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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規名稱: 民事訴訟法 第 463 條
現行條文:
除本章別有規定外,前編第一章、第二章之規定,於第二審程序準用之。
修正時間:
民國 96 年 03 月 21 日修正前原條文
第 83 條  (撤回訴訟、上訴或抗告之訴訟費用負擔)
          原告撤回其訴者,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其於第一審言詞辯論終結前撤回
          者,得於撤回後三個月內聲請退還該審級所繳裁判費二分之一。
          前項規定,於當事人撤回上訴或抗告者準用之。

第 84 條  (和解時之訴訟費用負擔)
          當事人為和解者,其和解費用及訴訟費用各自負擔之。但別有約定者,不
          在此限。
          和解成立者,當事人得於成立之日起三個月內聲請退還其於該審級所繳裁
          判費二分之一。

第 403 條 (強制調解之事件)
          下列事件,除有第四百零六條第一項各款所定情形之一者外,於起訴前,
          應經法院調解︰
          一  不動產所有人或地上權人或其他利用不動產之人相互間因相鄰關係發
              生爭執者。
          二  因定不動產之界線或設置界標發生爭執者。
          三  不動產共有人間因共有物之管理、處分或分割發生爭執者。
          四  建築物區分所有人或利用人相互間因建築物或其共同部分之管理發生
              爭執者。
          五  因增加或減免不動產之租金或地租發生爭執者。
          六  因定地上權之期間、範圍、地租發生爭執者。
          七  因道路交通事故或醫療糾紛發生爭執者。
          八  雇用人與受雇人間因僱傭契約發生爭執者。
          九  合夥人間或隱名合夥人與出名營業人間因合夥發生爭執者。
          一○  配偶、直系親屬、四親等內之旁系血親、三親等內之旁系姻親、家
                長或家屬相互間因財產權發生爭執者。
          一一  其他因財產權發生爭執,其標的之金額或價額在新台幣十萬元以下
                者。
          前項第十一款所定數額,司法院得因情勢需要,以命令減至新台幣五萬元
          或增至十五萬元。

第406-1條 (調解委員之選任)
          調解程序,由簡易庭法官行之。
          調解由法官選任調解委員一人至三人先行調解,俟至相當程度有成立之望
          或其他必要情形時,再報請法官到場。但兩造當事人合意或法官認為適當
          時,亦得逕由法官行之。
          當事人對於前項調解委員人選有異議或兩造合意選任其他適當之人者,法
          官得另行選任或依其合意選任之。

第420-1條 (移付調解)
          第一審訴訟繫屬中,得經兩造合意將事件移付調解。
          前項情形,訴訟程序停止進行。調解成立時,訴訟終結。調解不成立時,
          訴訟程序繼續進行。
          依第一項規定移付調解而成立者,原告得於調解成立之日起三個月內聲請
          退還已繳裁判費二分之一。

第 425 條 (調解費用(二)-經撤回之負擔)
          調解之聲請經撤回者,視為未聲請調解。但聲請人應負擔因聲請所生之全
          部費用。

第 463 條 (第一審程序之準用)
          除本章別有規定外,前編第一章之規定,於第二審程序準用之。

民國 57 年 02 月 01 日修正前原條文
第 1  條  訴訟,由被告住所地之法院管轄。
          被告在中華民國現無住所或住所不明者,以其在中華民國之居所,視為其
          住所;無居所或居所不明者,以其在中華民國最後之住所,視為其住所。
          在外國享有治外法權之中華民國人,不能依前二項規定定管轄法院者,以
          首都所在地視為其住所地。

第 2  條  對於公法人之訴訟,由其公務所所在地之法院管轄。
          對於私法人或其他得為訴訟當事人之團體之訴訟,由其主事務所或主營業
          所所在地之法院管轄。
          對於外國法人或其他得為訴訟當事人之團體之訴訟,由其在中華民國之主
          事務所或主營業所所在地之法院管轄。

第 3  條  對於在中華民國現無住所或住所不明之人,因財產權涉訟者,得由被告可
          扣押之財產或請求標的所在地之法院管轄。
          被告之財產或請求標的如為債權,以債務人住所或該債權擔保之標的所在
          地,視為被告財產或請求標的之所在地。

第 4  條  對於生徒、受僱人或其他寄寓人因財產權涉訟者,得由寄寓地之法院管轄
          。

第 5  條  對於軍人或海員因財產權涉訟者,得由其公務所、軍艦本籍或船籍所在地
          之法院管轄。

第 6  條  對於設有事務所或營業所之人,因關於其事務所或營業所之業務涉訟者,
          得由該事務所或營業所所在地之法院管轄。

第 7  條  對於船舶所有人或利用船舶人,因船舶或航行涉訟者,得由船籍所在地之
          法院管轄。

第 8  條  因船舶債權或以船舶擔保之債權涉訟者,得由船舶所在地之法院管轄。

第 9  條  公司或其他團體或其債權人對於社員,或社員對於社員,於其社員之資格
          有所請求而涉訟者,得由該團體主事務所或主營業所所在地之法院管轄。
          前項規定,於團體或其債權人或社員,對於團體職員或已退社員有所請求
          而涉訟者,準用之。

第 10 條  因不動產之物權或其分割或經界涉訟者,專屬不動產所在地之法院管轄。
          其他因不動產涉訟者,得由不動產所在地之法院管轄。

第 11 條  對於同一被告因債權及擔保該債權之不動產物權涉訟者,得由不動產所在
          地之法院合併管轄。

第 12 條  因契約涉訟者,如經當事人定有債務履行地,得由該履行地之法院管轄。

第 13 條  本於票據有所請求而涉訟者,得由票據付款地之法院管轄。

第 14 條  因關於財產管理有所請求而涉訟者,得由管理地之法院管轄。

第 15 條  因侵權行為涉訟者,得由行為地之法院管轄。
          因船舶碰撞或其他海上事故請求損害賠償而涉訟者,得由受損害之船舶最
          初到達地,或加害船舶被扣留地,或其船籍港之法院管轄。
          因航空器飛航失事或其他空中事故請求損害賠償而涉訟者,得由受損害航
          空器最初降落地,或加害航空器被扣留地之法院管轄。

第 16 條  因海難救助涉訟者,得由救助地或被救助之船舶最初到達地之法院管轄。

第 17 條  因登記涉訟者,得由登記地之法院管轄。

第 18 條  因遺產之繼承、分割、特留分或因遺贈、或其他因死亡而生效之行為涉訟
          者,得由繼承開始時,被繼承人住所地之法院管轄。
          被繼承人為中華民國人,於繼承開始時,在中華民國無住所或住所不明者
          ,定前項管轄法院時,準用第一條第二項及第三項之規定。

第 19 條  因遺產上之負擔涉訟,如其遺產之全部或一部,在前條所定法院管轄區域
          內者,得由該法院管轄。

第 20 條  共同訴訟之被告數人,其住所不在一法院管轄區域內者,各該住所地之法
          院俱有管轄權。
          但依第四條至前條規定有共同管轄法院者,不在此限。

第 21 條  被告住所、不動產所在地、侵權行為地或其他據以定管轄法院之地,跨連
          或散在數法院管轄區域內者,各該法院俱有管轄權。

第 22 條  同一訴訟,數法院有管轄權者,原告得任向其中一法院起訴。

第 23 條  有左列各款情形之一者,直接上級法院應依當事人之聲請或受訴法院之請
          求,指定管轄。
          一  有管轄權之法院,因法律或事實,不能行審判權者。
          二  因管轄區域境界不明,致不能辨別有管轄權之法院者。
          前項聲請,得向受訴法院或直接上級法院為之。
          指定管轄之裁定,不得聲明不服。

第 24 條  當事人得以合意定第一審管轄法院。但以關於由一定法律關係而生之訴訟
          為限。
          前項合意,應以文書證之。

第 25 條  被告不抗辯法院無管轄權而為本案之言詞辯論者,以其法院為有管轄權之
          法院。

第 26 條  第二十四條及前條之規定,於本法定有專屬管轄之訴訟不適用之。

第 27 條  定法院之管轄,以起訴時為準。

第 28 條  訴訟之全部或一部,法院認為無管轄權者,依原告聲請或依職權以裁定移
          送於其管轄法院。
          移送訴訟之聲請被駁回者,不得聲明不服。

第 29 條  移送訴訟前如有急迫情形,應依原告聲請為必要之處分。

第 30 條  移送訴訟之裁定確定時,受移送之法院受其羈束。
          前項法院,不得以該訴訟更移送於他法院。

第 31 條  移送訴訟之裁定確定時,視為該訴訟自始即繫屬於受移送之法院。
          前項情形,法院書記官應速將裁定正本附入卷宗,送交受移送之法院。

第 32 條  推事有左列各款情形之一者,應自行迴避,不得執行職務:
          一  推事或其配偶、前配偶或未婚配偶,為該訴訟事件當事人者。
          二  推事為該訴訟事件當事人、七親等內之血親或五親等內之姻親,或曾
              有此親屬關係者。
          三  推事或其配偶、前配偶或未婚配偶。就該訴訟事件與當事人有共同權
              利人、共同義務人或償還義務人之關係者。
          四  推事現為或曾為該訴訟事件當事人之法定代理人或家長、家屬者。
          五  推事於該訴訟事件。現為或曾為當事人之訴訟代理人或輔佐人者。
          六  推事於該訴訟事件,曾為證人或鑑定人者。
          七  推事曾參與該訴訟事件之前審裁判或公斷者。

第 33 條  遇有左列各款情形,當事人得聲請推事迴避:
          一  推事有前條所定之情形而不自行迴避者。
          二  推事有前條所定以外之情形,足認其執行職務有偏頗之虞者。
          當事人如已就該訴訟有所聲明或為陳述後,不得依前項第二款聲請推事迴
          避。但迴避之原因發生在後或知悉在後者,不在此限。

第 34 條  聲請推事迴避,應舉其原因,向推事所屬法院為之。
          前項原因及前條第二項但書之事實,應自為聲請之日起,於三日內釋明之
          。
          被聲請迴避之推事,對於該聲請得提出意見書。

第 35 條  推事迴避之聲請,由該推事所屬法院以合議審判裁定之;其因不足法定人
          數不能合議者,由院長裁定之;如並不能由院長裁定者,由直接上級法院
          裁定之。
          前項裁定,被聲請迴避之推事,不得參與。
          被聲請迴避之推事,如以其聲請為正當者,視為已有應迴避之裁定。

第 36 條  聲請推事迴避經裁定駁回者,得於五日內抗告。其以聲請為正當者,不得
          聲請不服。

第 37 條  推事被聲請迴避者,除因有急迫情形,應為必要處分,或以第三十三條第
          一項第二款為理由者外,應即停止訴訟程序。

第 38 條  第三十五條第一項所定為裁定之法院或院長,如認推事有應自行迴避之原
          因者,應依職權為迴避之裁定。
          推事有第三十三條第一項第二款之情形者,經院長許可,得迴避之。

第 39 條  本節之規定,於法院書記官及通譯準用之。

第 40 條  有權利能力者,有當事人能力。
          胎兒,關於其可享受之利益,有當事人能力。
          非法人之團體,設有代表人或管理人者,有當事人能力。

第 41 條  多數有共同利益之人,不合於前條第三項所定者,得由其中選定一人或數
          人為全體起訴或被訴。
          訴訟繫屬後,經選定前項之訴訟當事人者,其他當事人脫離訴訟。
          前二項被選定之人得更換或增減之。但非通知他造,不生效力。

第 42 條  前條訴訟當事人之選定及其更換、增減,應以文書證之。

第 43 條  第四十一條之被選定人中,有因死亡或其他事由喪失其資格者,他被選定
          人得為全體為訴訟行為。

第 44 條  第四十一條之被選定人,非得全體之同意,不得為捨棄、認諾、撤回或和
          解。

第 45 條  能獨立以法律行為負義務者,有訴訟能力。

第 46 條  外國人依其本國法律無訴訟能力,而依中華民國法律有訴訟能力者,視為
          有訴訟能力。

第 47 條  關於訴訟之法定代理及為訴訟所必要之允許,依民法及其他法令之規定。

第 48 條  於能力、法定代理權或為訴訟所必要之允許有欠缺之人所為之訴訟行為,
          經取得能力之本人、取得法定代理權或允許權之人、法定代理人或有允許
          權人之承認,溯及於行為時發生效力。

第 49 條  法院於能力、法定代理權或為訴訟所必要之允許,認為有欠缺而可以補正
          者,應定期間命其補正;如恐久延致當事人受損害時,得許其暫為訴訟行
          為。

第 50 條  前二條規定,於第四十一條之被選定人為訴訟行為者準用之。

第 51 條  對於無訴訟能力人為訴訟行為,因其無法定代理人或其法定代理人不能行
          代理權,恐致久延而受損害者,得聲請受訴法院之審判長,選任特別代理
          人。
          無訴訟能力人有為訴訟之必要,而無法定代理人或法定代理人不能行代理
          權者,其親屬或利害關係人,得聲請受訴法院之審判長,選任特別代理人
          。
          選任特別代理人之裁定,並應送達於特別代理人。
          特別代理人於法定代理人或本人承當訴訟以前,代理當事人為一切訴訟行
          為。但不得為捨棄、認諾、撤回或和解。
          選任特別代理人所需費用,及特別代理人代為訴訟所需費用,得命聲請人
          墊付。

第 52 條  本法關於法定代理之規定,於第四十條第三項之代表人或管理人及依法令
          得為訴訟上行為之代理人準用之。

第 53 條  二人以上於左列各款情形,得為共同訴訟人,一同起訴或一同被訴:
          一  為訴訟標的之權利或義務,為其所共同者。
          二  為訴訟標的之權利或義務,本於同一之事實上及法律上原因者。
          三  為訴訟標的之權利或義務,係同種類,而本於事實上及法律上同種類
              之原因者。但以被告之住所在同一法院管轄區域內,或有第四條至第
              十九條所定之共同管轄法院者為限。

第 54 條  就他人間之訴訟標的全部或一部,為自己有所請求或主張,因其訴訟之結
          果,自已之權利將被侵害者,得於本訴訟繫屬中,以其當事人兩造為共同
          被告,向該第一審法院起訴。
          前項情形,如本訴訟繫屬於第二審法院者,亦得於其言詞辯論終結前,向
          該第二審法院起訴。

第 55 條  共同訴訟中,一人之行為或他造對於共同訴訟人中一人之行為及關於其一
          人所生之事項,除別有規定外,其利害不及於他共同訴訟人。

第 56 條  訴訟標的,對於共同訴訟之各人,必須合一確定者,適用左列各款之規定
          :
          一  共同訴訟人中一人之行為,有利益於共同訴訟人者,其效力及於全體
              ;不利益者,對於全體不生效力。
          二  他造對於共同訴訟人中一人之行為,其效力及於全體。
          三  共同訴訟人中之一人生有訴訟當然停止或裁定停止之原因者,其當然
              停止或裁定停止之效力及於全體。
          依第五十四條規定起訴者,視為其訴訟標的對於共同被告,必須合一確定
          。

第 57 條  共同訴訟人,各有續行訴訟之權。
          法院指定期日者,應通知各共同訴訟人到場。

第 58 條  就兩造之訴訟有法律上利害關係之第三人,為輔助一造起見,於該訴訟繫
          屬中,得為參加。
          參加,得與上訴、抗告或其他訴訟行為,合併為之。

第 59 條  參加,應提出參加書狀於本訴訟繫屬之法院為之。
          參加書狀,應表明左列各款事項:
          一  本訴訟及當事人。
          二  參加人於本訴訟之利害關係。
          三  參加訴訟之陳述。
          法院應將參加書狀,送達於兩造。

第 60 條  當事人對於第三人之參加,得聲請法院駁回。但對於參加未提出異議而已
          為言詞辯論者,不在此限。
          關於前項聲請之裁定,得為抗告。
          駁回參加之裁定未確定前,參加人得為訴訟行為。

第 61 條  參加人得按參加時之訴訟程度,輔助當事人為一切訴訟行為。但其行為與
          該當事人之行為牴觸者,不生效力。

第 62 條  訴訟標的,對於參加人及其所輔助之當事人必須合一確定者,準用第五十
          六條之規定。

第 63 條  參加人對於其所輔助之當事人,不得主張本訴訟之裁判不當。但參加人因
          參加時訴訟之程序或因該當事人之行為不能用攻擊或防禦方法,或當事人
          因故意或重大過失不用參加人所不知之攻擊或防禦方法者,不在此限。

第 64 條  參加人經兩造同意時,得代其所輔助之當事人承當訴訟。
          參加人承當訴訟者,其所輔助之當事人,脫離訴訟。但本案之判決,對於
          脫離之當事人,仍有效力。

第 65 條  當事人得於訴訟繫屬中,將訴訟告知於因自已敗訴而有法律上利害關係之
          第三人。
          受訴訟之告知者,得遞行告知。

第 66 條  告知訴訟,應以書狀表明理由及訴訟程度提出於法院,由法院送達於第三
          人。
          前項書狀,並應送達於他造。

第 67 條  受告知人不為參加或參加逾時者,視為於得行參加時已參加於訴訟,準用
          第六十三條之規定。

第 68 條  非律師而為訴訟代理人者,法院得以裁定禁止之。
          前項裁定,應送達於為訴訟委任之人。

第 69 條  訴訟代理人,應於最初為訴訟行為時,提出委任書。但由當事人以言詞委
          任,經法院書記官記明筆錄者,不在此限。

第 70 條  訴訟代理人就其受委任之事件有為一切訴訟行為之權,但捨棄、認諾、撤
          回、和解、提起上訴或再審之訴及關於強制執行之行為,或領取所爭物,
          或選任代理人,非受特別委任,不得為之。

第 71 條  訴訟代理人有二人以上者,均得單獨代理當事人。
          違反前項之規定而為委任者,對於他造不生效力。

第 72 條  訴訟代理人事實上之陳述,經到場之當事人本人即時撤銷或更正者,不生
          效力。

第 73 條  訴訟代理權,不因本人死亡、破產或訴訟能力喪失而消滅;法定代理有變
          更者亦同。

第 74 條  訴訟委任之解除,非通知他造,不生效力。
          前項通知,應以書狀提出於法院,由法院送達於他造。
          由訴訟代理人解除委任者,自為解除之意思表示之日起十五日內,仍應為
          防衛本人權利所必要之行為。

第 75 條  法院於訴訟代理權認為有欠缺而可以補正者,應定期間命其補正。但得許
          其暫為訴訟行為。
          第四十八條之規定,於訴訟代理準用之。

第 76 條  當事人或訴訟代理人經法院之許可,得於期日偕同輔佐人到場。
          前項許可,法院得隨時撤銷之。

第 77 條  輔佐人所為之陳述,當事人或訴訟代理人不即時撤銷或更正者,視為其所
          自為。

第 78 條  訴訟費用,由敗訴之當事人負擔。

第 79 條  各當事人一部勝訴、一部敗訴者,各負擔其支出之訴訟費用。但法院得酌
          量情形,命兩造以比例分擔或命一造負擔。

第 80 條  被告對於原告關於訴訟標的之主張逕行認諾,並能證明其無庸起訴者,訴
          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第 81 條  因左列行為所生之費用,法院得酌量情形,命勝訴之當事人負擔其全部或
          一部:
          一  勝訴人之行為,非為伸張或防衛權利所必要者。
          二  敗訴人之行為,按當時之訴訟程度,為伸張或防衛權利所必要者。

第 82 條  當事人不於適當時期提出攻擊或防禦方法,或遲誤期日或期間,或因其他
          應歸責於己之事由而致訴訟延滯者,雖該當事人勝訴,其因延滯而生之費
          用,法院得命其負擔全部或一部。

第 83 條  原告撤回其訴者,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前項規定,於當事人撤回上訴或抗告者準用之。

