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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規名稱: 民事訴訟法 第 420-1 條
現行條文:
第一審訴訟繫屬中,得經兩造合意將事件移付調解。
前項情形,訴訟程序停止進行。調解成立時,訴訟終結。調解不成立時,
訴訟程序繼續進行。
依第一項規定移付調解而成立者,原告得於調解成立之日起三個月內聲請
退還已繳裁判費三分之二。
第二項調解有無效或得撤銷之原因者,準用第三百八十條第二項規定;請
求人並應繳納前項退還之裁判費。
修正時間:
民國 102 年 05 月 08 日修正前原條文
第 18 條  (關於繼承事件之特別審判籍)
          因遺產之繼承、分割、特留分或因遺贈或其他因死亡而生效力之行為涉訟
          者,得由繼承開始時被繼承人住所地之法院管轄。
          被繼承人住所地之法院,不能行使職權,或訴之原因事實發生於被繼承人
          居所地,或被繼承人為中華民國人,於繼承開始時,在中華民國無住所或
          住所不明者,定前項管轄法院時,準用第一條之規定。

第 39 條  (書記官及通譯之迴避)
          本節之規定,於法院書記官及通譯準用之。

第 69 條  訴訟代理人,應於最初為訴訟行為時,提出委任書。但由當事人以言詞委
          任,經法院書記官記明筆錄,或經法院、審判長依法選任者,不在此限。
          前項委任或選任,應於每審級為之。但有下列情形之一,不在此限:
          一、當事人就特定訴訟於委任書表明其委任不受審級限制,並經公證者。
          二、依第五百七十一條之一第二項或第五百八十五條第一項選任者。

第77-19條 聲請或聲明不徵費用。但下列第一款之聲請,徵收裁判費新臺幣五百元;
          第二款至第七款之聲請,徵收裁判費新臺幣一千元:
          一、聲請發支付命令。
          二、聲請參加訴訟或駁回參加。
          三、聲請回復原狀。
          四、起訴前聲請證據保全。
          五、聲請假扣押、假處分或撤銷假扣押、假處分裁定。
          六、聲請監護宣告、輔助宣告;變更或撤銷監護宣告、輔助宣告。
          七、聲請公示催告、除權判決或宣告死亡。

第240-4條 (異議之提出及處理)
          當事人對於司法事務官處理事件所為之終局處分,得於處分送達後十日之
          不變期間內,以書狀向司法事務官提出異議。但支付命令之異議仍適用第
          五百十八條及第五百十九條之規定。
          司法事務官認前項異議有理由時,應另為適當之處分;認異議為無理由者
          ,應送請法院裁定之。
          法院認第一項之異議為有理由時,應為適當之裁定;認異議為無理由者,
          應以裁定駁回之。
          前項裁定,應敘明理由,並送達於當事人。

第 380 條 (和解之效力與繼續審判之請求)
          和解成立者,與確定判決有同一之效力。
          和解有無效或得撤銷之原因者,當事人得請求繼續審判。
          第五百條至第五百零二條及第五百零六條之規定,於前項情形準用之。

第 389 條 (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之判決)
          下列各款之判決,法院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一、本於被告認諾所為之判決。
          二、命履行扶養義務之判決。但以起訴前最近六個月分及訴訟中履行期已
              到者為限。
          三、就第四百二十七條第一項至第四項訴訟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
              判決。
          四、(刪除)
          五、所命給付之金額或價額未逾新臺幣五十萬元之判決。
          計算前項第五款價額,準用關於計算訴訟標的價額之規定。
          第一項第五款之金額或價額,準用第四百二十七條第七項之規定。

第 416 條 (調解成立之效力與調解無效或撤銷)
          調解經當事人合意而成立;調解成立者,與訴訟上和解有同一之效力。
          調解有無效或得撤銷之原因者,當事人得向原法院提起宣告調解無效或撤
          銷調解之訴。
          前項情形,原調解事件之聲請人,得就原調解事件合併起訴或提起反訴,
          請求法院於宣告調解無效或撤銷調解時合併裁判之。並視為自聲請調解時
          ,已經起訴。
          第五百條至第五百零二條及第五百零六條之規定,於第二項情形準用之。
          調解不成立者,法院應付與當事人證明書。

第420-1條 第一審訴訟繫屬中,得經兩造合意將事件移付調解。
          前項情形,訴訟程序停止進行。調解成立時,訴訟終結。調解不成立時,
          訴訟程序繼續進行。
          依第一項規定移付調解而成立者,原告得於調解成立之日起三個月內聲請
          退還已繳裁判費三分之二。

第 427 條 (簡易訴訟程序之標的)
          關於財產權之訴訟,其標的之金額或價額在新台幣五十萬元以下者,適用
          本章所定之簡易程序。
          下列各款訴訟,不問其標的金額或價額一律適用簡易程序︰
          一、因建築物或其他工作物定期租賃或定期借貸關係所生之爭執涉訟者。
          二、雇用人與受雇人間,因僱傭契約涉訟,其僱傭期間在一年以下者。
          三、旅客與旅館主人、飲食店主人或運送人間,因食宿、運送費或因寄存
              行李、財物涉訟者。
          四、因請求保護占有涉訟者。
          五、因定不動產之界線或設置界標涉訟者。
          六、本於票據有所請求而涉訟者。
          七、本於合會有所請求而涉訟者。
          八、因請求利息、紅利、租金、贍養費、退職金或其他定期給付涉訟者。
          九、因動產租賃或使用借貸關係所生之爭執涉訟者。
          一○、因第一款至第三款、第六款至第九款所定請求之保證關係涉訟者。
          不合於前二項規定之訴訟,得以當事人之合意,適用簡易程序,其合意應
          以文書證之。
          不合於第一項及第二項之訴訟,法院適用簡易程序,當事人不抗辯而為本
          案之言詞辯論者,視為已有前項之合意。
          第二項之訴訟,案情繁雜或其訴訟標的金額或價額逾第一項所定額數十倍
          以上者,法院得依當事人聲請,以裁定改用通常訴訟程序,並由原法官繼
          續審理。
          前項裁定,不得聲明不服。
          第一項所定數額,司法院得因情勢需要,以命令減至新台幣二十五萬元,
          或增至七十五萬元。

第 431 條 (準備書狀)
          當事人於其聲明或主張之事實或證據,以認為他造非有準備不能陳述者為
          限,應於期日前提出準備書狀,並得直接通知他造;其以言詞為陳述者,
          由法院書記官作成筆錄,送達於他造。

第 526 條 (請求及假扣押原因之釋明)
          請求及假扣押之原因,應釋明之。
          前項釋明如有不足,而債權人陳明願供擔保或法院認為適當者,法院得定
          相當之擔保,命供擔保後為假扣押。
          請求及假扣押之原因雖經釋明,法院亦得命債權人供擔保後為假扣押。
          債權人之請求係基於家庭生活費用、扶養費、贍養費、夫妻剩餘財產差額
          分配者,前項法院所命供擔保之金額不得高於請求金額之十分之一。

第 568 條 (婚姻事件之專屬管轄)
          婚姻無效或撤銷婚姻,與確認婚姻成立或不成立及離婚或夫妻同居之訴, 
          專屬夫妻之住所地或夫、妻死亡時住所地之法院管轄。但訴之原因事實發 
          生於夫或妻之居所地者,得由各該居所地之法院管轄。                 
          夫妻之住所地法院不能行使職權或在中華民國無住所或其住所不明者,準 
          用第一條第一項中段及第二項之規定。                               
          夫或妻為中華民國人,不能依前二項規定,定管轄之法院者,由中央政府 
          所在地之法院管轄之。

第 569 條 (婚姻事件之當事人)
          由夫或妻起訴者,以其配偶為被告。
          由第三人起訴者,以夫妻為共同被告。但撤銷婚姻之訴,其夫或妻死亡者
          ,得以生存者為被告。
          以一人同時與二人以上結婚為理由之婚姻無效之訴,由結婚人起訴者,以
          其餘結婚人為被告;由第三人起訴者,以結婚人全體為共同被告。
          前項起訴,結婚人一方中有死亡者,以生存之結婚人為被告。

第 570 條 (未成年夫妻之訴訟能力)
          未成年之夫或妻,就婚姻無效或確認婚姻不成立之訴,亦有訴訟能力。

第 571 條 婚姻事件,夫或妻為受監護宣告之人者,應由其監護人代為訴訟行為;如
          監護人即係其配偶或為起訴之第三人時,法院應依利害關係人之聲請或依
          職權為受監護宣告之人選任特別代理人,代為訴訟行為。
          監護人違反受監護人之利益而起訴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

第571-1條 受輔助宣告之人於婚姻事件有訴訟能力,為訴訟行為時,無須經輔助人同
          意。
          受輔助宣告之人為訴訟行為者,受訴法院之審判長應依聲請,選任律師為
          其訴訟代理人,於認為必要時,並得依職權為之選任。
          選任訴訟代理人之裁定,並應送達於該訴訟代理人。

第 572 條 (訴之合併、變更、追加或反訴)
          婚姻無效、確認婚姻成立或不成立、撤銷婚姻、離婚或夫妻同居之訴,得
          合併提起,或於第一審或第二審言詞辯論終結前,為訴之變更、追加或提
          起反訴。
          依前項規定得為訴之變更、追加或提起反訴者,不得另行起訴,其另行起
          訴者,法院應以裁定移送於訴訟繫屬中之第一審或第二審法院合併裁判。
          受移送之法院不得以違背專屬管轄為理由,移送於他法院。
          非婚姻事件之訴,以夫妻財產之分配或分割、返還財物、給付家庭生活費
          用或贍養費或扶養之請求,或由訴之原因、事實所生損害賠償之請求為限
          ,得與第一項之訴合併提起,或於第一審或第二審言詞辯論終結前,為訴
          之追加或提起反訴;其另行起訴者,法院得以裁定移送於訴訟繫屬中之第
          一審或第二審法院合併裁判。

第572-1條 (未成年子女權利義務之行使)
          撤銷婚姻或離婚之訴,當事人得於第一審或第二審言詞辯論終結前,附帶
          請求法院於認原告之訴為有理由時,並定對於未成年子女權利義務行使負
          擔之內容及方法。
          前項情形,法院亦得依職權定之。但於裁判前,應使當事人有陳述意見之
          機會。
          夫妻均不適合行使權利時,法院得選定適當之人為子女之監護人。但應先
          徵詢被選定人之意見。
          前三項情形,法院為裁判時,不受當事人聲明事項之拘束。
          前四項規定,於婚姻無效、確認婚姻成立或不成立或夫妻同居之訴準用之
          。

第 573 條 (提起獨立之訴之限制)
          提起婚姻無效、撤銷婚姻或離婚之訴,因無理由被駁回者,受該判決之原
          告,不得援以前依訴之合併、變更或追加所得主張之事實,提起獨立之訴
          。
          以反訴提起前項之訴,因無理由被駁回者,受該判決之被告,不得援以前
          得作反訴原因主張之事實,提起獨立之訴。

第 574 條 (認諾自認效力之不適用)
          關於認諾效力之規定,於婚姻事件不適用之。關於捨棄效力之規定,於婚
          姻無效、婚姻成立或不成立之訴,不適用之。
          關於訴訟上自認及不爭執事實之效力之規定,在撤銷婚姻、離婚或夫妻同
          居之訴,於撤銷婚姻、離婚或拒絕同居之原因、事實,不適用之;在婚姻
          無效或確認婚姻成立或不成立之訴,於婚姻無效或不成立及婚姻有效或成
          立之原因、事實,不適用之。
          關於認諾、捨棄、訴訟上自認及不爭執事實之效力之規定,於第五百七十
          二條之一之事件,不適用之。
          婚姻事件,當事人得合意不公開審判,並向受訴法院陳明。

