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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旨:
機關與廠商因履約爭議未能達成協議者,得向採購申訴審議委員會申請調解。採購申訴審議委員會辦理調解之程序及其效力,除本法有特別規定者外,準用民事訴訟法有關調解之規定;又調解成立者,與訴訟上和解有同一之效力,亦即與確定判決有同一之效力,政府採購法第八十五條之一第一項第一款、第三項,民事訴訟法第三百八十條、第四百十六條固定有明文。惟機關與廠商雖因履約爭議未能達成協議,而申請採購申訴審議委員會調解,但調解如僅就訴訟標的以外之事項成立互相讓步,以終止爭執之合意者,亦祗可認為民法上之和解契約,不能與訴訟上之和解,發生同一之效力。
2
裁判字號:
旨:
解釋契約,應於文義上及論理上詳為推求,不得拘泥字面,致失當時立約之真意;而其真意應以過去事實及其他一切證據資料為斷定之標準,不能拘泥文字,致失真意。營造公司於送審後,若已自廠商購入各該材料,因變更設計取消施作而確無法退貨時,兩造約定之真意究竟如何,有加以探求之必要,未予說明而為不利於當事人之判決,有判決理由不備之違法。 (裁判要旨內容由法源資訊撰寫)
3
裁判字號:
旨:
違法行政處分於法定救濟期間經過後,原處分機關得依職權為全部或一部之撤銷,乃鑑於行政權應依法行使,其撤銷處分之作成,既在維護依法行政,而非就相對人違反行政法上義務之行為加以處罰,自無行政罰法之適用。
4
裁判字號:
旨:
按依私法自治原則,除法律行為違反強制禁止之規定、公共秩序或善良風俗等,依法無效之外,有關契約當事人選擇要不要訂立契約、要跟誰訂約、訂約內容為何等,司法機關原則上均不宜過度介入,契約一經訂定,當事人間均應受其拘束,故當事人間既已簽訂調解內容,自已衡量其所須承擔之風險,而選擇接受該調解約定,若訂約時接受調解內容,事後卻翻異前詞,非但不合雙方之約定,且顯然不符公平原則。又有關物價調整涉及情事變更之認定,僅機關得參酌中央機關已訂約工程因應國內營建物價變動之物價調整處理原則解決其與廠商所簽訂工程合約因物價調整所生問題,並無強制行政機關不問個案有無情事變更情形,一律必須遵照該原則辦理變更契約調整工程款,尚難認調解內容有背於公序良俗之情,或違反民法第 148 條第 2 項之誠信原則,亦未違反政府採購法第 6 條第 1 項之規定。 (裁判要旨內容由法源資訊撰寫)
5
裁判字號:
旨:
政府採購法第 85 條之 1 第 1 項、民事訴訟法第 416 條第 1 項及仲裁法第 1 條第 1 項、第 2 項等規定,調解、仲裁均屬民事紛爭解決機制之一環,調解成立及仲裁判斷均與法院之確定判決有同一效力,得為調解、仲裁之事件,以當事人得依法和解之民事爭議為限。 (裁判要旨內容由法源資訊撰寫)
6
裁判字號:
旨:
民法第 227-2 條第 1 項規定,契約成立後,情事變更,非當時所得預料,而依其原有效果顯失公平者,當事人得聲請法院增、減其給付或變更其他原有之效果;其中所指之情事變更,應以事情巨變為標準,並須為訂約當時無法預料者,如果依一般觀念來看,其所約定之效果和現實巨變後之情況,有顯失公平時,即以該當。 (裁判要旨內容由法源資訊撰寫)
7
裁判字號:
旨:
於八十五年一月二十六日信託法公布施行前,當事人間之信託行為固不受該法之拘束,惟自該法公布施行後,當事人間信託行為之效力,即適用該法之規定,若當事人於信託法公布施行前就不動產成立信託關係,自該法施行後,若未經信託登記,其信託關係即不得對抗第三人。此外,不動產物權因法院之判決而取得者,不以須經登記為生效要件,而此之所謂判決,係僅指依其宣告足生物權法上取得某不動產物權效果之力,恒有拘束第三人之必要,而對於當事人以外之一切第三人亦有效力者而言,惟形成判決始足當之,不包含其他判決在內。又調解成立者,與確定判決有同一之效力。惟判決為法院對於訴訟事件所為之公法的意思表示,調解或和解,為當事人就訴訟上之爭執互相讓步而成立之合意,其本質並非相同。故形成判決所生之形成力,無由當事人以調解或和解之方式代之。 (裁判要旨內容由法源資訊撰寫)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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