第 84 條  當事人為和解者,其和解費用及訴訟費用,各自負擔之。但別有約定者,
          不在此限。

第 85 條  共同訴訟人,按其人數,平均分擔訴訟費用。但共同訴訟人於訴訟之利害
          關係顯有差異者,法院得酌量其利害關係之比例,命分別負擔。
          共同訴訟人因連帶或不可分之債敗訴者,應連帶負擔訴訟費用。
          共同訴訟人中有專為自己之利益而為訴訟行為者,因此所生之費用,應由
          該當事人負擔。

第 86 條  因參加訴訟所生之費用,由參加人負擔。但他造當事人依第七十八條至第
          八十四條規定應負擔之訴訟費用,仍由該當事人負擔。
          訴訟標的,對於參加人與其所輔助之當事人必須合一確定者,準用前條之
          規定。

第 87 條  法院為終局判決時,應依職權為訴訟費用之裁判。
          上級法院廢棄下級法院之判決,而就該事件為裁判或變更下級法院之判決
          者,應為訴訟總費用之裁判;受發回或發交之法院為終局之判決者亦同。

第 88 條  訴訟費用之裁判,非對於本案裁判有上訴時,不得聲明不服。

第 89 條  法院書記官、執達員、法定代理人或訴訟代理人因故意或重大過失,致生
          無益之訴訟費用者,法院得依聲請或依職權以裁定命該官員或代理人負擔
          。
          依第四十九條或第七十五條第一項規定,暫為訴訟行為之人不補正其欠缺
          者,因其訴訟行為所生之費用,法院得依職權以裁定命其負擔。
          前二項裁定,得為抗告。

第 90 條  訴訟不經裁判而終結者,法院應依聲請以裁定為訴訟費用之裁判。
          前項聲請,應於訴訟終結後三十日內為之。

第 91 條  法院未於訴訟費用之裁判確定其費用額者,第一審受訴法院於該裁判有執
          行力後,應依聲請並得依職權以裁定確定之。
          聲請確定訴訟費用額者,應提出費用計算書、交付他造之計算書繕本及釋
          明費用額之證書。

第 92 條  當事人分擔訴訟費用者,法院應於裁判前命他造於一定期間內,提出費用
          計算書及釋明費用額之證書。
          他造遲誤前項期間者,法院得僅就聲請人一造之費用裁判之。但他造嗣後
          仍得聲請確定其訴訟費用額。

第 93 條  當事人分擔訴訟費用者,法院為確定費用額之裁判時,除前條第二項情形
          外,應視為各當事人應負擔之費用,已就相等之額抵銷,而確定其一造應
          賠償他造之差額。

第 94 條  法院得命書記官計算訴訟費用額。
          訴訟行為須支出費用者,得命當事人預納之。

第 95 條  本節之規定,於法院以裁定終結本案或與本案無涉之爭點者準用之。

第 96 條  原告於中華民國無住所、事務所及營業所者,法院應依被告聲請,以裁定
          命原告供訴訟費用之擔保;訴訟中發生擔保不足額或不確實之情事時亦同
          。
          前項規定,如原告請求中,被告無爭執之部分,足以賠償訴訟費用時,不
          適用之。

第 97 條  被告已為本案之言詞辯論者,不得聲請命原告供擔保。
          但應供擔保之事由知悉在後者,不在此限。

第 98 條  被告聲請命原告供擔保者,於其聲請被駁回或原告供擔保前,得拒絕本案
          辯論。

第 99 條  法院命原告供擔保者,應於裁定中定擔保額及供擔保之期間。
          定擔保額,以被告於各審應支出之費用總額為準。

第 100 條 關於聲請命供擔保之裁定,得於五日內抗告。

第 101 條 原告於裁定所定供擔保之期間內不供擔保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其訴。但
          在裁定前已供擔保者,不在此限。

第 102 條 供擔保應提存現今或法院認為相當之有價證券。但當事人別有約定者,不
          在此限。
          應供擔保之原告,不能依前項規定為提存者,法院得許由該管區域內有資
          產之人具保證書代之。

第 103 條 被告就前條之提存物,與質權人有同一之權利。
          前條具保證書人,於原告不履行其所負義務時,有就保證金額履行之責任
          。

第 104 條 有左列各款情形之一者,法院應依供擔保人之聲請,以裁定命返還其提存
          物或保證書:
          一  應供擔保之原因消滅者。
          二  受擔保利益之人同意返還者。
          關於前項聲請之裁定得為抗告,抗告中應停止執行。

第 105 條 供擔保之提存物或保證書,除得由當事人約定變換外,法院得依供擔保人
          之聲請,以裁定許其變換。
          關於前項聲請之裁定,得為抗告;抗告中應停止執行。

第 106 條 第一百零二條至前條之規定,於其他依法令供訴訟上之擔保者準用之;其
          應就起訴供擔保者,並準用第九十八條、第九十九條第一項、第一百條及
          第一百零一條之規定。

第 107 條 當事人無資力支出訴訟費用者,法院應依聲請,以裁定准予訴訟救助。但
          顯無勝訴之望者,不在此限。

第 108 條 對於外國人准予訴訟救助,以依條約或該外國人之本國法,中華民國人在
          其國得受訴訟救助者為限。

第 109 條 聲請訴訟救助,應向受訴法院為之。
          請求救助之事由,應釋明之。
          前項釋明,得由受訴法院管轄區域內有資力之人,出具保證書代之。

第 110 條 准予訴訟救助,有左列各款之效力:
          一  暫免審判費用。
          二  免供訴訟費用之擔保。
          三  暫行免付執達員應收之費用及墊款。
          四  法院得為受救助人選任律師代理訴訟,暫行免付酬金。

第 111 條 准予訴訟救助,於假扣押、假處分、上訴及抗告,亦有效力。

第 112 條 准予訴訟救助之效力,因受救助人死亡而消滅。

第 113 條 當事人力能支出訴訟費用而受訴訟救助或其後力能支出者,法院應以裁定
          撤銷救助,並命其補交暫免之費用。
          前項裁定,在訴訟未結前,由訴訟繫屬之法院;在訴訟已結後,由第一審
          受訴法院為之。

第 114 條 因訴訟救助暫免之審判費用,得向負擔訴訟費用之他造徵收之。
          執達員或為受救助人選任之律師,得對於負擔訴訟費用之他造,請求歸還
          其應收之費用、墊款及酬金。
          依前項規定為請求者,得據受救助人有執行力之債務名義,聲請確定費用
          額及強制執行,並得為第九十條之聲請。

第 115 條 本節所定之各裁定,得於五日內抗告。

第 116 條 當事人書狀,除別有規定外,應記載左列各款事項:
          一  當事人姓名、性別、年齡、職業及住所或居所。當事人為法人或其他
              團體者,其名稱及事務所或營業所。
          二  有法定代理人、訴訟代理人者,其姓名、性別、年齡、職業及住所或
              居所。
          三  訴訟之標的。
          四  應為之聲明或陳述。
          五  供證明或釋明用之證據。
          六  附屬文件及其件數。
          七  法院。
          八  年、月、日。

第 117 條 當事人或代理人應於書狀內簽名;其不能簽名者,得使他人代書姓名,由
          當事人或代理人蓋章或按指印。
          前項代書之人,應記明其事由並簽名。

第 118 條 當事人於書狀內引用所執之文書者,應添具該文書原本或繕本或影本;其
          僅引用一部分者,得祇具節本,摘錄該部分及其所載年、月、日並名押、
          印記;如文書係他造所知或浩繁難以備錄者,得祇表明該文書。
          當事人於書狀內引用非其所執之文書或其他證物者,應表明執有人姓名及
          住、居所或保管之機關;引用證人者,應表明該證人姓名及住、居所。

第 119 條 書狀及其附屬文件,除提出於法院者外,應按應受送達之他造人數,提出
          繕本於書記科。
          前項書狀有不符時,以提出於法院者為準。

第 120 條 當事人提出於法院之附屬文件原本,他造得請求閱覽;所執原本未經提出
          者,經他造催告,應於五日內提出於書記科,並通知他造。
          他造接到前項通知後,得於三日內閱覽原本,並製作繕本。

第 121 條 書狀不合程式或有其他欠缺者,審判長應定期間命其補正。
          因命補正欠缺,得將書狀發還;如當事人住居法院所在地者,得命其到場
          補正。
          書狀之欠缺,經於期間內補正者,視其補正之書狀,與最初提出同。

第 122 條 於言詞辯論外,關於訴訟所為之聲明或陳述,除依本法應用書狀者外,得
          於法院書記官前以言詞為之。
          前項情形,法院書記官應作筆錄,並於筆錄內簽名。
          第一百十六條及第一百十八條至第一百二十條之規定,於前項筆錄準用之
          。

第 123 條 送達,除別有規定外,由法院書記官依職權為之。

第 124 條 送達,由法院書記官交執達員或郵政機關行之。
          由郵攻機關行送達者,以郵差為送達人。

第 125 條 法院得向送達地地方法院為送達之囑託。

第 126 條 法院書記官,得於法院內,將文書付與應受送達人,以為送達。

第 127 條 對於無訴訟能力人為送達者,應向其法定代理人為之。
          法定代理人有二人以上者,送達得僅向其中一人為之。

第 128 條 對於在中華民國有事務所或營業所之外國法人或團體為送達者,應向其在
          中華民國之代表人或管理人為之。
          前條第二項規定,於前項送達準用之。

第 129 條 對於在軍隊或軍艦服役之軍人或軍屬為送達者,應向該管長官為之。

第 130 條 對於在監所人為送達者,應向該監所長官為之。

第 131 條 關於商業之訴訟事件,送達得向經理人為之。

第 132 條 訴訟代理人有受送達之權限者,送達應向該代理人為之。但審判長認為必
          要時,得命送達於當事人本人。

第 133 條 當事人或代理人經指定送達代收人向受訴法院陳明者,應向該代收人為送
          達。
          當事人或代理人於受訴法院所在地無住、居所、事務所及營業所者,審判
          長得命其於一定期間內,指定送達代收人。
          如不於前項期間內指定送達代收人而陳明者,法院書記官得將應送達之文
          書,註明該當事人或代理人之住、居所、事務所或營業所,交付郵務局,
          以交付文書時,視為送達之時。

第 134 條 送達代收人,經指定陳明後,其效力及於同地之各級法院。但該當事人或
          代理人別有陳明者,不在此限。

第 135 條 送達,除別有規定外,付與該文書之繕本。

第 136 條 送達於應受送達人之住居所、事務所或營業所行之。但在他處會晤應受送
          達人時,得於會晤處所行之。
          對於法定代理人之送達,亦得於當事人本人之事務所或營業所行之。

第 137 條 送達於住、居所、事務所或營業所不獲會晤應受送達人者,得將文書付與
          有辨別事理能力之同居人或受僱人。
          如同居人或受僱人為他造當事人者,不適用前項之規定。

第 138 條 送達不能依前二條規定為之者,得將文書寄存送達地之自治或警察機關,
          並作送達通知書,黏貼於應受送達人住、居所、事務所或營業所門首,以
          為送達。

第 139 條 應受送達人拒絕收領而無法律上理由者,應將文書置於送達處所,以為送
          達。

第 140 條 送達,除依第一百三十三條第三項之規定,交付郵務局外,非經審判長或
          受命推事、受託推事或送達地地方法院推事之許可,不得於星期日或其他
          休息日或日出前、日沒後為之。但應受送達人不拒絕收領者,不在此限。
          前項許可,法院書記官應於送達之文書內記明。

第 141 條 送達人應作送達證書,記載左列各款事項並簽名:
          一  交送達之法院。
          二  應受送達人。
          三  應送達之文書。
          四  送達處所及年、月、日、時。
          五  送達方法。
          送達證書,應於作就後交收領人簽名、畫押、蓋章或按指印;如拒絕或不
          能簽名、畫押、蓋章或按指印者,送達人應記明其事由。
          送達證書,應提出於法院書記科附卷。

第 142 條 不能為送達者,送達人應作記載該事由之報告書,提出於法院書記科附卷
          ,並繳回應送達之文書。
          法院書記官應將不能送達之事由,通知使為送達之當事人。

第 143 條 依第一百二十六條之規定為送達者,應命受送達人提出收據附卷。
          依第一百三十三條第三項之規定為送達者,法院書記官應作記載該事由及
          年、月、日時之證書附卷。

第 144 條 於有治外法權人之住、居所或事務所為送達者,得囑託外交部為之。

第 145 條 於外國為送達者,應囑託該國管轄機關或駐在該國之中華民國大使、公使
          或領事為之。

第 146 條 對於駐在外國之中華民國大使、公使或領事為送達者,應囑託外交部為之
          。

第 147 條 對於出戰或駐在外國之軍隊或軍艦之軍人、軍屬為送達者,得囑託該管軍
          事機關或長官為之。

第 148 條 受囑託之官署或公務員,經通知已為送達或不能為送達者,法院書記官應
          將通知書附卷;其不能為送達者,並應將其事由通知使為送達之當事人。

第 149 條 對於當事人之送達,有左列各款情形之一者,受訴法院得依聲請,准為公
          示送達:
          一  應為送達之處所不明者。
          二  於有治外法權人之住、居所或事務所為送達而無效者。
          三  於外國為送達,不能依第一百四十五條之規定辦理,或預知雖依該條
              規定辦理而無效者。
          駁回前項聲請之裁定,得為抗告。
          原告或曾受送達之被告變更其送達之處所,而不向受訴法院陳明,致有第
          一項第一款情形者,受訴法院得依職權,命為公示送達。

第 150 條 依前條規定為公示送達後,對於同一當事人仍應為公示送達者,依職權為
          之。

第 151 條 公示送達,應由法院書記官保管應送達之文書,而於法院之牌示處黏貼公
          告,曉示應受送達人得隨時向其領取。但應送達者如係通知書,應將該通
          知書黏貼於牌示處。
          除前項規定外,法院應命將文書之繕本或節本,登載於公報或新聞紙,或
          用其他方法通知或公告之。

第 152 條 公示送達,自將布告或傳票黏貼牌示處之日起,其登載公報或新聞紙者,
          自最後登載之日起,經二十日發生效力。但第一百五十條之公示送達,自
          黏貼牌示處之翌日起發生效力。

第 153 條 為公示送達者,法院書記官應作記載該事由及年、月、日時之證書附卷。

第 154 條 期日,除別有規定外,由審判長依職權定之。

第 155 條 期日,除有不得已之情形外,不得於星期日或其他休息日定之。

第 156 條 審判長定期日後,法院書記官應作傳票送達於訴訟關係人。但經審判長面
          告以所定之期日命其到場或訴訟關係人曾以書狀陳明屆期到場者,與送達
          傳票有同一之效力。

第 157 條 期日於法院內開之,但遇有應為之行為,在法院內不能為或為之而不適當
          者,不在此限。

第 158 條 期日,以該事件之點呼為始。

第 159 條 期日,如有重大理由,得變更或延展之。
          變更或延展期日,除別有規定外,由審判長裁定。

第 160 條 期間,除法定者外,由法院或審判長酌量情形定之。
          法院或審判長所定期間,自送達定期間之文書時起算;無庸送達者,自宣
          示定期間之裁判時起算。但別定起算方法者,不在此限。

第 161 條 期間之計算,依民法之規定。

第 162 條 當事人不在法院所在地住居者,計算法定期間,應扣除其在途之期間。但
          有訴訟代理人住居法院所在地,得為期間內應為之訴訟行為者,不在此限
          。
          前項應扣除之在途期間,由司法行政最高官署定之。

第 163 條 期間,如有重大理由,得伸長或縮短之。但不變期間,不在此限。
          伸長或縮短期間,由法院裁定。但期間係審判長所定者,由審判長裁定。

第 164 條 當事人或代理人,因天災或其他不應歸責於己之事由,遲誤不變期間者,
          於其原因消滅後十日內;如該不變期間少於十日者,於相等之日數內,得
          聲請回復原狀。
          前項期間,不得伸長或縮短之。
          遲誤不變期間已逾一年者,不得聲請回復原狀。

第 165 條 因遲誤上訴或抗告期間而聲請回復原狀者,應以書狀向為裁判之原法院為
          之;遲誤其他期間者,向管轄該期間內應為之訴訟行為之法院為之。
          遲誤期間之原因及其消滅時期,應於書狀內表明並釋明之。
          聲請回復原狀,應同時補行期間內應為之訴訟行為。

第 166 條 回復原狀之聲請,由受聲請之法院與補行之訴訟行為合併裁判之。但原法
          院認其聲請應行許可,而將該上訴或抗告事件送交上級法院者,應送由上
          級法院合併裁判。

第 167 條 受命推事或受託推事關於其所為之行為,得定期日及期間。
          第一百五十四條至第一百六十條及第一百六十三條之規定,於受命推事或
          受託推事定期日及期間者準用之。

第 168 條 當事人死亡者,訴訟程序在有繼承人、遺產管理人或其他依法令應續行訴
          訟之人承受其訴訟以前中斷。

第 169 條 法人因合併而消滅者,訴訟程序在因合併而設立或合併後存續之法人承受
          其訴訟以前中斷。
          前項規定,於其合併不得對抗他造者,不適用之。

第 170 條 當事人喪失訴訟能力或法定代理人死亡或其代理權消滅者,訴訟程序在有
          法定代理人或取得訴訟能力之本人承受其訴訟以前中斷。

第 171 條 受託人之信託任務終了者,訴訟程序在新受託人承受其訴訟以前中斷。

第 172 條 本於一定資格以自己名義為他人任訴訟當事人之人,喪失其資格或死亡者
          ,訴訟程序在有同一資格之人,承受其訴訟以前中斷。
          依第四十一條規定,被選定為訴訟當事人之人全體喪失其資格者,訴訟程
          序在該有共同利益人全體或新被選定為訴訟當事人之人承受其訴訟以前中
          斷。

第 173 條 第一百六十八條、第一百六十九條第一項及第一百七十條至前條之規定,
          於有訴訟代理人時不適用之。但法院得酌量情形,命中止其訴訟程序。

第 174 條 當事人受破產之宣告者,關於破產財團之訴訟程序,在依破產法有承受訴
          訟人或破產程序終結以前中斷。

第 175 條 第一百六十八條至第一百七十二條及前條所定之承受訴訟人,於得為承受
          時,應即為承受之聲明。
          他造當事人,亦得聲明承受訴訟。

第 176 條 聲明承受訴訟,應提出書狀於受訴法院,由法院送達於他造。

第 177 條 承受訴訟之聲明有無理由,法院應依職權調查之。
          法院認其聲明為無理由者,應以裁定駁回之。
          訴訟程序於裁判送達後中斷者,其承受訴訟之聲明,由為裁判之原法院裁
          定之。

第 178 條 當事人不聲明承受訴訟時,法院亦得依職權,以裁定命其續行訴訟。

第 179 條 前二條之裁定,得為抗告。

第 180 條 法院因天災或其他事故不能執行職務者,訴訟程序在該事故終竣以前中斷
          。
          前項事故終竣時,法院應布告之。

第 181 條 當然人於戰時服兵役或因天災或其他事故與法院交通隔絕者,法院得命在
          障礙消滅以前中止訴訟程序。

第 182 條 訴訟全部或一部之裁判,以他訴訟之法律關係是否成立為據者,法院得命
          在他訴訟終結以前,中止訴訟程序。
          前項規定,於法律關係應由行政官署確定其是否成立者準用之。

第 183 條 訴訟中有犯罪嫌疑牽涉其裁判者,法院得命在刑事訴訟終結以前,中止訴
          訟程序。

第 184 條 依第五十四條之規定提起訴訟者,法院得命在該訴訟終結以前,中止本訴
          訟之程序。

第 185 條 依第六十五條之規定,告知訴訟,法院如認受告知人能為參加者,得命在
          參加以前中止訴訟程序。

第 186 條 中止訴訟程序之裁定,法院得依聲請或依職權撤銷之。

第 187 條 關於中止訴訟程序及關於撤銷中止之裁定,得為抗告。

第 188 條 訴訟程序中斷或中止間,法院及當事人不得為關於本案之訴訟行為。但中
          斷生於言詞辯論終結後者,本於其辯論之裁判得宣示之。
          訴訟程序中斷或中止者,期間停止進行;自中斷或中止終竣時起,其期間
          更始進行。

