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至主要內容
:::
瀏覽路徑: > 相關實務見解
瀏覽人數:33504447人
1
裁判字號:
旨:
對於侵權行為所生之損害賠償請求權,自有侵權行為時起,逾 10 年不行使而消滅,此觀民法第 197 條第 1 項後段規定即明,如自侵權行為發生時起已逾 10 年,縱使請求權人不知有損害及賠償義務人,抑或賠償義務人因侵權行為所構成之犯罪行為未經法院判決有罪,均不影響消滅時效之進行,其請求權仍因逾 10 年未行使而消滅,此與同條第 1 項前段所定 2 年短期時效係自請求權人實際知悉損害及賠償義務人時起算,尚有所不同。 (裁判要旨內容由法源資訊撰寫)
2
裁判字號:
旨:
主管機關對私立就業服務機構所為評鑑成績、罰鍰、停止全部或一部營業、撤銷或廢止其設立許可者,應公告之。此係就服機構管理許可辦法第 39 條所規定。該條規定公告,係將私立就業服務機構既有之事實予以公布週知,並非對私立就業服務機構為直接之處分,即非以公告為行政處分之手段,不具有裁罰性,亦非限制人民自由權利之處分,性質上應屬事實行為,並非行政程序法第 92 條之行政處分,亦不屬行政罰法第 2 條第 3 款影響名譽之處分或第 4 款之警告性處分;該項公告如屬不法,雖仍有國家賠償法之適用,然必以具有違法性及與損害間有相當因果關係為要件,並無行政罰法之適用。 (裁判要旨內容由法源資訊撰寫)
3
裁判字號:
旨:
處分構成要件效力固屬相對,應視個案事實及是否為相關利害關係人所得預見等因素,而為客觀判斷。但若特定行政處分經過法院判決確定,該處分之構成要件效力即不容忽視,應以之為既成事實而納為自身行政作為之基礎構成要件事實,且係於行政處分一旦有效成立後即有之。
4
裁判字號:
旨:
按仲裁法第 37 條第 1 項規定,仲裁人之判斷,於當事人間,與法院之確定判決,有同一效力。又該法第 40 條第 1 項第 1 款、第 38 條第 2 款前段,仲裁判斷書應附理由而未附者,當事人得對於他方提起撤銷仲裁判斷之訴;惟仲裁法第 38 條第 2 款所謂仲裁判斷書應附理由而未附者,係指未經當事人約定無庸記載理由之判斷書完全不附理由者而言。若仲裁判斷書就彈性減振材材質之認定,已詳述其認定及各項費用計算式之理由,難認有何應附理由而未附情事,不論理由是否充足完備,當事人自不得謂仲裁判斷書未附理由,而請求撤銷仲裁判斷。 裁判法院: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 (裁判要旨內容由法源資訊撰寫)
5
旨:
銀行法第 61 條之 1 第 1 項規定,銀行違反法令、章程或有礙健全經營之虞時,主管機關除得予以糾正、命其限期改善外,並得視情節之輕重,為相關處分。本件被告認為銀行法係憲法委由政府制訂銀行法等相關法律,以約束管理金融機構,立法機關於銀行法相關條文中已賦予被告就銀行營業自由加以審核裁量權限等語,於法無違,自屬可採。因此,被告就銀行法行政管制審核裁量方面,苟無明顯錯誤,即值得尊重。被告陳稱上述規定,立法機關於該條文中並授權主管機關於必要時有停止銀行部分業務之裁量空間,於法有據,同值得尊重。 (裁判要旨內容由法源資訊撰寫)
回上方