 條及第 36 條之規定,與法自有不合。 裁判法院:高雄高等行政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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54 |
要旨:
行政程序法第 95 條第 1 項規定,行政處分除法規另有要式之規定者外,得以書面、言詞或其他方式為之。而行政處分行政機關所為之有相對人的意思表示,必須為相對人所了解,或使其居於可了解狀態,始能對其發生效力。又對法律上已不在法律主體所為的行政處分,應屬無效。如發生權利概括繼受,應以權利繼受人為行政處分之相對人,並對其為通知。對已不存在的法律主體所為的行政處分,並不因通知其權利概括繼受人而生效。 (裁判要旨內容由法源資訊撰寫)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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55 |
要旨:
依農民健康保險條例第 16 條、第 18 條規定,「被保險人或其受益人,於保險效力開始後、停止前,發生保險事故者,得依本條例規定,請領保險給付。」、「同一種保險給付,不得因同一事故,重複請領。」。依此規定,農民保險係以發生保險事故(傷病)為保險給付之前提要件;不同之事故(傷病)即應給與不同之保險給付,僅以其應受給付上限最高 1,200 日之限制,乃屬當然。從而,如被保險人之身體原已局部殘廢,再因不同事故(傷病)致身體之不同部位殘廢者,自應就其新殘部分核定殘廢給付,不得扣除原領殘廢給付,方符上開法條規定之本旨。 (裁判要旨內容由法源資訊撰寫)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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56 |
要旨:
按行政處分係行政機關所為之有相對人之意思表示,必須為相對人所了解,或使其居於可了解之狀態,始能對其發生效力。又人之權利能力,始於出生,終於死亡,對法律上已不存在之法律主體所為行政處分,應屬無效。如發生權利之概括繼受,應以權利繼受人為行政處分之相對人,並對其為通知。對已不存在之法律主體所為之行政處分,並不因通知其權利概括繼受人而生效。 裁判法院:臺中高等行政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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57 |
要旨:
行政程序法第 128 條規定中所謂「法定救濟期間經過後」,係指行政處分因法定救濟期間經過後,不能再以通常之救濟途徑,加以撤銷或變更,而發生形式確定力者而言。故非經實體判決確定之行政處分,符合上開規定者,當然得依上開規定申請重新進行行政程序,若經行政法院實體確定判決予以維持之行政處分,關係人可依再審程序謀求救濟,故不在重新進行行政程序之列。 (裁判要旨內容由法源資訊撰寫)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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要旨:
所得稅法第 14 條第 1 項第 2 類、第 3 類規定「執行業務所得」及「薪資所得」。取得薪資所得者,在提供勞務過程中,除勞務本身提供外,原則上沒有其他與勞務提供密切相關,在事務本質上或日常經驗法則上,必然會存在費用支出。取得執行業務所得者勞務提供重在工作完成,即使在「包工不包料」情形,勞務本身也可能需要其他人力或物力支援,因此在事務本質上,勞務必然伴隨其他費用支出,其間甚至也包括勞務提供者提升勞務品質所須訓練費用。又勞務給付內容之獨特性,並非區分「薪資所得」與「執行業務所得」之判準。當勞務內容越具專屬性及獨特性,外在監督可行性越低,由其提供勞務之獨立性,推知可能自費尋求外力支援勞務提供,而當成一個識別執行業務所得輔助性「標籤」,但非絕對判準。另「執行業務者自負盈虧」之論點,基本也只反應了勞務提供者對工作完成成本及風險的承擔,其與勞務給付內容之獨特性相同,同樣為識別執行業務所得之重要「標籤」。 (裁判要旨內容由法源資訊撰寫)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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要旨:
