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至主要內容
:::
瀏覽路徑: > 相關實務見解
瀏覽人數:28164098人
法規名稱: 民事訴訟法 第 436-13 條
現行條文:
(刪除)
修正時間:
民國 89 年 02 月 09 日修正前原條文
第 83 條  原告撤回其訴者,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前項規定,於當事人撤回上訴或抗告者準用之。

第 84 條  當事人為和解者,其和解費用及訴訟費用,各自負擔之。但別有約定者,
          不在此限。

第 107 條 當事人無資力支出訴訟費用者,法院應依聲請,以裁定准予訴訟救助。但
          顯無勝訴之望者,不在此限。

第 116 條 當事人書狀,除別有規定外,應記載左列各款事項:
          一  當事人姓名、性別、年齡、職業及住所或居所;當事人為法人或其他
              團體者,其名稱及事務所或營業所。
          二  有法定代理人、訴訟代理人者,其姓名、性別、年齡、職業及住所或
              居所。
          三  訴訟之標的。
          四  應為之聲明或陳述。
          五  供證明或釋明用之證據。
          六  附屬文件及其件數。
          七  法院。
          八  年、月、日。

第 195 條 當事人就其提出之事實,應為真實及完全之陳述。
          當事人對於他造提出之事實,應為陳述。

第 196 條 攻擊或防禦方法,得於言詞辯論終結前提出之。
          當事人意圖延滯訴訟,或因重大過失,逾時始行提出攻擊或防禦方法者,
          法院得駁回之。但不致延滯訴訟者,不在此限。

第 199 條 審判長應注意令當事人得為適當完全之辯論。
          審判長應向當事人發問或曉諭,令其陳述事實、聲明證據或為其他必要之
          聲明及陳述;其所聲明或陳述有不明瞭或不完足者,應令其敘明或補充之
          。
          陪席推事告明審判長後,得向當事人發問或曉諭。

第 222 條 法院為判決時,應斟酌全辯論意旨及調查證據之結果,依自由心證判斷事
          實之真偽。但別有規定者,不在此限。
          得心證之理由,應記明於判決。

第 244 條 起訴,應以訴狀表明左列各款事項,提出於法院為之:
          一  當事人及法定代理人。
          二  訴訟標的。
          三  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
          訴狀內宜記載因定法院管轄及其適用程序所必要之事項。
          第二百六十五條所定準備言詞辯論之事項,宜於訴狀內記載之。

第 246 條 於履行期未到前請求將來給付之訴,非被告有到期不履行之虞者,不得提
          起。

第 247 條 確認法律關係成立或不成立之訴,非原告有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者
          ,不得提起之;確認證書真偽之訴亦同。

第 250 條 原告之訴,除應依前條之規定逕行駁回,或依第二十八條之規定移送他法
          院者外,審判長應速定言詞辯論期日。

第 251 條 訴狀應與言詞辯論期日之通知書,一併送達於被告。
          前項送達,距言詞辯論之期日,至少應有十日為就審期間。但有急迫情形
          者,不在此限。

第 252 條 言詞辯論期日之通知書,除記載到場之日、時及處所外,並應記載不到場
          時之法定效果。但向律師為送達者,不在此限。

第 254 條 訴訟繫屬中為訴訟標的之法律關係,雖移轉於第三人,於訴訟無影響。
          第三人如經訴訟之他造同意,得代當事人承當訴訟,或依第五十四條之規
          定起訴。

第 255 條 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經被告同意或不甚礙被
          告之防禦及訴訟之終結者,不在此限。
          被告於訴之變更或追加無異議,而為本案之言詞辯論者,視為同意變更或
          追加。

第 256 條 前條規定,於左列各款行為無礙:
          一  不變更訴訟標的而補充或更正事實上或法律上之陳述。
          二  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
          三  因情事變更而以他項聲明代最初之聲明。
          四  該訴訟標的對於數人必須合一確定者,追加其原非當事人之人為當事
              人。
          五  訴訟進行中,於某法律關係之成立與否有爭執,而其裁判應以該法律
              關係為據者,並求對於被告確定其法律關係之判決。

第 258 條 法院因不甚礙被告之防禦及訴訟之終結,而許訴之變更或追加或以訴為非
          變更或無追加之裁判,不得聲明不服。

第 259 條 被告於言詞辯論終結前,得在本訴繫屬之法院,提起反訴。
          原告對於反訴,不得復行提起反訴。

第 262 條 原告於判決確定前,得撤回訴之全部或一部。但被告已為本案之言詞辯論
          者,應得其同意。
          訴之撤回,應以書狀為之。但在言詞辯論時,得以言詞為之。
          於言詞辯論時所為訴之撤回,應記載於言詞辯論筆錄,如他造不在場,應
          將筆錄送達。
          訴之撤回,他造於收受撤回書狀或筆錄之送達後十日內未提出異議者,視
          為同意撤回。

