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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
裁判字號:
96年台抗字第 64 號
要
旨:
按民事訴訟法第五百三十五條第一項規定:「假處分所必要之方法,由法院以裁定酌定之」。又除別有規定外,關於假處分之規定,於定暫時狀態之處分準用之,同法第五百三十八條之四定有明文。而法院酌定假處分之方法時,應斟酌保全強制執行或定暫時狀態之實際需要,以能達假處分之目的為準則,倘逾越假處分之目的者,為法所不許。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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