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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旨:
保訓會針對警察特考的錄取人員,於榜示當日同步在該會全球資訊網公告系爭通知,並函請考選部協助於正額錄取通知書函刊載該項考試訓練相關資訊,性質上為保訓會就系爭考試之訓練事項所為決定,並對錄取人員直接發生應接受相關教育訓練法律效果的行政處分。
2
裁判字號:
旨:
按公司法第 267 條第 3 項所謂「原股東新股認購權」,係指原股東於公司發行新股時有優先認購之機會,倘原股東依公司所定配股比例、股價及認購期限表示認股者,公司即不得拒絕原股東之認股,應接受其認股。此項規定僅係賦予原股東優先認股之機會,而原股東行使新股認購權時,乃對公司之增資為「認股行為」。至於「認股行為」之法律性質,係認股人與發行公司間之以加入公司為目的之一種契約。因而原股東新股認購權僅因公司不得拒絕原股東之認股,乃被認為性質上與形成權相似,惟尚不得以此特性遽以否認公司對外之公告招募非為要約,原股東之認股非為承諾。 (裁判要旨內容由法源資訊撰寫)
3
旨:
民事訴訟法第 277 條第 1 項規定,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因此如係由原告主張自身所應該具有之權利者,自應由其負擔舉證責任,如遇被告針對其主張為抗辯時,則該部份無法證明或證明尚有瑕疵之請求,自應被駁回。 (裁判要旨內容由法源資訊撰寫)
4
裁判字號:
旨:
按當事人既否認私文書上之簽名及印文為真正,此時自應由主張其為真正者負舉證責任。又供核對之筆跡是否與文書上之筆跡相符,法院本得依其自由心證判斷之,如認為無命鑑定之必要,無論當事人有無鑑定之聲請,法院均得不命鑑定自為判斷;且文書之真偽,得依核對筆跡或印跡證之,而筆跡或印跡是否相符,法院本得依其自由心證判斷之。是法院以肉眼辨識私文書之字跡,與其餘經當事人親筆簽名之文書筆跡進行比對,結果發現其運筆態勢均異,並縱觀文書簽名日期,前後相隔時間甚短,認定同一人之筆跡顯不可能在短期內出現重大而顯著之差異,加上他造無法提出其他有利之證據,因此認定該私文書之筆跡非真正者,其判斷自無違誤。 (裁判要旨內容由法源資訊撰寫)
5
旨:
土地浮覆後,原所有人之所有權既當然回復,原所有人本於所有權請求回復土地,係基於所有權所衍生之物上請求權,其性質為物權,此與所有權人依土地法第 12 條規定,申請回復所有權屬公法上之請求權者,二者性質不同。此外,國有財產中,屬公用財產者,以直接使用機關為管理機關,非公用財產則以國有財產局為管理機關;公用財產若變更為非公用財產時,始由國有財產局為接管,而原屬臺灣省政府管理之公用財產,則移交由接管機關管理,故國有財產署,對公用財產並無管理權。 (裁判要旨內容由法源資訊撰寫)
6
裁判字號:
旨:
損害賠償之債,以有損害之發生及有責任原因之事實,並二者之間,有相當因果關係為成立要件。因此,國家賠償責任之成立,除須公務員怠於執行職務外,尚須其結果致人民自由或權利遭受損害,且與損害之結果間有相當之因果關係。 (裁判要旨內容由法源資訊撰寫)
7
旨:
所謂公務員怠於執行職務,係指公務員對於被害人有應執行之職務而怠於執行者而言。此外,公務員對可得特定之人所負作為義務已無不作為之裁量餘地,猶因故意或過失怠於執行職務,致特定人之自由或權利遭受損害,被害人始得向國家請求損害賠償。故當事人應先舉證證明公務員有因執行職務行使公權力之行為,而不法侵害上訴人權利,或其對於公務員為特定職務行為,有公法上請求權存在,經請求其執行而怠於執行,致自由或權利遭受損害之事實負舉證責任,始與國家賠償法第 2 條第 2 項規定的要件該當。 (裁判要旨內容由法源資訊撰寫)