稅捐稽徵法第 41 條之規定:「納稅義務人以詐術或其他不正當方法逃漏稅捐者,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台幣 6 萬元以下罰金。」核其構成要件與本件被告引為處罰原告之遺產及贈與稅法第 46 條之構成要件相同,再觀 62 年 2 月 6 日訂定之遺產及贈與稅法第 46 條規定,其本文前段除有罰鍰之規定外,其後段原有「其涉有犯罪行為應依刑法處斷」等詞,惟嗣為配合稅捐稽徵法第 41 條之規定,遂於 70 年 6 月 19 日修正時將該後段文字「其涉有犯罪行為應依刑法處斷」等文字予以刪除。故有關納稅義務人有故意以詐欺或其他不正當方法,逃漏遺產及贈與稅之行為者,核係一行為同時觸犯稅捐稽徵法第 41 條及遺產及贈與稅法第 46 條之規定。 裁判法院:高雄高等行政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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60 |
要旨:
「不能為相當之使用」一語屬於不確定法律概念中之描述性概念,一般而言,係指徵收殘餘之建物不能依其本來價值為相當之經濟有效使用,或不能依通常之建築技術使拆除後之殘餘建物為通常安全之使用。 裁判法院:臺中高等行政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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61 |
要旨:
固定污染源設置與操作許可證之受理申請、審查(含通知限期補正)、核發、撤銷、廢止,其主管機關在縣(市)為縣(市)政府,非縣(市)政府所屬機關;申言之,系爭操作許可證之受理申請、審查(含通知限期補正)、核發、撤銷與廢止,為被告臺中縣政府之職權,而非該府所屬之被告臺中縣環保局。至被告臺中縣政府與其所屬機關即被告臺中縣環保局間雖就空氣污染防制法有關許可證審查通知繳費補正等事項訂有授權由臺中縣環保局核定之規定,惟此之核定僅係內部之事務分工,對外仍應以臺中縣政府名義作成處分,難認臺中縣環保局憑此即得以自己之名義為審查許可、通知補正否則駁回申請或撤銷許可之審查之處分。苟臺中縣環保局以自己名義為撤銷已審查通過之許可或通知補正否則駁回申請之處分,即係缺乏事務權限之行政處分,自屬違法。 裁判法院:臺中高等行政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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62 |
要旨:
行政機關原核准土地按農業用地課徵田賦,惟經行政機關實地勘查發現,系爭土地興建有未具備建築執照之鋼鐵造房屋,且行為人已申請房屋設籍,雖可視行為人就房屋所在土地而言已無作為農業用地使用之意思,然系爭土地尚包含其他部分,行政機關未通知行為人陳明土地使用情形,而將系爭土地全部改依土地稅法第 14 條規定課徵地價稅,即屬遽論,房屋所在範圍以外之系爭土地部分,仍應依據同法第 22 條第 1 項本文規定課徵田賦。 (裁判要旨內容由法源資訊撰寫)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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63 |
要旨:
耕地三七五減租條例第 19 條第 2 項規定,出租人為擴大家庭農場經營規模,得收回與其自耕地同一或鄰近地段內之耕地自耕,不受前項第二款規定之限制。該項所謂「耕地」應包含耕地及耕地以外之農業用地,且按系爭地號土地,為符合上開條項規定之「自耕地」,已如前述,然被告卻以原告申請收回之系爭土地與其自耕地該地號土地,均已劃分為都市計畫內土地,核與內政部 97 年 7 月 1 日臺內地字第 0970105525 號函釋之「耕地」規定不符,而否准原告收回系爭土地之申請,即屬違法。訴願決定未予糾正,亦有違誤。原告執此指摘,訴請撤銷訴願決定及原處分 98 年 9 月 3 日社鄉民政字第 0980010986 號函關於高雄縣系爭地號土地部分暨原處分 98 年 9 月 3 日社鄉民政字第 0980010987 號函全部,為有理由。惟原告此部分之訴雖有理由,然就其請求准予收回系爭土地部分,因被告尚未為實質審查,故原告是否符合耕地三七五減租條例第 19 條第 2 項收回之條件,有無符合其他消極要件而不能收回之情形,事證未臻明確,故原告所提起之課予義務訴訟,尚未達全部有理由之程度,依行政訴訟法第 200 條第 4 款規定,應判命被告依本判決之法律見解對於原告作成決定,其餘部分,不應准許,應予駁回。另原告請求被告應賠償其 716 萬元部分,亦無理由,應併予駁回之。 (裁判要旨內容由法源資訊撰寫)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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要旨:
鑑於現行行政法規就公法上不當得利及無因管理之要件及請求之範圍,除少數法規有個別之規定外,尚無一般通則性之規定,而公法上不當得利及無因管理向為實務所承認(最高行政法院 97 年度判字第 302 號判決參照),是兩者之成立要件及請求之範圍,自應類推適用民法無因管理和不當得利等規定。因此,公法上無因管理類推該規定之結果,自須行政機關未受委任,並無義務,而為他人管理公法之事務。被告被查獲利用所有船舶違法經營海上船屋,為調查被告及船長等人是否涉有犯罪,且基於保護船上全部船員生命、財產安全之人道理由,由原告協助海巡署行使公權力,將船上之船長及船員及船舶一併帶返我國境內接受調查,並於調查後為處理後續外籍漁工遣返之問題,將渠等暫置於高雄區漁會前鎮漁市場岸置處所,核與入出國及移民法第 19 條第 1 項、第 20 條第 1 項由船長申請臨時入國或過境過夜住宿者之情形有間,亦與同法第 47 條「未具入國許可證件」之情形不符。 裁判法院:高雄高等行政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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65 |
要旨:
按「受理訴願機關發現原行政處分雖屬違法或不當,但其撤銷或變更於公益有重大損害,經斟酌訴願人所受損害、賠償程度、防止方法及其他一切情事,認原行政處分之撤銷或變更顯與公益相違背時,得駁回其訴願。前項情形,應於決定主文中載明原行政處分違法或不當。」固為訴願法第 83 條所規定。惟此情況決定與行政訴訟法第 198 條之情況判決同在避免撤銷原屬違法之行政處分後,將對公益造成損害所致,蓋因違法之行政處分除非有無效之情形,否則在未被職權撤銷或爭訟撤銷之前,仍受有效之推定,此時縱令提起撤銷爭訟,在訴願及行政處分均不停止執行的前提下,法律關係將會不斷累積成長,終至使既成事實的保護成為必要的課題。是違法行政處分經受處分人訴請撤銷者,訴願決定機關及法院本應予以撤銷,否則依法行政原則無以貫徹;惟如因撤銷行政處分會對既成事實造成衝擊,嚴重損及公共利益,則例外使該違法之行政處分存續,並由國家之賠償作為替代救濟措施。換言之,情況決定所欲保護的既成事實係由行政機關違法行政處分所造成,而其不利益卻是犧牲法治原則,將不利益歸由處分之相對人或利害關係人負擔,則此對於違法行政處分所造成之既成事實及隨之而至之公共利益所為之讓步,應屬法治原則之例外,自應謹慎利用。 裁判法院:高雄高等行政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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66 |
要旨:
行政程序法第 149 條規定,行政契約,本法未規定者,準用民法相關之規定。又民法第 199 條規定,債權人基於債之關係,得向債務人請求給付。故既軍官填具國軍飛行軍官志願繼續服現役保證書,志願服役至 99 年 11 月 7 日,於約滿前無意願續服現役申辦退伍,經國防部令核定自應依其保證書清償獎助金。 (裁判要旨內容由法源資訊撰寫)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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要旨:
行政訴訟法第 116 條第 5 項規定,停止執行之裁定,得停止原處分或決定之效力、處分或決定之執行或程序之續行之全部或部份。本案開發單位,同時向內政部及國科會申請開發許可,各適用之法令並不相同,是開發程序均立足於系爭原處分,為兩個以上之行政處分,以共同實現一行政目的者,當事人對其中一行政處分提起訴願或撤銷訴訟,其請求暫時停止執行該系爭行政處分為有理由時,則暫時停止執行之效力,應及於與該系爭行政處分共同達成同一行政目的之另一行政處分之執行,故審酌相對人審查結論之行政處分,於聲請人以外之聲請人對該行政處分提起行政救濟事件裁判確定前,停止關於開發程序之續行。 (裁判要旨內容由法源資訊撰寫)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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68 |
