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按公司法於 90 年 11 月 12 日修正公布前,第 192 條第 1 項原規定董事須由股東會就有行為能力之股東選任之,修法後雖僅規定董事由股東會就有行為能力之人選任,不再限於董事必須同時具有股東身分,但當事人除具公司之董事及董事長身分外,亦具有公司股東之身分,顯見當事人對於公司當有實質之操控能力,法院既已禁止當事人行使公司之董事長及董事之職權,依舉輕以明重之法律原則,自不允許當事人以股東身分,自行召集股東會,是原處分機關就當事人申請依公司法第 173 條第 4 項規定,准由當事人自行召集股東會之處理程序及認事用法上,顯已違反一般行政機關應謹守之一般法律原則,主管機關因之撤銷原處分,並無違誤。 (裁判要旨內容由法源資訊撰寫)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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