第 575 條 (當事人未提事實之斟酌)
          法院因維持婚姻或確定婚姻是否無效或不成立,得斟酌當事人所未提出之
          事實。
          前項事實,於裁判前,應令當事人有辯論之機會。

第575-1條 (證據之調查及徵詢主管或社會福利機構)
          第五百七十二條之一之事件,法院得斟酌當事人所未提出之事實,並應依
          職權調查證據。
          前項事件,法院為裁判前,得徵詢主管機關或社會福利機構之意見,或囑
          託其進行訪視、提出調查報告及建議。

第 576 條 (當事人不從命到場之裁判)
          當事人或法定代理人本人不從法院之命到場者,準用第三百零三條之規定
          。但不得拘提之。                                                
          法院得使受命法官或受託法官訊問本人。

第 577 條 (離婚或同居訴訟起訴前之調解)
          離婚之訴及夫妻同居之訴,於起訴前,應經法院調解。
          前項調解,準用第四百零三條至第四百二十六條之規定。

第 578 條 (離婚或同居訴訟之停止訴訟程序)
          離婚之訴及夫妻同居之訴,法院認當事人有和諧之望者,得以裁定命於六
          個月以下之期間內,停止訴訟程序。但以一次為限。

第 579 條 (假處分之聲請)
          法院對於未成年子女權利義務之行使或負擔,得依聲請或依職權命為必要
          之假處分。
          法院命為前項假處分時,準用第五百七十五條之一之規定。

第 580 條 (訴訟終結之擬制)
          夫或妻於判決確定前死亡者,關於本案視為訴訟終結。但第三人提起撤銷
          婚姻之訴後,僅夫或妻死亡者,不在此限。

第 581 條 (承受訴訟)
          婚姻事件之原告,於判決確定前死亡者,有權提起同一訴訟之他人,得於
          其死亡後三個月內承受訴訟。

第 582 條 (既判力之擴張)
          就婚姻無效、撤銷婚姻或確認婚姻成立或不成立之訴所為之判決,對於第
          三人亦有效力。
          以重婚為理由,提起婚姻無效之訴被駁回者,其判決對於當事人之前配偶
          ,以已參加訴訟為限,始有效力。

第582-1條 (終局判決之上訴)
          依第五百七十二條第三項之規定,就夫妻財產之分配或分割或贍養費之請
          求,與該條第一項之訴合併提起,或為訴之追加或提起反訴者,當事人對
          於第一審或第二審之終局判決,僅就該條第一項之訴提起上訴者,對於原
          告就夫妻財產之分配或分割或贍養費之請求,於原審勝訴部分,視為一併
          提起上訴。
          第五百七十二條之一事件,當事人對於第一審或第二審之終局判決,僅就
          本案部分提起上訴者,視為附帶請求部分已提起上訴。
          當事人或利害關係人僅就附帶請求部分之裁判聲明不服者,適用關於抗告
          程序之規定。

第 583 條 收養無效、終止收養無效或撤銷收養,與確認收養關係成立或不成立,及
          終止收養關係或撤銷終止收養之訴,專屬養父母之住所地或其死亡時住所
          地之法院管轄。

第 584 條 (未成年養子之訴訟能力)
          前條之訴,養子女雖不能獨立以法律行為負義務者,亦有訴訟能力。

第 585 條 未成年之養子女為訴訟行為者,受訴法院之審判長應依聲請,選任律師為
          其訴訟代理人,於認為必要時,並得依職權為之選任。
          選任訴訟代理人之裁定,並應送達於該訴訟代理人。

第 586 條 (代為訴訟行為)
          養父母與養子女間之訴訟,如養子女無行為能力,而養父母為其法定代理
          人者,應由本生父母代為訴訟行為;無本生父母者,由本生父母方面親屬
          會議所指定之人代為訴訟行為。

第 587 條 (終止收養起訴前之調解)
          終止收養關係之訴,於起訴前,應經法院調解。

第 588 條 (婚姻事件程序之準用)
          第五百八十三條之訴,除別有規定外,準用婚姻事件程序之規定。

第 589 條 否認或認領子女、否認推定生父之訴,與認領無效或撤銷認領之訴,及就
          母再婚後所生子女確定其父之訴,專屬子女住所地或其死亡時住所地之法
          院管轄。

第589-1條 否認子女之訴,由夫起訴者,以妻及子女為共同被告;由妻起訴者,以夫
          及子女為共同被告。
          前項起訴,妻或夫死亡者,以子女為被告。
          子女否認推定生父之訴,以法律推定之生父為被告。

第 590 條 否認子女之訴,夫妻之一方於法定起訴期間內或期間開始前死亡者,繼承
          權被侵害之人得提起之。
          依前項規定起訴者,應自被繼承人死亡時起,於一年內為之。
          夫妻之一方於提起否認子女之訴後死亡者,繼承權被侵害之人得承受其訴
          訟。
          前三項規定,於否認推定生父之訴,準用之。

第590-1條 生父於認領子女之訴起訴後死亡者,由其繼承人承受訴訟;無繼承人者,
          由社會福利主管機關承受訴訟。

第 591 條 (再婚所生子女確定其父之訴之當事人)
          就母再婚後所生子女確定其父之訴,母之配偶及前配偶互為被告。
          由子女或母起訴者,以母之配偶及前配偶為共同被告,母之配偶或前配偶
          死亡者,以生存者為被告。

第 592 條 (宣告停止親權之訴專屬管轄)
          宣告停止親權或撤銷其宣告之訴,專屬行親權人或曾行親權人住所地之法
          院管轄。

第 593 條 (撤銷停止親權之訴之被告)
          撤銷停止親權宣告之訴,以現行親權之人或監護人為被告。

第 594 條 (當事人進行主義之例外(一))
          關於認諾及訴訟上自認或不爭執事實之效力之規定,於第五百八十九條及
          第五百九十二條之訴,不適用之。

第 595 條 (當事人進行主義之例外(二))
          第五百八十九條及第五百九十二條之訴,法院得斟酌當事人所未提出之事
          實。
          前項事實,於裁判前應令當事人有辯論之機會。

第 596 條 第五百六十八條第一項但書、第二項及第三項、第五百七十一條、第五百
          七十一條之一、第五百七十二條第三項、第五百七十二條之一、第五百七
          十四條第三項、第四項、第五百七十五條之一、第五百七十六條、第五百
          七十九條至第五百八十一條及第五百八十二條第一項之規定,於第五百八
          十九條及第五百九十二條之訴準用之。但認領子女之訴,由生母或其他法
          定代理人起訴,因無理由被駁回者,其判決對於非婚生子女,不準用第五
          百八十二條第一項之規定。
          第五百八十四條至第五百八十六條之規定,於第五百八十九條之訴準用之
          。
          第五百七十二條第一項及第五百七十三條之規定,於認領無效或撤銷認領
          之訴準用之。

第 597 條 監護宣告之聲請,專屬應受監護宣告之人住所地之法院管轄。
          第五百六十八條第一項但書及第二項之規定,於前項聲請準用之。

第 598 條 監護宣告之聲請,應表明其原因、事實及證據。

第 599 條 法院得於監護宣告之程序開始前,命聲請人提出診斷書。

第 600 條 監護宣告之程序,不得公開行之。

第 601 條 法院就監護宣告之聲請,應斟酌聲請人所表明之事實及證據,依職權為必
          要之調查。
          調查費用,如聲請人未預納者,由國庫墊付。

第 602 條 法院應於鑑定人前訊問應受監護宣告之人。但有礙難訊問之情形或恐有害
          其健康者,不在此限。
          前項訊問,得使受託法官為之。

第 603 條 監護之宣告,非就應受監護宣告之人之精神或心智狀況訊問鑑定人後,不
          得為之。

第 604 條 監護宣告之裁定,應同時選定監護人及指定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並附
          理由。
          前項裁定,應送達於聲請人、受監護宣告之人、法院選定之監護人及法院
          指定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受監護宣告之人另有法定代理人者,並應送
          達之。

第 605 條 前條第一項之裁定,自法院選定之監護人受送達或當庭受告知時發生效力
          。
          前項裁定生效後,法院應以相當之方法,將該裁定要旨公告之。

第 606 條 法院於監護宣告前,因保護應受監護宣告之人之身體或財產,得命為必要
          之處分;於宣告後,認為必要時亦同。
          前項處分,法院得依聲請或依職權撤銷之。
          關於第一項處分及撤銷處分之裁定,得為抗告。

第 607 條 駁回監護宣告聲請之裁定,得為抗告。
          第五百九十九條至第六百零一條之規定,於抗告法院之程序準用之。

第 608 條 關於聲請監護宣告程序之費用,如宣告監護者,由受監護宣告之人負擔。
          除前項情形外,其費用由聲請人負擔。檢察官為聲請人時,由國庫支付。

第 609 條 宣告監護之裁定,不得抗告。
          依民法規定得聲請監護宣告之人,得向曾就監護宣告之聲請為裁判之地方
          法院,提起撤銷監護宣告之訴。

第609-1條 對於選定監護人及指定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之裁定,得為抗告。
          抗告法院為裁定前,應使抗告人、受監護宣告之人、法定代理人、選定監
          護人及指定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有陳述意見之機會。
          抗告法院認抗告有理由者,應自為裁定。
          對於抗告法院之裁定,不得再為抗告。

第 610 條 撤銷監護宣告之訴,以聲請監護宣告之人為被告。
          由聲請監護宣告之人起訴或該聲請人死亡者,以監護人為被告;如該聲請
          人為監護人者,以受監護宣告之人為被告。

第 611 條 撤銷監護宣告之訴,應於三十日之不變期間內提起之。
          前項期間,於受監護宣告之人自其知悉受監護宣告時起算,於他人自該裁
          定發生效力時起算。

第 612 條 撤銷監護宣告之訴,受監護宣告之人有訴訟能力。
          第五百八十五條之規定,於受監護宣告之人為訴訟行為者準用之。

第 613 條 撤銷監護宣告之訴,不得合併提起他訴,或於其程序為訴之追加或提起反
          訴。

第 614 條 受監護宣告之人於判決確定前死亡者,關於本案視為訴訟終結。

第 615 條 聲請監護宣告之人為被告,於判決確定前死亡者,由監護人承受訴訟。
          第五百八十一條、第五百九十四條、第五百九十五條、第六百零二條及第
          六百零三條之規定,於撤銷監護宣告之訴準用之。

第 616 條 撤銷監護宣告之訴,法院認為有理由者,應以判決撤銷宣告監護之裁定。
          前項情形,法院於判決確定前,因保護受監護宣告之人之身體或財產,得
          命為必要之處分。
          第六百零六條第二項及第三項之規定,於前項處分準用之。

第616-1條 選定監護人及指定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之裁定,於撤銷監護宣告判決確
          定時,自始失其效力。

第 617 條 在撤銷監護宣告判決確定前,監護人所為之行為,不失其效力。
          在撤銷監護宣告判決確定前,受監護宣告之人所為之行為,不得本於宣告
          監護之裁定,而主張無效。

第 618 條 撤銷監護宣告判決確定後,應由第一審受訴法院公告其要旨。

第 619 條 依民法規定得聲請監護宣告之人,於監護宣告之原因消滅後,得聲請撤銷
          監護宣告。

第 620 條 撤銷監護宣告之聲請,專屬受監護宣告之人住所地之地方法院管轄。
          第五百六十八條第一項但書及第二項之規定,於前項聲請準用之。
          撤銷監護宣告之聲請,不能依前二項規定定其管轄法院者,得向曾就監護
          宣告之聲請為裁判之地方法院為之。

