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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112年抗字第 381 號
要
旨:
行政程序法之寄存送達,並未設有「自寄存之日起,經十日發生效力」之規定,此乃立法者有意排除,並非法律漏洞,自無類推適用民事訴訟法第 138 條第 2 項或行政訴訟法第 73 條第 3 項規定之餘地。故在未進入訴願程序前,有關行政處分之寄存送達及其生效時點,自應依行政程序法第 74 條規定,以送達人將行政機關之文書寄存送達地之自治、警察或郵政機關,並作成送達通知書兩份,一份黏貼於應受送達人門首及一份置於該送達處所信箱或適當位置時,即發生送達之效力。(裁判要旨內容由法源資訊整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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