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要旨:
按撤銷仲裁判斷之訴,本質上並非原仲裁程序之上級審或再審,受訴法院僅得就仲裁判斷是否具有撤銷之事由予以審查,對仲裁庭於實體上之判斷,所持法律見解是否妥適?乃屬仲裁人之仲裁權限,受訴法院應予尊重。又仲裁法第 38 條第 1 款所稱仲裁判斷與仲裁契約標的之爭議無關,或逾越仲裁協議之範圍,係指仲裁人所作成判斷之事項,與仲裁契約約定可提仲裁之爭議事項完全無關,或就未請求仲裁事項作成判斷而言。至於契約當事人就已經仲裁判斷之爭議,對同一爭議之標的再提付仲裁,仲裁庭復為實體上相反之判斷者,僅係該仲裁程序是否違反既判力之法律規定及得否依同法第 40 條第 1 項第 4 款規定撤銷該仲裁判斷之問題而已,究難謂該仲裁判斷與仲裁契約標的之爭議無關或逾越仲裁之範圍。次按仲裁法第 31 條所稱之「衡平仲裁」,係指仲裁庭如發現適用法律之嚴格規定,將產生不公平之結果者,得經由當事人之明示合意授權,基於公平、合理之考量,摒除法律之嚴格規定,改適用衡平原則為判斷而言。是以,仲裁庭未經當事人明示合意,適用衡平法則為判斷,亦僅屬於前揭所稱仲裁程序是否違反仲裁法第 40 條第 4 款所定仲裁協議之問題,並非仲裁判斷與仲裁協議標的之爭議無關,或逾越仲裁協議之範圍。 (裁判要旨內容由法源資訊撰寫)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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要旨:
按行政法院判決之拘束力,應以其所判斷之公法法律關係為範圍。○○○ 公司係不服花蓮縣政府駁回伊對於該府依政府採購法第 101 條第 1 項第 12 款規定通知將刊登政府採購公報之異議,及系爭審議判斷駁回伊此部分之申訴,提起行政訴訟,系爭行政法院判決之拘束力即應以此為限。至於○○○公司施作系爭工程之植栽及木作工項,已否完工、有無查驗不合格之瑕疵,及花蓮縣政府得否終止系爭契約之私法上權義事項,行政法院所為之判斷對民事訴訟並無拘束力。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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要旨:
遺產之中,屬於農業使用之農業用地,繼承人承受者免徵遺產稅。故繼承時,被繼承人所遺之農業用地,應實際上有作農業使用,並自繼承人繼承起,將該農業用地繼續供作農業使用,且該土地作農業使用亦應自承受之日起 5 年,始予免徵遺產稅。又作農業使用之農業用地於申請免徵遺產稅時,自應由納稅義務人檢具農地農用證明書,持憑向稅捐稽徵機關辦理,倘未能檢具,自不得辦理免徵遺產稅。 (裁判要旨內容由法源資訊撰寫)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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要旨:
政府採購法第 85 條之 1 第 1 項、民事訴訟法第 416 條第 1 項及仲裁法第 1 條第 1 項、第 2 項等規定,調解、仲裁均屬民事紛爭解決機制之一環,調解成立及仲裁判斷均與法院之確定判決有同一效力,得為調解、仲裁之事件,以當事人得依法和解之民事爭議為限。 (裁判要旨內容由法源資訊撰寫)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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要旨:
承攬人承攬政府機關之工程,因颱風期間,政府機關指示承攬人緊急啟動應急分洪致承攬人受有費用損害,係政府機關本於職權實施之防汛緊急應變措施,應急分洪之指示,核屬政府為保護人民生命、財產安全或防止災害擴大,依災害防救法規定之必要之應變、搶救措施,為行政公權力之行使,承攬人既因政府機關應急分洪之指示受有財產之損失,自應適用災害防救法第 33 條第 1 項之損失補償規定,惟應先依災害防救法之規定申請政府機關依法補償,於政府機關依行政程序法之規定作成行政處分後,如有不服,方得依行政訴訟依第 8 條之規定,提起行政訴訟,始符合法定救濟程序。 (裁判要旨內容由法源資訊撰寫)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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要旨:
按檢察官依刑事訴訟法第 253 條之 1 規定所為緩起訴處分之性質,乃附條件之便宜不起訴處分;檢察官為緩起訴處分時,依同法第 253 條之 2 第 1 項規定,對被告所為之措施及課予之負擔,係一種特殊之處遇措施,並非刑罰。故一行為同時觸犯刑事法律及違反行政法上義務規定,經檢察官為緩起訴處分確定後,行政機關自得依違反行政法上義務規定裁處。次按稅務違章案件裁罰金額或倍數參考表係主管機關對所屬機關及公務員頒訂作為裁量之基準,而將各種違章情形依其情節類型化,分別適用不同之裁罰金額或倍數。因此凡與參考表類型相同者,裁罰機關如認為該個案並無特殊之處,而依參考表之金額或倍數予以裁罰,其裁量理由與參考表相同者在處分書上可予省略。是以系爭裁罰參考表,乃上級機關為協助下級機關或屬官,依職權為規範機關內部運作,所為非直接對外發生法規範效力之裁量基準性行政規則。其具有拘束訂定機關,其下級機關及屬官之效力。參照該裁罰參考表之使用說須知明可知,裁罰機關就一般違章類型化之案件,依該參考表裁罰,尚難認有裁量怠惰之違法。 (裁判要旨內容由法源資訊撰寫)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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要旨:
行政機關與開發單位簽訂委託開發契約,並指示其向與該機關訂有代辦行政契約之第三人給付相關費用,三方間存在指示給付關係。倘嗣後委託開發契約因故終止時,開發單位固得依不當得利關係向第三人請求返還先前所為給付,第三人亦得依代辦行政契約向行政機關請求歸墊給付相關費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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要旨:
行政契約當事人互相表示意思一致者,其契約即為成立,彼此之間即產生約定之權利及義務,惟其法律關係僅發生於當事人之間,對於第三人不生效力,故第三人對於該契約之當事人自無任何權利義務可言。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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要旨:
一、系爭土地地價補償請求權之法源依據為「臺北市清理日據時期實施土 地重劃地區地價補償要點」,細察此補償要點規定之內容,有關地價 補償之適用地區、權利主體、權利要件及效果,於發布時均已設有規 定,故其權利人因該補償要點之發布施行時,便可依該要點規定行使 地價補償請求權;又依照民法第 128 條規定,所謂請求權「可行使 時」,係指請求權人行使其請求權,客觀上無法律上之障礙而言,要 與請求權人主觀上何時知悉其可行使無關;故系爭土地地價補償請求 權之時效,自應由補償要點公布施行時起算。二、土地徵收乃國家因促進公共利益之需要,對人民受憲法保障之財產權 ,經由法定程序而剝奪;故土地徵收之法律關係,除法律另有規定外 ,僅存於國家與需用土地人間之函請土地徵收、以及國家與被徵收人 間之徵收補償之二面關係,需用土地人與私有土地所有權人間不發生 任何法律關係;依前開說明,請求需用土地人做成土地徵收之行政處 分,自無理由。三、依最高法院 92 年台上字第 315 號判決所闡述「爭點效」之理論, 機關作成之行政處分如於法院確定判決中列為爭點並於論理說明後作 成判斷,行政機關及不得做出與判決相反之決定;然本件之原處分係 屬他案確定判決中撤銷原處分,於該案於判決確定之時,即回復至未 為處分之狀態,而後重新做出之處分,自不受爭點效之拘束。四、按行政程序法第 8 條規定:「行政行為,應以誠實信用之方法為之 ,並應保護人民正當合理之信賴。」然信賴保護原則之適用,需有國 家行為存在,而人民因該國家行為有客觀上表現其信賴之具體行為, 始足當之。若無任何表現其信賴之具體行為,僅因怠於行使權利致罹 於時效而主張信賴利益保護,自不可取。 (裁判要旨內容由法源資訊撰寫)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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