第 621 條 第五百九十八條至第六百零三條之規定,於撤銷監護宣告之聲請準用之。

第 622 條 關於聲請撤銷監護宣告程序之費用,如撤銷監護宣告者,由受監護宣告之
          人負擔。
          除前項情形外,其費用由聲請人負擔。檢察官為聲請人時,由國庫支付。

第 623 條 撤銷監護宣告之裁定,應附理由。
          前項裁定,應送達於聲請人、受監護宣告之人、法院選定之監護人及法院
          指定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受監護宣告之人另有法定代理人者,並應送
          達之。
          選定監護人及指定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之裁定,於撤銷監護宣告裁定確
          定時,嗣後失其效力。
          第六百十八條之規定,於第一項裁定準用之。

第 624 條 駁回撤銷監護宣告聲請之裁定,不得抗告。
          得聲請撤銷監護宣告之人,對於前項裁定,得向曾就該聲請為裁判之地方
          法院提起撤銷之訴。
          第六百十條、第六百十二條至第六百十六條、第六百十八條及第六百二十
          三條第三項之規定,於前項之訴,準用之。

第624-1條 輔助宣告之裁定,自受輔助宣告之人受送達或當庭受告知時發生效力。
          法院為前項裁定前,應使受輔助宣告之人有陳述意見之機會。
          第五百九十七條至第六百零四條、第六百零五條第二項及第六百零六條至
          第六百十八條之規定,於輔助宣告聲請事件準用之。

第624-2條 第六百十九條至第六百二十四條及第六百二十四條之一第二項規定,於撤
          銷輔助宣告聲請事件準用之。

第624-3條 法院對於監護之聲請,認為未達民法第十四條第一項之程度,而有輔助宣
          告之原因者,得依聲請或依職權以裁定為輔助之宣告。
          法院為前項裁定前,應使聲請人及受輔助宣告之人有陳述意見之機會。

第624-4條 前條第一項之裁定,不得抗告。
          依民法規定得聲請監護或輔助宣告之人,得向曾就前條第一項聲請為裁判
          之地方法院,提起撤銷輔助宣告之訴或宣告監護之訴。
          前條第一項輔助宣告及選定輔助人之裁定,於監護宣告判決確定時,嗣後
          失其效力。
          第五百八十二條之一、第五百九十八條至第六百零四條、第六百十條至第
          六百十六條及第六百十八條之規定,於第二項宣告監護之訴準用之。

第624-5條 法院對於撤銷監護宣告之聲請,認受監護宣告之人受監護原因消滅,而仍
          有輔助之必要者,得依聲請或依職權以裁定變更為輔助之宣告。
          第六百二十三條第三項及第六百二十四條之三第二項規定,於前項變更裁
          定準用之。
          第一項變更裁定,不得抗告。
          依民法規定得聲請監護或輔助宣告之人,得向曾就第一項聲請為裁判之地
          方法院,提起撤銷輔助宣告之訴或撤銷變更之訴。
          第六百十條至第六百十八條規定,於前項撤銷變更之訴準用之。
          原監護宣告、選定監護人及指定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之裁定,於變更裁
          定經判決撤銷確定時,回復其效力。

第624-6條 法院對於變更監護宣告為輔助宣告之聲請,認有理由者,應以裁定變更之
          。
          第六百二十四條之五第二項至第六項規定,於前項變更裁定準用之。

第624-7條 受輔助宣告之人,法院認有受監護之必要者,得依聲請以裁定變更為監護
          宣告。
          第六百二十四條之五第二項至第六項規定,於前項變更裁定準用之。

第624-8條 法院對於輔助宣告之聲請,認有監護之必要者,應向聲請人曉諭變更為監
          護宣告之聲請,不為變更者,應駁回其聲請。

第 625 條 (宣告死亡事件之準用事項)
          宣告死亡事件,除本章別有規定外,準用第五百四十條至第五百五十三條
          之規定。

第 626 條 (宣告死亡事件之管轄)
          宣告死亡之聲請,專屬失蹤人住所地之法院管轄。
          第五百六十八條第一項但書、第二項及第三項之規定,於前項聲請準用之
          。

第 627 條 (聲請應表明事項)
          宣告死亡之聲請,應表明其原因、事實及證據。

第 628 條 (公示催告應載事項)
          公示催告,應記載下列各款事項:                                  
          一、失蹤人應於期間內陳報其生存,如不陳報,即應受死亡之宣告。    
          二、凡知失蹤人之生死者,應於期間內將其所知陳報法院。

第 629 條 (陳報生存期間)
          前條陳報期間,自公示催告最後登載公報或新聞紙之日起,應有六個月以
          上。
          失蹤人滿百歲者,公示催告得僅黏貼於法院之牌示處。
          前項情形,其陳報期間,得定為自黏貼牌示處之日起二個月以上。

第 630 條 (共同聲請或代為聲請)
          有聲請權之人得為共同聲請人,加入程序或代聲請人續行程序。

第 631 條 (斟酌未提事實規定之準用)
          第六百零一條之規定,於宣告死亡事件準用之。

第 632 條 (程序之停止)
          為失蹤人生存之陳報,而聲請人否認其事實者,法院應於有確定裁判前,
          以裁定命停止程序。

第 633 條 (宣告死亡之判決)
          宣告死亡之判決,應確定死亡之時。

第 634 條 (費用之負擔)
          關於宣告死亡程序之費用,如宣告死亡者,由遺產負擔。
          除前項情形外,其費用由聲請人負擔。檢察官為聲請人時,由國庫支付。

第 635 條 (撤銷死亡宣告之當事人)
          撤銷死亡宣告之訴,檢察官或有法律上利害關係之人,得提起之。
          第五百五十一條第二項所定之聲請人死亡者,得以其他有法律上利害關係
          之人為被告。

第 636 條 (撤銷死亡宣告之事由)
          撤銷死亡宣告之訴,除準用第五百五十一條第二項之規定外,如受死亡宣
          告人尚生存或確定死亡之時不當者,亦得提起之。

第 637 條 (準用規定之例外)
          第五百五十二條之規定,於以受死亡宣告人尚生存為理由,提起撤銷死亡
          宣告之訴者,不適用之。

第 638 條 (數訴之合併)
          撤銷死亡宣告之訴有數宗者,法院應合併之,適用第五十六條之規定。

第 639 條 (撤銷死亡宣告之訴準用之規定)
          第五百八十一條、第五百九十四條、第五百九十五條及第六百十三條之規
          定,於撤銷死亡宣告之訴準用之。

第 640 條 (撤銷死亡宣告判決之效力)
          撤銷死亡宣告或更正死亡之時之判決,不問對於何人均有效力。但判決確
          定前之善意行為,不受影響。
          因宣告死亡取得財產者,如因前項判決失其權利,僅於現受利益之限度內
          ,負歸還財產之責。

民國 96 年 03 月 21 日修正前原條文
第 83 條  (撤回訴訟、上訴或抗告之訴訟費用負擔)
          原告撤回其訴者,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其於第一審言詞辯論終結前撤回
          者,得於撤回後三個月內聲請退還該審級所繳裁判費二分之一。
          前項規定,於當事人撤回上訴或抗告者準用之。

第 84 條  (和解時之訴訟費用負擔)
          當事人為和解者,其和解費用及訴訟費用各自負擔之。但別有約定者,不
          在此限。
          和解成立者,當事人得於成立之日起三個月內聲請退還其於該審級所繳裁
          判費二分之一。

第 403 條 (強制調解之事件)
          下列事件,除有第四百零六條第一項各款所定情形之一者外,於起訴前,
          應經法院調解︰
          一  不動產所有人或地上權人或其他利用不動產之人相互間因相鄰關係發
              生爭執者。
          二  因定不動產之界線或設置界標發生爭執者。
          三  不動產共有人間因共有物之管理、處分或分割發生爭執者。
          四  建築物區分所有人或利用人相互間因建築物或其共同部分之管理發生
              爭執者。
          五  因增加或減免不動產之租金或地租發生爭執者。
          六  因定地上權之期間、範圍、地租發生爭執者。
          七  因道路交通事故或醫療糾紛發生爭執者。
          八  雇用人與受雇人間因僱傭契約發生爭執者。
          九  合夥人間或隱名合夥人與出名營業人間因合夥發生爭執者。
          一○  配偶、直系親屬、四親等內之旁系血親、三親等內之旁系姻親、家
                長或家屬相互間因財產權發生爭執者。
          一一  其他因財產權發生爭執,其標的之金額或價額在新台幣十萬元以下
                者。
          前項第十一款所定數額,司法院得因情勢需要,以命令減至新台幣五萬元
          或增至十五萬元。

第406-1條 (調解委員之選任)
          調解程序,由簡易庭法官行之。
          調解由法官選任調解委員一人至三人先行調解,俟至相當程度有成立之望
          或其他必要情形時,再報請法官到場。但兩造當事人合意或法官認為適當
          時,亦得逕由法官行之。
          當事人對於前項調解委員人選有異議或兩造合意選任其他適當之人者,法
          官得另行選任或依其合意選任之。

第420-1條 (移付調解)
          第一審訴訟繫屬中,得經兩造合意將事件移付調解。
          前項情形,訴訟程序停止進行。調解成立時,訴訟終結。調解不成立時,
          訴訟程序繼續進行。
          依第一項規定移付調解而成立者,原告得於調解成立之日起三個月內聲請
          退還已繳裁判費二分之一。

第 425 條 (調解費用(二)-經撤回之負擔)
          調解之聲請經撤回者,視為未聲請調解。但聲請人應負擔因聲請所生之全
          部費用。

第 463 條 (第一審程序之準用)
          除本章別有規定外,前編第一章之規定,於第二審程序準用之。

民國 92 年 02 月 07 日修正前原條文
第 1  條  (普通審判籍 (一) -自然人)
          訴訟,由被告住所地之法院管轄,被告住所地之法院,不能行使職權者,
          由其居所地之法院管轄。
          被告在中華民國現無住所或住所不明者,以其在中華民國之居所,視為其
          住所,無居所或居所不明者,以其在中華民國最後之住所視為其住所。
          在外國享有治外法權之中華民國人,不能依前二項規定定管轄法院者,以
          中央政府所在地視為其住所地。

第 2  條  (普通審判籍 (二) -法人及其他團體)
          對於公法人之訴訟,由其公務所所在地方之法院管轄。
          對於私法人或其他得為訴訟當事人之團體之訴訟,由其主事務所或主營業
          所所在地之法院管轄。
          對於外國法人或其他得為訴訟當事人之團體之訴訟,由其在中華民國之主
          事務所或主營業所所在地之法院管轄。

第 18 條  (關於繼承事件之特別審判籍 (一) )
          因遺產之繼承、分割、特留分或因遺贈或其他因死亡而生效力之行為涉訟
          者,得由繼承開始時被繼承人住所地之法院管轄。
          被繼承人住所地之法院,不能行使職權或被繼承人為中華民國人,於繼承
          開始時,在中華民國無住所或住所不明者,定前項管轄法院時,準用第一
          條第一項後段、第二項及第三項之規定。

第 23 條  (指定管轄-原因及程序)
          有左列各款情形之一者,直接上級法院應依當事人之聲請或受訴法院之請
          求,指定管轄:
          一  有管轄權之法院,因法律或事實不能行審判權者。
          二  因管轄區域境界不明,致不能辨別有管轄權之法院者。
          直接上級法院不能行使職權者,前項指定,由再上級法院為之。
          第一項之聲請得向受訴法院或直接上級法院為之,前項聲請得向受訴法院
          或再上級法院為之。指定管轄之裁定,不得聲明不服。

第 28 條  (移送訴訟之原因及程序)
          訴訟之全部或一部,法院認為無管轄權者,依原告聲請或依職權以裁定移
          送於其管轄法院。
          移送訴訟之聲請被駁回者,不得聲明不服。