第 265 條 當事人因準備言詞辯論之必要,應以書狀記載其所用之攻擊或防禦方法,
          及對於他造之聲明並攻擊或防禦方法之陳述,提出於法院,由法院送達於
          他造。

第 266 條 原告準備言詞辯論之書狀,依第二百四十四條第三項之規定。
          被告因準備言詞辯論,宜於未逾就審期間二分之一以前,提出答辯狀。

第 267 條 應通知他造使為準備之事項,有未記載於訴狀或答辯狀者,當事人應於言
          詞辯論前相當之時期,提出記載該事項之準備書狀。

第 268 條 法院如認言詞辯論之準備尚未充足,得延展辯論期日,並定期間命當事人
          提出必要之準備書狀。

第 269 條 法院因使辯論易於終結,認為必要時,得於言詞辯論前,為左列各款之處
          置。
          一  命當事人或法定代理人本人到場。
          二  命當事人提出文書、物件。
          三  通知證人或鑑定人及調取或命第三人提出文書、物件。
          四  行勘驗、鑑定或囑託機關、團體為調查。
          五  使受命推事或受託推事調查證據。

第 270 條 行合議審判之訴訟事件,法院於必要時以庭員一人為受命推事,使行準備
          程序。
          準備程序,以闡明訴訟關係為止。但另經法院命於準備程序調查證據者,
          不此在限。

第 271 條 準備程序筆錄,應將各當事人所用之攻擊或防禦方法,及對於他造之聲明
          ,並攻擊或防禦方法之陳述,記載明確。

第 272 條 第一百九十八條至第二百條、第二百零三條、第二百零七條、第二百零八
          條、第二百十三條第二項、第二百十四條、第二百十七條及第二百六十八
          條關於法院或審判長權限之規定 ,於受命推事行準備程序時準用之。

第 273 條 當事人之一造,於準備程序之期日不到場者,應對於到場之一造,行準備
          程序,將筆錄送達於未到場人。
          前項情形,除有另定新期日之必要者外,受命推事得終結準備程序。

第 274 條 準備程序至終結時,應告知當事人,並記載於筆錄。
          法院得命再開已終結之準備程序。

第 275 條 於準備程序筆錄之事項,於準備程序後行言詞辯論時,當事人應陳述準備
          程序之要領。但審判長得令庭員或書記官朗讀準備程序筆錄代之。

第 276 條 未記載於準備程序筆錄之事項,於準備程序後行言詞辯論時,不得主張之
          。但法院應依職權調查之事項,或主張該事項不甚延滯訴訟,或經釋明非
          因重大過失不能在準備程序提出者,不在此限。

第 277 條 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

第 279 條 當事人主張之事實,經他造於準備書狀內或言詞辯論時或在受命推事、受
          託推事前自認者,無庸舉證。
          當事人於自認有所附加或限制者,應否視有自認及當事人撤銷自認所及於
          自認效力之影響,由法院審酌情形斷定之。
          前項自認之撤銷,除別有規定外,以自認人能證明與事實不符,且係出於
          錯誤而自認者,始得為之。

第 280 條 當事人對於他造主張之事實,於言詞辯論時不爭執者,視同自認。但因他
          項陳述可認為爭執者,不在此限。
          當事人對於他造主張之事實,為不知或不記憶之陳述者,應否視同自認,
          由法院審酌情形斷定之。

第 283 條 習慣、地方制定之法規及外國之現行法為法院所不知者,當事人有舉證之
          責任,但法院得依職權調查之。

第 284 條 釋明事實上之主張者,得用可使法院信其主張為真實之一切證據。但不能
          即時調查者,不在此限。

第 285 條 聲明證據,於言詞辯論期日前,亦得為之。

第 287 條 因有窒礙不能預定調查證據之時期或應於外國調查者,法院得依聲請定其
          期間。但期間已滿而不致延滯訴訟者,仍應為調查。

第 288 條 法院不能依當事人聲明之證據而得心證,或因其他情形認為必要時,得依
          職權調查證據。

第 289 條 法院得囑託機關、學校、商會、交易所或其他團體為必要之調查。

第 290 條 法院於認為適當時,得使庭員一人為受命推事,或囑託他法院指定推事,
          調查證據。

第 291 條 囑託他法院推事調查證據者,審判長應告知當事人;如於受託推事調查證
          據之期日到場,應即於該法院所在地指定應受送達之處所,或委任住居該
          地之人為訴訟代理人,陳報受囑託之法院。
          受託推事調查證據之期日,僅通知已為前項陳報之當事人或訴訟代理人。

