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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旨:
按主張有行政程序法第 8 條關於信賴保護原則之適用者,除應具有值得保護之信賴利益外,必須審酌符合信賴保護利益性質,以及衡量公益與私益之保護何者具有較高價值。次按標案既已限定投標資格為貿易商,而參與投標者應非為無經驗之人,且相關投標須知均事先公告,投標廠商有充分時間評估相關風險,足認機關並無乘他人急迫、輕率之情事,自無違行政程序法第 8 條規定之誠信原則。又投標須知中之約定,屬公法契約之內容,尚不涉人民權利、義務者,自無以法律規定之必要,則約定即無違憲法第 23 條法律保留原則。 (裁判要旨內容由法源資訊撰寫)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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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旨:
按仲裁法第 31 條所稱衡平仲裁,係指仲裁庭如發現適用法律之嚴格規定,將產生不公平之結果者,經當事人明示合意授權,基於公平合理之考量,改適用衡平原則為判斷而言,若當事人間約定不明,仲裁庭僅依民法第一條、第 148 條及第 227 條之 2 規定之法理、誠實信用原則或情事變更原則進一步探究解釋而為判斷,未將法律之嚴格規定摒棄,自仍屬法律仲裁判斷之範疇,不生經當事人明示合意始得衡平仲裁之問題。又現行法律因衡平理念已融入法律,經由抽象衡平具體化為法律之一部分,形成法律基本原則。如誠實信用原則、情事變更原則、公益違反禁止原則、權利濫用禁止原則等,不再屬衡平法則所謂具體衡平之範疇。故仲裁庭適用前述法律明文化之基本原則規定時,自不以經當事人明示合意為必要。 (裁判要旨內容由法源資訊撰寫)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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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旨:
行政契約與私法契約之區別為何,目前學界之多數見解認為,應以契約標的判斷契約之公法或私法性質,而契約之標的,則應由契約內容決定。依契約名稱及其內容觀之,若雙方係立於對等地位而簽訂契約,行政機關與公司間主要之權利義務與民法第 421 條第 1 項所規定之稱租賃者,謂當事人約定,一方以物租與他方使用收益,他方支付租金之契約之要件相當,揆其性質與執行公法法規或偏袒行政機關之優勢地位無關,且不涉及人民之公法上之權利義務,亦無行政機關依法應作成行政處分或高權的事實行為的情事存在,若既為他方之連帶保證人,其欲請求解除連帶保證責任,則提起本件訴訟之訴訟標的自為租賃契約連帶保證責任解除請求權,應屬私法性質。 (裁判要旨內容由法源資訊撰寫)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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