第 32 條  (推事之自行迥避及其事由)
          推事有左列各款情形之一者,應自行迴避,不得執行職務:
          一  推事或其配偶、前配偶或未婚配偶,為該訴訟事件當事人者。
          二  推事為該訴訟事件當事人八親等內之血親,或五親等內之姻親,或曾
              有此親屬關係者。
          三  推事或其配偶、前配偶或未婚配偶,就該訴訟事件與當事人有共同權
              利人,共同義務人或償還義務人之關係者。
          四  推事現為或曾為該訴訟事件當事人之法定代理人或家長、家屬者。
          五  推事於該訴訟事件,現為或曾為當事人之訴訟代理人或輔佐人者。
          六  推事於該訴訟事件,曾為證人或鑑定人者。
          七  推事曾參與該訴訟事件之前審裁判,更審前之裁判或仲裁者。

第 33 條  (聲請推事迥避及其事由)
          遇有左列各款情形,當事人得聲請推事迴避:
          一  推事有前條所定之情形而不自行迴避者。
          二  推事有前條所定以外之情形,足認其執行職務有偏頗之虞者。
          當事人如已就該訴訟有所聲明或為陳述後,不得依前項第二款聲請推事迴
          避。但迴避之原因發生在後或知悉在後者,不在此限。

第 34 條  (聲請推事迥避之程序)
          聲請推事迴避,應舉其原因,向推事所屬法院為之。
          前項原因及前條第二項但書之事實,應自為聲請之日起,於三日內釋明之
          。
          被聲請迴避之推事,對於該聲請得提出意見書。

第 35 條  推事迴避之聲請,由該推事所屬法院以合議裁定之;其因不足法定人數不
          能合議者,由院長裁定之;如並不能由院長裁定者,由直接上級法院裁定
          之。
          前項裁定,被聲請迴避之推事,不得參與。
          被聲請迴避之推事,以該聲請為有理由者,毋庸裁定,應即迴避。

第 36 條  (聲請推事迥避裁定之救濟)
          聲請推事迴避經裁定駁回者,得於五日內抗告,其以聲請為正當者,不得
          聲明不服。

第 37 條  (聲請推事迴避之效力)
          推事被聲請迴避者,在該聲請事件終結前,應停止訴訟程序。但其聲請因
          違背第三十三條第二項,或第三十四條第一項或第二項之規定,或顯係意
          圖延滯訴訟而為者,不在此限。
          依前項規定,停止訴訟程序中,如有急迫情形,仍應為必要處分。

第 38 條  (職權裁定迥避與許可迥避)
          第三十五條第一項所定為裁定之法院或院長,如認推事有應自行迴避之原
          因者,應依職權為迴避之裁定。
          推事有第三十三條第一項第二款之情形者,經院長許可,得迴避之。

第 40 條  (當事人能力)
          有權利能力者,有當事人能力。
          胎兒,關於其可享受之利益,有當事人能力。
          非法人之團體,設有代表人或管理人者,有當事人能力。

第 41 條  (選定當事人之要件及效力)
          多數有共同利益之人不合於前條第三項所定者,得由其中選定一人或數人
          為全體起訴或被訴。
          訴訟繫屬後,經選定前項之訴訟當事人者,其他當事人脫離訴訟。
          前二項被選定之人得更換或增減之。但非通知他造,不生效力。

第 44 條  (選定當事人為訴訟行為之限制)
          第四十一條之被選定人,非得全體之同意,不得為捨棄、認諾、撤回或和
          解。

第 48 條  (能力、法定代理權或為訴訟所必要之允許欠缺之追認)
          於能力、法定代理權或為訴訟所必要之允許有欠缺之人所為之訴訟行為,
          經取得能力之本人,取得法定代理權或允許權之人,法定代理人或有允許
          權人之承認,溯及於行為時,發生效力。

第 49 條  (能力、法定代理權或為訴訟所必要之允許欠缺之補正)
          法院於能力、法定代理權或為訴訟所必要之允許,認為有欠缺而可以補正
          者,應定期間命其補正;如恐久延致當事人受損害時,得許其暫為訴訟行
          為。

第 50 條  (選定當事人能力欠缺之追認或補正)
          前二條規定,於第四十一條之被選定人為訴訟行為者準用之。

第 52 條  (法定代理規定之準用)
          本法關於法定代理之規定,於第四十條第三項之代表人或管理人及依法令
          得為訴訟上行為之代理人準用之。

第 54 條  (主參加訴訟)
          就他人間之訴訟標的全部或一部,為自己有所請求或主張,因其訴訟之結
          果,自己之權利將被侵害者,得於本訴訟繫屬中,以其當事人兩造為共同
          被告,向該第一審法院起訴。
          前項情形,如本訴訟繫屬於第二審法院者,亦得於其言詞辯論終結前,向
          該第二審法院起訴。

第 56 條  (必要共同訴訟人間之關係)
          訴訟標的,對於共同訴訟之各人,必須合一確定者,適用左列各款之規定
          :
          一  共同訴訟人中一人之行為有利益於共同訴訟人者,其效力及於全體;
              不利益者,對於全體不生效力。
          二  他造對於共同訴訟人中一人之行為,其效力及於全體。
          三  共同訴訟人中之一人生有訴訟當然停止或裁定停止之原因者,其當然
              停止或裁定停止之效力及於全體。
          依第五十四條規定起訴者,視為其訴訟標的對於共同被告,必須合一確定
          。

第 58 條  (訴訟參加之要件)
          就兩造之訴訟有法律上利害關係之第三人,為輔助一造起見,於該訴訟繫
          屬中,得為參加。
          參加,得與上訴、抗告或其他訴訟行為,合併為之。

第 63 條  (本訴訟裁判對參加人之效力)
          參加人對於其所輔助之當事人,不得主張本訴訟之裁判不當。但參加人因
          參加時訴訟之程度或因該當事人之行為,不能用攻擊或防禦方法,或當事
          人因故意或重大過失不用參加人所不知之攻擊或防禦方法者,不在此限。

第 68 條  (訴訟代理人之限制)
          非律師而為訴訟代理人者,法院得以裁定禁止之。
          前項裁定,應送達於為訴訟委任之人。

第 69 條  (委任訴訟代理人之方式)
          訴訟代理人,應於最初為訴訟行為時,提出委任書。但由當事人以言詞委
          任,經法院書記官記明筆錄者,不在此限。

第 74 條  (解除訴訟委任之要任及程序)
          訴訟委任之解除,非通知他造,不生效力。
          前項通知,應以書狀提出於法院,由法院送達於他造。
          由訴訟代理人解除委任者,自為解除之意思表示之日起,十五日內,仍應
          為防衛本人權利所必要之行為。

第 75 條  (訴訟代理權欠缺之補正)
          法院於訴訟代理權認為有欠缺而可以補正者,應定期間命其補正,但得許
          其暫為訴訟行為。
          第四十八條之規定,於訴訟代理準用之。

第 76 條  (輔佐人到場之許可及撤銷)
          當事人或訴訟代理人經法院之許可,得於期日偕同輔佐人到場。
          前項許可,法院得隨時撤銷之。

第 79 條  (一部勝訴一部敗訴之負擔標準)
          各當事人一部勝訴一部敗訴者,各負擔其支出之訴訟費用。
          但法院得酌量情形,命兩造以比例分擔或命一造負擔。

第 90 條  (依聲請為訴訟費用之裁判)
          訴訟不經裁判而終結者,法院應依聲請以裁定為訴訟費用之裁判。
          前項聲請,應於訴訟終結後二十日內為之。

第 91 條  (聲請確定訴訟費用額之要件及程序)
          法院未於訴訟費用之裁判確定其費用額者,第一審受訴法院於該裁判有執
          行力後,應依聲請並得依職權以裁定確定之。
          聲請確定訴訟費用額者,應提出費用計算書、交付他造之計算書繕本及釋
          明費用額之證書。

第 92 條  (確定訴訟費用額之程序)
          當事人分擔訴訟費用者,法院應於裁判前命他造於一定期間內,提出費用
          計算書及釋明費用額之證書。
          他造遲誤前項期間者,法院得僅就聲請人一造費用裁判之。但他造嗣後仍
          得聲請確定其訴訟費用額。

第 94 條  (費用之計算與預納)
          法院得命書記官計算訴訟費用額。
          訴訟行為須支出費用者,得命當事人預納之。

第 96 條  (命供訴訟費用擔保之要件)
          原告於中華民國無住所、事務所及營業所者,法院應依被告聲請,以裁定
          命原告供訴訟費用之擔保;訴訟中發生擔保不足額或不確實之情事時亦同
          。
          前項規定,如原告請求中,被告無爭執之部分,足以賠償訴訟費用時,不
          適用之。

第100 條 (裁定之抗告)
          關於聲請命供擔保之裁定,得於五日內抗告。

第102 條 (供擔保之方法)
          供擔保應提存現金,或法院認為相當之有價證券。但當事人別有約定者,
          不在此限。
          應供擔保之原告,不能依前項規定為提存者,法院得許由該管區域內有資
          產之人具保證書代之。

第103 條 (擔保之效力)
          被告就前條之提存物,與質權人有同一之權利。
          前條具保證書人,於原告不履行其所負義務時,有就保證金額履行之責任
          。

第104 條 (擔保物返還原因及程序)
          有左列各款情形之一者,法院應依供擔保人之聲請,以裁定命返還其提存
          物或保證書:
          一  應供擔保之原因消滅者。
          二  訴訟終結後,供擔保人證明已定二十日以上之期間,催告受擔保利益
              人行使權利而未行使者。
          關於前項聲請之裁定得為抗告,抗告中應停止執行。
          假執行之本案判決已全部勝訴確定;假扣押、假處分、假執行於執行程序
          實施前撤回執行之聲請,或供擔保人證明受擔保利益人同意返還者,法院
          應依供擔保人之聲請,返還其提存物或保證書,毋庸裁定。

第106 條 (其他依法令供訴訟上擔保者準用之規定)
          第一百零二條至前條之規定,於其他依法令供訴訟上之擔保者,準用之,
          其應就起訴供擔保者,並準用第九十八條、第九十九條第一項、第一百條
          及第一百零一條之規定。

第108 條 (外國人訴訟救助之要件)
          對於外國人准予訴訟救助,以依條約或該外國人之本國法,中華民國人在
          其國得受訴訟救助者為限。

第109 條 (聲請訴訟救助之程序)
          聲請訴訟救助,應向受訴法院為之。
          請求救助之事由,應釋明之。
          前項釋明,得由受訴法院管轄區域內有資力之人,出具保證書代之。

第110 條 (訴訟救助之效力 (一) )
          准予訴訟救助,有左列各款之效力:
          一  暫免審判費用。
          二  免供訴訟費用之擔保。
          三  暫行免付執達員應收之費用及墊款。
          四  法院得為受救助人選任律師代理訴訟,暫行免付酬金。

第113 條 (訴訟救助之撤銷)
          當事人力能支出訴訟費用而受訴訟救助或其後力能支出者,法院應以裁定
          撤銷救助,並命其補交暫免之費用。
          前項裁定,在訴訟未結前,由訴訟繫屬之法院,在訴訟已結後,由第一審
          受訴訟法院為之。

第114 條 (暫免訴訟費用之徵收及歸還之請求)
          因訴訟救助暫免之審判費用,得向負擔訴訟費用之他造徵收之。
          執達員或為受救助人選任之律師,得對於負擔訴訟費用之他造,請求歸還
          其應收之費用、墊款及酬金。
          依前項規定為請求者,得據受救助人有執行力之債務名義,聲請確定費用
          額及強制執行,並得為第九十條之聲請。