第 293 條 受訴法院、受命推事或受託推事於必要時,得在管轄區域外調查證據。

第 294 條 受訴法院於言詞辯論前調查證據,或由受命推事、受託推事調查證據者,
          法院書記官應作調查證據筆錄。
          第二百十二條、第二百十三條及第二百十五條至第二百十九條之規定,於
          前項筆錄準用之。
          受託推事調查證據筆錄,應送交受訴法院。

第 295 條 應於外國調查證據者,囑託該國管轄機關或駐在該國之中華民國大使、公
          使或領事為之。
          外國機關調查證據,雖違背該國法律,如於中華民國之法律無違背者,仍
          有效力。

第 297 條 調查證據之結果,應曉諭當事人為辯論。
          於受訴法院外調查證據者,當事人應於言詞辯論時,陳述其調查之結果。
          但審判長得令庭員或書記官朗讀調查證據筆錄代之。

第 298 條 聲明人證,應表明證人及訊問之事項。

第 301 條 通知在監所人為證人者,審判長應併通知該監所長官提送到場。
          前條第二項之規定,於前項情形準用之。

第 303 條 證人受合法之通知,無正當理由而不到場者,法院得以裁定科五十元以下
          之罰鍰。
          證人已受前項裁定,經再次通知,仍不到場者,得再科一百元以下之罰鍰
          ,並得拘提之。
          拘提證人,準用刑事訴訟法關於拘提被告之規定;證人為現役軍人者,應
          以拘票囑託該管長官執行。
          科證人罰鍰之裁定,得為抗告,抗告中應停止執行。

第 304 條 元首為證人者,應就其所在地詢問之。

第 305 條 遇證人不能到場,或有其他必要情形時,得就其所在訊問之。

第 306 條 以公務員或曾為公務員之人為證人,而就其職務上應守秘密之事項訊問者
          ,應得該監督長官之承諾。

第 311 條 證人不陳明拒絕之原因、事實而拒絕證言,或以拒絕為不當之裁定已確定
          而仍拒絕證言者,法院得以裁定科五十元以下之罰鍰。
          前項裁定,得為抗告,抗告中應停止執行。

第 312 條 審判長於訊問前,應命證人各別具結。但其應否具結有疑義者,於訊問後
          行之。
          審判長於證人具結前,應告以具結之義務及偽證之處罰。

第 313 條 證人具結,應於結文內記載當據實陳述決無匿、飾、增、減等語;其於訊
          問後具結者,結文內應記載係據實陳述並無匿 、飾、增、減等語。
          證人應朗讀結文,如不能朗讀者,由書記官朗讀,並說明其意義。
          結文應命證人簽名,其不能簽名者,由書記官代書姓名並記明其事由,命
          證人蓋章或按指印。

第 316 條 訊問證人,應與他證人隔別行之。但審判長認為必要時,得命其對質。
          證人在期日終竣前,非經審判長許可,不得離去法院或其他訊問之處所。

第 319 條 審判長因使證人之陳述明瞭完足,或推究證人得知事實之原因,得為必要
          之發問。
          陪席推事告明審判長後,得對於證人發問。

第 320 條 當事人得聲請審判長對於證人為必要之發問,審判長亦得許可當事人自行
          對於證人發問。
          第二百條第二項之規定,於前項情形準用之。
          關於發問之應否許可或禁止有異議者,法院應就其異議為裁定。

第 321 條 法院如認證人在當事人前不能盡其陳述者,得於其陳述時命當事人退庭。
          但證人陳述畢後,審判長應命當事人入庭,告以陳述之事項。

第 322 條 受命推事或受託推事訊問證人時,與法院及審判長有同一之權限。

第 323 條 證人得請求法定之日費及旅費。
          前項請求,應於訊問完畢時,或完畢後十日內為之。
          關於第一項請求之裁定,得為抗告。
          證人所需之旅費,得依其請求預行酌給之。

