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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旨:
按認定事實,須憑證據,不得出於臆測,此項證據法則,為行政訴訟所適用。查影響商品價格之因素眾多,被告依山○農協與大○商社 2014 年度多筆交易之「平均」售價及韓國中等品質香菇之統計價格,尚難反映山○ 農協與大○商社該年度關於乾香菇交易之實際狀況,且原告所述系爭乾香菇為大○商社前 1 年(即 103 年)春菇存貨且品質較低,故以此定價(原處分卷一第 216 頁、本院卷第 18 頁),此在商業習慣上非無可能,與事理常情無違,原告亦無從干涉發貨人 DAECHUN WORLDWIDE CORP.或大○商社之成本及定價策略。山○農協既提供其與大○商社 2014 年度之交易資料,可知大○商社於 2014 年(即 103 年)確實曾向山○農協購買韓國乾香菇,即具有提供原告 103 年韓國乾香菇之能力,此與原告所述其購買前年度乾香菇存貨情節尚屬相符,難謂不可採信,被告徒以交易價格及山○農協 Shopping Mall 網頁所載商品,遽認系爭乾香菇非大○ 商社於 2014 年購自山○農協,即嫌速斷。被告雖又以韓國香菇產量和該國國內需求量等數據,稱韓國乾香菇不足供應該國消費所需,在當地屬易銷產品,遑論以低價出口云云。然韓產乾香菇自給率不足縱然為真,然市場交易供需因素複雜,自難逕依韓國乾香菇自給率不足,臆測不可能出口,遽為不利原告之認定。則依上開駐韓經濟組相關函覆內容,難以認定系爭乾香菇產地非來自韓國而為中國大陸,被告忽略鑑定小組第 2 次鑑定報告及複驗顯示系爭乾香菇樣本較接近日、韓樣本,與中國大陸樣本差距較大之鑑定結論,而遽為不利於原告之認定。被告既查無任何有關系爭乾香菇產地為中國大陸之積極證據,僅憑交易價格即推定原告有進口禁止輸入之物品而涉及逃避管制之行為,即屬臆測,應有認定事實不依證據之違誤。又行政法院固應依職權調查事實關係及證據,不受當事人主張之拘束,惟行政機關之舉證責任並不因法院採職權調查主義而免除,若經法院依職權調查事實及證據後,於審理最後階段,行政機關作成處分之要件事實存否仍處於真偽不明時,依客觀舉證責任分配之原則,其不利益則應歸屬於由該事實導出有利法律效果之訴訟當事人即行政機關負擔。本件原告提出原產地證明書第 001-15-0188243 號,記載系爭乾香菇原產地為韓國,與鑑定小組第 2 次鑑定及複驗結論相符,且被告無其他積極證據足以證明系爭乾香菇原產地非來自韓國而為中國大陸,已如前述。又依駐韓經濟組函文及被告訴訟代理人於 106 年 10 月 25 日言詞辯論所陳,足見本件系爭乾香菇原產地之事實已窮盡調查,仍無法證明系爭乾香菇產地非來自韓國而為中國大陸。是被告認定原告有進口禁止輸入之物品而涉及逃避管制之違章行為,其適法性已經動搖,而原告是否進口禁止輸入之物品而涉及逃避管制之構成要件事實,縱陷於真偽不明之情況,依客觀舉證責任之分配原則,即應由被告負擔不利益之結果,應無疑義。 裁判法院:高雄高等行政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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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旨:
行政機關為處分或其他行政行為前,自應於當事人有利及不利之情形,一律注意,並斟酌其全部陳述與調查事實及證據之結果,依論理及經驗法則認定事實,如為當事人不利之處分,即應將其得心證之理由完整告知當事人,始符合行政程序法所揭示之公正、公開與民主原則及增進人民對行政之信賴之立法目的。故不予專利之審定書應備具理由,並針對申請(復)理由及證據,加以論駁,如其理由非以申請標的為判斷基礎,對申請(復)理由及證據漏未斟酌或不予採納,難謂適法。 (裁判要旨內容由法源資訊撰寫)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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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旨:
依司法院大法官釋字第 495 號解釋意旨,貨物進、出口人對於進、出口貨物,應負誠實申報之義務,原告為經營進口業務,自應遵守報運貨物進出口相關規定,如有來物係從東南亞地區報運進口,常涉及管制大陸地區進口貨品項目,應要求賣方提供系爭來貨產地之正確資料,本件原告對系爭來貨有上述諸多不尋常之處,理應對泰國S公司多方查證,再據實報關,以盡誠實申報之義務,原告並未此舉,而有本件違章之行為,縱無故意,仍難辭過失之責。 裁判法院:臺中高等行政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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