第115 條 (裁定之抗告)
          本節所定之各裁定,得於五日內抗告。

第116 條 當事人書狀,除別有規定外,應記載下列各款事項:
          一  當事人姓名及住所或居所;當事人為法人或其他團體者,其名稱及事
              務所或營業所。
          二  有法定代理人、訴訟代理人者,其姓名、住所或居所,及法定代理人
              與當事人之關係。
          三  訴訟事件。
          四  應為之聲明或陳述。
          五  供證明或釋明用之證據。
          六  附屬文件及其件數。
          七  法院。
          八  年、月、日。
          書狀內宜記載當事人、法定代理人或訴訟代理人之性別、出生年月日、職
          業、國民身分證號碼、營利事業統一編號、電話號碼及其他足資辨別之特
          徵。
          當事人得以電信傳真或其他科技設備將書狀傳送於法院,效力與提出書狀
          同,其辦法由司法院定之。
          當事人書狀之格式及其記載方法,由司法院定之。

第117 條 (書狀之簽名)
          當事人或代理人應於書狀內簽名;其不能簽名者,得使他人代書姓名,由
          當事人或代理人蓋章或按指印。
          前項代書之人,應記明其事由並簽名。

第119 條 (書狀繕本之提出)
          書狀及其附屬文件,除提出於法院者外,應按應受送達之他造人數,提出
          繕本。
          前項繕本與書狀有不符時,以提出於法院者為準。

第120 條 (他造對附屬文件原本之閱覽)
          當事人提出於法院之附屬文件原本,他造得請求閱覽;所執原本未經提出
          者,法院因他造之聲請,應命其於五日內提出 ,並於提出後通知他造。
          他造接到前項通知後,得於三日內閱覽原本,並製作繕本。

第124 條 (送達之機關)
          送達,由法院書記官交執達員或郵政機關行之。
          由郵政機關行送達者,以郵差為送達人。

第127 條 (對無訴訟能力之送達)
          對於無訴訟能力人為送達者,應向其法定代理人為之。
          法定代理人有二人以上者,送達得僅向其中一人為之。

第129 條 (對軍人之送達)
          對於在軍隊或軍艦服役之軍人為送達者,應向該管長官為之。

第130 條 (對在監所人之送達)
          對於在監所人為送達者,應向該監所長官為之。

第132 條 (對訴訟代理人之送達)
          訴訟代理人有受送達之權限者,送達應向該代理人為之。但審判長認為必
          要時,得命送達於當事人本人。

第133 條 (送達代收人之指定及付郵送達)
          當事人或代理人經指定送達代收人,向受訴訟法院陳明者,應向該代收人
          為送達。
          當事人或代理人於受訴法院所在地無住居所、事務所及營業所者,審判長
          得命其於一定期間內,指定送達代收人。
          如不於前項期間內指定送達代收人而陳明者,法院書記官得將應送達之文
          書,註明該當事人或代理人之住居所、事務所或營業所,交付郵政機關,
          以交付文書時,視為送達之時。

第135 條 (應送達之文書)
          送達,除別有規定外,付與該文書之繕本。

第136 條 (送達處所)
          送達於應受送達人之住居所、事務所或營業所行之。但在他處會晤應受送
          達人時,得於會晤處所行之。
          對於法定代理人之送達,亦得於當事人本人之事務所或營業所行之。

第138 條 (寄存送達)
          送達不能依前二條規定為之者,得將文書寄存送達地之自治或警察機關,
          並作送達通知書,黏貼於應受送達人住居所、事務所或營業所門首,以為
          送達。

第140 條 (送達時間)
          送達,除依第一百三十三條第三項之規定,交付郵政機關外,非經審判長
          或受命推事、受託推事或送達地地方法院推事之許可,不得於星期日或其
          他休息日或日出前、日沒後為之。
          但應受送達人不拒絕收領者,不在此限。
          前項許可,法院書記官應於送達之文書內記明。

第141 條 (送達證書)
          送達人應作送達證書,記載左列各款事項並簽名:
          一  交送達之法院。
          二  應受送達人。
          三  應送達之文書。
          四  送達處所及年、月、日、時。
          五  送達方法。
          送達證書,應於作就後交收領人簽名、蓋章或按指印;如拒絕或不能簽名
          、蓋章或按指印者 ,送達人應記明其事由。
          送達證書,應提出於法院附卷。

第143 條 (送達之證據方法)
          依第一百二十六條之規定為送達者,應命受送達人提出收據附卷。
          依第一百三十三條第三項之規定為送達者,法院書記官應作記載該事由及
          年、月、日、時之證書附卷。

第145 條 (囑託送達 (三) -於外國為送達)
          於外國為送達者,應囑託該國管轄機關或駐在該國之中華民國大使、公使
          或領事為之。

第146 條 (囑託送達 (四) -對駐外使節送達)
          對於駐在外國之中華民國大使、公使或領事為送達者,應囑託外交部為之
          。

第147 條 (囑託送達 (五) -對出戰或駐外軍人送達)
          對於出戰或駐在外國之軍隊或軍艦之軍人為送達者,得囑託該管軍事機關
          或長官為之。

第149 條 (聲請或職權權公示送達之事由)
          對於當事人之送達,有左列各款情形之一者,受訴法院得依聲請,准為公
          示送達:
          一  應為送達之處所不明者。
          二  於有治外法權人之住居所或事務所為送達而無效者。
          三  於外國為送達,不能依第一百四十五條之規定辦理,或預知雖依該條
              規定辦理而無效者。
          駁回前項聲請之裁定,得為抗告。
          原告或曾受送達之被告,變更其送達之處所,而不向受訴法院陳明,致有
          第一項第一款情形者,受訴法院得依職權,命為公示送達。

第151 條 (公示送達方法)
          公示送達,應由法院書記官保管應送達之文書,而於法院之牌示處黏貼公
          告,曉示應受送達人得隨時向其領取。但應送達者,如係通知書,應將該
          通知書黏貼於牌示處。
          除前項規定外,法院應命將文書之繕本或節本,登載於公報或新聞紙,或
          用其他方法通知或公告之。

第152 條 (公示送達之生效時間)
          公示送達,自將公告或通知書黏貼牌示處之日起,其登載公報或新聞紙者
          ,自最後登載之日起,經二十日發生效力;於依第一百四十九條第一項第
          三款為公示送達者,經六十日發生效力。但第一百五十條之公示送達,自
          黏貼牌示處之翌日起,發生效力。

第162 條 (在途期間之扣除)
          當事人不在法院所在地住居者,計算法定期間,應扣除其在途之期間。但
          有訴訟代理人住居法院所在地,得為期間內應為之訴訟行為者,不在此限
          。
          前項應扣除之在途期間,由司法行政最高機關定之。

第164 條 (回復原狀之聲請)
          當事人或代理人,因天災或其他不應歸責於己之事由,遲誤不變期間者,
          於其原因消滅後十日內;如該不變期間少於十日者,於相等之日數內,得
          聲請回復原狀。
          前項期間,不得伸長或縮短之。
          遲誤不變期間已逾一年者,不得聲請回復原狀。

第167 條 (受命推事或受託推事之指定期日及期間)
          受命推事或受託推事關於其所為之行為,得定期日及期間。
          第一百五十四條至第一百六十條及第一百六十三條之規定,於受命推事或
          受託推事定期日及期間者準用之。

第171 條 (當然停止 (四) -信託任務終了)
          受託人之信託任務終了者,訴訟程序在新受託人承受其訴訟以前當然停止
          。

第172 條 (當然停止 (五) -喪失一定資格或死亡)
          本於一定資格,以自己名義為他人任訴訟當事人之人,喪失其資格或死亡
          者,訴訟程序在有同一資格之人,承受訴訟以前當然停止。
          依第四十條規定,被選定為訴訟當事人之人,全體喪失其資格者,訴訟程
          序在該有共同利益人全體或新被選定為訴訟當事人之人,承受其訴訟以前
          當然停止。

第180 條 (當然停止 (七) -法院不能執行職務)
          法院因天災或其他事故不能執行職務者,訴訟程序在法院公告執行職務前
          當然停止。但因戰事不能執行職務者,訴訟程序在法院公告執行職務屆滿
          六個月以前當然停止。

第181 條 (當然停止 (八) -與裁定停止 (一) -特殊障礙故)
          當事人於戰時服兵役或因天災或其他事故,有停止訴訟程序之必要者,法
          院得依聲請或依職權,在障礙消滅前裁定停止訴訟程序。
          當事人因戰事與法院交通隔絕者,訴訟程序在障礙消滅屆滿三個月以前當
          然停止。
          前條但書及前項情形,當事人於停止期間內均向法院為訴訟行為者,其停
          止終竣。

第182 條 (裁定停止 (二) -訴訟之裁判以他訴訟法律關係為據)
          訴訟全部或一部之裁判,以他訴訟之法律關係是否成立為據者,法院得在
          他訴訟終結前,以裁定停止訴訟程序。
          前項規定,於法律關係應由法院以外之機關,確定其是否成立者準用之。

第188 條 (當然停止、裁定停止之效力)
          訴訟程序當然或裁定停止間,法院及當事人不得為關於本案之訴訟行為。
          但於言詞辯論終結後,因第一百六十八條至第一百七十二條、第一百七十
          四條、第一百八十條及第一百八十一條之情形而當然停止者,本於其辯論
          之裁判得宣示之。
          訴訟程序當然或裁定停止者,期間停止進行;自停止終竣時起,其期間更
          始進行。

第189 條 (合意停止)
          當事人得以合意停止訴訟程序。但不變期間之進行,不受影響。
          前項合意,應由兩造向受訴法院陳明。

第190 條 (合意停止之期間及次數之限制)
          合意停止訴訟程序之當事人,自陳明合意停止時起,如於四個月內不續行
          訴訟者,視為撤回其訴或上訴;續行訴訟而再以合意停止訴訟程序者,以
          一次為限。

第191 條 (擬制合意停止)
          當事人兩造遲誤言詞辯論期日者,除別有規定外,視為合意停止訴訟程序
          。但法院於認為必要時,得依職權續行訴訟,如無正當理由,兩造仍遲誤
          不到者,視為撤回其訴或上訴。

第197 條 (責問權)
          當事人對於訴訟程序規定之違背,得提出異議。但已表示無異議或知其違
          背,或可知其違背,並無異議而為本案辯論者,不在此限。
          前項但書規定,於該訴訟程序之規定,非僅為當事人之利益而設者,不適
          用之。

第200 條 (當事人之發問權)
          當事人得聲請審判長為必要之發問,經審判長許可後,並得自行發問。
          審判長認為當事人聲請之發問或經許可之自行發問有不當者,得不為發問
          或禁止之。

第201 條 (對審判長指揮訴訟提出異議之裁定)
          參與辯論人,如以審判長關於指揮訴訟之裁定,或審判長及陪席推事之發
          問或曉諭為違法而提出異議者,法院應就其異議為裁定。

第202 條 (受命推事之指定及法院之囑託)
          凡依本法使受命推事為行為者,由審判長指定之。
          法院應為之囑託,除別有規定外,由審判長行之。

第204 條 (分別辯論)
          當事人以一訴主張之數項標的,法院得命分別辯論;本訴及反訴亦同。

第205 條 (合併辯論)
          分別提起之數宗訴訟,法院得命合併辯論。
          命合併辯論之數宗訴訟,其當事人兩造相同者,得合併裁判之。
          第五十四條所定之訴訟,如係向本訴訟現在繫屬之法院提起而在其辯論未
          終結以前者,應與本訴訟合併辯論及裁判之。
          但法院認為無合併之必要或應適用第一百八十四條之規定者,不在此限。

