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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旨:
個人是否具有公法上權利或法律上利益之認定,參照司法院釋字第 469 號解釋,係採保護規範理論為基礎,即法律明確規定特定人得享有權利;或對符合法定條件而可得特定之人,授予向行政主體或國家機關為一定作為之請求者;或是如法律雖係為公共利益或一般國民福祉而設之規定,但就法律之整體結構、適用對象、所欲產生之規範效果及社會發展因素等綜合判斷,可得知亦有保障特定人之意旨時,人民依法律有向行政機關請求為一定行政處分之權利。 (裁判要旨內容由法源資訊撰寫)
2
裁判字號:
旨:
行政訴訟法第 5 條第 1 項係規定,人民因中央或地方機關對其依法申請之案件,於法令所定期間內應作為而不作為,認為其權利或法律上利益受損害者,經依訴願程序後,得向行政法院提起請求該機關應為行政處分或應為特定內容之行政處分之訴訟;其所稱之依法申請之案件,應以人民依據法令之規定,有向機關請求就某一特定具體之事件,為一定處分之權利者稱之,而若屬有關低收入戶之醫療補助者,其因須由申請者檢附相關單據提出申請補助,即非屬由法律賦予人民請求補助之公法上權利,自無符合該規定所稱之依法申請案件。 (裁判要旨內容由法源資訊撰寫)
3
裁判字號:
旨:
按眷村改建本質上屬於主管機關對於軍眷眷舍房地之管理及處理,其依眷改條例第 29 條之授權就施行細則為規定,自得以管理權人地位,就眷改措施,基於其行政之積極性、公益性,酌量當時之社會經濟狀況,財政收支情形,而為其整體性考量之自由形成空間。而其對於軍眷眷籍之維護確認、土地改建、規劃及利用,只要未與眷改條例牴觸或有違於原眷戶間之平等,本得自為規範並辦理。次按原眷戶死亡者,由配偶優先承受其權益;原眷戶與配偶均死亡者,由其子女承受其權益,如僅有一子女者,其承受其權益均無期間之限制,而主管機關之核定承受程序,只是一種證明程序而已,並不影響該等承受眷改權益之合法性。 (裁判要旨內容由法源資訊撰寫)
4
裁判字號:
旨:
海關必須查明納稅義務人申報之進口貨物交易價格確屬虛偽不實,且提出客觀上足以證明其真實交易價格之證據資料,始能以該證據資料所證明之交易價格,作為計算完稅價格之根據。倘提出之證據資料客觀上並不足以證明納稅義務人申報進口貨物之真實交易價格,僅能使其申報之交易價格之真實性或正確性產生疑義者,不能逕以該證據資料所顯示之交易價格,作為計算完稅價格之根據。 (裁判要旨內容由法源資訊撰寫)
5
裁判字號:
旨:
按醫事服務機構欲申請為保險醫事服務機構者,須檢具相關文件申請保險人即主管機關依全民健保特約辦法為審核。而主管機關為完成審查,得採依職權調查事實及證據、或到場履勘、請相關人陳述意見並提供資料、製作書面紀錄等方式進行。又一般行政調查之實務運作上,對於龐大數量調查對象,基於調查之行政成本及事實上之需求考量,行政機關一般均採不特定對象之抽樣調查。從而,醫事服務機構申請為特約醫事服務機構,其看診之病患眾多,為調查其是否有具體違反健保法相關規定或違反之虞之行為,主管機關採抽樣調查、訪談,尚難謂違法。 (裁判要旨內容由法源資訊撰寫)
6
裁判字號:
旨:
行政法院對於攸關本案事實關係之重要事證,如有應依職權調查而未予調查之情形,或對當事人之主張不予調查或採納,卻未說明其理由者,即構成判決不備理由之違法;且公文書應提出其原本或經認證之繕本或影本,始得依其程式及意旨認作公文書。因此,當事人既否認補償清冊影本之真正,並爭執其內容之記載,如未調取補償清冊原本,或命行政機關提出其原本或經認證之影本,遽然採信補償清冊影本的形式證據力及實質證據力,顯有違證據法則。故補償清冊影本之記載並無任何協議價購之文字,僅憑補償清冊影本不足以證明協議價購之事實,徒憑補償清冊影本,即認定土地應已完成協議價購並付款屬實,自有理由不備之違法。 (裁判要旨內容由法源資訊撰寫)
7
裁判字號:
旨:
事實審法院本得查明為裁判基礎之事實關係,依職權調查事實予以認定,以作成實體裁判,如法院僅質疑業務訪查訪問記錄內容未詳實,並指出行政機關調查事實有如何缺失,而將訴願決定、爭議審定及原處分均撤銷,責令主管機關再行查明事實,判決自係違背法令。 (裁判要旨內容由法源資訊撰寫)
8
裁判字號:
旨:
行政訴訟法第 189 條規定,行政法院為裁判時,除別有規定外,應斟酌全辯論意旨及調查證據之結果,依論理法則及經驗法則判斷事實之真偽;依此判斷而得心證之理由,應記明於判決。據此,構成行政法院判斷事實真偽之證據評價基礎,乃全辯論意旨及調查證據之結果。基於行政訴訟之職權調查原則,法院必須充分調查為裁判基礎之事證以形成心證,法院在對全辯論意旨及調查證據之結果為評價時,應遵守兩項要求,一是「訴訟資料之完整性」,二是「訴訟資料之正確掌握」。前者乃所有與待證事實有關之訴訟資料,都必須用於心證之形成而不能有所選擇,亦即法院負有審酌與待證事實有關之訴訟資料之義務,如未審酌亦未說明理由,即有不適用同法第 125 條第 1 項、第 133 條之應依職權調查規定,及判決不備理由之違背法令。 (裁判要旨內容由法源資訊撰寫)
9
裁判字號:
旨:
基於依法行政之原則,行政機關本應依職權撤銷違法之行政處分,即使該處分已發生形式上之確定力,亦然。行政處分發生形式確定力後,違法行政處分是否撤銷,原則上仍委諸行政機關之裁量,惟為免公益遭受重大損害,以及基於信賴保護原則,行政機關之撤銷權應予限制。
10
裁判字號:
旨:
行政機關就證據證明力,係依論理法則及經驗法則判斷事實,且非準用刑事訴訟法之規定。
11
裁判字號:
旨:
全民健康保險法第 52 條規定,保險人為審查保險醫事服務機構辦理本保險之醫療服務項目、數量及品質,應遴聘具有臨床或實際經驗之醫藥專家,組成醫療服務審查委員會;其審查辦法,由主管機關定之。又該條授權訂定全民健康保險醫事服務機構醫療服務審查辦法,目的在審查保險醫事服務機構提供全民健康保險醫療服務項目、數量、適當性及品質,並據以核付費用;而全民健康保險醫事服務機構特約及管理辦法則規範本件被處分人與醫事服務機構間的特約及管理事項。二者規範目的及範圍完全不同。本件並非機關受理人民聲請許可案件,而係裁罰性之不利處分,且全民健康保險裁罰性不利處分,應適用特約及管理辦法,而非審查辦法,故再審原告主張再審被告對其處罰時,應優先適用審查辦法第 28 條規定輔導上訴人改善,否則有違行政程序法第 4 條、第 165 條規定暨法律優越原則、從新從輕原則,並無可採。 (裁判要旨內容由法源資訊撰寫)
12
裁判字號:
旨:
依民法第 1194 條規定,使見證人中之一人「筆記」,因法律並未規定其筆記之方式,且代筆遺囑方式之制定,其目的既係為便利遺囑人,以補充自書遺囑、公證遺囑方式之不足,其重在透過代筆見證人將遺囑人之遺囑意旨以文字予以表明,故所謂「筆記」應是指代筆人經由「記載」文字之工具,將遺囑意旨以文字予以表明。而記載文字之工具既是隨科技之進步而呈現多元化,故代筆遺囑應是由代筆見證人利用記載文字之工具將遺囑意旨以文字予以表明即可。是其係由代筆見證人親自以筆書寫固屬之,其由代筆見證人起稿而後送打字者,亦應認已符「筆記」之法定方式,以因應資訊時代、文書電子化之趨勢。 (裁判要旨內容由法源資訊撰寫)
13
裁判字號:
旨:
按保險人訪查人員向保險對象查訪渠等至特約診所就診情形,所據以製作之訪問紀錄僅係按訪問內容據實記載,並無涉任何專業性或技術性之智識與技能,故訪查人員自無須以經牙科專業訓練之人為限,況法令亦未就訪查人員之資格為相關要求;另保險對象於接受保險人訪查同日實地所為之口腔勘驗,係由特約診所特約之專科審查醫師執行,並依檢查結果據以製作口腔檢查紀錄,檢查結果自屬可採,又依各保險對象口腔勘驗所攝照片觀之,尚無從證明有特約診所所指保險人特約專科醫師實施口腔檢查之場所、光線、病人受檢查位置非屬正確,而有未依正確方式檢查致影響檢查結果正確性之情事,自難謂違反證據調查原則。 (裁判要旨內容由法源資訊撰寫)
14
裁判字號:
旨:
