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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規名稱: 民事訴訟法 第 433-2 條
現行條文:
言詞辯論筆錄,經法院之許可,得省略應記載之事項。但當事人有異議者
,不在此限。
前項規定,於言詞辯論程式之遵守、捨棄、認諾、撤回、和解、自認及裁
判之宣示,不適用之。
修正時間:
民國 88 年 02 月 03 日修正前原條文
第 223 條 判決,應宣示之;但不經言詞辯論之判決,不在此限。      
          宣示判決,應於辯論終結之期日或辯論終結時指定之期日為之。
          前項指定之宣示期日,自辯論終結時起,不得逾五日。

第 228 條 判決原本,應自宣示判決之日起,於五日內交付法院書記官。
          書記官應於判決原本內,記明收領期日並簽名。

第 403 條 第四百二十七條第一項及第二項所定之訴訟,於起訴前,應經法院調解。
          但有左列各款情形之一者,不在此限:
          一  依法律關係之性質,當事人之狀況或其他情事可認為不能調解或調解
              顯無成立之望者。
          二  經法定其他調解機關調解未成立者。
          三  因票據涉訟者。
          四  係提起反訴者。
          五  送達於他造之通知書,應為公示送達或於外國為送達者。

第 404 條 不合於前條規定之訴訟,當事人亦得於提起訴前,聲請調解。
          有適用簡易程序之合意,而當事人逕行起訴者,經他造抗辯後,視其起訴
          為調解之聲請。

第 405 條 調解,依當事人之聲請行之。
          前項聲請,應表明為調解標的之法律關係及爭議之情形。
          聲請調解之管轄法院,準用第一編第一章第一節之規定。

第 406 條 法院認調解之聲請有第四百零三條但書各款所定情形之一者,得逕以裁定
          駁回之。
          前項裁定,不得聲明不服。

第 407 條 法院除駁回調解之聲請外,應速定調解期日,將聲請書狀或言詞聲請之筆
          錄與期日之通知書,於調解期日前,一併送達於他造。
          第四百十一條之規定,應於前項通知書內記載之。
          第四百三十二條之規定,於調解程序準用之。

第 408 條 法院於必要時,得命當事人或法定代理人本人於調解期日到場。

第 409 條 當事人無正當理由不於調解期日到場者,法院得以裁定科一千元以下之罰
          鍰;其有代理人到場而本人無正當理由不從前條之命者亦者。
          前項裁定得為抗告,抗告中應停止執行。

第 410 條 調解程序由調解推事於法院行之,於必要時,亦得於其他適當處所行之。
          前項調解,不用開庭之形式,得不公開。

第 411 條 當事人兩造各得推舉一人至三人為調解人,於期日到場,協同調解,兩造
          之調解人應為同數。
          不問當事人有無推舉調解人,如法院認有第三人適於協同調解時,得選任
          為調解人。
          第三百二十三條之規定,於前項調解人準用之。
          法院選任之調解人,應通知其於期日到場;當事人推舉之調解人,經預行
          陳明法院者亦同。

第 412 條 就調解事件有利害關係之第三人,經法院之許可,得參加於調解程序;法
          院並得將事件通知之,命其參加。

第 413 條 行調解時,應審究事件關係及兩造爭議之所在,於必要時得調查證據。

第 414 條 調解推事應本和平懇切之態度,對當事人兩造為適當之勸導,並徵詢調解
          人之意見,就調解事件,酌擬平允辦法,力謀雙方之協和。

第 415 條 推事行調解時,得暫行退席,囑付調解人先行勸解,將其結果由調解人報
          告推事,推事接受報告後,應即出席調解。

第 416 條 調解經當事人合意而成立,調解成立者,與訴訟上和解有同一之效力。
          調解有無效或得撤銷之原因者,當事人得向原法院提起宣告調解無效或撤
          銷調解之訴。
          前項情形,原調解事件之聲請人,得就原調解事件合併起訴或提起反訴,
          請求法院於宣告調解無效或撤銷調解時,合併裁判之。
          第五百條、第五百零二條及第五百零六條之規定,於第二項情形準用之。
          調解不成立者,法院應付與當事人證明書。

