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要旨:
按司法院釋字第 156 號解釋意旨,主管機關依都市計畫法第 26 條通盤檢討所作成之細部計畫變更決定,並非直接限制一定區域內人民之權益或增加其負擔,而否認該行政措施為行政處分;且國家公園計畫之性質與區域計畫及都市計畫之性質相同,依國家公園法施行細則第 6 條規定,主管機關每五年一次之通盤檢討所作成之細部計畫變更決定,自非直接限制一定區域內人民之權益或增加其負擔。是本件法院裁定系爭國家公園計畫通盤檢討計畫之核定與公告非屬行政處分,並因此而認抗告人在原審之起訴不合法,即為有理由。 (裁判要旨內容由法源資訊撰寫)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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要旨:
國家賠償訴訟,應由普通法院審判。行政訴訟提起後,得合併請求損害賠償或其他財產上給付,其目的在於提起行政訴訟時得附帶提起不同審判之訴訟,使行政訴訟與國家賠償訴訟審判權加以連結,而具訴訟經濟,惟其仍不宜限制解釋為客觀訴之合併,而係就同一原因事實所請求之國家賠償事件,得適用行政訴訟程序附帶提起損害賠償或其他財產上給付,行政法院依此取得國家賠償訴訟審判權。倘行政訴訟因有行政訴訟法第 107 條第 1 項第 2 款至第 10 款規定之情形而經裁定駁回,其附帶所提起國家賠償訴訟,因屬附帶請求,故不得單獨提起行政訴訟,自得一併裁定駁回。行政法院如認其無受理訴訟權限,則應將訴訟移送至有受理訴訟權限之法院。 (裁判要旨內容由法源資訊撰寫)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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要旨:
授權命令或職權命令係行政機關就不特定對象及不特定事項所為之行政行為,如未對特定人民之權利義務直接產生拘束力並侵害其權利者,難認國家應負損害賠償責任。 (裁判要旨內容由法源資訊撰寫)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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要旨:
被上訴人對於上訴人「特殊自費核退」之申請,雖於 95 年 7 月 6 日第一次函覆上訴人時,誤以上訴人之申請已逾行政程序法第 131 條第 1 項規定之 5 年時效為由,駁回上訴人申請之核定,經健保審議委員會撤銷該核定後,始於同年 12 月 11 日,依「全民健康保險特殊情況自墊醫療費用核退作業要點」第 2 點第 1 款規定,駁回上訴人申請之核定,惟其第一次核定既經健保審議委員會撤銷而為第二次核定,其第一次核定之錯誤,業經健保審議救濟程序解決,且被上訴人二次核定所持理由雖有不同,但結論尚無二致,均為「不予核退」,難認上訴人之信用、身體,因而受有何種損害。 裁判法院:臺灣高等法院 (裁判要旨內容由法源資訊撰寫)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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要旨:
主管機關為核定轉運站相關設施租金之費率而組成審議委員會,如將代表客運公司利益之客運公會列為審查會議成員,該客運公會代表就費率之核定具有利害關係,屬於廣義之當事人,依法應予迴避。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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要旨:
參照遊說法第 2 條第 1 項規定,所稱遊說是指遊說者意圖影響被遊說者或其所屬機關對於法令、政策或議案之形成、制定、通過、變更或廢止,而以口頭或書面方式,直接向被遊說者或其指定之人表達意見之行為。本件原告主張其係以憲法及國防法賦予總統之三軍統帥權「國防政策」決策性事項為遊說範圍云云,惟依其於登記申請書,其所稱三軍統帥權與本件申請之關聯,無非在於總統就參謀總長一級上將之人事權部分,核與其遊說目的即關於陸海空軍軍官士官服役條例之修正無關;而原告經法院詢其是否能將所稱之統帥權及服役條例修正分開,亦顯見原告就本案具體指涉「三軍統帥權」部分,仍係關於服役條例之修正。參照憲法第 53 條規定,行政院為國家最高行政機關。國防政策之建議、形成及制定等,依國防法第 10 條、第 11 條規定,且係國防部及行政院之職權;而原告所稱之三軍統帥權,依同法第 8 條規定,總統統率全國陸海空軍,為三軍統帥,行使統帥權指揮軍隊,直接責成國防部部長,由部長命令參謀總長指揮執行之。則係對國軍之最高指揮權,復核與原告遊說之目的全然無關,故原告上開主張,自無可取。 (裁判要旨內容由法源資訊撰寫)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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