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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規名稱: 民事訴訟法 第 449-1 條
現行條文:
上訴基於惡意、不當目的或有重大過失,且事實上或法律上之主張欠缺合
理依據者,第二審法院得各處上訴人、法定代理人、訴訟代理人新臺幣十
二萬元以下之罰鍰。
第二百四十九條之一第二項至第七項之規定,於前項情形準用之。
修正時間:
民國 110 年 01 月 20 日修正前原條文
第77-25條 (律師酬金之訂定及標準)
          法院或審判長依法律規定,為當事人選任律師為特別代理人或訴訟代理人
          者,其律師之酬金由法院或審判長酌定之。
          前項酬金及第四百六十六條之三第一項之酬金為訴訟費用之一部,其支給
          標準,由司法院參酌法務部及中華民國律師公會全國聯合會意見定之。

第 133 條 (送達代收人之指定)
          當事人或代理人經指定送達代收人向受訴法院陳明者,應向該代收人為送
          達。

第 149 條 (聲請公示送達之事由)
          對於當事人之送達,有下列各款情形之一者,受訴法院得依聲請,准為公
          示送達:
          一、應為送達之處所不明者。
          二、於有治外法權人之住居所或事務所為送達而無效者。
          三、於外國為送達,不能依第一百四十五條之規定辦理,或預知雖依該條
              規定辦理而無效者。
          駁回前項聲請之裁定,得為抗告。
          第一項所列各款情形,如無人為公示送達之聲請者,受訴法院為避免訴訟
          遲延認有必要時,得依職權命為公示送達。
          原告或曾受送達之被告變更其送達之處所,而不向受訴法院陳明,致有第
          一項第一款之情形者,受訴法院得依職權,命為公示送達。

第 249 條 原告之訴,有下列各款情形之一,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但其情形可以補
          正者,審判長應定期間先命補正:
          一、訴訟事件不屬普通法院之權限,不能依第三十一條之二第二項規定移
              送者。
          二、訴訟事件不屬受訴法院管轄而不能為第二十八條之裁定者。
          三、原告或被告無當事人能力者。
          四、原告或被告無訴訟能力,未由法定代理人合法代理者。
          五、由訴訟代理人起訴,而其代理權有欠缺者。
          六、起訴不合程式或不備其他要件者。
          七、起訴違背第三十一條之一第二項、第二百五十三條、第二百六十三條
              第二項之規定,或其訴訟標的為確定判決之效力所及者。
          原告之訴,依其所訴之事實,在法律上顯無理由者,法院得不經言詞辯論
          ,逕以判決駁回之。
          前項情形,法院得處原告新臺幣六萬元以下之罰鍰。
          前項裁定得為抗告,抗告中應停止執行。

第 272 條 (受命法官行準備程序之準用)
          第四十四條之四、第四十九條、第六十八條第一項至第三項、第七十五條
          第一項、第七十六條、第七十七條之一第三項、第九十四條之一第一項前
          段、第一百二十條第一項、第一百二十一條第一項、第二項、第一百三十
          二條、第一百九十八條至第二百條、第二百零三條、第二百零七條、第二
          百零八條、第二百十三條第二項、第二百十三條之一、第二百十四條、第
          二百十七條、第二百四十九條第一項但書、第二百五十四條第四項、第二
          百六十八條、第二百六十八條之一第三項、第二百六十八條之二第一項、
          第二百六十九條第一款至第四款、第三百七十一條第一項、第二項及第三
          百七十二條關於法院或審判長權限之規定,於受命法官行準備程序時準用
          之。
          第九十六條第一項及第九十九條關於法院權限之規定,於受命法官行準備
          程序時,經兩造合意由受命法官行之者,準用之。

第 427 條 (簡易訴訟程序之標的)
          關於財產權之訴訟,其標的之金額或價額在新臺幣五十萬元以下者,適用
          本章所定之簡易程序。
          下列各款訴訟,不問其標的金額或價額一律適用簡易程序:
          一、因建築物或其他工作物定期租賃或定期借貸關係所生之爭執涉訟者。
          二、雇用人與受雇人間,因僱傭契約涉訟,其僱傭期間在一年以下者。
          三、旅客與旅館主人、飲食店主人或運送人間,因食宿、運送費或因寄存
              行李、財物涉訟者。
          四、因請求保護占有涉訟者。
          五、因定不動產之界線或設置界標涉訟者。
          六、本於票據有所請求而涉訟者。
          七、本於合會有所請求而涉訟者。
          八、因請求利息、紅利、租金、退職金或其他定期給付涉訟者。
          九、因動產租賃或使用借貸關係所生之爭執涉訟者。
          十、因第一款至第三款、第六款至第九款所定請求之保證關係涉訟者。
          不合於前二項規定之訴訟,得以當事人之合意,適用簡易程序,其合意應
          以文書證之。
          不合於第一項及第二項之訴訟,法院適用簡易程序,當事人不抗辯而為本
          案之言詞辯論者,視為已有前項之合意。
          第二項之訴訟,案情繁雜或其訴訟標的金額或價額逾第一項所定額數十倍
          以上者,法院得依當事人聲請,以裁定改用通常訴訟程序,並由原法官繼
          續審理。
          前項裁定,不得聲明不服。
          第一項所定數額,司法院得因情勢需要,以命令減至新臺幣二十五萬元,
          或增至七十五萬元。

第 444 條 (第二審對不合法上訴之處置)
          上訴不合法者,第二審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但其情形可以補正者,審判
          長應定期間先命補正。
          上訴不合法之情形,已經原第一審法院定期間命其補正而未補正者,得不
          行前項但書之程序。

第449-1條 (上訴無理由或延滯訴訟之處罰)
          第二審法院依前條第一項規定駁回上訴時,認上訴人之上訴顯無理由或僅
          係以延滯訴訟之終結為目的者,得處上訴人新臺幣六萬元以下之罰鍰。
          前項裁定得為抗告,抗告中應停止執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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