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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旨:
解釋性行政規則並不具創設性,然因解釋性行政規則對人民仍有所影響,為使人民有所預見,行政程序法乃要求應登載於政府公報發布之。惟此之發布並非成立或生效要件,是其縱未依登載於政府公報,尚不影響其效力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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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旨:
按大法官釋字第二一七號解釋文明示:「憲法第十九條規定人民有依法律納稅之義務,係指人民僅依法律所定之納稅主體、稅目、稅率、納稅方法及納稅期間等項而負納稅之義務。至於課稅原因事實之有無及有關證據之證明力如何,乃屬事實認定問題,不屬於租稅法律主義之範圍。‧‧‧對於設定抵押權為擔保之債權,並載明約定利息者,‧‧‧,當事人如主張其未收取利息者,應就其事實負舉證責任,‧‧‧,非不許當事人提出反證,法院於審判案件時,仍應斟酌全辯論意旨及調查證據之結果,判斷事實之真偽,並不受其拘束‧‧‧。」。按諸民事訴訟法第二百七十八條第一項之規定,事實於法院已顯著者,勿庸另行舉證,原告如主張未收付實現有利於己之事實,依行政訴訟法第一百三十六條準用民事訴訟法第二百七十七條之規定,有舉證之責任,而所舉之證據,必須有效,方能推翻已認定收付實現之事實,自不待言。而本件原告就債務人吳○瑞未付利息之事實,既已提出債務人所出具未支付利息之證明書、高雄市新興區調解委員會調解書、高雄郵局第三五五二號存證信函為據,尤以證明書對於原告與案外人吳○瑞間利息債權債務關係之存否攸關重大,被告就此未加詳查,遽以「該證明書及所提示之存證信函係債權債務之利害關係人於事後分別作成」、「調解書雖與判決有同一效力,為其效力僅止於債權債務之利害關係人間,且法院並未就該調解書內容實質審究,尚難認定為客觀有效之證據」等語,而認定原告並無其他足資證明未取得利息之客觀證據為由,而不予採信,自嫌率斷。 裁判法院:高雄高等行政法院 (裁判要旨內容由法源資訊撰寫)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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