8
裁判字號:
旨:
按契約固無履行期間及解約權之約定,然契約當事人以存證信函通知他方領取貨品,否則即將解除後續分批交付之部分契約,惟他方一直未領取,已經過相當期間。從而當事人以起訴狀繕本送達,為解除系爭契約尚未完成製作貨品之意思表示,且依民法第 216 條、第 260 條規定,並按國稅局同業利率標準請求他方給付其因解除契約受有貨款 7% 所失利益之損害,於法自有理由。 (裁判要旨內容由法源資訊撰寫)
9
裁判字號:
旨:
按國防部所設陸軍司令部、海軍司令部、空軍司令部,係國防部依組織法所設立之機關,而國防部所設其他軍事機關,則須視其組織有無以命令定之,以決定其是具備機關之地位。又國家賠償法第 9 條第 1 項規定之賠償義務機關,須有獨立編制及組織法之依據,且有決定國家意思並對外表示之權限者,始足當之。是國防部所設其他軍事機關倘非基於法律或命令之組織法規所設立,而僅係基於業務分工所設立之內部組織,則屬單位性質,自不具賠償義務機關之地位。 (裁判要旨內容由法源資訊撰寫)
10
裁判字號:
旨:
行政處分之作成常涉及對事證之證據價值判斷及相關法令之解釋,若無何違常之顯然錯誤或其他不法行為存在,雖嗣後因受處分人循行政爭訟程序聲明不服,經上級機關或法院為相異認定而推翻,亦不能因此逕認為行政處分之公務員有故意或過失之不法行為,而應負國家賠償責任。且行政處分之當否,與承辦之公務員是否構成職務上之侵權行為,原屬兩事;行政處分縱令不當,其為此處分或執行此處分之公務員未必構成職務上之侵權行為。 (裁判要旨內容由法源資訊撰寫)
11
旨:
公有公共設施因設置或管理有欠缺,致人民生命、身體或財產受損害者,國家應負損害賠償責任。因此,機關在護欄放置完成後,並未妥善修繕維護,護欄在事故發生時,因懸空而未完整擺放在路面致生事故,機關應負國家賠償責任。 (裁判要旨內容由法源資訊撰寫)
12
裁判字號:
旨:
按出租人除應以合於所約定使用、收益之租賃物交付承租人外,並應於租賃關係存續中保持其合於約定使用、收益之狀態,此觀民法第 423 條之規定自明。此項出租人之租賃物保持義務,固應於租賃期間內繼續存在,使承租人得就租賃物為約定之使用收益狀態,惟倘承租人於訂約時,已知租賃物之一部為違章建築仍願意承租,自不得以該違章建築如遭拆除,有致租賃目的不達之風險為由,請求出租人負民法第 227 條規定之賠償責任。 (裁判要旨內容由法源資訊撰寫)
13
裁判字號:
旨:
參照國有財產法第 52 條之 2 規定意旨,係民國 35 年 12 月 31 日以前已供建築、居住使用之非公用財產類不動產,其直接所有人得向財政部國有財產局申請讓售,非謂國有財產局受理申請後即有讓售義務,其性質與買賣契約無異,而有契約自由原則適用。縱使申請人符合該條文所授權制訂之注意事項所規範之要件,國有財產局仍有決定是否讓售之裁量權限,尚不違反程序正義及誠信原則,而本件申請人無法證明其或被繼承人於民國 35 年 12 月 31 日以前即使用該筆土地,不予讓售自然合法。 裁判法院: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 (裁判要旨內容由法源資訊撰寫)
14
旨:
國家賠償法第 2 條第 2 項前段規定,公務員於執行職務行使公權力時,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人民自由或權利者,國家應負損害賠償責任。經查行政機關就土地上建物以殘值計算方式讓售予眷戶並解除列管,係以土地所有人同意續租系爭土地為條件,惟上訴人並不同意眷戶承租系爭土地,行政機關仍擅將系爭建物讓售與眷戶之行為,已違國有財產法第 28 條規定,確對土地所有人造成損害。又公務員於執行職務行使公權力時,因故意過失不法侵害人民自由或權利者,僅能依據國家賠償法之規定求償,土地所有人依據民法侵權行為規定為請求固屬無據,然依據國家賠償法規定仍得填補其損害。 (裁判要旨內容由法源資訊撰寫)
