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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旨:
按公司法第 267 條第 3 項所謂「原股東新股認購權」,係指原股東於公司發行新股時有優先認購之機會,倘原股東依公司所定配股比例、股價及認購期限表示認股者,公司即不得拒絕原股東之認股,應接受其認股。此項規定僅係賦予原股東優先認股之機會,而原股東行使新股認購權時,乃對公司之增資為「認股行為」。至於「認股行為」之法律性質,係認股人與發行公司間之以加入公司為目的之一種契約。因而原股東新股認購權僅因公司不得拒絕原股東之認股,乃被認為性質上與形成權相似,惟尚不得以此特性遽以否認公司對外之公告招募非為要約,原股東之認股非為承諾。 (裁判要旨內容由法源資訊撰寫)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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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旨:
民法第 787 條第 1 項、第 2 項規定,旨在調和土地相鄰關係,以全土地之利用,故明定周圍地所有人負有容忍通行之義務。惟如土地嗣後與公路已有適宜之聯絡,而能為通常之使用者,周圍地所有人自無須繼續容忍其通行,土地所有人不得再主張通行周圍地。又通行權,係為促進袋地之利用,而令周圍地所有人負容忍通行之義務,為對周圍地所有權所加之限制。故其通行範圍應以使土地(袋地)得為「通常使用」為已足,不得因通行權人個人特殊用途、或道路是否整齊美觀之市容考量,而損及周圍地所有人之利益。 (裁判要旨內容由法源資訊撰寫)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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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旨:
公職人員選舉罷免法第 118 條第 1 項法院宣告選舉無效之要件,須選舉委員會辦理選舉違法,且足以影響選舉結果。選舉委員會關於選務固有違失,候選人仍應證明致原選舉結果動搖,且該會依同法第 19 條第 1 項但書規定允許投票時間內到達投票所排隊之選舉人完成投票,已保障其等選舉權。至一邊投票、一邊開票為依同法第 57 條第 5 項規定執行之結果,候選人未能證明於投票時間後完成投票之選舉人,於排隊時均使用手機觀看開票進度,且影響投票意志自由而足以影響選舉結果。縱相關條文有修正必要,仍難認因選舉委員會辦理選務違失,而足影響選舉結果。 (裁判要旨內容由法源資訊撰寫)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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