第206 條 (限制辯論)
          當事人關於同一訴訟標的,提出數種獨立之攻擊或防禦方法者,法院得命
          限制其種類而為辯論。

第207 條 (應用通譯之情形)
          參與辯論人如不通中華民國語言,法院應用通譯;推事不通參與辯論人所
          用之方言者亦同。
          參與辯論人為聾、啞人,不能用文字表達意思者,法院應用通譯。
          關於鑑定人之規定,於前二項通譯準用之。

第211 條 (更新辯論)
          參與言詞辯論之推事有變更者,當事人應陳述以前辯論之要領。但審判長
          得令庭員或書記官朗讀以前筆錄代之。

第212 條 (言詞辯論筆錄程式上應記載之事項)
          法院書記官應作言詞辯論筆錄,記載左列各款事項:
          一  辯論之處所及年、月、日。
          二  推事、書記官及通譯姓名。
          三  訴訟事件。
          四  到場當事人、法定代理人、訴訟代理人及輔佐人姓名。
          五  辯論之公開或不公開,如不公開者,其理由。

第217 條 (筆錄之簽名)
          審判長及法院書記官應於筆錄內簽名;審判長因故不能簽名者,由資深陪
          席推事簽名,並附記其事由;獨任推事因故不能簽名者,僅由書記官簽名
          ,並附記其事由。

第221 條 (判決之形式要件-言詞審理、直接審理)
          判決,除別有規定外,應本於當事人之言詞辯論為之。
          推事非參與為判決基礎之辯論者,不得參與判決。

第223 條 判決,應宣示之。但不經言詞辯論之判決,不在此限。
          宣示判決,應於辯論終結之期日或辯論終結時指定之期日為之。
          前項指定之宣示期日,自辯論終結時起,不得逾二星期。
          前項判決之宣示,應本於已作成之判決原本為之。

第224 條 (宣示判決之程式)
          宣示判決,應朗讀主文。
          判決理由如認為須告知者,應朗讀或口述其要領。

第225 條 (宣示判決之效力及主文之公告)
          宣示判決,不問當事人是否在場,均有效力。
          判決宣示後,其主文應於當日在法院牌示處公告之;當事人得不待送達,
          本於該判決為訴訟行為。

第226 條 判決,應作判決書,記載左列各款事項:
          一  當事人姓名、住所或居所;當事人為法人或其他團體者,其名稱及事
              務所或營業所。
          二  有法定代理人、訴訟代理人者,其姓名、住所或居所。
          三  主文。
          四  事實。
          五  理由。
          六  法院。
          事實項下,應記載言詞辯論時當事人之聲明及其提出之攻擊或防禦方法。
          理由項下,應記載關於攻擊或防禦方法之意見及法律上之意見。

第227 條 (判決書之簽名)
          為判決之推事,應於判決書內簽名;推事中有因故不能簽名者,由審判長
          附記其事由,審判長因故不能簽名者,由資深陪席推事附記之。

第231 條 (判決羈束力之發生)
          判決經宣示後,為該判決之法院受其羈束;不宣示者,經送達後受其羈束
          。

第232 條 (判決之更正)
          判決如有誤寫、誤算或其他類此之顯然錯誤者,法院得隨時或依聲請以裁
          定更定之;其正本與原本不符者亦同。
          前項裁定,附記於判決原本及正本;如正本已經送達,不能附記者,應製
          作該裁定之正本送達。駁回更正聲請之裁定,不得抗告。

第233 條 (判決之補充)
          訴訟標的之一部或訴訟費用,裁判有脫漏者,法院應依聲請以判決補充之
          。
          聲請補充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二十日之不變期間內為之;當事人就脫漏
          部分聲明不服者,以聲請補充判決論。
          脫漏之部分已經辯論終結者,應即為判決;未終結者,審判長應速定言詞
          辯論期日,駁回補充判決之聲請,以裁定為之。

第235 條 (裁定之宣示)
          經言詞辯論之裁定,應宣示之。

第238 條 (裁定羈束力之發生)
          裁定經宣示後,為該裁定之法院、審判長、受命推事或受託推事受其羈束
          ;不宣示者,經送達後受其羈束。但關於指揮訴訟或別有規定者,不在此
          限。

第239 條 (裁定準用判決之規定)
          第二百二十一條第二項、第二百二十三條第二項及第三項、第二百二十五
          條、第二百二十七條至第二百三十條、第二百三十二條及第二百三十三條
          之規定,於裁定準用之。

第240 條 (書記官處分之送達及異議)
          法院書記官所為之處分,應依送達或其他方法通知關係人。
          對於法院書記官之處分得提出異議,由其所屬法院裁定。

第242 條 (訴訟文書之利用)
          當事人得向法院書記官請求閱覽、抄錄或攝影卷內文書,或預納費用請求
          付與繕本、影本或節本。
          第三人經當事人同意或釋明有法律上之利害關係,經法院長官許可者,亦
          得為前項之請求。

第243 條 (訴訟文書利用之限制)
          裁判草案及其準備或評議文件,不得交當事人或第三人閱覽、抄錄或付與
          繕本或節本;裁判書在宣示前或未經推事簽名者亦同。

第249 條 (訴訟要件之審查及補正)
          原告之訴,有左列各款情形之一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但其情形可以
          補正者,審判長應定期間先命補正:
          一  訴訟事件不屬普通法院之權限者。
          二  訴訟事件不屬受訴法院轄而不能為第二十八條之裁定者。
          三  原告或被告無當事人能力者。
          四  原告或被告無訴訟能力,未由法定代理人合法代理者。
          五  由訴訟代理人起訴,而其代理權有欠缺者。
          六  起訴不合程式或不備其他要件者。
          七  起訴違背第二百五十三條、第二百六十三條第二項之規定,或其訴
          訟標的為確定判決之效力所及者。
          原告之訴,依其所訴之事實,在法律上顯無理由者,法院得不經言詞辯論
          ,逕以判決駁回之。

第272 條 第四十九條、第六十八條第一項、第七十五條第一項、第七十六條、第一
          百二十條第一項、第一百二十一條第一項、第二項、第一百三十二條、第
          一百九十八條至第二百條、第二百零三條、第二百零七條、第二百零八條
          、第二百十三條第二項、第二百十四條、第二百十七條、第二百四十九條
          第一項但書、第二百五十四條第四項、第二百六十八條、第二百六十九條
          第一款至第四款、第三百七十一條第一項、第二項及第三百七十二條關於
          法院或審判長權限之規定,於受命法官行準備程序時準用之。
          第九十六條第一項及第九十九條關於法院權限之規定,於受命法官行準備
          程序時,經兩造合意由受命法官行之者,準用之。

第294 條 受訴法院於言詞辯論前調查證據,或由受命法官、受託法官調查證據者,
          法院書記官應作調查證據筆錄。
          第二百十二條、第二百十三條及第二百十五條至第二百十九條之規定,於
          前項筆錄準用之。
          受託法官調查證據筆錄,應送交受訴法院。

第367-2條 依前條規定具結而故意為虛偽陳述,足以影響裁判之結果者,法院得以裁
          定處新台幣三萬元以下之罰鍰。
          前項裁定,得為抗告;抗告中應停止執行。
          第一項之當事人或法定代理人於第二審言詞辯論終結前,承認其陳述為虛
          偽者,訴訟繫屬之法院得審酌情形撤銷原裁定。
          當事人經法院依第一項規定裁定處罰鍰確定,而其陳述為確定判決之基礎
          者,他造得據以提起再審之訴。

第377 條 (試行和解之時期)
          法院不問訴訟程度如何,如認有成立和解之望者,得於言詞辯論時或使受
          命推事或受託推事,試行和解。

第378 條 (試行和解之處置)
          因試行和解,得命當事人或法代理人本人到場。

第379 條 (和解筆錄)
          試行和解而成立者,應作成和解筆錄。
          第二百十二條至第二百十九條之規定,於前項筆錄準用之。
          和解筆錄,應於和解成立之日起十日內,以正本送達於當事人。

第380 條 (和解之效力與繼續審判之請求)
          和解成立者,與確定判決,有同一之效力。
          和解有無效或得撤銷之原因者,當事人得請求繼續審判。
          第五百條及第五百零二條之規定,於前項情形準用之。

第383 條 (中間判決)
          各種獨立之攻擊、防禦方法或中間之爭點,達於可為裁判之程度者,法院
          得為中間判決;請求之原因及數額俱有爭執時,法院以其原因為正當者亦
          同。

第385 條 言詞辯論期日,當事人之一造不到場者,得依到場當事人之聲請,由其一
          造辯論而為判決;不到場之當事人,經再傳而仍不到場者,並得依職權由
          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如以前已為辯論或證據調查或未到場人有準備書狀之陳述者,為前項判決
          時,應斟酌之;未到場人以前聲明之證據,其必要者,並應調查之。

第386 條 有左列各款情形之一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前條聲請,並延展辯論期日:
          一  不到場之當事人未於相當時期受合法之通知者。
          二  當事人之不到場,可認為係因天災或其他不可避之事故者。
          三  到場之當事人於法院應依職權調查之事項,不能為必要之證明者。
          四  到場之當事人所提出之聲明、事實或證據,未於相當時期通知他造者
              。

第389 條 (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之判決)
          左列各款之判決,法院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一  本於被告認諾所為之判決。
          二  命履行扶養義務之判決。但以起訴前最近六個月分,及訴訟中履行期
              已到者為限。
          三  就第四百二十七條第二項訴訟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
          四  命清償票據上債務之判決。
          五  所命給付之金額或價額未逾一千元之判決。
          計算前項第五款價額,準用民事訴訟費用法關於計算訴訟標的價額之規定
          。

第392 條 (附條件之假執行或免為假執行之宣告)
          法院得宣告非經原告預供擔保,不得為假執行或准被告於假執行程序實施
          前預供擔保,或將請求之標的物提存而免為假執行。

第393 條 (假執行之聲請時期及裁判)
          關於假執行之聲請,應於言詞辯論終結前為之。
          關於假執行之裁判,應記載於判決主文。

第394 條 (補充假執行判決)
          法院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而未為宣告或忽視假執行之聲請者,準用第二
          百三十三條之規定。

第396 條 (定履行期間及分次履行之判決)
          判決所命之給付,其性質非長期間不能履行或經原告同意者,法院得於判
          決內定相當之履行期間。
          經原告同意者,法院得定分次履行之期間。但被告遲誤一次履行者,其後
          之期間視為亦已到期。
          履行期間,自判決確定或宣告假執行之判決送達於被告時起算。

第397 條 (情事變更法則-增滅給付之判決)
          法律行為成立後,因不可歸責於當事人之事由,致情事變更非當時所得預
          料,而依其原有效果顯失公平者,法院應依職權公平裁量,為增、減、給
          付或變更其原有效果之判決。
          前項規定,於非因法律行為發生之法律關係準用之。

第398 條 (判決確定之時期)
          判決,於上訴期間屆滿時確定。但於上訴期間內有合法之上訴者,阻其確
          定。
          不得上訴之判決,於宣示時確定;不宣示者,於送達時確定。

第399 條 (判決確定證明書)
          當事人得請求法院,付與判決確定證明書。
          判決確定證明書,由第一審法院付與之。但卷宗在上級法院者,由上級法
          院付與之。
          判決確定證明書,應於聲請後七日內付與之。
          前三項之規定,於裁定確定證明書準用之。

第400 條 (既判力之客觀範圍)
          訴訟標的於確定之終局判決中經裁判者,除法律別有規定外,當事人不得
          就該法律關係更行起訴。
          主張抵銷之對待請求,其成立與否經裁判者,以主張抵銷之額為限,不得
          更行主張。

第402 條 (外國法院確定判決之效力)
          外國法院之確定判決,有左列各款情形之一者,不認其效力:
          一  依中華民國之法律,外國法院無管轄權者。
          二  敗訴之一造,為中華民國人而未應訴者。但開始訴訟所需之通知或命
              令已在該國送達本人,或依中華民國法律上之協助送達者,不在此限
              。
          三  外國法院之判決,有背公共秩序或善良風俗者。
          四  無國際相互之承認者。

