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旨:
國賠法第 2 條第 2 項後段所稱公務員怠於執行職務之消極不作為國家賠償責任,自保護規範理論擴大對人民保障而言,凡國家制定法律之規範,不啻授與推行公共政策之權限,而係為保障人民生命、身體及財產等法益,且該法律對主管機關應執行職務之作為義務有明確規定,如該管機關公務員怠於執行職務,復因有違法性、歸責性及相當因果關係,致特定人自由或權利遭受損害,即應負消極不作為之國家賠償責任。 (裁判要旨內容由法源資訊撰寫)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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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旨:
系爭土地地目為田,使用分區屬一般農業區,有土地登記簿謄本可証,故依建築法規自不能作為建築使用,如作為農業使用,其面積顯不足以為機械耕作,人工種植則人工成本亦過高,是被上訴人取回系爭土地之收益不多,而影響公共交通安全、大眾運輸及用路人之生命、財產安全甚鉅,客觀上足認自己所受利益極少,而他人及國家社會所受損失甚大。況系爭土地係於 93 年 4 月 23 日始移轉登記為被上訴人所有,其購買系爭土地時即已知悉該土地供不特定人為道路使用,顯然其非遭預料之外之不法侵害。況被上訴人仍有其他民法上之損害賠償請求權存在,縱彰化縣政府未予以徵收,但被上訴不得因此即謂既未予徵收,則其訴請拆除即非權利濫用。 裁判法院: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 (裁判要旨內容由法源資訊撰寫)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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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旨:
上訴人簽訂系爭工程契約書時,既不知悉系爭投標須知所載之「預算程序」是否通過,自無意於簽立系爭工程契約時,「合意排除」投標須知記載:「本案預算程序尚在..未奉審核通過時,本案取消並無息退還得標廠商之押標金」文字之適用至明。申言之,系爭投標須知所載::「本案預算程序尚在九二一震災災後重建推動委員會(以下簡稱九二一重建會)審核中,若於九十三年十二月三十一日前,未奉審核通過時,本案取消並無息退還得標廠商之押標金」,依系爭工程契約書第一條規定(見原審卷第七頁),應屬系爭工程契約書之一部分,並有解除條件之效力至明。 裁判法院: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 (裁判要旨內容由法源資訊撰寫)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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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旨:
選罷法第 103 條第 1 項第 2 款,所謂「其他非法方法」,參諸立法理由及立法沿革,立法者於訂定選罷法第 103 條第 1 項第 2 款規定時,既係針對暴力選舉對於選舉公平性產生之重大影響而為規範,且歷經多次修法,亦未將一切有礙選舉公平性之行為,如違反禁止抹黑、違反行政中立等,均列為當選無效之事由,故該條款所指「其他非法之方法」,當係該不法方法與強暴、脅迫相類似,且在客觀上足以妨害候選人競選、妨害有投票權人自由行使投票權而言,至若所施用之方法,非與強暴、脅迫類似,則非此處所謂之「其他非法之方法」。又刑法第 146 條第 1 項所稱之投票結果,係指投票權人形式上合法投票之表現,至於投票權人何以願投票給某候選人,甚或投廢票,無論基於何種原因,只要本於其自由意思之選擇,即不能謂其投票結果有所謂不正確之結果,因此刑法第 146 條第 1 項所稱之「使投票發生不正確之結果」,係指規範投票之外觀,不包含投票權人主觀上對候選人認同之判斷。 (裁判要旨內容由法源資訊撰寫)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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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旨:
民法第 546 條第 1 項、第 3 項規定,受任人因處理委任事務,支出之必要費用,委任人應償還之,並付自支出時起之利息。受任人處理委任事務,因非可歸責於自己之事由,致受損害者,得向委任人請求賠償。本件建築師事務所本於承攬關係,依系爭契約第 5 條第 5 款之約定,請求臺東縣消防局給付增加工期之監造費 3,431,554 元,及除其中 370,930 元部分自 96 年 1 月 26 日起算外,其餘部分自 96 年 11 月 9 日起,均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 5 計算之利息部分,其中於 411,374 元及自系爭工程於 96 年 11 月 8 日經監驗完畢並完結一切應辦手續之翌日即 96 年 11 月 9 日起算之法定遲延利息部分,為有理由,應予准許,原審命臺東縣消防局給付,自無不合,上訴意旨就此部分,仍執陳詞,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為無理由,應駁回其上訴。 裁判法院:臺灣高等法院花蓮分院 (裁判要旨內容由法源資訊撰寫)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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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旨:
法律保留之授權明確性要求,參照司法院大法官釋字第 570 號解釋,原則上應具備三項要件:(一)授權之目的、內容及範圍三者皆應分別明確規定。(二)授權之目的、內容及範圍必須明示於授權之法律條款本身。(三)授權之規定須達到使人民「自授權之法律規定中得預見其行為之可罰」之明確程度。因此,內政部依商業團體法第 72 條之授權所訂定之法規命令「工商團體會務工作人員管理辦法」,其中關於退休金之給付規定,涉及勞資雙方權益,且對於資方給付勞方之退休金最低標準加以限制,屬行政程序法第 174 條之 1 所定必須以法律規定或以法律明列其授權依據之命令,而該辦法於行政程序法施行後迄未修正,應於民國 92 年 1 月 1 日失效。被上訴人於 96 年 6 月 30 日退休後依該辦法第 45 條請求上訴給付退休金及法定遲延利息,即無理由。 裁判法院: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 (裁判要旨內容由法源資訊撰寫)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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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旨:
行政機關依政府採購法第 50 條規定,認定廠商違法情節重大而撤銷決標,契約關係即消滅,應視同自始未決標,亦不能為後續之簽約程序。且撤銷決標亦屬行政處分,如行政處分有效存在,雖內容不當或違法,在行政法院未依行政訴訟程序撤銷前亦具效力。因此,廠商請求履行對待給付,因契約根本未成立而無理由,僅得依同法第 85 條第 3 項規定,循行政訴訟程序請求因準備投標之支出費用。 裁判法院:臺灣高等法院 (裁判要旨內容由法源資訊撰寫)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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旨:
國家賠償法第 2 條第 2 項前段規定,公務員於執行職務行使公權力時,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人民自由或權利者,國家應負損害賠償責任。經查行政機關就土地上建物以殘值計算方式讓售予眷戶並解除列管,係以土地所有人同意續租系爭土地為條件,惟上訴人並不同意眷戶承租系爭土地,行政機關仍擅將系爭建物讓售與眷戶之行為,已違國有財產法第 28 條規定,確對土地所有人造成損害。又公務員於執行職務行使公權力時,因故意過失不法侵害人民自由或權利者,僅能依據國家賠償法之規定求償,土地所有人依據民法侵權行為規定為請求固屬無據,然依據國家賠償法規定仍得填補其損害。 (裁判要旨內容由法源資訊撰寫)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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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旨:
國家賠償法第 2 條第 2 項規定,公務員於執行職務行使公權力時,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人民自由或權利者,國家應負損害賠償責任。公務員怠於執行職務,致人民自由或權利遭受損害者亦同。加油站設置管理規則第 8 條第 1 項第 3 款規定,申請於都市計畫地區及非都市土地甲、乙、丙種建築用地、遊憩用地及特定目的事業用地(加油站)設置加油站者,其申請基地應符合規定。同一直轄市、縣(市)內,與同一路線系統之道路同側既有或先申請之加油站入口臨街面地界,至少應有 500 公尺以上之距離。但直轄市、縣(市)政府考量車流方向,認為有設站需要者,不在此限。有該款規定,主管機關既應於核發土地使用證明時加以審查,則該條文所謂「先申請」,自應以申請設置加油站核發同意使用證明之先後為準。 (裁判要旨內容由法源資訊撰寫)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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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旨:
按由自己之行為表示以代理權授與他人,或知他人表示為其代理人而不為反對之表示者,對於第三人應負授權人之責任。但第三人明知其無代理權或可得而知者,不在此限。民法第 169 條定有明文。查本件鍾○○並無代理權,且其係以自己名義向被上訴人購買系爭貨物,並未表明代理上訴人購買系爭貨物,且被上訴人明知鍾○○係以自己名義購買系爭貨物,是本件並無表見代理之適用。 裁判法院: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裁判要旨內容由法源資訊撰寫)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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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旨:
就行政機關與廠商間之承攬契約來說,仍有適用民法規定,參酌民法第 504 條第 1 項規定,承攬報酬,應於工作交付時給付之,無須交付者,應於工作完成時給付之。故以該工程中之檢測工程,依其性質無須交付,則行政機關自應於廠商完成工作時給付報酬,若以廠商發函請求行政機關就已完工部分辦理部分驗收,而行政機關未為驗收,此時則應類推適用民法第 101 條第 1 項規定,視為業經驗收,並須依約給付承攬報酬。 裁判法院: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裁判要旨內容由法源資訊撰寫)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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