15
裁判字號:
旨:
大陸人民經主管機關所屬公務員面談後,查明其與依親對象無同居之事實或說詞有重大瑕疵者,主管機關得撤銷或廢止其入境許可,逕行強制出境,又該入境許可經撤銷或廢止後,即屬兩岸人民關係條例第 18 條第 1 項第 1 款所稱之未經許可入境,且主管機關於強制出境前,得暫予收容,故主管機關對大陸人民所為強制出境及收容之行政處分,係屬行政裁量權之行使,大陸人民自不得就此請求國家賠償。 (裁判要旨內容由法源資訊撰寫)
16
旨:
勞動基準法第 11 條第 5 款規定,勞工對於所擔任之工作確不能勝任時,雇主得預告勞工終止勞動契約。蓋勞動契約重在勞工提供之勞務,如無法達成雇主透過勞動契約所欲達成客觀合理之經濟目的,雇主始得解僱勞工,其造成此項合理經濟目的不能達成之原因,應兼括勞工客觀行為及主觀意志,是勞工對於所擔任之工作確不能勝任者,舉凡勞工客觀上之能力、學識、品行及主觀上違反忠誠履行勞務給付義務均應涵攝在內,且須雇主於其使用同法所賦予保護之各種手段後,仍無法改善情況下,始得終止勞動契約,以符解僱最後手段性原則。 裁判法院: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裁判要旨內容由法源資訊撰寫)
17
裁判字號:
旨:
所有人對於無權占有其所有物者,得請求返還之;對於妨害其所有權者,得請求除去之;又所有人於法令限制範圍內,得自由使用、收益、處分其所有物,並排除他人之干涉;民法第 767 條及第 765 條固分別定有明文。惟所有權人行使其占有、使用、收益、處分、及排除他人干涉等權能,仍應於法令限制之範圍內始得自由為之。 (裁判要旨內容由法源資訊撰寫)
18
裁判字號:
旨:
行政機關為施政需要而須拆遷違章建築戶,嗣許該違章建築戶在他處公有土地重建屋舍,以資安置,僅為公法上單方施惠行為,與民事使用借貸之私法上契約,並不相同。故行政機關對違章建築戶所為安置之公法上施惠行為,並不具備成立使用借貸契約之私法上效果意思,亦不得執為私法上有權占有之依據。 (裁判要旨內容由法源資訊撰寫)
19
裁判字號:
旨:
行為人抗辯應依新北市政府國家賠償事件賠償計算基準第 4 點第 4 項第 1 款規定,有關慰撫金之核給係以請求權人相關醫療單據支出(含健保部份)之全部醫療費用一倍至二點五倍核給慰撫金,然上開規定僅屬新北市政府就國家賠償案件賠償之計算,屬行政機關內部規定,法院並不受其拘束,且該規定僅以醫療費用核給慰撫金,該審酌標準尚嫌不足,故行為人前開抗辯,委無足採。 (裁判要旨內容由法源資訊撰寫)
20
裁判字號:
旨:
就行政機關與廠商間之承攬契約來說,仍有適用民法規定,參酌民法第 504 條第 1 項規定,承攬報酬,應於工作交付時給付之,無須交付者,應於工作完成時給付之。故以該工程中之檢測工程,依其性質無須交付,則行政機關自應於廠商完成工作時給付報酬,若以廠商發函請求行政機關就已完工部分辦理部分驗收,而行政機關未為驗收,此時則應類推適用民法第 101 條第 1 項規定,視為業經驗收,並須依約給付承攬報酬。 裁判法院: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裁判要旨內容由法源資訊撰寫)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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