第 417 條 關於財產權爭議之調解,當事人不能合意但已甚接近者,調解推事應斟酌
          一切情形,其有調解人者,並應徵詢調解人之意見,求兩造利益之平衡,
          於不違反兩造當事人之主要意思範圍內,以職權提出解決事件之方案。
          前項方案,應送達於當事人及參加調解之利害關係人。

第 419 條 當事人兩造於期日到場而調解不成立者,法院得依一造當事人之聲請,命
          即為訴訟之辯論。但他造如聲請延展期日者,應許可之。
          當事人聲請調解而不成立,如聲請人於調解不成立證明書送達後十日之不
          變期間內起訴者,視為自聲請調解時,已經起訴;其於送達前起訴者,亦
          同。
          以起訴視為調解之聲請者,如調解不成立,除當事人聲請延展期日外,法
          院應即為訴訟之辯論,並仍自原起訴時,發生訴訟繫屬之效力。

第 420 條 當事人兩造或一造於期日不到場者,法院酌量情形,得視為調解不成立或
          另定調解日。

第 421 條 法院書記官應作調解程序筆錄,記載調解之成立或不成立及期日之延展或
          訴訟之辯論。
          第四百十七條之判決事件之方案,經調解推事當場宣示者,應一併記載於
          筆錄。
          調解成立者,應於十日內以筆錄正本,送達於當事人及參加調解之利害關
          係人。
          第二百十二條至第二百十九條之規定,於第一項、第二項筆錄準用之。

第 422 條 調解程序中,調解推事所為之勸導及當事人所為之陳述或讓步,於調解不
          成立後起訴者,不得採為裁判之基礎。

第 423 條 調解不成立後起訴者,其調解程序之費用,應作為訴訟費用之一部;不起
          訴者,由聲請人負擔。

第 424 條 第四百二十七條第一項及第二項之訴訟,如逕向法院起訴者,宜於訴訟狀
          內表明其合於第四百零三條之規定,並添具釋明其事由之證據。
          起訴不合於第四百零三條之規定者,視為調解之聲請。

第 426 條 調解推事、書記官及調解人因經辦調解事件,知悉他人職務上、業務上之
          秘密或其他涉及個人隱私之事項,應保守秘密。

第 427 條 關於財產權之訴訟,其標的之金額或價額在第四百六十六條所定之上訴利
          益額數以下者,適用本章所定之簡易程序。
          左列各款訴訟,不問其標的金額或價額一律適用簡易程序:
          一  因房屋定期租賃或定期借貸關係所生之爭執涉訟者。
          二  僱用人與受僱人間,因僱傭契約涉訟,其僱傭期間在一年以下者。
          三  旅客與旅館主人、飲食店主人或運送人間,因食宿、運送費或因寄存
              行李、財物涉訟者。
          四  因請求保護占有涉訟者。
          五  因定不動產之界線或設置界標涉訟者。
          六  本於票據有所請求而涉訟者。
          七  本於合會有所請求而涉訟者。
          八  因利息、紅利、租金、贍養費、退職金及其他定期給付涉訟者。
          不合於前二項規定之訴訟,得以當事人之合意,適用簡易程序。
          第二項之訴訟,案情繁雜者,得依當事人聲請,並經法院認為適當時,以
          裁定改用通常訴訟程序。但足致訴訟程序延滯者,不在此限。
          前項裁定,不得聲明不服。

第 428 條 起訴及其他期日外之聲請或陳述,概得以言詞為之。

第 429 條 以言詞起訴者,應將筆錄與言詞辯論期日之通知書,一併送達於他造。就
          審期間,至少應有五日;但有急迫情形者,不在此限。

第 433 條 通知人或鑑定人,得不送達通知書,依法院認為便宜之方法行之。但證人
          或鑑定人如不於期日到場,仍應送達通知書。
          法院得命證人或鑑定人於法院以外書狀為陳述。但以預料其陳述可信者為
          限。
          前項情形,應令證人或鑑定人具結,附書狀提出。

第433-2條 言詞辯論筆錄,經法院之許可,得省略應記載之事項。但當事人有異議者
          ,不在此限。
          前項規定,於言詞辯論程式之遵守、和解、認諾、捨棄、撤回、自認及裁
          判之宣示,不適用之。

