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 83 條 (撤回訴訟、上訴或抗告之訴訟費用負擔)
原告撤回其訴者,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其於第一審言詞辯論終結前撤回
者,得於撤回後三個月內聲請退還該審級所繳裁判費二分之一。
前項規定,於當事人撤回上訴或抗告者準用之。
第 84 條 (和解時之訴訟費用負擔)
當事人為和解者,其和解費用及訴訟費用各自負擔之。但別有約定者,不
在此限。
和解成立者,當事人得於成立之日起三個月內聲請退還其於該審級所繳裁
判費二分之一。
第 403 條 (強制調解之事件)
下列事件,除有第四百零六條第一項各款所定情形之一者外,於起訴前,
應經法院調解︰
一 不動產所有人或地上權人或其他利用不動產之人相互間因相鄰關係發
生爭執者。
二 因定不動產之界線或設置界標發生爭執者。
三 不動產共有人間因共有物之管理、處分或分割發生爭執者。
四 建築物區分所有人或利用人相互間因建築物或其共同部分之管理發生
爭執者。
五 因增加或減免不動產之租金或地租發生爭執者。
六 因定地上權之期間、範圍、地租發生爭執者。
七 因道路交通事故或醫療糾紛發生爭執者。
八 雇用人與受雇人間因僱傭契約發生爭執者。
九 合夥人間或隱名合夥人與出名營業人間因合夥發生爭執者。
一○ 配偶、直系親屬、四親等內之旁系血親、三親等內之旁系姻親、家
長或家屬相互間因財產權發生爭執者。
一一 其他因財產權發生爭執,其標的之金額或價額在新台幣十萬元以下
者。
前項第十一款所定數額,司法院得因情勢需要,以命令減至新台幣五萬元
或增至十五萬元。
第406-1條 (調解委員之選任)
調解程序,由簡易庭法官行之。
調解由法官選任調解委員一人至三人先行調解,俟至相當程度有成立之望
或其他必要情形時,再報請法官到場。但兩造當事人合意或法官認為適當
時,亦得逕由法官行之。
當事人對於前項調解委員人選有異議或兩造合意選任其他適當之人者,法
官得另行選任或依其合意選任之。
第420-1條 (移付調解)
第一審訴訟繫屬中,得經兩造合意將事件移付調解。
前項情形,訴訟程序停止進行。調解成立時,訴訟終結。調解不成立時,
訴訟程序繼續進行。
依第一項規定移付調解而成立者,原告得於調解成立之日起三個月內聲請
退還已繳裁判費二分之一。
第 425 條 (調解費用(二)-經撤回之負擔)
調解之聲請經撤回者,視為未聲請調解。但聲請人應負擔因聲請所生之全
部費用。
第 463 條 (第一審程序之準用)
除本章別有規定外,前編第一章之規定,於第二審程序準用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