第 326 條 鑑定人由受訴法院選任並定其人數。
          法院得命當事人指定應選任之鑑定人。
          已選任之鑑定人,法院得撤換之。

第 327 條 受命推事或受託推事依鑑定調查證據者,有前條所定法院之權限。但經受
          訴法院選任鑑定人者,不在此限。

第 328 條 從事於鑑定所需之學術、技藝或職業或經機關委任有鑑定職務者,於他人
          之訴訟,有為鑑定人之義務。

第 330 條 鑑定人拒絕鑑定,雖其理由不合於第三百零七條第一項之規定,如法院認
          為正當者,亦得免除其鑑定義務。

第 331 條 當事人得依聲請推事迴避之原因拒卻鑑定人。但不得以鑑定人於該訴訟事
          件曾為證人或鑑定人為拒卻之原因。
          鑑定人已就鑑定事項有所陳述或已提出鑑定書後,不得聲明拒卻。但拒卻
          之原因發生在後或知悉在後者,不在此限。

第 332 條 聲明拒卻鑑定人,應舉其原因,向選任鑑定人之法院或推事為之。
          前項原因及前條第二項但書之事實,應釋明之。

第 333 條 拒卻鑑定人之聲明經裁定為不當者,得於五日內抗告;其以聲明為正當者
          ,不得聲明不服。

第 334 條 鑑定人應於鑑定前具結,於結文內記載必為公正、誠實之鑑定等語。

第 335 條 受訴法院、受命推事或受託推事得命鑑定人具鑑定書陳述意見。
          鑑定書須說明者,得命鑑定人到場說明。

第 337 條 鑑定所需資料在法院者,應告知鑑定人准其利用。
          鑑定人因行鑑定,得請求調取證物或訊問證人或當事人,經許可後,並得
          對於證人或當事人自行發問。

第 340 條 法院依第二百八十九條之規定,囑託機關或團體陳述鑑定意見或審查之者
          ,準用第三百三十五條至第三百三十八條之規定,其鑑定書之說明,由該
          機關或團體所指定之人為之。

第 342 條 聲明書證,係使用他造所執之文書者,應聲請法院命他造提出。
          前項聲請,應表明左列各款事項:
          一  應命其提出之文書。
          二  依該文書應證之事實。
          三  文書之內容。
          四  文書為他造所執之事由。
          五  他造有提出文書義務之原因。

第 344 條 左列各款文書,當事人有提出之義務:
          一  該當事人於準備書狀內或言詞辯論時,曾經引用者。
          二  他造依法律規定,得請求交付或閱覽者。
          三  為他造之利益而作者。
          四  就當事人間法律關係所作者。
          五  商業帳簿。

第 345 條 當事人無正當理由不從提出文書之命者,法院得認他造關於該文書之主張
          為正當。

第 346 條 聲明書證係使用第三人所執之文書者,應聲請法院命第三人提出,或定由
          舉證人提出之期間。
          第三百四十二條第二項之規定,於前項聲請準用之。
          文書為第三人所執之事由及第三人有提出義務之原因,應釋明之。

第 347 條 法院認應證之事實重要且舉證人之聲請正當者,應以裁定命第三人提出文
          書或定由舉證人提出文書之期間。

第 348 條 關於第三人提出文書之義務,準用第三百四十四條第二款至第四款之規定
          。

第 349 條 第三人無正當理由不從提出文書之命者,法院得以裁定科五十元以下之罰
          鍰;於必要時,並得為強制處分。
          前項裁定,得為抗告,抗告中應停止執行。

第 350 條 機關保管或公務員執掌之文書,不問其有無提出之義務,法院得調取之。

第 351 條 第三人得請求提出文書之費用。
          第三百二十三條第二項至第四項之規定,於前項情形準用之。

第 352 條 公文書應提出其原本或經認證之繕本。
          私文書應提出其原本。但僅因文書之效力或解釋有爭執者,得提出繕本。

第 353 條 法院得命提出文書之原本。
          不從前項之命提出原本或不能提出者,法院依其自由心證斷定該文書繕本
          之證據力。

第 354 條 使受命推事或受託推事就文書調查證據者,受訴法院得定其筆錄內應記載
          之事項。

第 356 條 外國之公文書,其真偽由法院審酌情形斷定之。但經駐在該國之中華民國
          大使、公使或領事證明者,推定為真正。

第 358 條 私文書經本人或其代理人簽名蓋章或按指印或有法院或公證人之認證者,
          推定為真正。

第 359 條 文書之真偽,得依核對筆跡或印跡證之。
          核對筆跡或印跡,適用關於勘驗之規定。

第 362 條 當事人因防礙他造使用,故意將文書隱匿、毀壞或致不堪使用者,法院得
          認他造關於該文書之主張為正當。

第 363 條 本目規定,於文書外之物件有與文書相同之效用者準用之。
          文書或前項物件,須以科技設備始能呈現其內容或提出原件有事實上之困
          難者,得僅提出呈現其內容之書面並證明其內容與原件相符。