第 434 條 判決書內之事實及理由,得合併記載其要領。
          法院亦得於宣示判決時,命將判決主文、所裁判之訴訟標的及其理由要領
          ,記載於言詞辯論筆錄,不另作判決書;其筆錄正本或節本之送達,與判
          決正本之送達,有同一之效力。
          第二百三十條之規定,於前項筆錄準用之。

第 435 條 因訴之合併、變更、追加或提起反訴,致其訴之全部或一部,不屬第四百
          二十七條第一項及第二項之範圍者,除經當事人合意外,其辯論及裁判,
          不得依簡易程序之規定。

第 436 條 簡易訴訟程序,在獨任推事前行之。
          簡易訴訟程序,除本章別有規定外,仍適用第一章通常訴訟程序之規定。

第436-1條 對於簡易程序獨任推事所為之裁判,得上訴或抗告於管轄之地方法院,其
          審判以合議行之。
          當事人於前項上訴程序,為訴之變更、追加或提起反訴,致應適用通常訴
          訟程序者,不得為之。
          第一項之上訴及抗告程序,準用第三編第一章及第四編之規定。

第436-2條 對於第四百二十七條第二項簡易訴訟程序之第二審裁判,其上訴利益逾第
          四百六十六條所定之額數者,當事人僅得以其適用法規顯有錯誤為理由,
          逕向最高法院提起上訴或抗告。
          前項上訴及抗告,除別有規定外,仍適用第三編第二章第三審程序、第四
          編抗告程序之規定。

第 466 條 對於財產權上訴之第二審判決,如因上訴所得受之利益不逾十萬元者,不
          得上訴。
          前項所定數額,司法院得因情勢需要,以命令減為五萬元,或增至十五萬
          元。
          計算上訴利益,準用民事訴訟費用法關於計算訴訟標的價額之規定。
          對於第四百二十七條第二項訴訟所為之第二審判決,不得上訴。

第 470 條 提起上訴,應以上訴狀提出於原第二審法院為之。
          上訴狀內,應表明上訴理由,並添具關於上訴理由之必要證據。
          上訴狀內,宜記載因上訴所得受之利益。

第 471 條 上訴狀內未表明上訴理由者,上訴人應於提起上訴後二十日內,提出理由
          書於原第二審法院;未提出者,毋庸命其補正,由原第二審法院以裁定駁
          回之。
          被上訴人得於上訴狀或前項理由書送達後十五日內,提出答辯狀於原第二
          審法院。
          第二審法院送交訴訟卷宗於第三審法院,應於收到答辯狀或前項期間已滿
          後為之。

第 572 條 婚姻無效或撤銷婚姻與確認婚姻成立或不成立及離婚或夫妻同居之訴,得
          合併提起,或於第一審或第二審言詞辯論終結前,為訴之變更、追加或提
          起反訴。
          非婚姻事件之訴,以交付子女、返還財物給付家庭生活費用或扶養之請求
          ,或由訴之原因、事實所生損害賠償之請求為限,得與前項之訴合併提起
          ,或於其程序為訴之追加或提起反訴。

第 574 條 關於認諾效力之規定,於婚姻事件,不適用之。
          關於訴訟上自認及不爭執事實之效力之規定,在撤銷婚姻、離婚或夫妻同
          居之訴,於撤銷婚姻、離婚或拒絕同居之原因、事實,不適用之;在婚姻
          無效或確認婚姻成立或不成立之訴,於婚姻無效或不成立及婚姻有效或成
          立之原因、事實,不適用之。

第 579 條 法院得依聲請,命扶養或監護子女或為其他假處分。

第 596 條 第五百六十八條第一項但書、第二項及第三項、第五百七十一條、第五百
          七十二條第二項、第五百七十六條、第五百七十九條至第五百八十一條及
          第五百八十二條第一項之規定,於第五百八十九條及第五百九十二條之訴
          準用之。但認領子女之訴,由生母或其他法定代理人起訴,因無理由被駁
          回者,其判決對於非婚生子女,不準用第五百八十二條第一項之規定。
          第五百八十四條至第五百八十六條之規定,於第五百八十九條之訴,準用
          之。
          第五百七十二條第一項及第五百七十三條之規定,於認領無效或撤銷認領
          之訴,準用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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