第 189 條 當事人得以合意休止訴訟程序。但不變期間之進行,不因休止而受影響。
          前項合意,應由兩造向受訴法院陳明。

第 190 條 休止訴訟程序之當事人,自陳明休止時起,如於四個月內不續行訴訟者,
          視為撤回其訴或上訴。
          前項規定之效力,法院應於其效力發生前十日,通知當事人。

第 191 條 當事人兩造遲誤言詞辯論期日者,除別有規定外,視為休止訴訟程序。但
          法院於認為必要時,得依職權續行訴訟。

第 192 條 言詞辯論,以當事人聲明應受裁判之事項為始。

第 193 條 當事人應就訴訟關係為事實上及法律上之陳述。
          當事人不得引用文件以代言詞陳述。但以舉文件之辭句為必要時,得朗讀
          其必要之部分。

第 194 條 當事人應依第二編第一章第三節之規定,聲明所用之證據。

第 195 條 各當事人對於他造提出之事實及證據,應為陳述。

第 196 條 攻擊或防禦方法,得於言詞辯論終結前提出之。
          當事人意圖延滯訴訟,或因重大過失,逾時始行提出攻擊或防禦方法者,
          法院得駁回之。但不致延滯訴訟者,不在此限。

第 197 條 當事人對於訴訟程序規定之違背,得提出異議。但已表示無異議或知其違
          背或可知其違背,並無異議而為本案辯論者,不在此限。
          前項但書規定,於該訴訟程序之規定,非僅為當事人之利益而設者,不適
          用之。

第 198 條 審判長開閉及指揮言詞辯論,並宣示法院之裁判。
          審判長對於不從其命者,得禁止發言。
          言詞辯論須續行者,審判長應速定其期日。

第 199 條 審判長應注意令當事人得為適當完全之辯論。
          審判長應向當事人發問或曉諭,令其陳述事實、聲明證據或為其他必要之
          聲明及陳述;其所聲明或陳述有不明瞭或不完足者,應令其敘明或補充之
          。
          陪席推事告明審判長後,得向當事人發問或曉諭。

第 200 條 當事人得聲請審判長為必要之發問,經審判長許可後,並得自行發問。
          審判長認為當事人聲請之發問或經許可之自行發問有不當者,得不為發問
          或禁止之。

第 201 條 參與辯論人,如以審判長關於指揮訴訟之裁定,或審判長及陪席推事之發
          問或曉諭為違法而提出洪議者,法院應就其異議為裁定。

第 202 條 凡依本法使受命推事為行為者,由審判長指定該推事。
          法院應為之囑託,除別有規定外,由審判長行之。

第 203 條 法院因闡明或確定訴訟關係,得為左列各款之處置:
          一  命當事人或法定代理人本人到場。
          二  命當事人提出圖案、表冊、外國文文書之譯本或其他文書、物件。
          三  將當事人或第三人提出之文書、物件,暫留置於法院。
          四  依第二編第一章第三節之規定,行勘驗、鑑定或囑託機關、團體為調
              查。

第 204 條 當事人以一訴主張之數項標的,法院得命分別辯論;本訴及反訴亦同。

第 205 條 分別提起之數宗訴訟,法院得命合併辯論。
          命合併辯論之數宗訴訟,其當事人兩造相同者,得合併裁判之。
          第五十四條所定之訴訟,如係向本訴訟現在繫屬之法院提起而在其辯論未
          終結以前者,應與本訴訟合併辯論及裁判之。但法院認為無合併之必要或
          應適用第一百八十四條之規定者,不在此限。

第 206 條 當事人關於同一訴訟標的提出數種獨立之攻擊或防禦方法者,法院得命限
          制其種類而為辯論。

第 207 條 參與辯論人如不通中國語言,法院應用通譯;推事不通參與辯論人所用之
          方言者亦同。
          參與辯論人為聾、啞人不能用文字表達意思者,法院應用通譯。
          關於鑑定人之規定,於二項通譯準用之。

第 208 條 當事人欠缺陳述能力者,法院得禁止其陳述。
          前項情形,除有訴訟代理人或輔佐人同時到場者外,應延展辯論期日;如
          新期日到場之人再經禁止陳述者,得視與任意退庭同。
          前二項之規定,於訴訟代理人或輔佐人欠缺陳述能力者,準用之。

第 209 條 法院調查證據,除別有規定外,於言詞辯論期日行之。

第 210 條 法院於宣示裁判前得命再開已閉之言詞辯論。

第 211 條 參與言詞辯論之推事有變更者,當事人應陳述以前辯論之結果。但審判長
          得令庭員或書記官朗讀以前筆錄代之。

第 212 條 法院書記官應作言詞辯論筆錄,記載左列各款事項:
          一  辯論之處所及年、月、日。
          二  推事、書記官及通譯姓名。
          三  訴訟事件。
          四  到場當事人、法定代理人、訴訟代理人及輔佐人姓名。
          五  辯論之公開或不公開,如不公開者,其理由。

第 213 條 言詞辯論筆錄內應記載辯論進行之要領,並將左列各款事項,記載明確:
          一  訴訟標的之捨棄、認諾及自認。
          二  證據之聲明或捨棄及對於違背訴訟程序規定之異議。
          三  依本法規定應記載筆錄之其他聲明或陳述。
          四  證人或鑑定人之陳述及勘驗所得之結果。
          五  不作裁判書附卷之裁判。
          六  裁判之宣示。
          除前項所列外,當事人所為重要聲明或陳述,及經曉諭而不為聲明或陳述
          之情形,審判長得命記載於筆錄。

第 214 條 當事人將其在言詞辯論時所為之聲明或陳述記載於書狀,當場提出,經審
          判長認為適當者,得命法院書記官以該書狀附於筆錄,並於筆錄內記載其
          事由。

第 215 條 筆錄內引用附卷之文書或表示將該文書作為附件者,其文書所記載之事項
          ,與記載筆錄者有同一之效力。

第 216 條 筆錄或前條文書內所記第二百十三條第一項第一款至第四款事項,應依聲
          請於法庭向關係人朗讀或令其閱覽,並於筆錄內附記其事由。
          關係人對於筆錄所記有異議者,法院書記官得更正或補充之;如以異議為
          不當,應於筆錄內附記其異議。

第 217 條 審判長及法院書記官應於筆錄內簽名;審判長因故不能簽名者,由資深陪
          席推事簽名,並附記其事由;獨任推事因故不能簽名者,僅由書記官簽名
          ,並附記其事由。

第 218 條 筆錄不得挖補或塗改文字,如有增加、刪除,應蓋章並記明字數,其刪除
          處應留存字跡,俾得辨認。

第 219 條 關於言詞辯論所定程式之遵守,專以筆錄證之。

第 220 條 裁判,除依本法應用判決者外,以裁定行之。

第 221 條 判決,除別有規定外,應本於當事人之言詞辯論為之。

第 222 條 法院為判決時,應斟酌全辯論意旨及調查證據之結果,依自由心證判斷事
          實之真偽。但別有規定者,不在此限。
          得心證之理由,應記明於判決。

第 223 條 判決,應宣示之。但不經言詞辯論之判決,不在此限。
          宣示判決,應於辯論終結之期日或辯論終結時指定之期日為之。
          前項指定之宣示期日,自辯論終結時起,不得逾五日。

第 224 條 宣示判決,應朗讀主文。
          判決理由如認為須告知者,應朗讀或口述其要領。

第 225 條 宣示判決,不問當事人是否在場,均有效力。
          判決宣示後,當事人得不待送達,本於該判決為訴訟行為。

第 226 條 判決,應作判決書,記載左列各款事項:
          一  當事人姓名、住所或居住;當事人為法人或其他團體者,其名稱及事
              務所或營業所。
          二  有法定代理人、訴訟代理人者,其姓名、住所或居所。
          三  主文。
          四  事實。
          五  理由。
          六  法院。
          事實項下,應記載言詞辯論時當事人之聲明及其提出之攻擊或防禦方法。
          理由項下,應記載關於攻擊或防禦方法之意見及法律上之意見。

第 227 條 為判決之推事,應於判決書內簽名;推事中有因故不能簽名者,由審判長
          附記其事由;審判長因故不能簽名者,由資深陪席推事附記之。

第 228 條 判決原本,應自宣示判決之日起,於五日內交付法院書記官。
          書記官應於判決原本內,記明收領期日並簽名。

第 229 條 判決,應以正本送達於當事人。
          前項送達,自法院書記官收領判決原本時起,至遲不得逾十日。
          對於判決得上訴者,應於送達當事人之正本內,記載其期間及提出上訴狀
          之法院。

第 230 條 判決之正本或節本,應分別記明之,由法院書記官簽名並蓋法院印。

第 231 條 判決經宣示後,為該判決之法院受其羈束;不宣示者,經送達後受其羈束
          。

第 232 條 判決如有誤寫、誤算或其他類此之顯然錯誤者,法院得隨時以裁定更正之
          ;其正本與原本不符者亦同。
          前項裁定,附記於判決原本及正本;如正本已經送達,不能附記者,應製
          作該裁定之正本送達。
          駁回更正聲請之裁定,不得抗告。

第 233 條 訴訟標的之一部或訴訟費用,裁判有脫漏者,法院應依聲請以判決補充之
          。
          聲請補充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二十日之不變期間內為之;當事人就脫漏
          部分聲明不服者,以聲請補充判決論。
          脫漏之部分已經辯論終結者,應即為判決;未終結者,審判長應速定言詞
          辯論期日。
          駁回補充判決之聲請,以裁定為之。

第 234 條 裁定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
          裁定前不行言詞辯論者,除別有規定外,得命關係人以書狀或言詞為陳述
          。

第 235 條 經言詞辯論之裁定,應宣示之。

第 236 條 不宣示之裁定,應為送達。
          已宣示之裁定得抗告者,應為送達。

第 237 條 駁回聲明或就有爭執之聲明所為裁定,應附理由。

第 238 條 裁定經宣示或送達後,為該裁定之法院、審判長、受命推事或受託推事受
          其羈束,但關於指揮訴訟或別有規定者,不在此限。

第 239 條 第二百二十一條第二項、第二百二十三條第二項及第三項、第二百二十五
          條、第二百二十七條至第二百三十條、第二百三十二條及第二百三十三條
          之規定,於裁定準用之。

第 240 條 法院書記官所為之處分,應依送達或其他方法通知關係人。
          對於法院書記官之處分,得提出異議由其所屬法院裁定。

第 241 條 當事人書狀、筆錄、裁判書及其他關於訴訟事件之文書,法院應保存者,
          應由書記官編為卷宗。

第 242 條 當事人得向法院書記官請求閱覽、抄錄或攝影卷內文書,或預納費用請求
          付與繕本、影本或節本。
          第三人經當事人同意或釋明有法律上之利害關係,經法院長官許可者,亦
          得為前項之請求。

第 243 條 裁判草案及其準備或評議文件,不得交當事人或第三人閱覽、抄錄或付與
          繕本或節本;裁判書在宣示前或未經推事簽名者亦同。

第 244 條 起訴,應以訴狀表明左列各款事項,提出於法院為之:
          一  當事人及法定代理人。
          二  訴訟標的。
          三  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
          訴訟內宜記載因定法院管轄及其適用程序所必要之事項。
          第二百六十五條所定準備言詞辯論之事項,宜於訴狀內記載之。

第 245 條 以一訴請計算及被告因該法律關係所應為之給付者,得於被告為計算之報
          告前,保留關於給付範圍之聲明。

第 246 條 於履行期未到前請求將來給付之訴,非被告有到期不履行之虞者,不得提
          起。

第 247 條 確認法律關係成立或不成立之訴,非原告有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者
          ,不得提起之;確認證書真偽之訴亦同。

第 248 條 對於同一被告之數宗訴訟,除定有專屬管轄者外,得向就其中一訴訟有管
          轄權之法院合併提起之。但不得行同種訴訟程序者,不在此限。

第 249 條 原告之訴,有左列各款情形之一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但其情形可以
          補正者,審判長應定期間先命補正:
          一  訴訟事件不屬普通法院之權限者。
          二  訴訟事件不屬受訴訟法院管轄而不能為第二十八條之裁定者。
          三  原告或被告無當事人能力者。
          四  原告或被告無訴訟能力,未由法定代理人合法代理者。
          五  由訴訟代理人起訴,而其代理權有欠缺者。
          六  起訴不合程式或不備其他要件者。
          七  起訴違背第二百五十三條、第二百六十三條第二項之規定,或其訴訟
              標的為確定判決之效力所及者。
          原告之訴,依其所訴之事實,在法律上顯無理由者,法院得不經言詞辯論
          ,逕以判決駁回之。

第 250 條 原告之訴,除應依前條之規定逕行駁回,或依第二十八條之規定移送他法
          院者外,審判長應速定言詞辯論期日。

第 251 條 訴狀應與言詞辯論期日之傳票,一併送達於被告。
          前項送達,距言詞辯論之期日,至少應有十日為就審期間。但有急迫情形
          者,不在此限。

第 252 條 言詞辯論期日之傳票,除記載到場之日、時及處所外,並應記載不到場時
          之法定效果。但向律師為送達者,不在此限。

第 253 條 當事人不得就已起訴之事件,於訴訟繫屬中,更行起訴。

第 254 條 訴訟繫屬中為訴訟標的之法律關係,雖移轉於第三人,於訴訟無影響。
          第三人如經訴訟之他造同意,得代當事人承當訴訟,或依第五十四條之規
          定起訴。

第 255 條 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經被告同意或不甚礙被
          告之防禦及訴訟之終結者,不在此限。
          被告於訴之變更或追加無異議,而為本案之言詞辯論者,視為同意變更或
          追加。

第 256 條 前條規定,於左列各款行為無礙:
          一  不變更訴訟標的而補充或更正事實上或法律上之陳述。
          二  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
          三  因情事變更而以他項聲明代最初之聲明。
          四  該訴訟標的對於數人必須合一確定者,追加其原非當事人之人為當事
              人。
          五  訴訟進行中,於某法律關係之成立與否有爭執,而其裁判應以該法律
              關係為據者,並求對於被告確定其法律關係之判決。

第 257 條 訴之變更或追加,如新訴專屬他法院管轄或不得行同種之訴訟程序者,不
          得為之。

第 258 條 法院因不甚礙被告之防禦及訴訟之終結,而許訴之變更或追加或以訴為非
          變更或無追加之裁判,不得聲明不服。

第 259 條 被告於言詞辯論終結前,得在本訴繫屬之法院,提起反訴。
          原告對於反訴,不得復行提起反訴。

第 260 條 反訴之標的,如專屬他法院管轄,或與本訴之標的及其防禦方法不相牽連
          者,不得提起。
          反訴,非與本訴得行同種之訴訟程序者,不得提起。
          第一百九十六條第二項之規定於提起反訴準用之。

第 261 條 訴之變更或追加及提起反訴,得於言詞辯論時為之。
          於言詞辯論時所為訴之變更、追加或提起反訴,應記載於言詞辯論筆錄;
          如他造不在場,應將筆錄送達。

第 262 條 原告於判決確定前得撤回訴之全部或一部。但被告已為本案之言詞辯論者
          ,應得其同意。訴之撤回,應以書狀為之。但在言詞辯論時,得以言詞為
          之。
          於言詞辯論時所為訴之撤回,應記載於言詞辯論筆錄,如他造不在場,應
          將筆錄送達。

第 263 條 訴經撤回者,視同未起訴。但反訴不因本訴撤回而失效力。
          於本案經終局判決後將訴撤回者,不得復提起同一之訴。

第 264 條 本訴撤回後,反訴之撤回,不須得原告之同意。

第 265 條 各當事人因準備言詞辯論之必要,應以書狀記載其所用之攻擊或防禦方法
          ,及對於他造之聲明並攻擊或防禦方法之陳述,提出於法院,由法院送達
          於他造。

第 266 條 原告準備言詞辯論之書狀,依第二百四十四條第三項之規定。
          被告因準備言詞辯論,宜於未逾就審期間二分之一以前,提出答辯狀。

第 267 條 應通知他造使為準備之事項,有未記載於訴狀或答辯狀者,當事人應於言
          詞辯論前相當之時期,提出記載該事項之準備書狀。

第 268 條 法院如認言詞辯論之準備尚未充足,得延展辯論期日,並定期間命當事人
          提出必要之準備書狀。

第 269 條 法院因使辯論易於終結,認為必要時,得於言詞辯論前,為左列各款之處
          置:
          一  命當事人或法定代理人本人到場。
          二  命當事人提出文書、物件。
          三  傳喚證人或鑑定人及調取或命第三人提出文書、物件。
          四  行勘驗、鑑定或囑託公署、團體為調查。
          五  使受命推事或受託推事調查證據。

第 270 條 行合議審判之訴訟事件,法院得隨時以庭員一人為受命推事,使行準備程
          序。
          準備程序,以闡明訴訟關係為止。但另經法院命於準備程序調查證據者,
          不在此限。

第 271 條 準備程序筆錄,應將各當事人所用之攻擊或防禦方法,及對於他造之聲明
          ,並攻擊或防禦方法之陳述,記載明確。

第 272 條 第一百九十八條至第二百條、第二百零三條、第二百零七條、第二百零八
          條、第二百十三條第二項、第二百十四條、第二百十七條及第二百六十八
          條關於法院或審判長權限之規定,於受命推事行準備程序時準用之。

第 273 條 當事人之一造,於準備程序之期日不到場者,應對於到場之一造,行準備
          程序,將筆錄送達於未到場人。
          前項情形,除有另定新期日之必要者外,受命推事得終結準備程序。

第 274 條 法院得命再開已終結之準備程序。

第 275 條 於準備程序後行言詞辯論時,當事人應陳述準備程序之要領。但審判長得
          令庭員或書記官朗讀準備程序筆錄代之。

第 276 條 未記載於準備程序筆錄之事項,於準備程序後行言詞辯論時,不得主張之
          。但法院應依職權調查之事項,或主張該事項不甚延滯訴訟,或經釋明非
          因重大過失不能在準備程序提出者,不在此限。

第 277 條 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

第 278 條 事實於法院已顯著或為其職務上所已知者,無庸舉證。
          前項事實,雖非當事人提出者,亦得斟酌之。但裁判前應令當事人就其事
          實有辯論之機會。

第 279 條 當事人主張之事實,經他造於準備書狀內或言詞辯論時或在受命推事、受
          託推事前自認者,無庸舉證。
          當事人於自認有所附加或限制者,應否視有自認及當事人撤銷自認所及於
          自認效力之影響,由法院審酌情形斷定之。

第 280 條 當事人對於他造主張之事實,於言詞辯論時不爭執者,視同自認。但因他
          項陳述可認為爭執者,不在此限。
          當事人對於他造主張之事實,為不知或不記憶之陳述者,應否視同自認,
          由法院審酌情形斷定之。

第 281 條 法律上推定之事實無反證者,無庸舉證。

第 282 條 法院得依己明瞭之事實,推定應證事實之真偽。

第 283 條 習慣、地方制定之法規及外國之現行法為法院所不知者,當事人有舉證之
          責任。但法院得依職權調查之。

第 284 條 釋明事實上之主張者,得用可使法院信其主張為真實之一切證據。但不能
          即時調查者,不在此限。

第 285 條 聲明證據,於言詞辯論期日前,亦得為之。

第 286 條 當事人聲明之證據中,法院認為不必要者,得不為調查。

第 287 條 因有窒礙不能預定調查證據之時期或應於外國調查者,法院得依聲請定其
          期間。但期間已滿而不致延滯訴訟者,仍應為調查。

第 288 條 法院不能依當事人聲明之證據而得心證,或因其他情形認為必要時,得依
          職權調查證據。

第 289 條 法院得囑託公署、學校、商會、交易所或其他相當之團體為必要之調查。

第 290 條 法院於認為適當時,得使庭員一人為受命推事,或囑託他法院指定推事,
          調查證據。

第 291 條 囑託他法院推事調查證據者,審判長應告知當事人;如於受託推事調查證
          據之期日到場,應即赴該法院所在地指定應受送達之處所,或委任住居該
          地之人為訴訟代理人,陳報受囑託之法院。
          受託推事調查證據之期日,僅傳喚已為前項陳報之當事人或訴訟代理人。