(一)全民健康保險法第 72 條已明文規定虛報醫療費用係禁止行為, 而全民健康保險醫事服務機構特約及管理辦法第 37 條第 5 款、 第 7 款所列情事,其內涵無超過以不正當行為虛報醫療費用之範 疇,是其並無逾母法授權意旨而加諸法律所無之限制,況依全民健 康保險特約醫事服務機構合約,均明文約定簽約之醫事服務機構, 應依全民健康保險醫事服務機構特約及管理辦法辦理全民健康保險 業務,且合約條款亦明定不予給付或扣減醫療費用之各項具體規定 ,醫事服務機構於締結特約時顯得預見,並無因授權不明而無從預 見管理內容情事,難謂違反法律保留及授權明確性原則。(二)按醫師法第 8 條之 2 規定,醫師執業,應在所在地主管機關核 准登記之醫療機構為之。但急救、醫療機構間之會診、支援、應邀 出診或經事先報准者,不在此限。該項但書既為醫師應於核准登記 之醫療機構執業之例外規定,自應從嚴解釋,是所謂應邀出診係指 應情況危急或行動不便病人之邀往診而言,始符合該條規範意義。 (裁判要旨內容由法源資訊撰寫)
15
裁判字號:
旨:
按全民健康保險醫事服務機構特約及管理辦法係依全民健康保險法第 55 條規定授權訂定的法規命令,裁處時該辦法第 37 條第 8 款規定,核符合全民健康保險法立法意旨,且未逾授權之目的及範圍,自得適用,故保險醫事服務機構於特約期間,有特定情事者,保險人即應依該辦法第 37 條第 8 款規定,予以停止特約一定期間之處置。是以,保險醫事服務機構如堪認定虛報保險對象醫療費用,則主管機關依裁處時該辦法第 37 條第 8 款規定,予以停止特約,自於法有據。 (裁判要旨內容由法源資訊撰寫)
16
裁判字號:
旨:
就業服務法立法係採申請許可制,就申請聘請外國人者之資格及條件,與外國人之工作類別、項目、人數、期間及工作地點,均列為管制,須先申請許可,方得為之。而就業服務法第 57 條第 1 款明文禁止聘僱未經許可、許可失效或他人所申請聘僱之外國人從事工作(包括長期性及臨時性工作),以保障國民工作權、維持社會秩序而避免妨礙本國人之就業機會、勞動條件、國民經濟發展及社會安定。且就業服務法所規範之對象,並不以大型企業或工廠經營者為限,舉凡一般家庭、學校、依法立案之短期補習班、海洋漁撈工作業者,均同受規範。行政罰與刑事犯固係量的不同,而非質之差異,惟行政罰之執法者,係行政機關一般公務員,與刑罰之執法者係熟悉法律程序之法官、檢察官、司法警察人員不同;且行政機關執法時,行政程序上並未賦予拘提、羈押、搜索等強制處分權,行政調查時難以有效掌握證據,則依比例原則,若以過度嚴格證據主義相繩,將使行政機關執法無力,恐與公益有違,是以行政罰殊無類推適用刑事訴訟法關於證據規定之餘地。另按「文書,依其程式及意旨得認作公文書者,推定為真正。」行政訴訟法第 176 條準用民事訴訟法第 355 條第 1 項定有明文。本件海巡彰化查緝隊之調查筆錄,係依據其職務及法定方式所作成之文書,自屬公文書,應推定為形式真正,自有證據能力,不以錄音錄影為必要。 裁判法院:臺中高等行政法院
17
裁判字號:
旨:
最高行政法院在具體個案之外,表示其適用法律見解之決議,原僅供院內法官辦案之參考,並無必然之拘束力,雖不能與判例等量齊觀,惟決議之製作既有法令依據(行政法院組織法第 30 條及最高行政法院處務規程第 28 條),又為代表最高行政法院之法律見解,如經法官於裁判上援用時,自亦應認與命令相當(司法院釋字第 620 號、第 622 號解釋理由書參照),縱最高行政法院於個案見解,認該院庭長法官聯席會議決議所表示之法律見解,有整合其內部法律見解,供院內法官參考之作用(行政法院組織法第 16 條參照),具有事實上之拘束力,惟亦認應自決議之日起始有其適用。
18
裁判字號:
旨:
行政程序法第四十二條規定,行政機關為瞭解事實真相,得實施勘驗。勘驗時應通知當事人到場。但不能通知者,不在此限。勘驗時未通知原告到場且無事實上困難無法通知當事人之情形,該勘驗行為顯有瑕疵。 (裁判要旨內容由法源資訊撰寫)
19
裁判字號:
旨:
