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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旨:
依稅捐稽徵法第 21 條第 1 項第 1 款規定,依法應由納稅義務人申報繳納之稅捐,已在規定期間內申報,且無故意以詐欺或其他不正當方法逃漏稅捐者,其核課期間為五年,是稽徵機關本於職權調查,如發現有應徵之稅捐者,非不得依該款規定於五年核課期間內依法予以課徵,並不因曾有退稅處分而阻卻該款之效力,尚難以曾有退稅處分而據為信賴保護原則之適用。 (裁判要旨內容由法源資訊撰寫)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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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旨:
處環境講習 4 小時,並限期於 103 年 3 月 25 日前完成改善,被上訴人不服提起行政訴訟,核屬應適用通常訴訟程序之事件,原審逕行以簡易訴訟程序審理並為判決,本有違誤,但因本件當事人於第一審對於該程序誤用無異議且就該訴訟有所聲明及陳述,依上開但書規定,該訴訟程序之瑕疵即已補正,本院仍應適用簡易訴訟之上訴審程序審理。在撤銷訴訟或其他維護公益之訴訟,法院應依職權調查證據,當事人固無主觀舉證責任,但經法院依職權調查證據後,要件事實尚有不明之情形,當事人仍有客觀之舉證責任。換言之,僅法院依職權調查證據後,要件事實仍有不明之情形下,撤銷訴訟之當事人始有客觀之舉證責任;但訴訟當事人對要件事實仍有爭執,尚未經法院依職權窮盡調查之能事,致案情不明,則屬法院應依職權調查證據之問題,尚與舉證責任分配無涉。 裁判法院:臺中高等行政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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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旨:
行政程序法第 7 條各款規定,行政行為,應採取之方法應有助於目的之達成,有多種同樣能達成目的之方法時,應選擇對人民權益損害最少者,採取之方法所造成之損害不得與欲達成目的之利益顯失均衡。本件原告主張原處分送達前,未曾合法收受系爭公司核定稅額通知書,且從未被通知補繳該公司所積欠之稅款,即被告於作成原處分前,未先依法通知,亦未先採取其他對其權益侵害較小之手段追討所積欠之稅款,已違反該條「比例原則」規定。按稅捐稽徵法第 24 條第 3 項規定之限制出境處分,係為確保稅收及增進公共利益所必要,同條第 6 項並規定如有各款情形之一者,應即解除受處分人之出境限制,已兼顧納稅義務人之權益,核與憲法保障人民財產權、居住及遷徙自由等意旨,並無牴觸,亦違反無比例原則之情事。本件函報限制原告等人出境列管之系爭公司94年度營利事業所得稅未分配盈餘核定稅額及 95 年度營利事業所得稅核定稅額,其繳款書限繳日期為 97 年 12 月 1 日至 97 年 12 月 10 日,臺北市國稅局於填發繳款書時,已於負責人部分載明全體清算人並分別發單寄送,並於97 年 11 月 13 日向法定清算人之一送達,依前揭規定及說明,即為合法送達。由於系爭欠稅逾滯納期未繳納,亦未提起行政救濟,已告確定,是以被告據以核認原告為系周公司之法定清算人,該公司滯欠已確定之 94 、 95 年度營利事業所得稅,已符合得限制其負責人出境之規定,即無不合。 (裁判要旨內容由法源資訊撰寫)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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