第406 條 法院認調解之聲請有下列各款情形之一者,得逕以裁定駁回之︰
          一  依法律關係之性質、當事人之狀況或其他情事可認為不能調解或顯無
              調解必要或調解顯無成立之望者。
          二  經其他法定調解機關調解未成立者。
          三  因票據發生爭執者。
          四  係提起反訴者。
          五  送達於他造之通知書,應為公示送達或於外國為送達者。
          前項裁定,不得聲明不服。

第416 條 調解經當事人合意而成立;調解成立者,與訴訟上和解有同一之效力。
          調解有無效或得撤銷之原因者,當事人得向原法院提起宣告調解無效或撤
          銷調解之訴。
          前項情形,原調解事件之聲請人,得就原調解事件合併起訴或提起反訴,
          請求法院於宣告調解無效或撤銷調解時合併裁判之。並視為自聲請調解時
          ,已經起訴。
          第五百條、第五百零二條及第五百零六條之規定,於第二項情形準用之。
          但有民法上無效之原因者,不受第五百條不變期間之限制。
          調解不成立者,法院應付與當事人證明書。

第419 條 當事人兩造於期日到場而調解不成立者,法院得依一造當事人之聲請,按
          該事件應適用之訴訟程序,命即為訴訟之辯論。但他造聲請延展期日者,
          應許可之。前項情形,視為調解之聲請人自聲請時已經起訴。
          當事人聲請調解而不成立,如聲請人於調解不成立證明書送達後十日之不
          變期間內起訴者,視為自聲請調解時,已經起訴;其於送達前起訴者亦同
          。
          以起訴視為調解之聲請者,如調解不成立,除調解當事人聲請延展期日外
          ,法院應按該事件應適用之訴訟程序,命即為訴訟之辯論,並仍自原起訴
          時,發生訴訟繫屬之效力。

第420-1條 第一審訴訟繫屬中,得經兩造合意將事件移付調解。
          前項情形,訴訟程序停止進行。調解成立時,訴訟終結。調解不成立時,
          訴訟程序繼續進行。
          依第一項規定移付調解而成立者,原告得於調解成立之日起三十日內聲請
          退還已繳裁判費二分之一。

第436-11條小額程序,得於夜間或星期日或其他休息日行之。但當事人提出異議者,
          不在此限。

第437 條 (第二審上訴之特別要件)
          對於第一審之終局判決,得上訴於管轄第二審之法院。

第439 條 (上訴權之捨棄)
          當事人於第一審判決宣示或送達後,得捨棄上訴權。
          當事人於宣示判決時,以言詞捨棄上訴權者,應記載於言詞辯論筆錄,如
          他造不在場,應將筆錄送達。

第440 條 (上訴期間)
          提起上訴,應於第一審判決送達後二十日不變期間內為之。但宣示後送達
          前之上訴,亦有效力。

第443 條 (上訴狀之送達)
          上訴未經依前條第一項及第二項之規定駁回者,第一審法院應速將上訴狀
          送達被上訴人。
          各當事人均提起上訴,或其他各當事人之上訴期間已滿後,第一審法院應
          速將該訴訟卷宗連同上訴狀及其他有關文件送交第二審法院。
          前項應送交之卷宗,如為第一審法院所需者,應自備繕本或節本。

第444 條 (第二審對不合法上訴之處置)
          上訴不合程式或已逾期間或法律上不應准許者,第二審法院應以裁定駁回
          之。但其情形可以補正者,審判長應定期間先命補正。
          上訴不合法之情形,已經原第一審法院命其補正而未補正者,得不行前項
          但書之程序。

第444-1條 上訴狀內未表明上訴理由者,審判長得定相當期間命上訴人提出理由書。
          上訴人提出理由書後,除應依前條規定駁回者外,第二審法院應速將上訴
          理由書送達被上訴人。
          審判長得定相當期間命被上訴人提出答辯狀,及命上訴人就答辯狀提出書
          面意見。
          當事人逾第一項及前項所定期間提出書狀者,法院得命該當事人以書狀說
          明其理由。
          當事人未依前項規定說明者,第二審法院得準用第四百四十七條之規定,
          或於判決時依全辯論意旨斟酌之。

第445 條 (言詞辯論之範圍)
          言詞辯論,應於上訴聲明之範圍內為之。
          當事人應陳述第一審言詞辯論之要領。但審判長得令庭員或書記官朗讀第
          一審判決筆錄,或其他卷內文書代之。

第446 條 訴之變更或追加,非經他造同意,不得為之。但第二百五十五條第一項第
          二款至第六款情形,不在此限。
          提起反訴,非經他造同意,不得為之。但有下列各款情形之一者,不在此
          限:
          一  於某法律關係之成立與否有爭執,而本訴裁判應以該法律關係為據,
              並請求確定其關係者。
          二  就同一訴訟標的有提起反訴之利益者。
          三  就主張抵銷之請求尚有餘額部分,有提起反訴之利益者。
          四  他造於提起反訴無異議,而為本案之言詞辯論者。

第447 條 當事人得提出新攻擊或防禦方法。但有下列各款情形之一者,第二審法院
          得駁回之:
          一  在第一審整理並協議簡化後已不得主張之爭點。
          二  經第一審法院依第一百九十六條第二項裁定駁回者。
          三  經第一審法院依第二百六十八條定期間命提出而未提出者。
          四  因當事人故意或重大過失未於第一審程序提出者。

第450 條 (上訴有理由之判決)
          第二審法院認上訴為有理由者,應於上訴聲明之範圍內,為變更原判決之
          判決。

第451 條 (廢棄原判決 (一) -將事件發回原法院或自行判決)
          第一審之訴訟程序有重大之瑕疵者,第二審法院得廢棄原判決,而將該事
          件發回原法院。但以因維持審級制度認為必要時為限。
          前項情形,如兩造合意願由第二審法院就該事件為裁判者,應即自為判決
          。
          依第一項之規定廢棄原判決者,其第一審訴訟程序有瑕疵之部分,視為亦
          經廢棄。

第454 條 (第一審判決事實之引用)
          判決書內應記載之事實,以當事人未提出新攻擊或防禦方法者為限,得引
          用第一審判決。

第456 條 (裁定宣告假執行)
          第一審判決未宣告假執行或宣告附條件之假執行者,其未經聲明不服之部
          分,第二審法院應依當事人在言詞辯論時之聲請,以裁定宣告假執行。
          第二審法院認為上訴人係意圖延滯訴訟而提起上訴者,應依被上訴人聲請
          ,以裁定就第一審判決宣告假執行,其逾時始行提出攻擊或防禦方法可認
          為係意圖延滯訴訟者亦同。

第458 條 (假執行之裁判不得聲明不服)
          對第二審法院關於假執行之裁判,不得聲明不服。

第459 條 (上訴之撤回)
          上訴人於終局判決前,得將上訴撤回。但被上訴人已為附帶上訴者,應得
          其同意。
          撤回上訴者,喪失其上訴權。
          第二百六十二條第二項及第三項之規定,於撤回上訴準用之。

第460 條 (附帶上訴之提起)
          被上訴人於言詞辯論終結前,得為附帶上訴。
          附帶上訴,雖在被上訴人之上訴期間已滿,或曾捨棄上訴權或撤回上訴後
          ,亦得為之。
          第二百六十一條之規定,於附帶上訴準用之。

第466-3條 第三審律師之酬金,為訴訟費用之一部,並應限定其最高額。
          第四百六十六條之二選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辦法及前項酬金支給標準,均
          由最高法院擬訂報司法院核定之。
          前項之擬訂,應參酌法務部及全國性律師團體之意見。

第467 條 (不得上訴之規定 (三) -非以第二審判決違法為理由)
          對於第二審判決上訴,非以其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

第469 條 (當然違背法令之情形)
          有左列各款情形之一者,其判決當然為違背法令:
          一  判決法院之組織不合法者。
          二  依法律或裁判應迴避之推事參與裁判者。
          三  法院於權限之有無辯別不當違背專屬管轄之規定者。
          四  當事人於訴訟未經合法代理者。
          五  違背言詞辯論公開之規定者。
          六  判決不備理由或理由矛盾者。

第470 條 提起上訴,應以上訴狀提出於原第二審法院為之。
          上訴狀內,應記載上訴理由,表明下列各款事項︰
          一  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
          二  依訴訟資料合於該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
          上訴狀內,宜記載因上訴所得受之利益。

第474 條 (言詞審理之例外)
          第三審之判決,不經言詞辯論為之。但法院認為必要時,不在此限。

第475 條 (調查之範圍)
          第三審法院,應於上訴聲明之範圍內調查之。
          第三審法院調查第二審判決有無違背法令,不受上訴理由之拘束。

第476 條 (判決之基礎)
          第三審法院,應於第二審判決確定之事實為判決基礎。
          以違背訴訟程序之規定為上訴理由時,所舉違背之事實及以違背法令確定
          事實、遺漏事實或認作主張事實為上訴理由時,所舉之該事實,第三審法
          院得斟酌之。

第477-1條 (不得廢棄原判決)
          除第四百六十九條第一款至第五款之情形外,第二審判決違背法令而不影
          響裁判之結果者,不得廢棄原判決。

第478 條 (廢棄原判決之處置 (一) -發回或發交)
          經廢棄原判決者,應將該事件發回原第二審法院或發交其他同級法院。
          前項發回或發交判決,就第二審法院應調查之事項,應詳予指示。
          受發回或發交之法院,應以第三審所為廢棄理由之法律上判斷為其判決基
          礎。

第479 條 (廢棄原判決之處置 (二) -自為判決)
          左列各款情形,第三審法院應就該事件自為判決:
          一  因其於確定之事實,不適用法規或適用不當廢棄原判決,而事件已可
              依該事實為裁判者。
          二  因事件不屬普通法院之權限,而廢棄原判決者。

第484 條 (關於財產權訴訟之抗告限制)
          不得上訴於第三審法院之事件,其第二審法院所為裁定,不得抗告。

第485 條 (異議之提出-準抗告)
          受命推事或受託推事之裁定,不得抗告。但其裁定如係受訴法院所為而依
          法得為抗告者,得向受訴法院提出異議。
          前項異議,準用對於法院同種裁定抗告之規定。
          受訴法院就異議所為之裁定,得依本編之規定抗告。

第486 條 (再抗告)
          抗告,由直接上級法院裁定。
          抗告法院之裁定,以抗告不合法而駁回之,或以抗告有理由而廢棄或變更
          原裁定者,對於該裁定得再為抗告。

第487 條 (抗告期間)
          提起抗告,除別有規定外,應於裁定送達後十日之不變期間內為之。但送
          達前之抗告,亦有效力。
          本法定為應於五日內抗告者,亦為不變期間,自該裁定送達時起算。

第488 條 (提起抗告之程式)
          提起抗告,應向為裁定之原法院或原審判長所屬法院提出抗告狀為之。
          第一審適用簡易訴訟程序之事件或關於訴訟救助提起抗告及由證人、鑑定
          人或執有證物之第三人提起抗告者,得以言詞為之。

第489 條 (新事實及證據之提出)
          抗告,得提出新事實及證據。

第490 條 (原法院或審判長對抗告之處置)
          原法院或審判長認抗告為理由者,應更正原裁定。
          提起抗告已逾抗告期間,或係對於不得抗告之裁定而抗告者,原法院或審
          判長應駁回之。
          原法院或審判長不為前二項裁定者,應速將抗告事件送交抗告法院,如認
          為必要時,應送交訴訟卷宗,並得添具意見書 。
          前項應送交之卷宗,如為原法院所需用者,應自備繕本或節本。