第 292 條 受託推事如知應由他法院調查證據者,得代為囑付該法院。
          前項情形,受託法院應通知其事由於受訴法院及當事人。

第 293 條 受訴法院、受命推事或受託推事於必要時,得在管轄區域外調查證據。

第 294 條 受訴法院於言詞辯論前調查證據,或由受命推事、受託推事調查證據者,
          法院書記官應作調查證據筆錄。
          第二百十二條、第二百十三條及第二百十五條至第二百十九條之規定,於
          前項筆錄準用之。
          受託推事調查證據筆錄,應送交受訴法院。

第 295 條 應於外國調查證據者,囑託該國管轄官署或駐在該國之中華民國大使、公
          使或領事為之。
          外國官署調查證據,雖違背該國法律,如於中華民國之法律無違背者,仍
          有效力。

第 296 條 調查證據,於當事人之一造或兩造不到場時,亦得為之。

第 297 條 調查證據之結果,應曉諭當事人為辯論。
          於受訴法院外調查證據者,當事人應於言詞辯論時陳述其調查之結果。但
          審判長得令庭員或書記官朗讀調查證據筆錄代之。

第 298 條 聲明人證,應表明證人及訊問之事項。

第 299 條 傳喚證人,應於傳票記載左列各款事項:
          一  證人及當事人。
          二  證人應到場之日、時及處所。
          三  證人不到場時應受之制裁。
          四  證人請求日費及旅費之權利。
          五  法院。
          審判長如認證人非有準備不能為證言者,應於傳票記載訊問事項之概要。

第 300 條 傳喚現服勤務之軍人或軍屬為證人者,審判長應併通知該管長官令其到場
          。
          前條第二項之規定於前項情形準用之。

第 301 條 傳喚在監所人為證人者,審判長應併通知該監所長官提送到場。
          前條第二項之規定,於前項情形準用之。

第 302 條 除法律別有規定外,不問何人,於他人之訴訟,有為證人之義務。

第 303 條 證人受合法之傳喚,無正當理由而不到場者,法院得以裁定科五十圓以下
          之罰鍰。
          證人已受前項裁定,仍不遵傳到場者,得再科一百圓以下之罰鍰,並得拘
          提之。
          拘提證人,準用刑事訴訟法關於拘提被告之規定;證人為現服勤之軍人、
          軍屬者,應以拘票囑託該管長官執行。
          科證人罰鍰之裁定,得為抗告;抗告中應停止執行。

第 304 條 元首中央各院部會長官及地方最高行政長官為證人者,應於公署所在地或
          公務員駐在地訊問之。

第 305 條 遇證人不能到場,或有其他必要情形時,得就其所在訊問之。

第 306 條 以公務員或曾為公務員之人為證人,而就其職務上應守秘密之事項訊問者
          ,應得該監督長官之承諾。

第 307 條 證人有左列各款情形之一者,得拒絕證言:
          一  證人為當事人之配偶、前配偶、未婚配偶或四親等內之血親、三親等
              內之姻親或曾有此親屬關係者。
          二  證人所為證言,於證人或與證人有前款關係之人,足生財產上之直接
              損害者。
          三  證人所為證言,足致證人或與證人有第一款關係或有監護關係之人受
              刑事訴追或蒙恥辱者。
          四  證人就其職務上或業務上有秘密義務之事項受訊問者。
          五  證人非洩漏其技術上或職業上之秘密不能為證言者。
          得  絕證言者,審判長應於訊問前或知有前項情形時告知之。

第 308 條 證人有前條第一項第一款或第二款情形者,關於左列各款事項,仍不得拒
          絕證言:
          一  同居或曾同居人之出生、死亡、婚姻或其他身分上之事項。
          二  因親屬關係所生財產上之事項。
          三  為證人而與聞之法律行為之成立及意旨。
          四  為當事人之前權利人或代理人,而就相爭之法律關係所為之行為。
          證人雖有前條第一項第四款情形,如其秘密之責任已經免除者,不得拒絕
          證言。

第 309 條 證人拒絕證言,應陳明拒絕之原因、事實,並釋明之。
          但法院酌量情形,得令具結以代釋明。
          證人於訊問期日前拒絕證言者,毌庸於期日到場。
          前項情形,法院書記官應將拒絕證言之事由,通知當事人。

第 310 條 拒絕證言之當否,由受訴法院於訊問到場之當事人後裁定之。
          前項裁定,得為抗告;抗告中應停止執行。

第 311 條 證人不陳明拒絕之原因、事實而拒絕證言,或以拒絕為不當之裁定已確定
          而仍拒絕證言者,法院得以裁定科五十元以下罰鍰。
          前項裁定,得為抗告;抗告中應停止執行。

第 312 條 審判長於訊問前,應命證人各別具結。但其應否具結有疑義者,於訊問後
          行之。
          審判長於證人具結前,應告以具結之義務及偽證之處罰。
第 313 條 證人具結應於結文內記載當據實陳述決無匿、飾、增、減等語;其於訊問
          後具結者,結文內應記載係據實陳述並無匿、飾、增、減等語。
          證人應朗讀結文,如證人不通文字者,由審判長朗讀並說明其意義。
          結文應命證人簽名,其不能簽名者,由書記官代書姓名並記明其事由,命
          證人畫押、蓋章或按指印。

第 314 條 以未滿十六歲或因精神障礙不解具結意義及其效果之人為證人者,不得令
          其具結:
          以左列各款之人為證人者,得不令其具結:
          一  有第三百零七條第一項第一款至第三款情形而不拒絕證言者。
          二  當事人之受僱人或同居人。
          三  就訴訟結果有直接利害關係者。

第 315 條 第三百十一條之規定,於證人拒絕具結者準用之。

第 316 條 訊問證人,應與他證人隔別行之。但審判長認為必要時,得命其對質。
          證人在期日終竣前,非經審判長許可,不得離去法院或其他訊問之處所。

第 317 條 審判長對於證人,應先訊問其姓名、年齡、職業及住居;於必要時,並應
          訊問證人與當事人之關係及其他關於證言信用之事項。

第 318 條 審判長應命證人就訊問事項之始末,連續陳述。
          證人之陳述,不得朗讀文件或用筆記代之。但經審判長許可者,不在此限
          。

第 319 條 審判長因使證人之陳述明瞭完足,或推究證人得知事實之原因,得為必要
          之發問。
          陪席推事告明審判長後,得對於證人發問。

第 320 條 當事人得聲請審判長對於證人為必要之發問,審判長亦得許可當事人自行
          對於證人發問。
          第二百條第二項之規定,於前項情形準用之。
          關於發問之應否許可或禁止有異議者,法院應就其異議為裁定。

第 321 條 法院如認證人在當事人前不能盡其陳述者,得於其陳述時命當事人退庭。
          但證人陳述畢後,審判長應命當事人入庭,告以陳述之事項。

第 322 條 受命推事或受託推事訊問證人時,與法院及審判長有同一之權限。

第 323 條 證人得請求法定之日費及旅費。
          前項請求,應於訊問完畢時,或完畢後十日內為之。
          關於第一項請求之裁定,得為抗告。
          證人所需之旅費,得依其請求預行酌給之。

第 324 條 鑑定,除本目別有規定外,準用關於人證之規定。

第 325 條 聲請鑑定,應表明鑑定之事項。

第 326 條 鑑定人由受訴法院選任,並定其人數。
          法院得命當事人指定應選任之鑑定人。
          已選任之鑑定人,法院得撤換之。

第 327 條 受命推事或受託推事依鑑定調查證據者,有前條所定法院之權限。但經受
          訴法院選任鑑定人者,不在此限。

第 328 條 從事於鑑定所需之學術、技藝或職業或經公署委任有鑑定職務者,於他人
          之訴訟,有為鑑定人之義務。

第 329 條 鑑定人不得拘提。

第 330 條 鑑定人拒絕鑑定,雖其理由不合於第三百零七條第一項之規定,如法院認
          為正當者,亦得免除其鑑定義務。

第 331 條 當事人得依聲請推事迴避之原因拒卻鑑定人。但不得以鑑定人於該訴訟事
          件曾為證人或鑑定人為拒卻之原因。
          鑑定人已就鑑定事項有所陳述或已提出鑑定書後,不得聲明拒卻。但拒卻
          之原因發生在後或知悉在後者,不在此限。

第 332 條 聲明拒卻鑑定人,應舉其原因,向選任鑑定人之法院或推事為之。
          前項原因及前條第二項但書之事實,應釋明之。

第 333 條 拒卻鑑定人之聲明經裁定為不當者,得於五日內抗告;其以聲明為正當者
          ,不得聲明不服。

第 334 條 鑑定人應於鑑定前具結,於結文內記載必為公正、誠實之鑑定等語。

第 335 條 受訴法院、受命推事或受託推事得命鑑定人具鑑定書陳述意見。
          鑑定書須說明者,得命鑑定人到場說明。

第 336 條 鑑定人有數人者,得命其共同或各別陳述意見。

第 337 條 鑑定所需資料在法院者,應告知鑑定人准其利用。
          鑑定人因行鑑定,得請求調取證物或訊問證人或當事人,經許可後,並得
          對於證人或當事人自行發問。

第 338 條 鑑定人於法定之日費、旅費外,得請求相當之報酬。
          鑑定所需費用,得依鑑定人之請求預行酌給之。

第 339 條 訊問依特別知識得知已往事實之人者,適用關於人證之規定。

第 340 條 法院依第二百八十九條之規定,囑託公署或團體陳述鑑定意見或審查之者
          ,準用第三百三十五條至第三百三十八條之規定,其鑑定書之說明,由該
          公署或團體所指定之人為之。

第 341 條 聲明書證,應提出文書為之。

第 342 條 聲明書證係使用他造所執之文書者,應聲請法院命他造提出。
          前項聲請,應表明左列各款事項:
          一  應命其提出之文書。
          二  依該文書應證之事實。
          三  文書之內容。
          四  文書為他造所執之事由。
          五  他造有提出文書義務之原因。

第 343 條 法院認應證之事實重要,且舉證人之聲請正當者,應以裁定命他造提出文
          書。

第 344 條 左列各款文書,當事人有提出之義務:
          一  該當事人於準備書狀內或言詞辯論時,曾經引用者。
          二  他造依法律規定,得請求交付或閱覽者。
          三  為他造之利益而作者。
          四  就當事人間法律關係所作者。
          五  商業帳簿。

第 345 條 當事人無正當理由不從提出文書之命者,法院得認他造關於該文書之主張
          為正當。

第 346 條 聲請書證係使用第三人所執之文書者,應聲請法院命第三人提出,或定由
          舉證人提出之期間。
          第三百四十二條第二項之規定,於前項聲請準用之。
          文書為第三人所執之事由及第三人有提出義務之原因,應釋明之。

第 347 條 法院認應證之事實重要且舉證人之聲請正當者,應以裁定命第三人提出文
          書或定由舉證人提出文書之期間。

第 348 條 關於第三人提出文書之義務,準用第三百四十四條第二款至第四款之規定
          。

第 349 條 第三人無正當理由不從提出文書之命者,法院得以裁定科五十圓以下之罰
          鍰;於必要時,並得為強制處分。
          前項裁定,得為抗告,抗告中應停止執行。

第 350 條 公署保管或公務員執掌之文書,不問其有無提出之義務,法院得調取之。

第 351 條 第三人得請求提出文書之費用。
          第三百二十三條第二項至第四項之規定,於前項情形準用之。

第 352 條 公文書應提出其原本或經認證之繕本。
          私文書應提出其原本。但僅因文書之效力或解釋有爭執者,得提出繕本。

第 353 條 法院得命提出文書之原本。
          不從前項之命提出原本或不能提出者,法院依其自由心證斷定該文書繕本
          之證據力。

第 354 條 使受命推事或受託推事就文書調查證據者,受訴法院得定其筆錄內應記載
          之事項。

第 355 條 文書,依其程式及意旨得認作公文書者,推定為真正。
          公文書之真偽有可疑者,法院得請求作成名義之公署或公務員陳述其真偽
          。

第 356 條 外國之公文書,其真偽由法院審酌情形斷定之。但經駐在該國之中華民國
          大使、公使或領事證明者,推定為真正。

第 357 條 私文書應由舉證人證其真正。但他造於其真正無爭執者,不在此限。

第 358 條 私文書經本人或其代理人簽名、畫押、蓋章或按指印或有法院或公證人之
          認證者,推定為真正。

第 359 條 文書之真偽,得依核對筆跡或印跡證之。
          核對筆跡或印跡,適用關於勘驗之規定。

第 360 條 無適當之筆跡可供核對者,法院得指定文字,命該文書之作成名義人書寫
          ,以供核對。
          文書之作成名義人無正當理由不從前項之命者,準用第三百四十五條或第
          三百四十九條之規定。
          因供核對所寫之文字,應附於筆錄;其他供核對之文件不須發還者亦同。

第 361 條 提出之文書原本須發還者,應將其繕本、影本或節本附卷。
          提出之文書原本,如疑為偽造或變造者,於訴訟未終結前,應由書記科保
          管之。但應交付他公署者,不在此限。

第 362 條 當事人因妨礙他造使用,故意將文書隱匿、毀壞或致不堪使用者,法院得
          認他造關於該文書之主張為正當。

第 363 條 本目規定,於文書外之物件有與文書相同之效用者準用之。

第 364 條 聲請勘驗應表明勘驗之標的物及應勘驗之事項。

第 365 條 受訴法院、受命推事或受託推事於勘驗時得命鑑定人參與。

第 366 條 勘驗,於必要時,應以圖畫或照片附於筆錄。

第 367 條 第三百四十一條、第三百四十二條第一項、第三百四十三條、第三百四十
          五條、第三百四十六條第一項、第三百四十七條、第三百四十九條至第三
          百五十一條、第三百五十四條及第三百六十二條之規定,於勘驗準用之。

第 368 條 證據有滅失或礙難使用之虞,或經他造同意者,得向法院聲請保全。

第 369 條 保全證據之聲請,在起訴後,向受訴法院為之;在起訴前,向受訊問人住
          居地或證物所在地之地方法院為之。
          遇有急迫情形時,於起訴後,亦得向前項地方法院聲請保全證據。

第 370 條 保全證據之聲請,應表明左列各款事項:
          一  他造當事人如他造當事人不能指定者,其不能指定之理由。
          二  應保全之證據。
          三  依該證據應證之事實。
          四  應保全證據之理由。
          前項第一款及第四款理由,於必要時應釋明之。

第 371 條 保全證據之聲請,由受聲請之法院裁定之。
          准許保全證據之裁定,應表明該證據及應證之事實。
          駁回保全證據聲請之裁定,得為抗告;准許保全證據之裁定,不得聲明不
          服。

第 372 條 法院認為必要時,得於訴訟繫屬中,依職權為保全證據之裁定。

第 373 條 調查證據期日,應傳喚聲請人,除有急迫情形外,並應於期日前送達聲請
          書狀或筆錄及裁定於他造當事人而傳喚之。

第 374 條 他造當事人不明或調查證據期日不及傳喚他造者,法院因保護該當事人關
          於調查證據之權利,得為選任特別代理人。
          第五十一條第二項至第四項之規定,於前項特別代理人準用之。

第 375 條 調查證據筆錄,由命保全證據之法院保管。但訴訟繫屬他法院者,應送交
          該法院。

第 376 條 保全證據程序之費用,應作為訴訟費用之一部定其負擔。

第 377 條 法院不問訴訟程度如何,如認有成立和解之望者,得於言詞辯論時,或使
          受命推事或受託推事,試行和解。

第 378 條 因試行和解,得命當事人或法定代理人本人到場。

第 379 條 於言詞辯論時,試行和解而成立者,應記載於言詞辯論筆錄。
          第二百十二條至第二百十九條之規定,於前項筆錄準用之。
          第一項及第二項筆錄,應送達於當事人。

第 380 條 和解成立者,與確定判決,有同一之效力。
          和解有無效或得撤銷之原因者,當事人得請求繼續審判。
          第四百九十六條及第四百九十八條之規定,於前項情形準用之。

第 381 條 訴訟達於可為裁判之程度者,法院應為終局判決。
          命合併辯論之數宗訴訟,其一達於可為裁判之程度者,應先為終局判決。
          但應適用第二百零五條第三項之規定者,不在此限。

第 382 條 訴訟標的之一部或以一訴主張之數項標的,其一達於可為裁判之程度者,
          法院得為一部之終局判決;本訴或反訴達於可為裁判之程度者亦同。

第 383 條 各種獨立之攻擊、防禦方法或中間之爭點,達於可為裁判之程度者,法院
          得為中間判決;請求之原因及數額俱有爭執時,法院以其原因為正當者亦
          同。

第 384 條 當事人於言詞辯論時為訴訟標的之捨棄或認諾者,應本於其捨棄或認諾為
          該當事人敗訴之判決。

第 385 條 言詞辯論期日,當事人之一造不到場者,得依當事人之聲請,由其一造辯
          論而為判決;不到場之當事人,經再傳而仍不到場者,並得依職權由一造
          辯論而為判決。
          如以前已為辯論或證據調查或未到場人有準備書狀之陳述者,為前項判決
          時,應斟酌之;未到場人以前聲明之證據,其必要者,並應調查之。

第 386 條 有左列各款情形之一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前條聲請,並延展辯論期日:
          一  不到場之當事人未於相當時期受合法之傳喚者。
          二  當事人之不到場,可認為係因天災或其他不可避之事故者。
          三  到場之當事人於法院應依職權調查之事項,不能為必要之證明者。
          四  到場之當事人所提出之聲明、事實或證據,未於相當時期通知他造者
              。

第 387 條 當事人於辯論期日到場不為辯論者,視同不到場。

第 388 條 除別有規定外,法院不得就當事人未聲明之事項為判決。

第 389 條 左列各款之判決,法院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一  本於被告認諾所為之判決。
          二  命履行扶養義務之判決。但以起訴前最近六個月分及訴訟中履行期已
              到者為限。
          三  就第四百零二條第二項訴訟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
          四  命清償票據上債務之判決。
          五  所命給付之金額或價額未逾五百元之判決。
          計算前項第五款價額,準用第四百零四條至第四百零七條之規定。

第 390 條 關於財產權之訴訟,原告釋明在判決確定前不為執行,恐受難於抵償或難
          於計算之損害者,法院應依其聲請,宣告假執行。
          原告陳明在執行前可供擔保而聲請宣告假執行者,雖無前項釋明,法院應
          定相當之擔保額,宣告供擔保後,得為假執行。

第 391 條 被告釋明因假執行恐受不能回復之損害者,如係第三百八十九條情形,法
          院應依其聲請宣告不准假執行;如係前條情形,應宣告駁回原告假執行之
          聲請。

第 392 條 法院得宣告非經原告預供擔保,不得為假執行或准被告於假執行程序實施
          前預供擔保,或將請求之標的物提存而免為假執行。

第 393 條 關於假執行之聲請,應於言詞辯論終結前為之。
          關於假執行之裁判,應記載於判決主文。

第 394 條 法院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而未為宣告或忽視假執行之聲請者,準用第二
          百三十三條之規定。

第 395 條 假執行之宣告,因就本案判決或該宣告有廢棄或變更之判決,自該判決宣
          示時起,於其廢棄或變更之範圍內,失其效力。
          法院廢棄或變更宣告假執行之本案判決者,應依被告之聲明,將其因假執
          行或因免假執行所為給付及所受損害,於判決內命原告返還及賠償,被告
          未聲明者,應告以得為聲明。僅廢棄或變更假執行之宣告者,前項規定,
          於其後廢棄或變更本案判決之判決適用之。

