要旨:
債務人於時效完成後所為之承認,固無中斷時效之可言,然既明知時效完成之事實而仍為承認行為,自屬拋棄時效利益之默示意思表示,且時效完成之利益,一經拋棄,即恢復時效完成前狀態,債務人顯不得再以時效業經完成拒絕給付。故若以工程承包事項,發包一方承諾廠商物價指數調整工程款部分,因年度無經費,廠商尚無法請求,擬提列該年度政務會議討論,再依結論辦理,而後又有拋棄時效抗辯之意思時,此是否可構成有承認債務並拋棄時效利益之意思,即屬應釐清之處,若未詳加探明,即為裁判,自有判決不當之理由而應發回重審。 (裁判要旨內容由法源資訊撰寫)