彰化縣政府保存之「員林郡蕭氏祠堂」之台帳資料既完整記載該祠堂所屬財產,該由彰化縣政府保存之史料,並非臨訟製作,應具有相當之證據力,則依上開行政程序法第 36 條之規定,被告非不得依職權向彰化縣政府調閱「員林郡蕭氏祠堂」之台帳資料,詳為核對該財產資料與原告申請更正之土地是否同一(台灣地區之土地,日據時期地號現均已變更),以查明系爭土地現登記之所有人「蕭○」,與「祭祀公業蕭○」是否不失其同一性,倘查證結果,兩者實為同一,僅因當年課稅之台帳登載錯誤,而發生登記土地所有人名義之錯誤,自應依原告之申請,報請上級核准,更正系爭土地所有權人之名義。 裁判法院:臺中高等行政法院 (裁判要旨內容由法源資訊撰寫)
20
裁判字號:
旨:
行政罰與刑事罰相比較,刑事罰關乎人身自由,認定犯罪之証據「証明力」,通說認為必須「超越合理之可疑」,而行政罰對人民權益之侵害,遠低於刑事罰,其認定違規之証據証明力,以「優勢証據」為已足,本件僅係停止原告健保特約之行政罰處分,中央健康保險局人員並非司法警察,其就違規事實之採認,自無須類如刑事罰般達於嚴格証明之程度,故被告訪查雖未錄音、錄影,但只要訪查內容明確,且訪查紀錄無不可信任之特殊因素存在,尚難謂訪查紀錄有明顯且重大之瑕疵。 (裁判要旨內容由法源資訊撰寫)
21
裁判字號:
旨:
醫師法第 11 條規定,醫師非親自診察,不得施行治療、開給方劑或交付診斷書。但於山地、離島、偏僻地區或有特殊、急迫情形,為應醫療需要,得由直轄市、縣 (市) 主管機關指定之醫師,以通訊方式詢問病情,為之診察,開給方劑,並囑由衛生醫療機構護理人員、助產人員執行治療。查該條固明定醫師非親自診療,不得施行治療、開給方劑或交付診斷書,然本件被告訪查之初,距系爭保險對象牙科診療時已有一段時間,況牙科病況雖未若身體其他部位之疾病有相當致命之危險性,但因有疼痛持續之難堪忍受及急迫性等因素,一般常人,苟有牙部疾病,皆無任令惡化而不予診療之理。同理,系爭保險對象於 95 年間為本件牙科診療後,縱不於原告擔任醫師牙醫診所」繼續治療,亦絕無於長達 2 年餘之時間內,靜待本件核定而從未為任何牙部之診治之可能。被告所稱本件鑑定程序上應請系爭 8 位保險對象親自到診,非惟與常情相悖,且未提出系爭 9 位保險對象自本件醫療後迄未為任何牙科診療行為之相關資料以資證明其主張有實務上之根據,自難採認。 (裁判要旨內容由法源資訊撰寫)
22
裁判字號:
旨:
行政訴訟法第 273 條第 1 項第 13 款及第 14 款規定,當事人發見未經斟酌之證物或得使用該證物,或原判決就足以影響於判決之重要證物漏未斟酌者,得據以為再審事由。本件受處分人主張有國軍眷舍管理表係屬漏未斟酌且足以影響判決之重要證據,然所未漏未斟酌之證據應指在原判決程序中即存在但當事人不知其存在之情形,受處分人所主張之證據已於原審提出,將不予採信之證據逕論為漏未斟酌證據,尚屬無據,自不符再審之法定要件。 (裁判要旨內容由法源資訊撰寫)
23
裁判字號:
旨:
勞工保險條例第 19 條第 1 項規定,被保險人或其受益人,於保險效力開始後,停止前發生保險事故者,得依本條例規定,請領保險給付。惟依勞工所提之勞工保險殘廢診斷書記載之傷病原因雖為「輕度智能不足」,惟其傷病初發時間記載為「長期」,若綜合其病灶症狀,對於永久喪失勞動能力程度與影響日常生活或社會生活活動狀態及需他人扶助之情況,認勞工智能不足是源於兒童時期之疾病,且於加保前之殘廢程度已符合勞工保險殘廢給付標準表第 8 項第 7 等級,係屬加保前之殘廢,應不予給付。 (裁判要旨內容由法源資訊撰寫)
24
裁判字號:
旨:
全民健康保險法第 72 條規定,以不正當行為或以虛偽之證明、報告、陳述而領取保險給付或申報醫療費用者,按其領取之保險給付或醫療費用處以二倍罰鍰;其涉及刑責者移送司法機關辦理。保險醫事服務機構因此領取之醫療費用,得在其申報應領費用內扣除。而醫療機構未經診治保險對象,卻自創就醫紀錄並虛報醫療費用,應停止其特約 1 至 3 月,並將領取之醫療費用於申報應領費用內扣除。 (裁判要旨內容由法源資訊撰寫)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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