第 396 條 判決所命之給付,其性質非長期間不能履行或經原告同意者,法院得於判
          決內定相當之履行期間。
          經原告同意者,法院得定分次履行之期間。但被告遲誤一次履行者,其後
          之期間視為亦已到期。
          履行期間,自判決確定或宣告假執行之判決送達於被告時起算。

第 397 條 判決,於上訴期間屆滿時確定。但於上訴期間內有合法之上訴者,阻其確
          定。
          不得上訴之判決,於宣示時確定;不宣示者,於送達時確定。

第 398 條 當事人得請求法院書記官,付與判決確定證明書。
          判決確定證明書,由第一審法院書記官付與之。但卷宗在上級法院者,由
          上級法院書記官付與之。

第 399 條 訴訟標的於確定之終局判決中經裁判者,當事人不得就該法律關係更行起
          訴。
          主張抵銷之對待請求,其成立與否經裁判者,以主張抵銷之額為限,不得
          更行主張。

第 400 條 確定判決,除當事人外,對於訴訟繫屬後為當事人之繼受人者,及為當事
          人或其繼承人占有請求之標的物者,亦有效力。
          對於為他人而為原告或被告者之確定判決,對於該他人亦有效力。
          前二項之規定,於假執行之宣告準用之。

 (法源資訊編:第 400 條以下因資料庫無法容納,如需相關資料請來電索取。)

民國 24 年 02 月 01 日修正前原條文
第 1  條  民事訴訟,由被告普通審判籍住所地之法院管轄。

第 2  條  普通審判籍,依住所定之。
          於中華民國現無住所或住所不明者,其普通審判籍依居所定之。無居所或
          居所不明者,依其在中華民國最後之住所定之。
          在外國享有治外法權之中華民國人,其普通審判籍不能依前項定之者,依
          外交部所在地定之。
          私法人及其他得為訴訟當事人之團體,其普通審判籍,依其主事務所所在
          地定之。但外國私法人之普通審判籍,依其在中華民國之事務所所在地定
          之。

第 3  條  國庫之普通審判籍,依代表國庫為訴訟之公署所在地定之。其公法人之普
          通審判籍,依其公務所所在地定之。
          私法人及其他得為訴訟當事人之團體,其普通審判籍,依其主事務所所在
          地定之。但外國私法人之普通審判籍,依其在中華民國之事務所所在地定
          之。

第 4  條  對於在中華民國現無住所或住所不明之人,因財產權涉訟,得由請求之標
          的所在地、擔保之標的所在地、或被告可扣押之財產所在地之法院管轄。

第 5  條  對於生徒、受僱人或其他寄寓人因財產權涉訟者,得由寄寓地之法院管轄
          。

第 6  條  對於軍人、軍屬或海員,因財產權涉訟者,得由其公務所或船籍所在地之
          法院管轄。

第 7  條  對於設有營業所或事務所之人,因關於營業所或事務所之業務涉訟者,得
          由該營業所或事務所所在地之法院管轄。

第 8  條  對於船舶所有人或利用船舶人,因關於船舶或航行涉訟者,得由船籍所在
          地之法院管轄。

第 9  條  因船舶債權或以船舶擔保之債權涉訟者,得由船舶所在地之法院管轄。

第 10 條  公司或其他團體對於職員、社員、已退社員,或社員對於職員、社員、已
          退社員,因團體關係所生之事務而涉訟者,得由該團體之普通審判籍所在
          地之法院管轄。

第 11 條  關於不動產涉訟者,得由不動產所在地之法院管轄。

第 12 條  對於同一被告,因債權及擔保該債權之不動產物權涉訟者,得由不動產所
          在地之法院合併管轄。

第 13 條  因不法行為有所請求而涉訟者,得由行為地之法院管轄。

第 14 條  本於契約或票據有所請求而涉訟者,得由義務履行地之法院管轄。

第 15 條  因登記或註冊而涉訟者,得由登記地或註冊地之法院管轄。

第 16 條  因遺產之繼承、分析或遺贈、或其他因死亡而生效之行為涉訟者,得由繼
          承開始時被繼承人普通審判籍所在地之法院管轄。

第 17 條  因遺產所負擔之債務涉訟,如其遺產之全部或一部在前條所定法院管轄區
          域內者,得由該法院管轄。

第 18 條  就他人間之訴訟標的全部或一部為自己有所請求而涉訟者,得由本訴訟之
          第一審法院管轄。但本訴訟之訴訟拘束已消滅者,不在此限。

第 19 條  共同訴訟之被告數人,其普通審判籍不在一法院管轄區域內者,得由其中
          一人普通審判籍所在地之法院管轄。

第 20 條  定審判籍之住居所、不動產所在地、不法行為地或其他關係審判籍之地,
          跨連或散在數法院管轄區域內者,得由其中之一法院管轄。

第 21 條  同一訴訟,數法院有管轄權者,原告得向其中之一法院起訴。

第 22 條  有左列各款情形之一者,直接上級法院應依當事人之聲請,指定管轄。
          一  有管轄權之法院,因法律或事實,不能行審判權者。
          二  因管轄區域境界不明,致不能辨別有管轄權之法院者。
          前項聲請,得向受訴法院或直接上級法院為之。
          第一項指定管轄之裁定,不得聲明不服。

第 23 條  當事人得以合意,定第一審管轄法院。
          前項合意,以關於一定法律關係之訴訟或由一定法律關係而生之訴訟為限
          ,並應以文書證之。

第 24 條  被告不抗辯法院無管轄權而為本案之言詞辯論,或於準備程序為陳述者,
          以其法院為有管轄權之法院。

第 25 條  第一條、第四條至第十九條、第二十一條、第二十三條及第二十四條之規
          定,凡依本法定為專屬管轄者,不適用之。

第 26 條  法院有無管轄權,應依職權調查之。

第 27 條  法院之管轄,以起訴時為準定之。

第 28 條  訴訟之全部或一部,法院認為無管轄權者,應以裁定移送於管轄法院,並
          應依聲請為急速處分。

第 29 條  移送之裁定確定時,受移送之法院受其羈束。
          前項法院,不得以該訴訟更移送於他法院。

第 30 條  移送之裁定,得為即時抗告。
          移送之聲請被駁回者,不得聲明不服。

第 31 條  訴訟之裁定確定時,該訴訟視為自始即繫屬於受移送之法院。
          法院書記官應將裁定正本,附入卷宗,於裁定確定後,速送交受移送之法
          院。

第 32 條  推事有左列各款情形之一者,應自行迴避,不得執行職務:
          一  推事或其配偶,為該訴訟事件當事人者。
          二  推事為該訴訟事件當事人、七親等內之血親、或五親等內之姻親,或
              曾有此姻親關係者。
          三  推事或其配偶,就該訴訟事件與當事人有共同權利人、共同義務人、
              償還義務人之關係者。
          四  推事為該訴訟事件當事人之法定代理人或曾為法定代理人。
          五  推事於該訴訟事件為訴訟代理人或輔佐人,或曾為訴訟代理人或輔佐
              人者。
          六  推事於該訴訟事件,曾為證人或鑑定人者。
          七  推事曾參與該訴訟事件之前審裁判或公斷者。

第 33 條  遇有左列各款情形,當事人得聲請推事迴避:
          一  推事有前條所定之情形而不自行迴避者。
          二  推事有前條所定以外之情形,足認其執行職務有偏頗之虞者。

第 34 條  前條第一款情形,不問訴訟程度如何,當事人得隨時聲請推事迴避。
          前條第二款情形,如當事人已就該訴訟有所聲明或為陳述後,不得聲請迴
          避。但迴避之原因發生在後或知悉在後者,不在此限。

第 35 條  聲請推事迴避,應舉其原因,向推事所屬法院為之。
          前項原因及前條第二項但書之事實,應釋明之。
          被聲請迴避之推事,對於該聲請得提出意見書。

第 36 條  推事被聲請迴避者,由其所屬法院裁定者,由直接上級法院裁定。
          被聲請迴避之推事,對於該聲請,得提出意見。

第 37 條  聲請推事迴避,經裁定駁回者,得為即時抗告。如以聲請為正當者,不得
          聲明不服。

第 38 條  推事被聲請迴避者,在該聲請事件終結前,應停止訴訟程序之進行。但應
          急速處分者,不在此限。

第 39 條  管轄聲請迴避之法院,如知推事有應自行迴避之原因者,應依職權為迴避
          之裁定。

第 40 條  本節之規定,於法院書記官及通譯準用之。

第 41 條  有權利能力者,有當事人能力。
          胎兒,關於其可享受之利益,有當事人能力。
          非法人之團體,設有代表人或管理人者,亦有當事人能力。

第 42 條  無當事人能力者之訴訟行為,不生效。但於訴訟中取得當事人能力而對其
          行為為明示或默示之承認者,視為有效力之行為。

第 43 條  能獨立以法律行為負義務者,有訴訟能力。

第 44 條  關於訴訟之法定代理及為訴訟所必要之允許,除本法別有規定外,依民法
          及其他法律之規定。

第 45 條  無訴訟能力者之訴訟行為,不生效力。但於訴訟中取得訴訟能力而對其行
          為為明示或默示之承認,或由其法定代理人承認者,視為有效力之行為。

第 46 條  無法定代理權者之訴訟行為,不生效力。但於訴訟中取得法定代理權而對
          其行為為明示或默示之承認,或由本人或有代理權之人承認者,視為有效
          力之行為。

第 47 條  未受為訴訟所必要之允許者,其訴訟行為不生效力。但於訴訟中取得允許
          而對其行為為明示或默示之承認,或由有允許權之人承認者,視為有效力
          之行為。

第 48 條  法院於能力、法定代理權、或為訴訟所必要之允許,認為有欠缺而可以補
          正者,應定期間命其補正;如恐久延致當事人受損害時,得許其暫為訴訟
          行為。

第 49 條  對於無訴訟能力人,為訴訟行為,因其無法定代理人,或其法定代理人不
          能行代理權,恐致久延而受損害者,受訴法院之審判長,得因聲請,選任
          特別代理人。
          選任特別代理人之裁定,並應送達於特別代理人。
          特別代理人於法定代理人或本人承當訴訟以前,代理當事人為一切訴訟行
          為。但不得為捨棄、認諾或和解。
          選任特別代理人所需費用,及特別代理人代為訴訟所需費用,得命聲請人
          墊付。

第 50 條  二人以上於左列各款情形,得為共同訴訟人,一同起訴或一同被訴:
          一  訴訟標的之權利或義務,為數人所共同者。
          二  訴訟標的之權利或義務,本於同一之事實上及法律上之原因者。
          三  訴訟標的之權利或義務,係同種類而本於事實上及法律上同種類之原
              因者。但被告之
          普通審判籍,不在同一法院管轄區域內者,不在此限。

第 51 條  依第十八條之規定請所請求者,得以本訴訟之兩造為共同被告而起訴。

第 52 條  共同訴訟中一人之行為,或他造對於共同訴訟人中一人之行為,或關於其
          一人所生之事項,除別有規定外,其利害不及於他共同訴訟人。

第 53 條  訴訟標的,對於共同訴訟之各人,必須合一確定者,適用左列各款之規定
          :
          一  共同訴訟人中一人所為之行為,如有利益於共同訴訟人者,視與全體
              所為者同;如不不利益於共同訴訟人,視與全體未為者同。
          二  他造對於共同訴訟人中一人所為之行為,視與對全體所為者同。
          三  共同訴訟人中之一人所生訴訟中斷或中止之原因,視與就全體所生者
              同。

第 54 條  共同訴訟人各有續行訴訟之權。但法院指定期日者,應於其期日傳喚各共
          同訴訟人到場。

第 55 條  就兩造之訴訟有法律上利害關係之第三人,為輔助一造起見,於該訴訟之
          訴訟拘束中,得為參加。
          參加,得與上訴或抗告合併為之。

第 56 條  參加,應提出參加書狀於本訴訟繫屬之法院為之,但與上訴或抗告合併為
          之者,不在此限。
          參加書狀,應表明左列各款事項:
          一  本訴訟及當事人。
          二  參加人於本訴訟之利害關係。
          三  參加訴訟之陳述。
          法院應將參加書狀,送達於兩造。

第 57 條  當事人對於第三人之參加,得聲請法院駁回。
          關於前項聲請之裁定,得為即時抗告。
          駁回參加之裁定未確定前,參加人得為參加。

第 58 條  參加人得按參加時之訴訟程度,輔助當事人為一切訴訟行為。但其行為與
          該當事人之行為牴觸者,不生效力。

第 59 條  訴訟標的,對於參加人及其所輔助之當事人必須合一確定者,準用第五十
          三條之規定。

第 60 條  參加人對於其所輔助之當事人,不得主張本訴訟之裁判不當。但參加人因
          參加時訴訟之程度或因該當事人之行為不能用攻擊或防禦方法,或當事人
          因故意或重大過失不用參加人所不知之攻擊或防禦方法者,不在此限。

第 61 條  參加人經兩造同意時,得代其所輔助之當事人承當訴訟。
          參加人承當訴訟者,法院依其所輔助當事人之聲明,應以裁定許該當事人
          脫離訴訟。但本案之判決,對於脫離之當事人,仍有效力。

第 62 條  當事人得於訴訟拘束中,將訴訟告知於因自已敗訴而有法律上利害關係之
          第三人。
          受訴訟之告知者,得遞行告知。

第 63 條  告知訴訟應以書狀表明理由及訴訟程度,提出於法院,由法院送達於第三
          人。
          前項書狀之繕本,並應送達於他造。

第 64 條  受告知人不為參加者,自得行參加時起,視為已參加,準用第六十條之規
          定。

第 65 條  訴訟拘束中訴訟標的之權利義務,移轉於第三人者,法院因當事人之聲請
          ,得以裁定,命第三人承當訴訟。
          法院為前項裁定前,應訊問當事人及第三人。
          第六十一條第二項之規定,於第一項情形準用之。

第 66 條  非律師而為訴訟代理人者,法院得以裁定禁止之。
          前項裁定,應送達於為訴訟委任之人。

第 67 條  訴訟代理人,應於最初為訴訟行為時,提出委任書。但由當事人以言詞委
          任,由法院書記官記明筆錄者,得不提出委任書。

第 68 條  訴訟代理人除其代理權受有限制外,有代為一切訴訟行為之權。
          前項代理權之限制,應於委任書或筆錄內表明,並送達於他造當事人。
          訴訟代理人非受特別委任,不得為捨棄、認諾、撤回、和解、提起上訴、
          或再審之訴及領收所爭物。

第 69 條  訴訟代理人有二人以上者,均得單獨代理當事人。
          當事人違反前項之規定所為之委任事項,對於他造不生效力。

第 70 條  訴訟代理人事實上之陳述,經到場之當事人本人或法定代理人即時撤銷或
          更正者,不生效力。

第 71 條  無訴訟代理權之訴訟行為,不生效力。但於訴訟中取得訴訟代理權而對其
          行為為明示或默示之承認,或由本人或有代理權人承認者,視為有效力之
          行為。

第 72 條  訴訟代理權不因本人死亡、破產或訴訟能力變更而消滅。法定代理人有變
          更者,亦同。

第 73 條  訴訟代理委任之解除,非通知他造,不生效力。
          前項通知,應以書狀提出於法院,由法院送達於他造。
          訴訟代理人向本人通知解除者,自通知解除日起,十五日內,仍應為防衛
          本人權利所必要之行為。

第 74 條  法院於訴訟代理權認為有欠缺而可以補正者,應定期間,命其補正。但得
          許其暫為訴訟行為。

第 75 條  依法律規定不須特別委任而有訴訟代理權之人,準用本法關於法定代理之
          規定。非法人而有訴訟當事人能力之團體之代表亥 或管理人,亦同。

第 76 條  當事人或法定代理人,得法院之允許,得於辦論日,偕同輔佐人到場。
          輔佐人所為之陳述、當事人或法院代理人不即時撤銷或更正者,視為其所
          自為。

第 77 條  訴訟標的之價額,由法院核定,並得依職權調查證據。
          核定前項價額,應依起訴時之交易價額,無交易價額者,應依原告就訴訟
          標的所主張之利益。

第 78 條  以一訴主張數項標的者,其價額合併計算之。
          以一訴附帶請求利息、其他孳息、損害賠償、違約金或費用,不併算其價
          額。

第 79 條  以一訴主張之數項標的,互相競合或應為選擇者,訴訟標的價額,依其中
          價額最高者定之。

第 80 條  原告應負擔之對待給付之額數者,其訴訟標的之價額,應依給付中價額最
          高者訂之。

第 81 條  訴訟費用由敗訴之當事人負擔。但勝訴人支出之費用,非為伸張或防衛權
          利所必要者,不在此限。

第 82 條  各當事人一部勝訴、一部敗訴者,各負擔其支出之訴訟費用。但法院得酌
          量情形,命兩造以比例分擔或命一造負擔。

第 83 條  被告對於原告之請求,逕行認諾,並能證明其無庸起訴者,訴訟費用由原
          告負擔。

第 84 條  當事人不於適當時期提出攻擊或防禦方法,或遲誤期日或期間,或因其他
          應歸責於己之事由而致訴訟延滯者,縱該當事人勝訴,其因延滯而生之費
          用,法院得命其負擔全部或一部。

第 85 條  原告撤回其訴者,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前項規定,於當事人撤回上訴或抗告者,準用之。

第 86 條  當事人為和解者,其和解費用及訴訟費用,各自負擔之。但有特別約定者
          ,不在此限。

第 87 條  共同訴訟人,按其人數,平均負擔訴訟費用。但共同訴訟人於訴訟之利害
          關係顯有差異者,法院得酌量其利害關係之比例,命分別負擔。
          共同訴訟人因連帶或不可分之債,敗訴者,應連帶負擔訴訟費用。
          共同訴訟人中有專為自己之利益而為訴訟行為者,因此所生之費用,應由
          該當事人負擔。

第 88 條  因參加訴訟所生之費用,由參加人負擔。但他造當事人依第八十一條至第
          八十六條規定應負擔之訴訟費用,仍由該當事人負擔。
          訴訟標的,對於參加人與其所輔助之當事人必須合一確定者,準用前條之
          規定。

第 89 條  法院書記官、執達員、法定代理人或訴訟代理人,因故意或重大過失致生
          無益之訴訟費用者,法院應依職權,以裁定命該官員或代理人償還。

第 90 條  法院許其暫為訴訟行為之人,不依第四十八條或第七十四條之規定,補正
          其欠缺者,應負擔因其訴訟行為所生之費用。

第 91 條  法院為終局判決時,應依職權為訴訟費用之裁判。
          上級法院變更或廢棄下級法院之判決,而就該事件為裁判者,應為訴訟總
          費用之裁判。

第 92 條  訴訟費用之裁判,非對於本案裁判有上訴時,不得聲明不服。

第 93 條  訴訟不經裁判而終結者,法院應依聲請,為訴訟費用之裁定。
          前項聲請,應於訴訟終結後三十日內為之。
          第一項裁定,得為即時抗告。

第 94 條  聲請確定訴訟費用額者,應提出費用計算書,交付他造之計算書繕本、及
          釋明各費用額之證書。
          前項計算書,法院得命書記官調查之。

第 95 條  法院須支出費用之行為,其費用得命當事人預納。

第 96 條  本節之規定,於法院以裁定終結本案或與本案無涉之爭點者,準用之。

第 97 條  原告於中華民國無住所、事務所及營業所者,法院因被告之聲請,得以裁
          定命原告供訴訟費用之擔保。訴訟中發生擔保不足額或不確實之情事時,
          亦同。
          前項規定,如原告請求中,被告無爭執部分足以償還訴訟費用時,不適用
          之。

