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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旨:
人民依行政程序法第 147 條規定終止行政契約後,行政機關得為之行為為補償相對人之損失,命人民繼續履行原行政契約所約定之義務。此之補償係為填補人民繼續履行行政契約之義務所造成之損失,此與土地徵收機關為土地徵收處分,給付補償地價係填補土地所有權人喪失土地所有權之損失者,並不相同。 (裁判要旨內容由法源資訊撰寫)
2
旨:
國家賠償法第 2 條第 2 項前段規定,公務員於執行職務行使公權力時,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人民自由或權利者,國家應負損害賠償責任。經查行政機關就土地上建物以殘值計算方式讓售予眷戶並解除列管,係以土地所有人同意續租系爭土地為條件,惟上訴人並不同意眷戶承租系爭土地,行政機關仍擅將系爭建物讓售與眷戶之行為,已違國有財產法第 28 條規定,確對土地所有人造成損害。又公務員於執行職務行使公權力時,因故意過失不法侵害人民自由或權利者,僅能依據國家賠償法之規定求償,土地所有人依據民法侵權行為規定為請求固屬無據,然依據國家賠償法規定仍得填補其損害。 (裁判要旨內容由法源資訊撰寫)
3
裁判字號:
旨:
權利者在相當期間內不行使權利,依特別情事足以使義務人正當信賴債權人不欲其履行義務時,若再為行使權利,當發生前後行為矛盾,則基於誠信原則不得再主張之,此即所謂「權利失效」原則。 (裁判要旨內容由法源資訊撰寫)
4
裁判字號:
旨:
公務員怠於執行職務解釋上係屬於違背對於第三人應執行職務之一種形態,以不作為而生違法性者,係以有作為之義務為前提,且此作為之義務亦須為第三人即被害人之利益而存在,亦即其目的應在保護或增進該第三人之利益。 (裁判要旨內容由法源資訊撰寫)
5
裁判字號:
旨:
契約中如有約定一方違約即應無償移轉或沒收金錢以外之物,此類約定性質上係屬民法第 253 條所定之準違約金。又約定之違約金額過高者,法院得依職權減至相當之數額,為民法第 252 條所明定。而契約當事人約定之違約金是否過高,應依一般客觀之事實、社會經濟狀況、當事人實際上所受損害及債務人如能如期履行債務時,債權人可享受之一切利益為衡量標準,庶符實情而得法理之平。 (裁判要旨內容由法源資訊撰寫)
6
裁判字號:
旨:
按已徵收之土地,如因作業錯誤或工程變更設計,致原徵收之土地不在工程用地範圍內者,應辦理撤銷徵收,固為土地徵收條例第 49 條第 1 項第 1 款所明定。但辦理撤銷徵收,應由需用土地人或原土地所有權人申請之,且原核准徵收機關於核准撤銷徵收後應將原案通知該管直轄市或縣(市)主管機關。直轄市或縣(市)主管機關於收到原核准徵收機關通知撤銷徵收案時,應公告三十日,並通知原土地所有權人於一定期間內繳清應繳回之徵收價額,發還其原有土地。未於一定期間內繳清應繳回之徵收價額者,不予發還,仍維持原登記,並不得依第九條規定申請收回該土地。亦為同條例第 50 條第 1 項及第 51 條第 1 項、第 2 項所明定。由上可知,縱有上開第 49 條第 1 項所規定應撤銷徵收之事由,但在未經上開程序發還土地與原所有權人之前,國家仍為該土地之所有權人,該土地之管領機關亦仍得代國家主張所有權人之權利。 裁判法院: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裁判要旨內容由法源資訊撰寫)
7
旨:
智慧財產權既非屬有體物,亦非動產,是即無因有形存在之外觀而引起第三人善意相信其權利之歸屬,故無善意受讓可言,換言之,本件原告丁授權與原告公司,則因專利之授權既無善意受讓適用之餘地,則原告公司欲主張其有權使用系爭專利權之前提(即已獲授權),就原告丁授權與原告公司之成立、生效,即負有舉證之責任,惟原告公司就此既未舉證以實其說,且其請求與原告丁亦係重複之請求,自難准許,應予以駁回。 (裁判要旨內容由法源資訊撰寫)
8
裁判字號:
旨:
被告係「解除」,而非「終止」系爭契約,惟按民法第 254 條係規定:「契約當事人之一方遲延給付者,他方當事人得定相當期限催告其履行,如於期限內不履行時,得解除其契約。」是原告即便遲延開工,被告仍應依該規定定相當期限催告原告履行,若原告於期限內不履行,被告始得解除契約。被告未於原告遲延開工時,定期催告其開工,即逕行解除系爭契約,亦不符上開民法所規定解除契約之要件。按因不可歸責於債務人之事由,致給付不能者,債務人免給付義務。查系爭工程業由被告重新招標,交予第三人施作且已完工,則原告所負系爭契約之債務顯屬給付不能,然係非可歸責於原告之事由所致,原告亦免給付之義務。而原告既已免除系爭契約之給付義務,且已合法終止系爭工程契約,則被告所受領之系爭保證金,亦屬無法律上原因所受之利益,且致原告受有損害,仍應依民法不當得利之規定返還予原告。 (裁判要旨內容由法源資訊撰寫)
9
裁判字號:
旨:
所謂不法原因係指給付之原因違反公共秩序或善良風俗而言,非謂凡違反強制或禁止規定之行為均屬之。蓋法律禁止或強制規定,或因國家政策考量之結果,若概指為不法原因之給付而謂已給付者不得請求返還,將有失衡平。次按政府採購法並非完全禁止限制性招標不得追加採購數量,僅係基於政策之考量,於一定情形下為限制禁止之規定,而與公序良俗無關,因此,系爭價值買賣契約固因違反政府採購法第 22 條第 1 項第 6 款規定而無效,亦非得指為係不法原因之給付。 (裁判要旨內容由法源資訊撰寫)
10
裁判字號:
旨:
勞動基準法第 2 條第 3 款規定,工資係勞工因工作而獲得之報酬,包括工資、薪金及按計時、計日、計月、計件以現金或實物等方式給付之獎金、津貼及其他任何名義經常性給與均屬之,準此,所謂工資,應屬「勞務之對價」及「經常性之給與」,至於其給付名稱為何,則非所問。故系爭夜點費是否工資之一部內容,自應以該給付是否為勞工給付勞務之對價,屬於經常性給與為斷。原告為 24 小時輪值工作,而每月除領取薪資外,復按月依上班日數額外領取夜點費,而被告公司係 24 小時全天候、連續性現場作業,系爭夜點費係被告公司在工資外,針對輪值小夜班、大夜班之工作人員所發給,其金額固定,不因員工之工作內容、年資、級職不同而有差別。又系爭夜點費,係針對有輪值大夜班、小夜班之勞工所給與,其金額固定,並不因勞工之工作內容、年資、級職不同而有差別,惟如未實際值班,則不得領取該夜點費,故系爭夜點費之給與,已成為原告因特定工作條件所形成固定常態工作中可取得之給與,為原告因經常性提供勞務所得之報酬,即具有「勞務對價性」及「經常性給與」之性質。 裁判法院:臺灣嘉義地方法院 (裁判要旨內容由法源資訊撰寫)
11
裁判字號:
旨:
民法第 493 條規定,工作有瑕疵者,定作人得定相當期限,請求承攬人修補之。承攬人不於前項期限內修補者,定作人得自行修補,並得向承攬人請求償還修補必要之費用。如修補所需費用過鉅者,承攬人得拒絕修補,前項規定,不適用之。故若以政府機關辦理採購工程,而該工程在場購廠商申報完工請准驗收期間,兩造從未共同會勘,政府機關自難主張該工程有所瑕疵;縱認系爭工程存有瑕疵,亦須定相當期限請求修補,且系爭工程因屬其他土地上之工作物,被告亦不得以解約之方式為之,僅得請求減少報酬,若逕認該工程存有瑕疵而欲請求解約,實無可採。 裁判法院:臺灣基隆地方法院 (裁判要旨內容由法源資訊撰寫)
12
裁判字號:
旨:
若以醫療器材之零件,就醫院與廠商間所簽訂之合約中約定,該零件屬於消耗性之零附件或耗材,縱因醫院依該物之性質正常使用,亦無從避免其自然耗損,廠商並無免費修繕或更換新品之義務,此時醫院自不得主張廠商應進行更換新品;而廠商之前因更換該零件,而使醫院得以繼續使用,此自屬醫院因此而得之不當得利,而有返還之必要。 裁判法院:臺灣基隆地方法院 (裁判要旨內容由法源資訊撰寫)
13
裁判字號:
旨:
本件行政機關主張,以承攬人之測速儀器檢測道路用車超速情形,出現許多測速錯誤例子,業據居住附近之多名證人供述,且觀諸常情,如用路人因遭處罰鍰而得知何處有測速照相機,日後行經該處時即會減緩速度,然附近住戶卻仍時常被認定為超速行駛,又連續錄影畫面明白顯示有緩慢行駛之車輛遭判定為超速之情形,則系爭測速器之準確性即容有疑問。承攬人雖主張雙方訂立契約時並無約定需提供執法用途之高性能測速器,惟就契約之訂立意旨觀之,應認承攬人所提供予行政機關之數據及資料,應具有高度準確性,且不能有高出一般誤差情形甚多之錯誤數據資料之情事存在,故行政機關自得依據民法第 495 條第 1 項規定,向承攬人請求損害賠償。 裁判法院:臺灣新竹地方法院 (裁判要旨內容由法源資訊撰寫)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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