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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旨:
國家為行使司法權,將性質不同之訴訟事件,劃分由不同體系之法院審判,無非基於專業及效率之考量。於行政法院審判權與普通法院審判權發生爭議時,固得參酌事件之性質,依行政訴訟法第 12 條之 2、民事訴訟法第 31 條之 2、第 182 條之 1 等規定決之。惟普通法院就其受理訴訟之權限,如與行政法院確定裁判之見解有異時,倘當事人以文書合意願由普通法院為裁判者,民事訴訟法第 182 條之 1 第 1 項但書及第 3 項明定由普通法院裁判之,俾尊重當事人基於程序主體地位所享有之程序選擇權(該條項立法理由參照),此一規定,已生審判權相對化之效果。又若原告起訴以單一訴之聲明而有公法、私法請求權競合之情形,則因現行法無明文,致其審判權歸屬陷於衝突不明之狀態。針對此一規範上之漏洞,如當事人於訂立契約時,為避免將來發生爭議須訴請法院解決時,因審判權衝突或陷於不明,致普通法院與行政法院間對於審判權之歸屬有不同認定,甚或單一訴訟因公法、私法請求權競合致其審判權恐分割由不同法院審判,而造成當事人程序上之不利益,乃預為以文書合意願由特定之普通法院管轄,此際當有類推適用民事訴訟法第 182 條之 1 第 1 項但書及第 3 項規定以填補漏洞之必要性,而一併由普通法院裁判之。 參考法條:行政訴訟法第 2 條、第 12 條之 2、民事訴訟法第 31 條之 2 、第 182 條之 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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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旨:
債權人如以「命債務人為一定給付之行政訴訟裁判」為執行名義,誤向民事執行處聲請強制執行時,如民事執行處未將執行事件裁定移送至有管轄權之行政法院,且債務人亦未提出異議,則民事執行處逕行受理債權人強制執行之聲請,並開始執行行為者,尚難謂不發生時效中斷之法律效果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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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旨:
公立大學聘任之教師係基於聘約關係,擔任教育工作,依其聘約之內容,要在約定教師應履行公立大學應提供之教育服務,及所得行使之公權力行政,性質上係屬公法上契約。而教師基於此項聘約,負有於大學內從事教學及研究工作之義務,大學則以給付教師薪資為其義務。教師基於前開聘約,因而具有特定之資格得以指導學生、從事研究,惟此乃其應履行義務之內容,非可認係其因聘約而生之權利或利益;至因教師於履行其義務即從事教學或研究可獲致之學術上成就,則僅為前開事實行為之結果。故以大學教授請求國立大學核定其退休申請案,究其法律性質乃係請求行政機關為特定內容之行政處分,即請求准予退休,以消滅其國立大學教授之公務人員身分(即公法上契約),自屬公法事件,則兩造間就此退休准許與否之爭執,當屬公法上法律關係之爭議,普通法院對之並無審判權限。 (裁判要旨內容由法源資訊撰寫)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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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旨:
當事人請求確認部落會議決議無效,及主參加訴訟當事人請求部落會議決議有效,均屬公法關係所生之爭議,且法律又別無歸由通法院審判之規定,本件訴訟自應歸由行政法院加以審判,始為適法。 (裁判要旨內容由法源資訊撰寫)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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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旨:
當事人請求確認部落會議決議無效,及主參加訴訟當事人請求部落會議決議有效,均屬公法關係所生之爭議,且法律又別無歸由通法院審判之規定,本件訴訟自應歸由行政法院加以審判,始為適法。 (裁判要旨內容由法源資訊撰寫)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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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旨:
三七五減租條例第 19 條第 2 項、第 3 項規定,出租人為擴大家庭農場經營規模,得收回與其自耕地同一或鄰近地段內之耕地自耕,不受前項第 2 款規定之限制。出租人依前項規定收回耕地時,準用第 17 條第 2 項規定補償承租人。如出租人於依限提存,並自認為已依法完成補償承租人後,向鄉公所提出「終止租約」申請,經鄉公所就此「已依法完成補償承租人」之事實為審核結果,依照前揭規定准予辦理終止租約,並報請縣政府同意備查後,以函「核定將租約登記簿租約登記事項予以註明終止租約及將註銷系爭租約存卷」,乃係就人民依法申請案件為准許之決定,業已發生租約終止形成效力,係依三七五減租條例第 6 條規定所為之租約終止登記,自屬行政處分。 (裁判要旨內容由法源資訊撰寫)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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