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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旨:
按臺灣地區在日治時代成立之會社,於臺灣光復後,未依我國政府規定於一定期間內,依我國公司法規定辦理公司登記者,其原設立會社應視為合夥組織,該會社之原有財產亦應視為原權利人公同共有,固得由原權利人據以辦理更名登記,倘係於臺灣光復後始發生權利變動之情形,則其取得權利者,既非原權利人,因其權利主體已失登記同一性之情形,其不動產物權之取得,我國係採登記要件主義,自應依不動產權利變更登記之規定辦理,不得為更名登記。故日治時期依日本法令所設立之法人,於臺灣光復後,未依規定依我國公司法規定辦竣公司登記者,應視為合夥組織。 (裁判要旨內容由法源資訊撰寫)
2
裁判字號:
旨:
行政法院於撤銷訴訟應依職權調查證據,期得實質之真實;惟職權調查證據有其限度,仍不免有要件事實不明之情形,故當事人仍有客觀之舉證責任。證據之取捨與當事人所希冀者不同,致其事實之認定異於該當事人之主張者,尚不得謂原判決因此有違背法令之情形。 (裁判要旨內容由法源資訊撰寫)
3
裁判字號:
旨:
按就人民依法申請而開始行政程序之案件,無論行政機關係根本未予置理、或係作成否准行政處分、或係不斷以退件或命補正或其他方式而未直接表示准駁,祇要人民已依法提起訴願而未獲救濟,均得向行政法院請求救濟。且原告提起課予義務訴訟時,除聲明請求命被告機關作成行政處分或特定內容之行政處分外,另附帶聲明請求將否准處分或訴願決定撤銷,其乃附屬於課予義務訴訟之聲明,並非獨立之撤銷訴訟,與課予義務訴訟具一體性,不可分割。又人民依法提出申請且未獲滿足固為課予義務訴訟之實體判決要件,惟是否有行政處分之存在,則僅係撤銷訴訟之實體判決要件,而非課予義務訴訟之實體判決要件。 (裁判要旨內容由法源資訊撰寫)
4
裁判字號:
旨:
「外銷佣金超過出口貨物價款 5%,經依規定取得有關憑證,提出正當理由及證明文據並查核相等者,准予認定。」為營利事業所得稅查核準則第 92 條第 4 款規定,係就外銷佣金超過出口貨物價款 5%,並依規定取得有關憑證,提出正當理由及證明文據並查核相等者,能否准予認定之規定,另司法院釋字第 438 號解釋,則係就準則第 5 款第 5 目之規定,是否牴觸憲法之規定而為之解釋,並非外銷佣金未超過出口貨物價款 5 % 者無庸提出憑證,及提出正當理由與證明文據並查核相等,一律予以認定。按佣金支出係營利事業對經紀人、代理人或代銷商因介紹或代理銷售該事業之產品或服務,而由該事業支付報酬,故有無支付佣金之必要,應以該經紀人、代理人或代銷商有無實際提供仲介勞務以為斷,若無實際提供仲介勞務,雖形式上具備有合約書及結匯支付證明,亦難謂該項支出為經營本業所必需之必要或合理費用。 (裁判要旨內容由法源資訊撰寫)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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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旨:
憲法第 23 條規定,以上各條列舉之自由權利,除為防止妨礙他人自由、避免緊急危難、維持社會秩序,或增進公共利益所必要者外,不得以法律限制之。本件有關司法院釋字第 456 號解釋,固認為勞工保險條例施行細則第 25 條第 1 項規定就同條例所未限制之被保險人資格,逾越法律授權訂定施行細則之必要範圍,限制其適用主體,與憲法第 23 條規定之意旨未符,應不適用。惟查該號解釋並未於解釋文內另定應溯及生效或宣告違憲之法規應定期失效之明文,故該解釋應自解釋公布當日起,向將來發生效力。是以,原判決關於被上訴人行政處分部分,其作成之前提,即被上訴人 79 年行政處分既未經撤銷、廢止,或未因其他事由而失效,進而認定被上訴人核定上訴人投保年資合計 15 年又 194 日,並按上訴人退職當月起前 3 年之平均月投保薪資 42.000 元,核發 17 個月計 714,000 元之老年給付,於法並無違誤。故上訴意旨再執被上訴人取消其保險資格依法無據等主張原判決有未適用司法院釋字第 185 號及第 456 號解釋意旨,而有判不適用法規及理由不備,殊無足採。 (裁判要旨內容由法源資訊撰寫)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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