第 98 條  被告已為本案之言詞辯論或於準備程序為陳述者,不得聲請法院命原告供
          擔保。但應供擔保之原因知悉在後者,不在此限。

第 99 條  被告聲請命原告供擔保者,於其聲請被駁回前或原告供擔保前,得拒絕本
          案辯論。

第 100 條 法院命原告供擔保者,應於裁定中定擔保額及供擔保之期間。
          前項擔保額,不得超過被告在第一審所應支出之費用總額。

第 101 條 關於聲請命供擔保之裁定,得為即時抗告。

第 102 條 供擔保者,應提存現金或法院認為相當之有價證券。但當事人有特別約定
          者,不在此限。應供擔保人不能依前項規定為提存者,法院得許由該管區
          域內有資產之人具保證書代之。

第 103 條 受擔保利益之人,於擔保物上取得質權所得行使之權利。
          前項擔保物,法院得依供擔保人之聲請或兩造之合意,許其變換。
          前條具保證書人,於原告不履行其所負義務時,有就保證金額履行之責任
          。

第 104 條 原告於裁定所定供擔保之期間內不供擔保者,視為撤回其訴。

第 105 條 有左列各款情形之一者,法院因供擔保人之聲請,應以裁定命返還其提存
          物或保證書:
          一  應供擔保之原因消滅者。
          二  受擔保利益之人同意返還者。
          關於前項聲請之裁定,得為即時抗告,抗告中應停止執行。

第 106 條 依他法律之規定起訴時,應供擔保者,準用第九十九條、第一百條第一項
          、第一百零一條及第一百零五條之規定。

第 107 條 當事人無資力支出訴訟費用者,法院應依聲請以裁定准予救助。但其訴訟
          顯無勝訴之望者,不在此限。

第 108 條 對於外國人准予訴訟救助,以依條約或該外國人之本國法,中華民國人在
          其國得受訴訟救助者,為限。

第 109 條 聲請訴訟救助,應向受訴法院為之。
          請求救助之事由,應釋明之。

第 110 條 准予訴訟救助,有左列各款之效力:
          一  暫免審判費用。
          二  免供訴訟費用之擔保。
          三  暫免執達員之規費及墊款。
          四  法院得為受救助人選任律師代理訴訟,暫行免付酬金。

第 111 條 准予訴訟救助,於假扣押、假處分、上訴及抗告,亦有效力。

第 112 條 准予訴訟救助之效力,因受救助人死亡而消滅。

第 113 條 當事人力能支出訴訟費用而受訴訟救助,或其後力能支出者,法院應以裁
          定撤銷救助,或命其補納。
          前項裁定,在訴訟未結前,由訴訟繫屬之法院;在訴訟已結後,由第一審
          受訴法院為之。

第 114 條 因訴訟救助暫免之審判費用,得向負擔訴訟費用之他造徵收之。
          執達員或律師得對於負擔訴訟費用之他造,請求歸還規費、酬金及墊款。
          依前二項規定,為徵收或請求者,得據受救助人有執行力之債務名義,為
          確定費用額之聲請及強制執行。

第 115 條 訴訟救助之聲請,被駁回者,聲請人得為即時抗告。
          法院撤銷救助或命補納費用者,受救助人對於該裁定得為即時抗告。
          准予救助之裁定,他造不得聲明不服。

第 116 條 於言詞辯論外,關於訴訟所為之聲明或陳述,除依本法得用言詞者外,應
          以書狀為之。

第 117 條 書狀,除別有規定外,應記明左列各款事項:
          一  當事人姓名、年齡、職業及住所或居所。當事人為法人或其他團體者
              ,其名稱及事務所。
          二  法定代理人或訴訟代理人之姓名、年齡、職業及住所或居所。
          三  訴訟之標的。
          四  應為之聲明或陳述。
          五  供證明或釋明用之證據。
          六  附屬文件及其件數。
          七  法院。
          八  年、月、日。

第 118 條 當事人或代理人,應於書狀內簽名、按指印或蓋章。其不能簽名、按指印
          或蓋章者,得使他人代書姓名,並應由代書人記明其事由並簽名。

第 119 條 當事人於書狀內引用所執之文書者,應添具該文書原本或繕本,其僅引用
          一部者,得祇具節本,摘錄其一部及其所載年、月、日並名押、印記。如
          文書係他造所知或浩繁難以備錄者,得祇表明該文書。
          當事人於書狀內引用非其所執之文書或其他證物者,應表明執有人姓名及
          住所或居所或保管之公署,引用證人者,應表明該證人姓名及住所或居所
          。

第 120 條 書狀及其附屬文件,除提出於法院者外,應按應受送達之他造人數,提出
          繕本於書記科。
          前項書狀有不符時,以提出於法院者為準。

第 121 條 當事人提出於法院之附屬文件,他造得請求閱覽,其原本未經提出者,經
          他造催告,應於七日內提出於書記科,並通知他造。
          他造接到前項通知後,得於五日內閱覽原本,並作製繕本。

第 122 條 書狀不合程式或有其他欠缺者,審判長應以裁定限定期間,命其補正,並
          得將書狀發還。
          前項裁定,不得抗告。
          當事人於期間內補正者,其補正之書狀,視與最初提出同。

第 123 條 依本法以言詞為聲明或陳述者,法院書記官應作筆錄,並於筆錄上簽名。
          第一百一十七條及第一百一十九條至第一百二十一條之規定,於前項筆錄
          準用之。

第 124 條 送達,除別有規定外,由法院書記官依職權為之。

第 125 條 送達,由法院書記官交執達員或郵務局行之。
          由郵務局行送達者,以郵差為送達人。

第 126 條 法院書記官,得向送達地第一審法院之書記官,為送達之囑託。

第 127 條 法院書記官,得於法院內自將文書送達於應受送達人。

第 128 條 對於無訴訟能力人為送達者,應向其法定代理人為之。
          對於非法人之團體為送達者,應向其代表人或管理人為之。
          前二項之代理人、代表人或管理人有二人以上者,得僅向其中一人送達。

第 129 條 對於在中華民國有事務所之外國公司為送達者,應向其在中華民國之代表
          人為之。

第 130 條 對於現役軍人或軍屬為送達者,應向該管長官為之。

第 131 條 對於在監所人為送達者,應向該監所長官為之。

第 132 條 關於商業之訴訟事件,送達得向經理人為之。

第 133 條 訴訟代理人有受送達之權限者,應向該代理人為送達。

第 134 條 當事人或代理人已向受訴法院指定送達代收人者,應向該代收人為送達。
          當事人或代理人於受訴法院所在地無住、居所、營業所及事務所者,審判
          長得命其於一定期間內,指定代收人。
          前項期間內不指定代收人者,法院書記官得將應送達之文書註明該當事人
          或代理人之住、居所、營業所或事務所,交付郵務局,以交付時,視為送
          達時。

第 135 條 送達代收人,經向法院指定後,除特別陳明外,其效力及於同地之各級法
          院。

第 136 條 送達,除別有規定外,付與該文書之繕本。

第 137 條 送達,應於應受送達人之住居所、營業所或事務所行之。但在他處會晤應
          受送達人時,得於會晤處所行之。

第 138 條 送達於住、居所、營業所或事務所不獲會晤應受送達人者,得將文書付與
          有辨別事理能力之同居人、學徒或受僱人。但應詢明其人係即能轉交者,
          方得為之。
          前項規定,如受交付之人為他造當事人者,不適用之。

第 139 條 送達,不能依前二條規定為之者,得將文書寄存送達地之第一審法院書記
          科、公安局或閭鄰長處,並作送達通知書,黏貼於應受送達人住、居所、
          營業所或事務所門首,以為送達。

第 140 條 應受送達人拒絕收領而無法律上理由者,得將文書置於送達處所,以為送
          達。

第 141 條 送達,除交郵務局外,非經審判長許可,不得於星期日或其他休息日,或
          日出前、日沒後,為之。但應受送達人不拒絕收領者,不在此限。
          前項許可,法院書記官應於送達之文書內記明。

第 142 條 送達人應作送達證書,記載左列各款事項並簽名:
          一  命行送達之法院。
          二  應受送達人。
          三  應送達之文書。
          四  送達處所及年、月、日、時。
          五  送達方法。
          送達證書,應於作就後交收領人簽名、按指定或蓋章。如拒絕或不能簽名
          、按指印或蓋章者,送達人應記明其事由。

第 143 條 送達證書,應提出於法院書記科,由書記官附卷。

第 144 條 不能為送達者,送達人應作記明該事由之報告書,連同原文書提出於法院
          書記科。
          前項報告書,書記官應即附卷,並通知使為送達之當事人。

第 145 條 送達,依第一百二十七條之規定者,應命受送達人提出收據。
          依第一百三十四條第三項送達者,法院書記官應作證書附卷,記明其事由
          及年、月、日、時。

第 146 條 於有治外法權人之住、居所或事務所為送達者,得囑託外交部為之。

第 147 條 於外國為送達者,應囑託該國管轄官署或駐在該國之中華民國大使、公使
          或領事為之。

第 148 條 對於駐在外國之中華民國大使、公使或領事為送達者,應囑託外交部為之
          。

第 149 條 對於出戰或駐在外國之軍隊或軍艦之軍人、軍屬為送達者,得囑託該管軍
          事機關或長官為之。

第 150 條 前四條之囑託,由受訴法院為之。

第 151 條 受囑託之官署或公務員,如通知已為送達或不能為送達者,法院書記官應
          將通知書附卷,如不能為送達者,並應將其事由通知使為送達之當事人。

第 152 條 有左列各款情形之一者,受訴法院得因聲請,為公示送達:
          一  應受送達人之住居所或其他應為送達之處所不明者。
          二  於有治外法權人之住、居所或事務所為送達而無效者。
          三  於外國為送達,不能依第一百四十七條之規定辦理者。
          為前項公示送達後,對於同一當事人之公示送達,依職權為之。

第 153 條 公示送達,應由法院書記官將應送達之文書或繕本黏貼於法院之牌示處。
          除前項規定外,法院得將文書之繕本或節本登載於公報、新聞紙,或用其
          他方法通知或布告之。

第 154 條 公示送達,自黏貼牌示處之日起,其登載公報、新聞紙者,自最後登載之
          日起,經二十日發生效力。

第 155 條 公示送達者,法院書記官應作證書附卷,記明其事由及年、月、日、時。

第 156 條 受命推事,受託推事及送達地第一審法院之推事,關於送達之權限,與受
          訴法院之審判長同。

第 157 條 期日,除別有規定外,由審判長依職權定之。
          期日,除有不得已之情形外,不得於星期日或其他休息日定之。

第 158 條 審判長定期日後,法院書記官應作傳票,送達於訴訟關係人,令其到場。
          但經審判長已面告期日,命其到場,或訴訟關係人曾以書狀陳明屆期到場
          者,與送達傳票有同一之效力。

第 159 條 期日,以該事件之點呼為始。

第 160 條 期日,除別有規定外,非有重大理由,法院不得變更或延展之。
          當事人以合意聲請變更或延展期日者,法院得允許之。但以最初之言詞辯
          論期日為限。

第 161 條 期間,除法定者外,由法院或審判長酌量情形定之。
          前項所定期間,自送達定期間之文書時起算。無庸送達者,自宣示定期間
          之裁判時起算,但別定起算方法者,不在此限。

第 162 條 期間之計算,依民法之規定。

第 163 條 當事人不在法院所在地住居者,計算法定期間,應扣除其在途之期間。但
          有訴訟代理人住居法院所在地者,不在此限。
          前項應扣除之在途期間,以司法院命令定之。

第 164 條 期間,如有重大理由,法院得以裁定延展或縮短之。但不變期間,不在此
          限。
          因聲請延展或縮短期間者,非訊問他造後,不得為之。

第 165 條 當事人或代理人,因天災或其他不應歸責於己之事由,遲誤不變期間者,
          自其事由終止時起十四日內,得追復其遲誤之訴訟行為。
          前項十四日之期間,為不變期間。
          第一項之追復,如自遲誤時起逾一年者,不得為之。

第 166 條 依本節規定所為之裁定,不得聲明不服。

第 167 條 本節之規定,於受命推事或受託推事定期日及期間者,準用之。

第 168 條 當事人死亡時,訴訟程序,在有繼承人、遺產管理人或其他依法令應續行
          訴訟之人承受其訴訟以前,中斷。

第 169 條 法人因合併而消滅者,訴訟程序,在因合併而設立或合併後存續之法人承
          受其訴訟以前,中斷。
          前項規定,如其合併不得對抗他造者,不適用之。

第 170 條 當事人失訴訟能力或法定代理人死亡或失代理權時,訴訟程序,在本人訴
          訟能力回復或有法定代理人承受其訴訟以前,中斷。
          前項規定,於受託人信託任務終了而未有新受託人時,準用之。

第 171 條 前三條規定,於有訴訟代理人時,不適用之。但法院得酌量情形,命中止
          其訴訟程序。

第 172 條 當事人受破產之宣告者,關於破產財團之訴訟程序,在依破產法有承受訴
          訟人或破產程序終結以前,中斷。
          前項規定,依破產法承受破產財團之訴訟程序者在破產程序終結時,準用
          之。

第 173 條 承受訴訟程序之聲明,應提出承受書狀於法院,由法院通知他造。

第 174 條 前條聲明有無理由,法院得依職權調查之。
          法院認前項聲明為無理由者,應以裁定駁回之。
          前項裁定,得為即時抗告。

第 175 條 應為訴訟之承受而延不承受時,法院得依職權,命其承受。

第 176 條 法院因天災或其他事故,不能執行職務者,在該事故終止以前,中止訴訟
          程序。
          前項事故終止時,法院應布告之。

第 177 條 當事人於戰時服兵役或因天災或其他事故,與法院交通隔絕者,法院得命
          在障礙消滅以前,中止訴訟程序。

第 178 條 訴訟全部或一部之裁判,以他項訴訟之法律關係是否成立為據者,法院得
          命在他訴訟終結以前,中止訴訟程序。其法律關係,應由行政公署確定之
          者,亦同。
          前項規定,凡訴訟中有犯罪嫌疑牽涉其裁判者,在刑事訴訟終結以前準用
          之。

第 179 條 依第十八條之規定提起訴訟者,法院得命在該訴訟終結以前,中止本訴訟
          之程序。
          前項規定,依第六十二條之規定,告知訴訟者,在受告知人能為參加以前
          ,準用之。

第 180 條 訴訟程序中斷或中止間,法院及當事人不得為關於本案之訴訟行為。但中
          斷生於言詞辯論終結後者,本於其辯論之裁判,得宣示之。
          訴訟程序中斷或中止者,期間停止進行。自通知承受訴訟或續行時起,其
          期間更始進行。

第 181 條 中止訴訟程序之裁定,法院得撤銷之。

第 182 條 中止訴訟程序及撤銷中止之裁定,得為即時抗告。

第 183 條 法院因當事人合意之聲請、得許其休止訴訟程序。但不變期間之進行,不
          因休止而受影響。

第 184 條 當事人自法院許其休止訴訟程序時起,如於三個月內不續行訴訟者,視為
          撤回其訴。

第 185 條 當事人兩造遲誤言詞辯論期日者,除別有規定外,視為休止訴訟程序。

第 186 條 言詞辯論,以當事人聲明應受裁判之事項為始。

第 187 條 當事人,應就訴訟關係,為事實上及法律上之陳述。
          當事人不得引用文件以代言詞陳述。如以文辭為必要時,得朗讀文件。

第 188 條 當事人應依本法規定,聲明所用之證據。
          當事人對於他造提出之事實及證據,應為陳述。

第 189 條 攻擊或防禦方法,得於言詞辯論終結前提出之。
          當事人意圖延滯訴訟,提出攻擊或防禦方法者,法院得駁回之。

第 190 條 當事人對於訴訟程序規定之違背,得提出異議。但明示無異議或知其違背
          或可知其違背,並無異議而為本案辯論者,不在此限。
          前項但書規定,於法院應依職權調查之事項,不適用之。

第 191 條 審判長,開閉及指揮言詞辯論,並宣示法院之裁判。
          審判長對於不從其命者,得禁止發言。
          言詞辯論須續行者,審判長應速定其期日。

第 192 條 審判長,應注意令當事人得為適當完全之辯論。
          審判長,應向當事人發問或曉諭令其為必要之聲明及陳述。其所聲明或陳
          述有不明瞭或不完足者,應令其敘明或補充之。
          陪席推事告明審判長後,得向當事人發問或曉諭。

第 193 條 當事人得聲請審判長為必要之發問,經審判長許可後,並得自行發問。

第 194 條 參與辯論人,如以指揮訴訟之裁定,或審判長及陪席推事之發問或曉諭為
          違法而聲明異議者,法院應就其異議為裁定。

第 195 條 法院因確定訴訟關係,得隨時為左列各款之處置:
          一  命當事人本人到場。
          二  命當事人提出圖案、表冊、外國文文書之譯本,或其他文書、物件。
          三  命將當事人提出之文書或物件,於一定期間留置於書記科。
          四  蒐集或調查其他證據。

第 196 條 當事人以一訴主張之數項標的,法院得命分別辯論。本訴及反訴亦同。

第 197 條 分別提起之數宗訴訟,法院以合併為便利者,得命合併辯論。
          命合併辯論之數宗訴訟,其當事人兩造相同者,得合併裁判之。

第 198 條 當事人關於同一訴訟標的,提出數種獨立之攻擊或防禦方法者,法院得命
          限制其辯論。

第 199 條 參與辯論人,如不通中國語言,法院應用通譯。推事不通參與辯論人所用
          之方言者,亦同。
          參與辯論人為聾、啞人,不能用文字達意者,法院應用通譯。
          關於鑑定人之規定,於前二項通譯準用之。

第 200 條 當事人欠缺陳述能力者,法院得停止其陳述,延展辦論期日,命當事人委
          任訴訟代理人。
          前項規定,於訴訟代理人或輔佐人欠缺陳述能力者,準用之。但同時到場
          之本人有陳述能力者,不在此限。

第 201 條 法院於宣示裁判前,得命再開已閉之言詞辯論。

第 202 條 參與辯論之推事,於判決前有變更者。應更新辯論,但以前筆錄所記事項
          ,不失其效力。
          更新辯論,得命書記官朗讀以前筆錄。

第 203 條 法院書記官應作言詞辯論筆錄,筆錄內應記明左列各款事項:
          一  辯論之處所及年、月、日。
          二  推事、書記官及通譯姓名。
          三  訴訟事件。
          四  到場當事人、法定代理人、訴訟代理人、輔佐人及其他訴訟關係人之
              姓名。
          五  辯論之公開或不公開,如不公開者,其事由。
          六  辯論進行之要領。

第 204 條 前條第六款內,應記明左列各款事項:
          一  訴訟標的之捨棄、認諾或自認。
          二  證據之聲明或捨棄,及對於違背訴訟程序規定之異議。
          三  本法規定應記明之聲明或陳述。
          四  證人或鑑定人之陳述,及勘驗所得之結果。
          五  不作裁判書附卷之裁判,及裁判之宣示。
          除前項所列外,當事人所為重要聲明或陳述及經曉諭而不為聲明或陳述之
          情形,審判長得命記明於筆錄。

第 205 條 筆錄內引用附卷之文件,或表示將該文件作為附件者。其文書所記明之事
          項,與記明筆錄者,有同一之效力。

第 206 條 筆錄所記第二百零四條第一款至第四款事項,應於法庭向關係人朗讀或令
          其閱覽,並於筆錄內附記其事由。
          關係人對於筆錄所記有異議者,法院書記官得更正或補充之;如以異議為
          不當,應於筆錄內附記其異議。

第 207 條 審判長及法院書記官,應於筆錄內簽名。審判長因故不能簽名者,由資深
          陪席推事簽名,並記明其事由。如係獨任推事,得僅由書記官簽名,並記
          明其事由。

第 208 條 筆錄不得挖補或塗改文字,如有增加、刪除,應蓋章並記明字數,其刪除
          處,應留存字跡,俾得辨認。

第 209 條 關於言詞辯論所定程式之遵守,專以筆錄證之。

第 210 條 筆錄或與筆錄有同一效力之文件所記事項,法院應依職權審酌之。

第 211 條 裁判,除依本法得用裁定者外,應以判決行之。

第 212 條 判決,除別有規定外,應本於當事人之言詞辯論為之。
          推事非參與為判決基礎之言詞辯論者,不得參與判決。

第 213 條 法院審理事實,應斟酌辯論之意旨,及調查證據之結果,依自由心證以為
          判決。但別有規定者,不在此限。
          得心證之理由,應記明於判決。