第491 條 (抗告之效力)
          抗告,除別有規定外,無停止執行之效力。
          原法院或審判長得在抗告法院裁定前,停止原裁定之執行。
          抗告法院得在裁定前,停止原裁定之執行或為其他必要處分。
          前二項裁定,不得抗告。

第492 條 (抗告法院之裁定)
          抗告法院認抗告為不合法或無理由者,應為駁回抗告之裁定。
          認抗告為有理由者,應廢棄原裁定,自為裁定,必要時得命原法院或審判
          長更為裁定。

第493 條 (抗告權之捨棄及撤回抗告)
          關於捨棄上訴權及撤回上訴之規定,於抗告準用之。

第494 條 (抗告法院裁定後之處置)
          抗告法院為裁定後,應速將裁定正本附入卷宗,送交原法院或原審判長所
          屬法院。
          前項規定,於抗告事件之非因裁定而終結者準用之。

第496 條 (再審事由 (一) )
          有左列各款情形之一者,得以再審之訴對於確定終局判決聲明不服。但當
          事人已依上訴主張其事由或知其事由而不為主張者,不在此限:
          一  適用法規顯有錯誤者。
          二  判決理由與主文顯有矛盾者。
          三  判決法院之組織不合法者。
          四  依法律或裁判應迴避之推事參與裁判者。
          五  當事人於訴訟未經合法代理者。
          六  當事人知他造之住居所,指為所在不明而與涉訟者。但他造已承認其
              訴訟程序者,不在此限。
          七  參與裁判之推事關於該訴送違背職務犯刑事上之罪者。
          八  當事人之代理人或他造或其代理人關於該訴訟有刑事上應罰之行為,
              影響於判決者。
          九  為判決基礎之證物係偽造或變造者。
          一○  證人、鑑定人或通譯就為判決基礎之證言、鑑定或通譯為虛偽陳述
                者。
          一一  為判決基礎之民事刑事判決及其他裁判或行政處分,依其後之確定
                裁判或行政處分已變更者。
          一二  當事人發見就同一訴訟標的在前已有確定判決或和解、調解或得使
                用該判決或和解、調解者。
          一三  當事人發見未經斟酌之證物或得使用該證物者。但以如經斟酌可受
                較有利益之裁判者為限。
          前項第七款至第十款情形,以宣告有罪之判決已確定,或其刑事訴訟不能
          開始或續行非因證據不足者為限,得提起再審之訴。

第497 條 (再審事由 (二) )
          依第四百六十六條不得上訴於第三審法院之事件,除前條規定外,其經第
          二審確定之判決,如就足影響於判決之重要證物,漏未斟酌者,亦得提起
          再審之訴。

第499 條 (再審管轄法院)
          再審之訴,專屬為判決之原法院管轄,如有左列各款情形之一者,專屬原
          第二審法院管轄:
          一  對於同一事件之第一審及第二審判決同時聲明不服者。
          二  對於第三審法院之判決,本於第四百九十六條第一項第九款至第十三
              款事由,聲明不服者。

第500 條 (提起再審之期間)
          再審之訴,應於三十日之不變期間內提起。
          前項期間,自判決確定時起算。但再審之理由知悉在後者,自知悉時起算
          。
          再審之訴,自判決確定時起,其再審之理由發生於判決確定後者,自發生
          時起如已逾五年者,不得提起。但以第四百九十六條第一項第五款、第六
          款或第十二款情形為再審之理由者,不在此限。

第501 條 (提起再審之程式)
          再審之訴,應表明左列各款事項,提出於管轄法院為之:
          一  當事人及法定代理人。
          二  聲明不服之判決及提起再審之訴之陳述。
          三  應於如何程度廢棄原判決及就本案如何判決之聲明。
          四  再審理由及關於再審理由並遵守不變期間之證據。
          再審訴狀內,宜記載準備本案言詞辯論之事項。

第506 條 (判決之效力)
          再審之訴之判決,於第三人在起訴前,以善意取得之權利無影響。

第508 條 (聲請支付命令之要件)
          債權人之請求,以給付金錢或其他代替物或有價證券之一定數量為標的者
          ,得聲請法院依督促程序發支付命令。

第509 條 (聲請支付命令之要件)
          督促程序,如聲請人應為對待給付或支命令之送達應於外國為之,或依公
          示送達為之者,不得行之。

第510 條 (管轄法院)
          支付命令之聲請,專屬債務人為被告時,依第一條、第二條或第六條規定
          有管轄權之法院管轄。

第511 條 (聲請支付命令之程式)
          支付命令之聲請,應表明左列各款事項:
          一  當事人及法定代理人。
          二  請求之標的並其數量及請求之原因、事實。
          三  應發支付命令之陳述。
          四  法院。

第514 條 (支付命令之程式)
          支付命令,應記載左列各款事項:
          一  第五百十一條第一款、第二款及第四款所定事項。
          二  債務人應於支付命令送達後二十日之不變期間內,向債權人清償其請
              求並賠償程序費用,否則應向發命令之法院提出異議。

第515 條 (支付命令之送達)
          支付命令送達於債務人後,法院應速通知債權人。
          發支付命令後,三個月內不能送達於債務人者,其命令失其效力。

第516 條 (異議之程式及效力 (一) )
          債務人對於支付命令,得不附理由向發命令之法院提出異議。
          債務人就請求之一部提出異議者,其效力及於全部。
          法院應依債務人之聲請,付與已於合法時期提出異議之證明書。

第519 條 (異議之效力 (二) )
          債務人對於支付命令於法定期間提出異議者,支付命令失其效力,以債權
          人支付命令之聲請,視為起訴或聲請調解。
          前項情形,督促程序費用,應作為訴訟費用或調解程序費用之一部。

第521 條 (支付命令之效力)
          債務人對於支付命令未於法定期間提出異議者,支付命令與確定判決有同
          一之效力。

第522 條 (聲請假扣押之要件)
          債權人就金錢請求或得易為金錢請求之請求,欲保全強制執行者,得聲請
          假扣押。
          前項聲請,就未到履行期之請求,亦得為之。

第524 條 (假扣押之管轄法院)
          假扣押之聲請,由本案管轄法院或假扣押標的所在地之地方法院管轄。
          本案管轄法院,為訴訟已繫屬或應繫屬之第一審法院。但訴訟現繫屬於第
          二審者,以第二審法院為本案管轄法院。
          假扣押之標的如係債權,以債務人住所或擔保之標的所在地,為假扣押標
          的所在地。

第525 條 (聲請假扣押之程式)
          假扣押之聲請,應表明左列各款事項:
          一  當事人及法定代理人。
          二  請求。
          三  假扣押之原因。
          四  法院。
          請求非關於一定金額者,應記載其價額。
          依假扣押之標的所在地定法院管轄者,應記載假扣押之標的及其所在地。

第526 條 (請求及假扣押原因之釋明)
          請求及假扣押之原因,應釋明之。
          債權人雖未為前項釋明,如就債務人所應受之損害已供法院所定之擔保者
          ,得命為假扣押。
          請求及假扣押之原因雖經釋明,法院亦得使債權人供擔保後,命為假扣押
          。
          債權人供擔保後,命為假扣押者,應將其擔保記載於假扣押裁定內。

第527 條 (免為或撤銷假扣押方法之記載)
          假扣押裁定內,應記載債務人供所定金額之擔保後,得免為或撤銷假扣押
          。

第528 條 (假扣押裁定之送達及抗告)
          命債權人供擔保之裁定,毋庸送達於債務人。
          關於假扣押聲請之裁定,得為抗告。

第529 條 (撤銷假扣押原因 (一) -未依期起訴)
          本案尚未繫屬者,命假扣押之法院應依債務人聲請,命債權人於一定期間
          內起訴。
          債權人不於前項期間內起訴者,債務人得聲請命假扣押之法院撤銷假扣押
          裁定。

第530 條 (撤銷假扣押原因 (二) -原因消滅等)
          假扣押之原因消滅或其他命假扣押之情事變更者,債務人得聲請撤銷假扣
          押裁定。
          債務人得陳明可供法院所定之擔保或將請求之標的物提存,聲請撤銷假扣
          押裁定。
          假扣押之裁定,債權人得聲請撤銷之。
          前三項聲請,向命假扣押之法院為之;如本案已繫屬者,向本案法院為之
          。

第531 條 (撤銷假扣押時債權人之賠償責任)
          假扣押裁定因自始不當而撤銷,或因第五百二十九條第二項及第五百三十
          條第三項之規定而撤銷者,債權人應賠償債務人因假扣押或供擔保所受之
          損害。

第533 條 (假扣押規定之準用)
          關於假扣押之規定,於假處分準用之。但因第五百三十四條至第五百三十
          七條之規定而不同者,不在此限。

第534 條 (假處分之管轄法院)
          假處分之聲請,由本案管轄法院管轄。但有急迫情形時,得由請求標的所
          在地之地方法院管轄。

第535 條 (假處分之方法)
          假處分所必要之方法,由法院酌量定之。
          假處分,得選任管理人及命令或禁止債務人為一定行為。

第536 條 (假處分撤銷之原因 (一) )
          非有特別情事,法院不得許債務人供擔保而撤銷假處分。

第537 條 (假處分撤銷之原因 (二) )
          由請求標的所在地之地方法院為假處分之裁定者,同時應定期間,命債權
          人向本案管轄法院聲請就假處分之當否為裁定。
          債權人不於期間內為前項聲請者,命假處分之法院,應依聲請撤銷假處分
          之裁定。
          第一項本案管轄法院之裁定,不得抗告。

第538 條 (定暫時狀態之假處分)
          關於假處分之規定,於爭執之法律關係有定暫時狀態之必要者準用之。

第539 條 (一般公示催告之要件及效果)
          申報權利之公示催告,以得依背書轉讓之證券及其他法律有規定者為限。
          公示催告,對於不申報權利人,生失權之效果。

第542 條 (公告方法)
          公示催告之公告,應黏貼於法院之牌示處,並登載於公報或新聞紙。

第543 條 (申報權利期間)
          申報權利之期間,自公示催告之公告最後登載公報或新聞紙之日起,應有
          二個月以上。

第550 條 (除權判決之公告)
          法院得以相當之方法,將除權判決之要旨公告之。

第551 條 (除權判決之撤銷)
          對於除權判決,不得上訴。
          有左列各款情形之一者,得以公示催告聲請人為被告,向原法院提起撤銷
          除權判決之訴:
          一  法律不許行公示催告程序者。
          二  未為公示催告之公告,或不依法定方式為公告者。
          三  不遵守公示催告之公告期間者。
          四  為除權判決之推事,應自行迴避者。
          五  已經申報權利而不依法律於判決中斟酌之者。
          六  有第四百九十六條第一項第七款至第十款之再審理由者。

第553 條 (再審之程式及裁判準用於撤銷除權判決)
          第五百零一條及第五百零二條之規定,於撤銷除權判決之訴準用之。

第559 條 (聲請之程序)
          聲請人應提出證券繕本,或開示證券要旨及足以辨認證券之事項,並釋明
          證券被盜、遺失或滅失及有聲請權之原因、事實。

第562 條 (申報權利之期間)
          申報權利之期間,自公示催告之公告最後登載公報或新聞紙之日起,應有
          六個月以上。

第563 條 (申報權利後之處置)
          持有證券人經申報權利並提出證券者,法院應通知聲請人,並酌定期間使
          其閱覽證券。

第564 條 (除權判決及撤銷除權判決之公告)
          除權判決,應宣告證券無效。
          除權判決之要旨,法院應依職權以相當方法公告之。
          證券無效之宣告,因撤銷除權判決之訴而撤銷者,為公示催告之法院於撤
          銷除權判決之判決確定後,應依聲請以相當方法公告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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