要旨:
國有土地之登記所有權人為中華民國,然實際上由管理機關行使所有權人之權利。是以國有土地之管理機關,實兼具國有土地之管理人及得行使所有權權能者之地位。司法實務向來亦准管理機關以其名義起訴,就其管理之國有財產主張所有權人之權利,在此情形,管理機關係本於一定資格以自己名義為他人任訴訟當事人之人,亦即管理機關就其管理之國有財產之訴訟,具有訴訟實施權。當國有財產之管理機關代表國家就其管理之財產,主張所有權人權利起訴,於訴訟中喪失其管理機關資格時,應由新管理機關承受其訴訟。如非管理機關代表國家主張所有權人權利起訴,固欠缺訴訟實施權,然其於訴訟中成為管理機關,取得訴訟實施權,續為訴訟者,此種情形與選定當事人之被選定人之資格有欠缺,嗣後經取得資格者追認其訴訟行為之情形相類似,是應類推適用行政訴訟法第 36 條準用民事訴訟法第 48 條規定,認其追認之前訴訟行為,溯及於行為時發生效力,而具當事人適格。 參考法條:行政訴訟法第 36 條、民事訴訟法第 48 條。