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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規名稱: 民事訴訟法 第 31-2 條
現行條文:
(刪除)
修正時間:
民國 110 年 12 月 08 日修正前原條文
第31-1 條 起訴時法院有受理訴訟權限者,不因訴訟繫屬後事實及法律狀態變更而受
          影響。
          訴訟已繫屬於不同審判權之法院者,當事人不得就同一事件向普通法院更
          行起訴。

第31-2 條 普通法院認其有受理訴訟權限而為裁判經確定者,其他法院受該裁判之羈
          束。
          普通法院認其無受理訴訟權限者,應依職權裁定將訴訟移送至有受理訴訟
          權限之管轄法院。
          當事人就普通法院有無受理訴訟權限有爭執者,普通法院應先為裁定。
          前項裁定,得為抗告。
          普通法院為第二項及第三項之裁定前,應先徵詢當事人之意見。
          第二十九條、第三十一條規定,於第二項之情形準用之。

第31-3 條 其他法院將訴訟移送至普通法院者,依本法定其訴訟費用之徵收。移送前
          所生之訴訟費用視為普通法院訴訟費用之一部分。
          應行徵收之訴訟費用,其他法院未加徵收、徵收不足額或溢收者,普通法
          院應補行徵收或通知原收款法院退還溢收部分。

第182-1條 普通法院就其受理訴訟之權限,如與行政法院確定裁判之見解有異時,應
          以裁定停止訴訟程序,並聲請司法院大法官解釋。但當事人合意願由普通
          法院為裁判者,由普通法院裁判之。
          經司法院大法官解釋普通法院無受理訴訟權限者,普通法院應將該訴訟移
          送至有受理訴訟權限之法院。
          第一項之合意,應以文書證之。

第 249 條 原告之訴,有下列各款情形之一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但其情形可以
          補正者,審判長應定期間先命補正:
          一、訴訟事件不屬普通法院之權限,不能依第三十一條之二第二項規定移
              送。
          二、訴訟事件不屬受訴法院管轄而不能為第二十八條之裁定。
          三、原告或被告無當事人能力。
          四、原告或被告無訴訟能力,未由法定代理人合法代理。
          五、由訴訟代理人起訴,而其代理權有欠缺。
          六、起訴不合程式或不備其他要件。
          七、起訴違背第三十一條之一第二項、第二百五十三條、第二百六十三條
              第二項之規定,或其訴訟標的為確定判決之效力所及。
          八、起訴基於惡意、不當目的或有重大過失,且事實上或法律上之主張欠
              缺合理依據。
          原告之訴,有下列各款情形之一者,法院得不經言詞辯論,逕以判決駁回
          之。但其情形可以補正者,審判長應定期間先命補正:
          一、當事人不適格或欠缺權利保護必要。
          二、依其所訴之事實,在法律上顯無理由。
          前二項情形,原告之訴因逾期未補正經裁判駁回後,不得再為補正。

第 469 條 (當然違背法令之情形)
          有下列各款情形之一者,其判決當然為違背法令:
          一、判決法院之組織不合法者。
          二、依法律或裁判應迴避之法官參與裁判者。
          三、法院於權限之有無辨別不當或違背專屬管轄之規定者。
          四、當事人於訴訟未經合法代理者。
          五、違背言詞辯論公開之規定者。
          六、判決不備理由或理由矛盾者。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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