第 365 條 受訴法院、受命推事或受託推事於勘驗時得命鑑定人參與。

第 366 條 勘驗,於必要時,應以圖畫或照片附於筆錄。

第 367 條 第三百四十一條、第三百四十二條第一項、第三百四十三條、第三百四十
          五條、第三百四十六條第一項、第三百四十七條、第三百四十九條至第三
          百五十一條、第三百五十四條及第三百六十二條之規定,於勘驗準用之。

第 368 條 證據有滅失或礙難使用之虞,或經他造同意者,得向法院聲請保全。

第 370 條 保全證據之聲請,應表明左列各款事項:
          一  他造當事人,如不能指定他造當事人者,其不能指定之理由。
          二  應保全之證據。
          三  依該證據應證之事實。
          四  應保全證據之理由。
          前項第一款及第四款理由,於必要時應釋明之。

第 373 條 調查證據期日,應通知聲請人,除有急迫情形外,並應於期日前送達聲請
          書狀或筆錄及裁定於他造當事人而通知之。

第 376 條 保全證據程序之費用,應作為訴訟費用之一部定其負擔。

第 433 條 通知證人或鑑定人,得不送達通知書,依法院認為便宜之方法行之。但證
          人或鑑定人如不於期日到場,仍應送達通知書。
          法院認為適當或經兩造當事人同意者,得命證人或鑑定人於法院外以書狀
          為陳述。
          前項情形,應令證人或鑑定人具結,附於書狀,並經公證人認證後提出。
          證人或鑑定人得以電信傳真或其他科技設備將前二項文書傳送於法院,效
          力與提出文書同;其辦法由司法院定之。

第436-13條法院認為必要時,得依職權訊問當事人,以其陳述為證據。
          前項情形,審判長得於訊問前或訊問後命當事人具結,並準用第三百十二
          條第二項、第三百十三條及第三百十四條第一項之規定。
          當事人無正當理由拒絕陳述或具結者,法院得審酌情形,認他造關於訊問
          事項之主張為真實。
          當事人經法院命其本人到場,無正當理由而不到場者,視為拒絕陳述。但
          命其到場之通知書係寄存送達或公示送達者,不在此限。
          法院命當事人本人到場之通知書,應記載前項不到場及第三項拒絕陳述之
          效果。
          前五項規定,於當事人之法定代理人準用之。

第436-17條小額事件於第一審程序成立和解者,原告得於和解成立之日起三十日內聲
          請退還已繳裁判費二分之一。

第 441 條 提起上訴,應以上訴狀表明左列各款事款,提出於原第一審法院為之:
          一  當事人及法定代理人。
          二  第一審判決及對於該判決上訴之陳述。
          三  對於第一審判決不服之程度,及應如何廢棄或變更之聲明。
          上訴狀內,宜記載新事實及證據,並其他準備言詞辯論之事項。

第 442 條 提起上訴,如逾上訴期間或係對於不得上訴之判決而上訴者,原第一審法
          院應以裁定駁回之。
          上訴有應繳而未繳裁判費或當事人訴訟能力或代理權有欠缺者,原第一審
          法院應定期間命其補正,如不於期間內補正者,原第一審法院應以裁定駁
          回之。
          上訴有其他顯不合法之情形而可以補正者,原第一審法院應定期間命其補
          正,如不於期間內補正,可認為係意圖延滯訴訟者,應依他造聲請,以裁
          定就原判決宣告假執行,並得酌量情形依職權宣告之。

第 446 條 訴之變更、追加或提起反訴,非經他造同意,不得為之。但第二百五十六
          條第二款至第四款情形,不在此限。
          第二百五十五條第二項之規定,於提起反訴準用之。

第 447 條 當事人得提出新攻繫或防禦方法。
          在第一審就事實或證據所未為之陳述,得追復之。

第 466 條 對於財產權訴訟之第二審判決,如因上訴所得受之利益,不逾新台幣六十
          萬元者,不得上訴。
          對於第四百二十七條訴訟,如依通常訴訟程序所為之第二審判決,仍得上
          訴於第三審法院。其因上訴所得受之利益不逾新台幣六十萬元者,適用前
          項規定。
          前二項所定數額,司法院得因情勢需要,以命令減至新台幣三十萬元,或
          增至一百萬元。
          計算上訴利益,準用關於計算訴訟標的價額之規定。

回上方