要旨:
民法第 1114、1115 條規定,直系血親相互間互負扶養義務,扶養義務人之順序以直系血親卑親屬為第一,後為直系血親尊親屬,而考量交通之便利及相隔之距離並不遙遠,比較起過去農業時代而言,似非應僅認「同一戶籍內」時始負有扶養之義務,故若欲審核家庭生活之依據者,自不應僅就同一戶籍內之直系血親及配偶等收益為標準。 (裁判要旨內容由法源資訊撰寫)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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69 |
要旨:
若以勞工其工作未超過負荷量,亦無逾時加班之情形,且亦難由其工作情形認有造成尋常的工作身心壓力;而勞工保險局特約專科醫師審查判斷,勞工所生之心因性休克非屬職業傷病。惟其或有基於錯誤之事實認定或錯誤之資訊,或有採證調查上之疑慮情形,而勞保局未詳加參酌即引為否准理由,其有判斷上之違誤,而有恣意濫用之違法情事,應依法撤銷違法之行政處分。 (裁判要旨內容由法源資訊撰寫)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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70 |
要旨:
農民健康保險條例第 6 條第 1 項、第 2 項規定,農民除應參加或已參加軍人保險、公教人員保險或勞工保險者外,應參加本保險為被保險人。但同時符合國民年金保險加保資格者,得選擇參加該保險,不受國民年金法第 7 條有關應參加或已參加本保險除外規定之限制;其未參加本保險者,視為選擇參加國民年金保險。已參加本保險者,再參加前項所列其他保險時,應自本保險退保。但僅再參加勞工保險職業災害保險或於農暇之餘從事非農業勞務工作再參加勞工保險者,不在此限。又農會會員之住址雖遷離原農會組織區域,如仍從事農業工作,參酌農民健康保險條例第 6 條規定,其為農民健康保險被保險人之地位不應因而受影響,仍得依規定交付保險費,繼續享有同條例所提供之保障。 (裁判要旨內容由法源資訊撰寫)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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要旨:
土地徵收條例第 22 條第 1 項、第 2 項規定,土地權利關係人對於第 18 條第 1 項之公告有異議者,應於公告期間內向該管直轄市或縣(市)主管機關以書面提出。該管直轄市或縣(市)主管機關接受異議後應即查明處理,並將查處情形以書面通知土地權利關係人。被徵收土地權利關係人對於徵收補償價額不服前項查處情形者,該管直轄市或縣(市)主管機關得提請地價評議委員會復議,土地權利關係人不服復議結果者,得依法提起行政救濟。又土地權利關係人對於徵收補償價額不服時,依上開規定,必須於公告期間內提出異議,並經復議程序,始得提起行政救濟,該異議、復議程序自屬土地權利關係人對於徵收補償價額不服時,提起行政救濟前之必要先行程序。惟為符合憲法保障人民訴願與行政訴訟權利意旨,儘量避免使多層次先行程序構成人民行使其救濟權利程序障礙,故土地權利關係人對徵收補償價額不服而已依法提起訴願者,應視為依法提出異議,由受理異議機關查處之。 (裁判要旨內容由法源資訊撰寫)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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要旨:
行政程序法第 119 條規定,受益人有以詐欺、脅迫或賄賂方法,使行政機關作成行政處分,或對重要事項提供不正確資料或為不完全陳述,致使行政機關依該資料或陳述而作成行政處分,又或明知行政處分違法或因重大過失而不知情形之一者,其信賴不值得保護。然行政程序法上所規定之信賴利益,係指人民信賴原行政處分或行政法規有效,而另有表現之行為以獲取預期之利益而言,如主管機關核發人民申請之建造執照,人民基於此信賴基礎而建造建物,人民對於已建造之建物,自有信賴利益存在等情形,而信賴利益並非現存之利益,政府機關給付人民之津貼或公務人員之薪俸,係屬金錢而為單純之現存利益,因此受領人將現存利益予以消費,尚難認為係信賴表現之行為。 (裁判要旨內容由法源資訊撰寫)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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73 |