第 214 條 判決,應宣示之。但不經言詞辯論之判決,不在此限。
          宣示判決,應於辯論終結之期日或辯論終結時指定之期日為之。
          前項指定之宣示期日,自辯論終結時起,不得逾五日。

第 215 條 宣示判決,應朗讀主文。
          判決理由,如認為須宣示者,應朗讀之,或口述其要領。

第 216 條 宣示判決,不問當事人是否在場,均有效力。
          判決宣示後,當事人得不待送達,本於該判決為訴訟行為。

第 217 條 判決,應作判決書,記明左列各款事項:
          一  當事人姓名、年齡、住所或居所。當事人為法人或其他團體者,其名
              稱及事務所。
          二  當事人之法定代理人及訴訟代理人姓名、住所或居所。
          三  主文。
          四  事實。
          五  理由。
          六  法院。
          事實欄內,應記明言詞辯論時當事人之聲明及其攻擊或防禦方法,並調查
          證據所得結果之要領。
          理由欄內,應記明關於攻擊或防禦方法之意見及法律上之意見。
          判決之得為上訴者,應記明上訴期間及上訴法院。

第 218 條 為判決之推事,應於判決書內簽名。推事中有因故不能簽名者,由審判長
          附記其事由。審判長因故不能簽名者,由資深陪席推事附記之。

第 219 條 判決原本,應自宣示判決之日起,於五日內交付法院書記官。
          書記官應於判決原本內,記明收領期日並簽名。

第 220 條 書記官收領判決原本後,應作正本於十日內送達。

第 221 條 判決之正本或節本,應分別記明之,由書記官簽名,並蓋法院印。

第 222 條 判決經宣示後,為該判決之法院受其羈束。不宣示者,經送達後,為該判
          決之法院受其羈束。

第 223 條 判決如有誤寫、誤算或其他類此之顯然錯誤者,法院得隨時以裁定更正之
          ;其正本與原本不符者亦同。
          前項裁定,附記於判決原本及正本或節本。其已經送達不能附記者,應作
          該裁定之正本送達。
          駁回更正聲請之裁定,不得抗告。

第 224 條 主請求,從請求及訴訟費用之全部或一部判決有脫漏者,法院應依聲請,
          以判決補充之。
          聲請補充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為之。
          脫漏之部分,已經辨論終結者,應即為判決。未終絕者,審判長應定言詞
          辯論期日。
          駁回補充之聲請,以裁定為之。

第 225 條 裁定,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但得訊問一造或兩造,或命關係人以書狀或
          言詞為陳述。

第 226 條 經言詞辯論之裁定,應宣示之。

第 227 條 不宣示之裁定,應為送達。
          已宣示之裁定,得抗告者,應為送達,並應附記抗告期間及抗告法院。

第 228 條 駁回聲明或就有爭執之聲明所為之裁定,應附理由。

第 229 條 裁定、經宣示或送達後,為該裁定之法院、審判長、受命推事或受託推事
          受其羈束。但關於指揮訴訟或別有規定者,不在此限。

第 230 條 第二百一十二條第二項、第二百一十四條第二項、第三項、第二百一十六
          條、第二百一十八條至第二百二十一條、第二百二十三條及第二百二十四
          條之規定,於裁定準用之  。

第 231 條 法院書記官所為之處分,應依送達或其他方法,通知關係人。

第 232 條 當事人書狀、筆錄、裁判書及其他關於訴訟事件之文書,法院應保存者,
          應由書記官編為卷宗。

第 233 條 當事人得向法院書記官聲請閱覽或鈔錄卷內文書,或預納費用,請求付與
          繕本或節本。
          第三人釋明已得當事人同意,或法律上之利害關係,經審判長許可者,準
          用前項之規定。

第 234 條 裁判草案及其準備或評議文件,不適用前條規定。裁判書在宣示前或未經
          推事簽名者,亦同。

第 235 條 起訴,應以訴狀提出於法院為之。
          起訴,應表明左列各款事項:
          一  當事人及法定代理人。
          二  訴訟標的及原因。
          三  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
          四  證據。
          五  法院。

第 236 條 因被告負有給付義務而請求計算者,在未為計算以前,得保留關於給付範
          圍之聲明,其與請求計算合併提起確認被告所負給付義務之訴者,亦同。

第 237 條 未到履行期預行提起給付之訴,非被告顯有到期不履行之虞者,不得為之
          。

第 238 條 確認法律關係成立或不成立之訴,非原告有即受確認判決之利益者,不得
          提起之。
          前項規到,於確認文書真偽之訴,準用之。

第 239 條 對於同一被告有數宗請求而屬於同一法院管轄,並得行同種之訴訟程序者
          ,得合併提起之。

第 240 條 原告之訴,有左列各款情形之一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但其情形可以
          補正者,應定期間,先命補正:
          一  訴訟事件,不屬普通法院之權限者。
          二  原告或被告無當事人能力者。
          三  原告或被告無訴訟能力,未由法定代理人代理者。
          四  由訴訟代理人起訴而其代理權有欠缺者。
          五  起訴不合程式或不備其他要件者。
          六  訴訟事件已發生訴訟拘束者。
          七  該訴訟標的曾經確定判決或和解者。
          前項裁定,得為即時抗告。

第 241 條 起訴後,法院認為應開言詞辯論者,應速定言詞辯論期日。

第 242 條 訴狀,應與言詞辯論期日之傳票,一併送達於被告。
          前項送達,距言詞辯論之期日,至少應有十日為就審期間。但有急迫情形
          者,不在此限。
          前項就審期間,法院得酌量被告住居地距離之遠近,延展或縮短之。

第 243 條 言詞辯論期日之傳票,除記明到場之日、時及處所外,並應記明不到場時
          之法定效果。但向律師為送達者,不在此限。

第 244 條 訴訟拘束,自訴訟時起。

第 245 條 訴訟拘束發生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經被告同意或不
          甚妨礙被告之防禦及訴訟之終結者,不在此限。
          被告於訴之變更或追加無異議,而為本案之言詞辯論者,視為同意變更或
          追加。

第 246 條 前條規定,於左列各款行為無礙:
          一  不變更訴訟標的而補充或更正事實上或法律上之陳述。
          二  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
          三  因情事變更而以他項聲明代最初之聲明。
          四  該訴訟標的對於數人必須合一確定者,追加其原非當事人之人,為當
              事人。
          五  訴訟進行中於某法律關係之成立與否有爭執,而其裁判應以該法律關
              係為據者,併求確定其法律關係之判決。

第 247 條 訴之變更或追加,如新訴於受訴法院無管轄權,不得為之。但前條第五款
          情形當事人得以合意變更其管轄者,不在此限。
          追加新訴,非與原訴得行同種之程序者,不得為之。

第 248 條 法院因不甚妨礙被告之防禦及訴訟之終結,而許其變更或追加,或以訴為
          非變更或無追加之裁判,不得聲明不服。

第 249 條 被告於言詞辯論終結前,得在本訴繫屬之法院,提起反訴。
          原告,對於反訴不得復行提起反訴。

第 250 條 反訴之標的,如專屬他法院管轄或與本訴之標的及其防禦方法不相牽連者
          ,不得提起。
          反訴,非與本訴得行同種之程序者,不得提起。
          第一百八十九條第二項之規定,於提起反訴,準用之。

第 251 條 訴之變更或追加及提起反訴,得於言詞辯論時為之。
          於言詞辯論時所為訴之變更、追加或提起反訴,應記明於筆錄。如他造不
          在場,應將筆錄繕本送達。

第 252 條 原告於判決確定前得撤回訴之全部或一部。但被告已為言詞辯論者,應得
          其同意。
          訴之撤回以書狀為之,但在言詞辯論時得以言詞為之。
          在言詞辯論時,以言詞為撤回者,應記明於筆錄。如他造不在場,應將筆
          錄繕本送達。

第 253 條 訴經撤回,視同未起訴。但反訴不因本訴撤回而失效力。
          本訴撤回後,反訴之撤回,不須得原告之同意。

第 254 條 於終局判決後,將訴撤回者,不得復提起與本案同一之訴。

第 255 條 言詞辯論,各當事人應提出準備書狀。

第 256 條 關於準備書狀記載事項,如他造非有準備不能陳述者,其準備書狀應於言
          詞辯論前相當期間內提出,由法院送達他造。

第 257 條 準備書狀,除依第一百一十七條規定外,並應記明左列各款事項。
          一  攻擊或防禦方法。
          二  對於他造之請求及攻擊或防禦方法之陳述。

第 258 條 法院,得隨時使受命推事行準備程序。
          前項受命推事,由審判長於庭員中指定之。該推事如有窒礙,應另行指定
          。行準備程序之期日,由受命推事定之。

第 259 條 準備程序,應以筆錄記明左列各款事項:
          一  當事人攻擊或防禦方法。
          二  當事人對於攻擊或防禦方法,有無爭執。
          三  當事人關於攻擊或防禦方法有所之聲明及證據,與對於證據之陳述。

第 260 條 當事人之一造,不於準備程序之期日到場者,應將到場當事人之隨述記明
          筆錄,另定期日,以筆錄繕本隨傳票送達。
          未到場之當事人,於新期日仍不到場者,受命推事得終結準備程序。

第 261 條 準備程序終結後,受命推事應速將卷宗及證物提出於審判長,由審判長速
          定言詞辯論期日。

第 262 條 行準備程序後行言詞辯論,當事人應陳述準備之結果。但於必要時,審判
          長得命書記官朗讀準備程序筆錄代之。

第 263 條 當事人於準備程序時,不遵推事之命就事實及證據為陳述者,不得於言詞
          辯論時追補之。
          未記明於準備書狀及準備程序筆錄之事項,不得於言詞辯論時主張之。但
          法院應依職權調查之事項,不在此限。
          前二項之規定,當事人如釋明該事項不能於準備程序時提出,非因重大過
          失或不致延滯訴訟時,不適用之。
          依前項之規定,當事人得主張之事實非於言詞辯論他造業已到場時,不得
          為之。

第 264 條 第一百八十九條第二項、第一百九十條至第一百九十三條、第九十五條、
          第一百九十九條、第二百條、第二百零七條及第二百六十八條之規定,於
          受命推事行準備程序時,準用之。

第 265 條 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

第 266 條 事實於法院已顯著或為其職務上所已知者,無庸舉證。
          前項事實,雖非經當事人提出者,亦得審酌之。但裁判前應令當事人就其
          事實有辯論之機會。

第 267 條 當事人主張之事實,經他造於準備書狀內或言詞辯論時或在受命推事、受
          託推事前自認者,無庸舉證。
          當事人於自認,有所附加或限制者,應否視為自認,及當事人撤銷自認及
          於自認效力之影響,由法院審酌情形定之。

第 268 條 當事人對於他造主張之事實,已命其應為陳述而不爭執,並不能因他項陳
          述表現其爭執意思者,視同自認。
          當事人,對於他造主張之事實為不知或不記憶之陳述者,應否視同自認,
          法院應審酌情形定之。

第 269 條 法律上推定之事實無反證者,無庸舉證。

第 270 條 法院得依已明瞭之他事實,推定應證事實之真偽。

第 271 條 習慣、地方制定之法規及外國之現行法為法院所不知者,當事人有舉證之
          責任。但法院得依職權調查之。

第 272 條 釋明事實上之主張者,得用可使法院信其主張為真實之證據。但不能即時
          調查者,不在此限。

第 273 條 當事人聲明之證據中,法院認為不必要者,得不為調查。

第 274 條 因有障礙,不能預定調查證據之時期或應於外國調查者,法院得依聲請定
          其期間。但期間已滿而不致延滯訴訟者,仍應為調查。

第 275 條 由受命推事調查證據者,準用第二百五十八條第二項之一。
          由受託推事調查證據者,由審判長囑託之。
          調查證據之期日及處所,由受命推事或受託推事定之。

第 276 條 受訴法院,於言詞辯論前調查證據,或由受命推事,受託推事調查證據者
          ,第二百零三條至第二百一十條之規定,於前項筆錄準用之。

第 277 條 受命推事或受託推事調查證據時,如生爭議,至不得續行調查,並不能自
          行裁判其爭議者,受訴法院應就該爭議為裁判。

第 278 條 受命推事或受託推事,如知其後應由他法院調查證據者,得囑託該法院調
          查之。
          前項情形,受命推事或受託推事應通知其事由於受訴法院及當事人。

第 279 條 受訴法院,於必要時,得於管轄區域外調查證據。但應通知其事由於調查
          地之法院。
          前項規定,於受命推事或受託推事準用之。

第 280 條 應於外國調查證據者,由法院囑託該國管轄官署或駐在該國之中華民國大
          使、公使或領事調查之。
          外國官署調查證據,雖違背該國法律,如於中華民國之法律無違背者,仍
          有效力。

第 281 條 調查證據,於當事人之一造或兩造不到場時,亦得為之。

第 282 條 法院認為必要時,得命補充或再行調查證據。

第 283 條 受訴法院,於開始言詞辯論後,因調查證據延展期日者,審判長應指定其
          期日,為言詞辯論之續行期日。
          由受命推事或受託推事調查證據,或向外國調查證據者,受訴法院之審判
          長,應指定言詞辯論之續行期日。

第 284 條 調查證據之結果,應曉諭當事人令為辯論。
          於受訴法院外調查證據者,當事人應依調查筆錄、陳述其結果。
          第二百六十二條但書之規定,於前項情形準用之。

第 285 條 聲明人證,應表明證人及訊問之事項。

第 286 條 傳喚證人,應於傳票記明左列各款事項:
          一  證人及當事人。
          二  證人應到場之日、時及處所。
          三  證人不到場時應受之制裁。
          四  證人請求旅費及日費之權利。
          五  法院。
          審判長如認證人非有準備不能為證言者,應於傳票記載訊問事項之概要。

第 287 條 傳喚現役之軍人或軍屬為證人者,審判長應通知該管長官,令其到場。
          被傳者如礙難到場,該長官應通知其事由於法院。

第 288 條 傳喚在監所人為證人者,審判長應通知該監所長官,提送到場。
          前條第二項之規定,於前項情形準用之。

第 289 條 除法律別有規定外,不問何人,於他人之訴訟有為證人之義務。

第 290 條 證人受合法之傳喚,無正當理由而不到場者,法院得以裁定科五十圓以下
          之罰鍰。
          證人已受前項裁定,仍不遵傳到場者,得再科百圓以下之罰鍰。
          應受前項裁定之證人,得拘提之。但現役之軍人或軍屬,應囑託該管長官
          執行。
          前三項裁定,得為即時抗告。抗告中應停止執行。

第 291 條 國民政府委員為證人者,由受命推事或受託推事就其所在訊問之。

第 292 條 國民政府各部會長官及地方最高行政長官為證人者,應於其公署所在地訊
          問之。如駐在他處時,於其所駐地訊問之。

第 293 條 有左列各款情形之一者,受訴法院得使受命推事或受託推事訊問之。
          一  因發見真實有當場訊問證人之必要者。
          二  於受訴法院訊問證人有重大之障礙者。
          三  證人不能到受訴法院者。
          四  證人如到受訴法院須多費時間及費用者。

第 294 條 以曾任或現任公務員之人為證人而就其職務上應秘密之事項為訊問者,應
          得該監督長官之允許。
          以曾任或現任國民政府委員之人為證人而就其職務上應祕密之事項為訊問
          者,應得國民政府之允許。

第 295 條 證人有左列各款情形之一者,得拒絕證言:
          一  證人為當事人之配偶、七親等內之血親或五親等內之姻親,或曾有此
              姻親關係者。
          二  證人所為證言,於證人或與證人有前款關係,或有監護關係之人足生
              財產上之直接損害者,或致受刑事上訴追或蒙恥辱者。其在親屬關係
              或監護關係消滅後,亦同。
          三  證人就其職務上或業務上有秘密義務之事項受訊問者。
          四  證人非洩漏其技術上或職業上之秘密,不能為證言者。
          得拒絕證言者,審判長應於訊問前或知有前項情形時,告知之。

第 296 條 證人有前條第一項第一款或第二款情形者,關於左列各款事項,仍不得拒
          絕證言:
          一  同居或曾同居人之出生、死亡、婚姻或其他身分上之事項。
          二  因親屬關係所生財產上之事項。
          三  為證人而與聞之法律行為之成立及意旨。
          四  為當事人之前權利人或代理人而就相爭之法律關係所為之行為。
          證人雖有前條第一項第三款情形,如其秘密之責任已經免除者,不得拒絕
          證言。

第 297 條 證人拒絕證言,應陳明拒絕之原因、事實,並釋明之。但法院得命證人具
          結以代釋明。
          證人於訊問期日前拒絕證言者,毌庸於期日到場。法院書記官應將拒絕證
          言之事由,通知當事人。

第 298 條 拒絕證言之當否,由受訴法院於訊問當事人後裁定之。
          前項裁定,得為即時抗告。抗告中應停止執行。

第 299 條 證人不陳明拒絕之原因、事實而拒絕證言,或以拒絕為不當之裁定已確定
          而仍拒絕證言者,法院得以裁定科五十圓以下之罰鍰。
          前項裁定,得為即時抗告。抗告中應停止執行。

第 300 條 審判長於訊問前,應命證人各別具結。但其應否具結有疑義者,得於訊問
          後行之。
          審判長於證人具結前,應諭知以偽證之罰。

第 301 條 證人具結文內應記明為真實之陳述,無匿、飾、增、損等語。
          前項結語,法院書記官應朗讀之。於必要時,並應說明其意義。
          證人應於結文內簽名或按指印。不能簽名或按指印者,由書記官代書姓名
          ,並記明其事由。

第 302 條 以未滿十六歲或因精神障礙,不解具結意義及其效果之人為證人者,不得
          令其具結。
          以左列各款之人為證人者,得不令其具結:
          一  有第二百九十五條第一項第一款至第二款情形而不拒絕證言者。
          二  當事人之受僱人或同居人。
          三  就訴訟結果有直接利害關係者。

第 303 條 第二百九十九條之規定,於證人拒絕具結者,準用之。

第 304 條 訊問證人,應與他證人隔別行之。但陳述互異者,得命其對質。
          證人在期日終了前,非經審判長許可,不得離去訊問之處所。

第 305 條 證人之陳述,不得朗讀文件或用筆記代之。但經審判長許可者,不在此限
          。

第 306 條 審判長因使證人之陳述明瞭完足,或推究證人得知事實之原因,得為必要
          之發問。

第 307 條 當事人得聲請審判長對於證人為必要之發問,審判長亦得許可當事人直接
          對於證人發問。
          關於發問之應否許可,有異議者,法院應就其異議為裁定。
          前項裁定,不得聲明不服。

第 308 條 法院如認證人在當事人前不能盡其陳述者,得命當事人退庭。但證人陳述
          畢後,審判長應就其陳述訊問當事人。

第 309 條 受命推事或受託推事,於訊問證人時,得行法院及審判長之職務。但裁判
          拒絕證言之當否,不在此限。

第 310 條 證人得請求法定之日費及旅費。
          前項請求,應於訊問完畢後十日內為之。
          關於前項請求之裁定,得為即時抗告。
          證人所需之旅費,得依其聲請預行酌給之。