要旨:
土地徵收條例第 40 條第 1 項規定,實施區段徵收時,原土地所有權人不願領取現金補償者,應於徵收公告期間內,檢具有關證明文件,以書面向該管直轄市或縣(市)主管機關申請發給抵價地。該管直轄市或縣(市)主管機關收受申請後,應即審查,並將審查結果,以書面通知申請人。又該條所規定「檢具有關證明文件」,究應檢具何證明文件,法條本身並無明文規定,土地徵收條例施行細則就此亦無明文。而內政部編印之區段徵收作業手冊附件四雖有應提出土地所有權狀之規定,然該作業手冊僅為機關內部之業務處理方式,屬行政規則,尚不得拘束一般人民。 (裁判要旨內容由法源資訊撰寫)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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74 |
要旨:
開立所得稅扣繳憑單可以增加公司之人事費用,投保勞保則關乎員工權益,而代償或代墊所任職公司之費用又達數百萬元之鉅,自應有會算或會帳之證明,而原告卻提不出有陳○○署名之證明,凡此皆屬例外之情形,按主張例外情形之人自應負舉證之責,此無關乎協力義務,或是否由該義務擴張導出舉證責任之倒置之問題。 裁判法院:臺中高等行政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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75 |
要旨:
所謂行政處分係指中央或地方機關就公法上具體事件所為之決定或其他公權力措施而對外直接發生法律效果之單方行政行為。行政機關所為單純之事實敘述或理由說明,並非對人民之請求有所准駁,既不因該項敘述或說明而生法律上之效果,非訴願法上之行政處分,人民對之提起訴願,自非法之所許。若區公所之函僅就徵收人質疑中心樁正確性部分,同意由其自行委託公正測量鑑定單位復樁,並說明該地號屬鄉有土地,應屬單純事實之通知,既不因該項通知而生何法律上之效果者,應非行政處分。 (裁判要旨內容由法源資訊撰寫)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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76 |
要旨:
加值型及非加值型營業稅法第 32 條第 1 項規定,營業人銷售貨物或勞務,應依本法營業人開立銷售憑證時限表規定之時限,開立統一發票交付買受人。但營業性質特殊之營業人及小規模營業人,得掣發普通收據,免用統一發票。又有關營業稅漏稅罰裁處,應以實際銷售營業人有無實際向國家繳納營業稅為論據。故若既未依規定報繳營業稅,即有漏稅事實,至非實際銷售人是否已按其開立發票金額報繳營業稅,並不影響應補繳營業稅義務及逃漏營業稅應受處罰之責任。 (裁判要旨內容由法源資訊撰寫)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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要旨:
土地稅法第 18 條第 1 款、第 41 條規定,供工業用地、礦業用地直接使用之土地,按千分之十計徵地價稅。依第 17 條及第 18 條規定,得適用特別稅率用地,土地所有權人應於每年(期)地價稅開徵 40 日前提出申請,逾期申請者,自申請次年期開始適用。前已核定而用途未變更者,以後免再申請。適用特別稅率原因、事實消滅時,應即向主管稽徵機關申報。故若土地除據以申請按工業用地稅率工廠登記證因遷廠已核准註銷外,且工廠已呈停工狀態,無營運跡象,廠房亦申請核准按非住家非營業用稅率課徵房屋稅,即已不符合適用工業用地稅率課徵地價稅之法定要件,而土地所有人於工廠停工後迄今,未重新向稅捐稽徵機關申請適用前揭規定特別稅率計徵地價稅,則該土地應認依一般用地稅率課徵地價稅。 (裁判要旨內容由法源資訊撰寫)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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要旨:
最高行政法院 95 年判字第 998 號判例意旨明確指出,土地稅法第 39 條第 4 項所稱第 1 次移轉,係指依稅法規定應課徵土地增值稅之土地所有權移轉之情形。配偶間贈與土地,依土地稅法第 28 條之 2 規定,既不課徵土地增值稅,自不包括在上開條項規定所稱第 1 次移轉之範圍。是財政部 86 年 12 月 26 日台財稅字第 861932850 號函釋與土地法第 39 條第 4 項之立法意旨有違,且經上揭判例明確審認不予適用,是本件應有土地稅法第 39 條第 4 項之適用,可扣除重劃費用及減徵土地增值稅百分之 40 。又依行政程序法第 36 條規定,行政程序採職權調查主義,被告未依土地重劃主管機關所檢送之資料,減除上開土地重劃負擔總費用,自是適用法令有錯誤,原告自得依稅捐稽徵法第 28 條第 2 項,請求因此溢繳之土地增值稅。另稅捐稽徵法第 28 條第 2 項之特殊公法上不當得利返還請求權,尚非一般之公法上之請求權,是其退還之稅款之時效不以 5 年內溢繳者為限,且無行政程序法第 131 條規定之適用。 裁判法院:高雄高等行政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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要旨:
行為時大陸地區人民在臺灣地區依親居留長期居留或定居許可辦法第 15 條第 1 項第 2 款規定,大陸地區人民申請在臺灣地區依親居留而獲許可者,如在臺灣地區依親居留期間,有行方不明紀錄一次達三個月以上者,得撤銷或廢止其許可。本件行政機關固以受處分人有行方不明達八個月之紀錄而撤銷其依親居留許可,惟所謂行方不明,應以行政機關與受處分人配偶均不知受處分人行蹤為要件,而由受處分人曾至警局辦理流動人口登記,陳明其暫時居住於原住址樓下,足認行政機關已知受處分人行蹤,又行政機關未依據警察機關查處大陸地區人民行方不明人口作業規定第 4 點規定定期查訪,即難謂其作成系爭處分係符合行政程序法第 36 條規定之意旨,自應依據行政程序法第 200 條第 4 款規定,判命行政機關再詳予查證後依法作成適法處分。 (裁判要旨內容由法源資訊撰寫)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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80 |
要旨:
按憲法第 15 條規定人民財產權應予保障,旨在確保個人依財產之存續狀態行使其自由使用、收益及處分之權能,並免於遭受公權力或第三人之侵害。民法第 765 條及第 758 條第 1 項分別規定:「所有人,於法令限制之範圍內,得自由使用、收益、處分其所有物,並排除他人之干涉。」「不動產物權,依法律行為而取得、設定、喪失及變更者,非經登記,不生效力。」是以人民之財產權不論係物權及債權,均受憲法保障,均有自由處分之權利。而人民處分之財產為不動產時,因非經登記,不生效力,國家自應設置完備之登記制度,供處分不動產之讓受雙方辦理登記,俾處分人得以履行移轉所有權之義務,同時使相對人請求轉讓不動產所有權之債權得以實現,否則憲法保障人民財產權之權利,無從落實。行政機關除有法律或法律具體明確授權之法規命令為依據外,不得限制人民處分不動產及請求辦理登記之權利。再按「法律應經立法院通過,總統公布。」則為中央法規標準法第 4 條所規定。未經立法院通過,總統公布之法律草案,並非法律,即便法案目的在追求公益,然於其未完成立法程序前,行政機關不得僅以法案之內容或以其意欲追求之公益為由,作為限制人民自由權利之依據,此為法治國家之基本要求。 裁判法院:高雄高等行政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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要旨:
耕地三七五減租條例第 1 項、第 2 項規定,耕地租約期滿時,有出租人不能自任耕作、出租人所有收益足以維持一家生活、出租人因收回耕地致承租人失其家庭生活依據之一者,出租人不得收回自耕。惟出租人為擴大家庭農場經營規模,得收回與其自耕地同一或鄰近地段內之耕地自耕,不受前項第 2 款規定之限制。本件鎮公所既未依職權以系爭工作手冊所載審查耕地三七五租約事宜,未予充分深入調查證據,採酌承租人所提戶籍謄本時間等之關係,顯未充分斟酌考量與於可否准予續租之情節是否重大之相關事項,依立法目的而為合理之判斷。故鎮公所之判斷既係基於不正確之事實關係,有將法規適用於不該當之事實,亦即學理上所謂「涵攝錯誤」之情形,至為顯然,自屬違法,土地出租人起訴指摘,非無理由。 (裁判要旨內容由法源資訊撰寫)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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要旨:
行政程序法第 111 條第 7 款規定,行政處分有其他具有重大明顯之瑕疵者,無效。又所稱「重大明顯瑕疵」,係指該瑕疵係不待調查,一般具有合理判斷能力者一望即可知之謂。本件被處分人主張在網站所載內容僅係敘述茶葉本身特性,並非廣告誇大不實,且依所提經濟部智慧財產局等函、經濟部訴願決定書及臺北高等行政法院判決理由等,本件不應裁罰。惟被處分人爭執衛生局裁罰處分有瑕疵,縱然屬實,亦屬系爭處分是否違法得否撤銷之問題,亦非屬首揭重大明顯瑕疵,被處分人仍不得提起確認行政處分無效之訴,以資救濟。故本件並無效原因,被處分人訴請判決確認無效之行政處分,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裁判要旨內容由法源資訊撰寫)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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要旨:
行政程序法第 149 條規定,行政契約,本法未規定者,準用民法相關之規定。本件參酌民法「與有過失」之法理,原告對於被告退學之原因,既應負與有過失之責任,則原告以被告未履行公法上行政契約之義務所造成之損害,自有過失相抵之適用。基此,準用民法第 217 條第 1 項規定,則法院對於原告請求賠償之金額應具有裁量權。斟酌雙方過失之輕重,認原告與被告之一對於退學後賠償在校期間之各項費用計 176,705 元,應各擔負二分之一過失之責。依此計算,則被告應賠償原告 88,353 元。原告逾此範圍之請求,即屬無理由。另原告請求另二位被告賠償 122,326 元部分,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裁判要旨內容由法源資訊撰寫)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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要旨:
依據行為時汽車燃料使用費徵收及分配辦法第 11 條第 3 項規定,開徵各期汽車燃料使用費前,除分別將應繳汽車燃料使用費通知書寄發汽車所有人外,並將開徵起迄日期公告之,惟課徵燃料使用費實以公告開徵起迄日期為要件,故受處分人如對開徵燃料使用費之處分不服,參照訴願法第 14 條第 1 項規定,自應於主管機關公告之繳納期限屆滿翌日起 30 日內提起訴願。又公法上不當得利,係指在公法範疇內,欠缺法律上原因而發生財產變動,致一方得利而他方受損害者言,倘行政機關於公法上請求權罹於時效後方向受處分人請求,並據此對受處分人強制執行,所執行之財產自屬公法上之不當得利。 (裁判要旨內容由法源資訊撰寫)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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要旨:
司法院大法官釋字第 348 號解釋略謂,行政機關為達特定行政目的,得於合法前提下與人民訂立行政契約,國防部各軍事學校為補充軍隊幹部人力,而徵收公費學生就讀,並約定公費學生畢業後應依約分發至各軍事單位完成服務,該行為自屬行政契約,軍事學校預備學校軍費生公費待遇津貼發給及賠償辦法第 9 條第 1 項前段規定,即屬因行政契約所生之賠償請求權。本件學生因學科成績未達標準而經軍事學校予以退學,參照上開規定,學校自得向學生請求賠償損害。又學校雖主張保證人應負連帶賠償責任云云,惟本件學生之償還公費義務係基於入學契約而生,保證人則係基於保證契約負履行責任,學生與保證人間僅成立不真正連帶債務關係,學校此部分之主張並不足採。 (裁判要旨內容由法源資訊撰寫)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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