第 311 條 鑑定,除本目別有規定外,準用關於人證之規定。

第 312 條 聲請鑑定,應表明鑑定之事項。

第 313 條 鑑定人,由受訴法院選任,並定其人數。
          法院得命當事人指定應選任之鑑定人。
          已選任之鑑定人,法院得撤換之。

第 314 條 受命推事或受託推事,因鑑定為調查者,得選任鑑定人。

第 315 條 從事於鑑定所需之學術、技藝或職業或經公署委任為鑑定人者,應負鑑定
          義務。

第 316 條 鑑定人不得拘提。

第 317 條 拒絕鑑定,有正當理由者,法院得免除其鑑定義務。

第 318 條 當事人得依聲請推事迴避之原因,拒卻鑑定人。但不得以鑑定人對於該訴
          訟事件曾為證人或鑑定人為拒卻之原因。
          鑑定人已就鑑定事項有所陳述或已提出鑑定書後,不得聲明拒卻。但拒卻
          之原因經釋明其發生在後或知悉在後者,不在此限。

第 319 條 聲明拒卻鑑定人者,應釋明其原因,向選任鑑定人之法院或推事為之。

第 320 條 法院以拒卻為不當之裁定,得於即時抗告。其以拒卻為正當者,不得聲明
          不服。
          前項裁定,由推事為之者,得向受訴法院提出異議。

第 321 條 鑑定人於鑑定前應具結記明必為公正、誠實之鑑定。

第 322 條 受訴法院、受命推事或受託推事,得命鑑定人具鑑定書,陳述意見。
          鑑定書須說明者,得命鑑定人到場說明。

第 323 條 鑑定人有數人者,得命其共同或各別陳述意見。

第 324 條 鑑定所需資料在法院者,應告明鑑定人准其利用。
          鑑定人因行鑑定,得聲請調取證物或訊問證人或當事人,經許可後,並得
          對於證人或當事人直接發問。

第 325 條 鑑定人於法定之日費、旅費外,得請求相當之報酬。
          鑑定所需費用,得依鑑定人之聲請,預行酌給之。

第 326 條 訊問依特別知識,得知已往事實之人者,適用關於人證之規定。

第 327 條 法院得依職權囑託相當之公署或法人,陳述鑑定意見或審查之。

第 328 條 聲明書證,應提出文書為之。

第 329 條 聲明書證,係使用他造所執之文書者,應聲請法院,命他造提出。
          前項聲請,應表明左列各款事項:
          一  請求命其提出之文書。
          二  據該文書所證之事實。
          三  文書之內容。
          四  文書為他造所執之事由。
          五  他造有提出文書義務之原因其原因應釋明之。

第 330 條 法院認所證之事實重要,且舉證人之聲請正當者,應以裁定,命他造提出
          文書。

第 331 條 法院因確定訴訟關係,依職權命當事人提出文書者,以知該文書為其所執
          者為限。

第 332 條 左列各款文書,當事人有提出之義務:
          一  於準備書狀或言詞辯論,引用為證據者。
          二  他造依法律規定,得請求交付或閱覽者。
          三  為舉證人之利益而作者。
          四  就當事人間法律關係所作者。

第 333 條 當事人無正當理由,不從提出文書之命者,法院得依自由心證,判斷他造
          關於該文書之主張是否正當。

第 334 條 聲請書證,係使用第三人所執之文書者,應聲請法院,命第三人提出或定
          舉證人自行提出之期間。
          第三百二十九條第二項之規定,於前項聲請準用之。
          文書為第三人所執之事由,應釋明之。

第 335 條 法院認所證之事實重要,且舉證人之聲請正當者,應以裁定命第三人提出
          文書或定舉證人提出文書之期間。

第 336 條 關於第三人提出文書之義務,準用第三百三十二條之規定。

第 337 條 法院以裁定命第三人提出文書者,應先訊問第三人。
          前項裁定,得為即時抗告。

第 338 條 第三人無正當理由,不從提出文書之命者,法院得以裁定科五十圓以下之
          罰鍰。於必要時,並得為強制處分。
          前項裁定,得為即時抗告,抗告中應停止執行。

第 339 條 公署所保管或公務員所執之文書,不問其有無提出之義務,法院得依職權
          調取之。

第 340 條 第三人得請求提出文書之費用。
          第三百一十條第二項至第四項之規定,於前項情形準用之。

第 341 條 文書應提出其原本。但僅因文書之效力或解釋有爭執者,得提出繕本。

第 342 條 不能提出文書之原本者,該繕本之證據力,法院得依自由心證定之。
          不從前項之命,該繕本之證據力,法院得依自由心證定之。

第 343 條 文書因恐散失毀損或有重大障礙,不能於言詞辯論時提出者,法院得命在
          受命推事或受託推事前提出,或以照片代之。
          前項情形,法院得定受命推事或受託推事於筆錄內應記明之事項,並得命
          將文書之繕本或節本附於筆錄。

第 344 條 文書依其程式及意旨,得認作公文書者,推定為真正。
          前項文書之真偽有可疑者,法院得請求所載作成名義之公務員或公署,陳
          述其真偽。

第 345 條 外國之公文書,其真偽由法院審酌情形定之。但經駐在該國之中華民國大
          使、公使或領事證明者,推定為真正。

第 346 條 私文書,應由舉證人證其真正。但他造已認為真正者,不在此限。

第 347 條 私文書,經本人或其代理人簽名、按指印、蓋章或畫押或有法院或公證人
       之認證者,推定為真正。

第 348 條 私文書之真偽,得依核對筆跡證之。

第 349 條 無適當之筆跡可供核對者,審判長、受命推事或受託推事得指定文字,命
          該文書之作成名義人書寫,以供核對。
          前項作成名義人無正當理由,不遵命書寫者,準用第三百三十三條及第三
          百三十八條之規定。

第 350 條 供核對筆跡之文字,應將原本、繕本或節本附於筆錄。

第 351 條 (刪除)

第 352 條 文書有增加、刪除及其他瑕疵者,其證據力,法院得依自由心證定之。

第 353 條 提出之文書,法院疑為偽造或變造者,於訴訟未終結前,應由書記科保管
          。
          但應交付他公署者,不在此限。

第 354 條 當事人因妨礙他造使用,故意將文書隱匿、毀壞或致不堪使用者,法院得
          認他造關於該文書之主張為正當。

第 355 條 本目規定,於文書外之物件有與文書相同之效用者,準用之。

第 356 條 聲請勘驗,應表明勘驗之標的物及應勘驗之事項。

第 357 條 因標的物之性質或有重大障礙,不能於受訴法院行勘驗者,得由受命推事
          或受託推事行之。

第 358 條 法院、受命推事或受託推事於勘驗時,得命鑑定人參與。

第 359 條 勘驗,於必要時,應以圖畫或照片附於筆錄。

第 360 條 第三百三十三條、第三百三十八條、第三百四十條及第三百五十四條之規
          定,於勘驗準用之。

第 361 條 證據有滅失或礙難使用之虞或經他造同意者,得向法院聲請保全。

第 362 條 保全證據之聲請,在起訴後向受訴法院為之,在起訴前,向受訊問人住居
          地或證物所在地之第一審法院為之,雖在起訴後而有急迫情形者,亦同。

第 363 條 保全證據之聲請,應表明左列各款事項:
          一  他造當事人。如他造當事人不能指定者,其不能指定之理由。
          二  應保全證據之事實。
          三  應保全之證據。
          四  請求保全證據之理由。
          前項第一款及第四款理由,於必要時,應釋明之。

第 364 條 保全證據之聲請,由受聲請之法院裁定之。
          准許保全證據之裁定,應表明證據及應保全證據之事實。
          駁回保全證據聲請之裁定,得為即時抗告。准許保全證據之裁定,不得聲
          明不服。

第 365 條 法院認為必要時,得於訴訟拘束中依職權為保全證據之裁定。

第 366 條 因保全證據而為調查者,依本節第一目至第五目規定為之。
          調查證據期日應傳喚聲請人,除有急迫情形外,並應於期日前送達聲請書
          或筆錄繕本及裁定於他造當事人而傳喚之。

第 367 條 他造當事人不明,或調查證據期日不及傳喚他造當事人者,法院因保護該
          當事人關於保全證據之權利,得為選任特別代理人。

第 368 條 調查證據筆錄,應由準許保全證據之法院保管。
          保全證據所調查之結果,當事人得於訴訟時利用之。

第 369 條 保全證據之費用,應作為訴訟費用之一部定其負擔。

第 370 條 法院不問訴訟程度如何,得於言詞辯論或使受命推事或受託推事試行和解
          。

第 371 條 於言詞辯論試行和解而成立者,應記明於筆錄。
          由受命推事或受託推事試行和解而成立者,應作和解筆錄。
          第二百零三條至第二百一十條之規定,於前項筆錄準用之。

第 372 條 和解已成立者,當事人不得就同一法律關係,更行起訴。

第 373 條 訴訟達於可為裁判之程度者,法院應為終局判決。
          合併辯論之數宗訴訟,其一達於可為裁判之程度者,亦同。

第 374 條 訴訟標的之一部或以一訴主張之數項標的,其一達於可為裁判之程度者,
          法院得為一部之終局判決。本訴或反訴達於可為裁判之程度者,亦同。

第 375 條 各種獨立之攻擊防禦方法或中間之爭點,達於可為裁判之程度者,法院得
          為中間判決。請求之原因及數額俱有爭執者,法院亦得就其原因為中間判
          決。

第 376 條 當事人於言詞辯論,捨棄其關於訴訟標的之主張或認諾他造之主張者,應
          本於捨棄或認諾,為該當事人敗訴之判決。

第 377 條 當事人之一造,於最初之言詞辯論期日不到場者,得以其訴狀或答辯狀並
          具其他準備書狀所記載之事項,視為其所陳述,許到場之當事人一造辯論
          而為判決。
          被告雖未提出答辯狀,如於前項期日後之辯論期日仍不到場者,準用前項
          之規定。

第 378 條 前條規定,於有左列各款情形之一時,不適用之。
          一  不到場之當事人,未於相當時期受合法之傳喚者。
          二  當事人之不到場,可認為係因天災或其他不可避之事故者。
          三  到場之當事人,於法院應依職權調查之事項,不能為必要之證明者。
          四  到場之當事人所提出之聲明、事實或證據,未於相當時期通知他造者
              。

第 379 條 當事人於辯論期日到場,不為辯論者,視同不到場。

第 380 條 除別有規定外,法院不得就當事人未聲明之事項為判決。

第 381 條 左列各款之判決,法院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一  命履行扶養義務之判決。但以起訴前最近六個月分或訴訟中履行期已
              到者為限。
          二  就第三百九十三條第二項第一款至第五款訴訟,為被告敗訴之判決。

第 382 條 債權人釋明在判決確定前不為報行,恐受難於抵償或難於計算之損害者,
          法院得依其聲請,宣示假執行。

第 383 條 債務人釋明因假執行恐受不能回復之損害者,法院得依其聲請,宣示不准
          假執行或駁回債權人之聲請。

第 384 條 關於假執行之聲請,應於言詞辯論終結前為之。
          關於假執行之裁判,應記明於判決主文。

第 385 條 法院應依職權宣示假執行,而未為宣示,或忽視關於假執行之聲請者,準
          用第二百二十四條之規定。

第 386 條 假執行之宣示,因就本案判決或該宣示有廢棄或變更之判決,自該判決宣
          示時起,於其所廢棄或變更之範圍內,失其效力。
          宣示假執行之本案判決,經廢棄或變更者,被告因假執行或因免假執行所
          為給付及所受損害,得於現所繫屬之訴訟,請求原告返還及賠償。

第 387 條 判決所命之給付,其性質非長期間不能履行或經原告同意者,法院得於判
          決,定相當之履行期間。
          經原告同意者,法院得定分次履行之期間。但被告遲誤一次履行者,其後
          之期間視為亦已到期。
          履行期間,自判決確定或宣告假執行之判決送達時起算。

第 388 條 訴訟標的於確定終局判決中已經裁判者,當事人不得就同一法律關係,更
          行起訴。
          主張抵銷之對待請求,其成立與否已經裁判者,以其主張抵銷之額為限,
          不得更行主張。
          前二項情形,法院應依職權調查之。

第 389 條 判決,於上訴期間屆滿而無上訴時確定。
          不得上訴之判決,於宣示時確定,不宣示者於送達時確定。

第 390 條 法院書記官,得依聲請,付與不變期間內未經提起上訴之證明書。

第 391 條 確定判決,對於當事人及訴訟拘束發生後為當事人之承承繼人者,有效力
          。
          前項規定。於為當事人或其承繼人占有請求之標的物者,準用之。

第 392 條 外國法院之確定判決,有左列各款情形之一者,不生效力:
          一  依中華民國之法律,外國法院無管轄權者。
          二  敗訴之一造,為中華民國人而未到場應訴者。但已受訴訟所需之傳喚
              或命令之送達者,不在此限。
          三  外國法院之判決,有背公共秩序或善良風俗者。
          四  無國際相互之承認者。

第 393 條 關於財產權之訴訟,其標的之金額或價額在八百圓以下者,適用本章所定
          之簡易程序。
          左列各款訴訟,縱其標的之金額或價額逾八百圓者,亦適用簡易程序。
          一  出租人與承租人間,因接收房屋或遷讓、使用、修繕或因留置承租人
              之家具物品涉訟者。
          二  雇用人與受僱人因僱傭契約涉訟,其僱傭期間在一年以下者。
          三  旅客與旅館主人、飲食店主人或運送人,因關於食宿運送費或因寄存
              行李財物涉訟者。
          四  因請求保護占有涉訟者。
          五  因定不動產之界線或設置界標涉訟者。
          六  其他訴訟,經當事人合意聲請適用簡易程序者。

第 394 條 起訴其他聲明或陳述,得以言詞為之。

第 395 條 以言詞起訴者,應在推事前為之,由法院書記官作成筆錄,並向原告朗讀
          或交令閱覽。
          前項情形,推事就原告所應聲明或應陳述之事項,應為相當之指示。

第 396 條 以言詞起訴者,應將前條筆錄繕本與言詞辯論期日之傳票,一併送達被告
          。
          就審期間,至少應有三日。但有急迫情形者,不在此限。

第 397 條 言詞辯論期日之傳票,應記明當事人務於辯論期日攜帶所用證物及偕同所
          舉證人到場。

第 398 條 言詞辯論,得以書狀或筆錄準備之。

第 399 條 當事人兩造於法院通常開庭之日,得不待傳喚自行到場為言詞辯論。但以
          得法院之許可者為限。

第 400 條 判決書內之事實及理由,得祇記明要領。

第 401 條 對於第一審之終局判決,得上訴於管轄第二審之法院。

第 402 條 前條判決前之裁判,牽涉該判決者,得並受第二審法院之審判。但依本法
          不得聲明不服或得以抗告聲明不服者,不在此限。

第 403 條 當事人於判決宣示或送達後,得捨棄上訴權。
          當事人於宣示判決時,以言詞捨棄上訴權者,應記明於筆錄。如他造不在
          場,應將筆錄繕本送達。

第 404 條 提起上訴,應於第一審判決送達後二十日之不變期間內為之。但送達前之
          上訴,亦有效力。

第 405 條 提起上訴,應以上訴狀表明左列各款事項,提出於原第一審法院或第二審
          法院為之:
          一  當事人及法定代理人。
          二  第一審判決及對於該判決上訴之陳述。
          三  對於第一審判決不服之程度,及請求如何廢棄或變更之聲明。
          四  有新事實者,其事實及證據。
          五  其他準備言詞辨論之事項。

第 406 條 向原第一審法院提起上訴,如逾上訴期間者,第一審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
          。
          前項裁定,得為即時抗告。

第 407 條 向原第一審法院提起上訴,未逾上訴期間者,第一審法院書記官應速將上
          訴狀繕本送達被上訴人。
          當事人提起上訴後,第一審法院書記官應速將訴訟狀連同卷宗,送交第二
          審法院。
          前項應送交之卷宗,如為第一審法院所需用者,應自備繕本或節本。

第 408 條 上訴向第二審法院提起者,該法院書記官應速通知第一審法院書記官送交
          訴訟卷宗。
          第一審法院書記官接收前項通知後,應速送交訴訟卷宗,並得準用前條第
          三項之規定。

第 409 條 上訴不合程式,或已逾上訴期間,或法律上不應准許,或對於無關本案之
          判決上訴而顯無理由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
          前項情形,如有可以補正者,審判長應定期間,先命補正。
          第一項之裁定,得為即時抗告。

第 410 條 對於一部判決上訴或第二百二十四條之補充程序,現繫屬第一審法院者。
          得依聲請延展上訴之言詞辯論期日,至他部判決或補充判決確定或上訴已
          到第二審法院時,為止。
          於言詞辯論期日,被上訴人之上訴期間未滿或其上訴未到第二審法院者,
          應依聲請延展上訴之言詞辯論期日,至期滿或其上訴已到時為止。

第 411 條 當事人在第二審,應於上訴聲明之範圍內,更為辯論。

第 412 條 訴之變更、追加或提起反訴,非經他造同意,不得為之。但他造無異議而
          為本案之言詞辯論者,視為同意。

第 413 條 當事人得提出新攻擊或防禦方法。
          在第一審就事實或證據所未為之陳述,得於第二審追復之。

第 414 條 在第一審所為之訴訟行為,除別有規定外,於第二審有效力。其在第一審
          所為之準備程序,亦同。

第 415 條 第二審法院認上訴為無理由者,應為駁回之判決。

第 416 條 第二審法院認上訴為有理由者,以當事人請求變更之部分為限,應為變更
          原判決之判決。

第 417 條 因定上訴有無理由,雖未經第一審辯論或裁判之爭點,如依上訴之聲明認
          為必要者,應為辯論及裁判。

第 418 條 有左列各款情形之一者,應將該事件發回原第一審法院。
          一  對於無關本案之決判上訴而有理由者。
          二  第一審辯論日未到場之當事人,以並無遲誤為理由,對於所受判決上
              訴而有理由者。
          三  請求之原因及數額俱有爭執時,對於以原因為不當之判決上訴而有理
              由者。

第 419 條 第一審之訴訟程序有重大之瑕疵者,得廢棄原判決及訴訟程序有瑕疵之部
          分,將該事件發回原法院。但以因維持審級制度認為必要時為限。
          前項情形,如經兩造合意願受第二審法院之裁判者,應即自為判決。
          依第一項之規定廢棄原判決者,其第一審訴訟程序有瑕疵之部分,視為亦
          經廢棄。

第 420 條 當事人在第二審法院不得主張第一審法院無管轄權。但對於違背專屬管轄
          之規定者,不在此限。

第 421 條 因第一審法院無管轄權而撤銷原判決者,應以判決將該事件移送於有管轄
          權之第一審法院。

第 422 條 判決書內應記載之事實,得引用第一審判決。

第 423 條 第二審法院,應依聲請,就關於假執行之上訴,先為辯論及裁判。
          第四百一十條之規定,於前項情形不適用之。

第 424 條 第一審判決未宣示假執行者,其未經聲明不服之部分,第二審法院應於言
          詞辯論中,依聲請以裁定宣示假執行。
          為前項裁定後,其未經聲明不服部分已有不服之聲明者,法院應撤銷其裁
          定。

第 425 條 第二審法院,關於假執行之裁判,不得聲明不服。

第 426 條 上訴人於終局判決前,得將上訴撤回。
          撤回上訴者,喪失其上訴權。
          第二百五十二條第二項及第三項之規定,於上訴之撤回準用之。

第 427 條 被上訴人於言詞辯論終結前,得為附帶上訴。
          附帶上訴,雖在被上訴人之上訴期間已滿,或曾捨棄上訴權或撤回上訴後
          ,亦得為之。
          於言詞辯論所為之附帶上訴,應記明於筆錄。如他造不在場,應將筆錄繕
          本送達。

第 428 條 上訴經撤回或因不合法而被駁回者,附帶上訴失其效力,但附帶上訴具備
          上訴之要件者,視為獨立之上訴。

第 429 條 上訴因判決而終結者,第二審法院書記官應於判決確定後,速將判決正本
          附入卷宗,送交第一審法院。
          前項規定,於上訴之非因判決而終結者,準用之。

第 430 條 除別有規定外,第二編第一章之規定,於第二審準用之。

    (法源資訊編:第 430 條以下因資料庫無法容納,如需相關資料請來電索取。)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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