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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旨:
按公司法第 267 條第 3 項所謂「原股東新股認購權」,係指原股東於公司發行新股時有優先認購之機會,倘原股東依公司所定配股比例、股價及認購期限表示認股者,公司即不得拒絕原股東之認股,應接受其認股。此項規定僅係賦予原股東優先認股之機會,而原股東行使新股認購權時,乃對公司之增資為「認股行為」。至於「認股行為」之法律性質,係認股人與發行公司間之以加入公司為目的之一種契約。因而原股東新股認購權僅因公司不得拒絕原股東之認股,乃被認為性質上與形成權相似,惟尚不得以此特性遽以否認公司對外之公告招募非為要約,原股東之認股非為承諾。 (裁判要旨內容由法源資訊撰寫)
2
裁判字號:
旨:
按政府採購程序之招標公告,在締結採購契約過程中,僅屬於要約引誘性質,廠商之投標方為要約,採購機關開標決定特定得標廠商之決標行為,則為承諾之意思表示,且以決標為雙方契約之成立時點。是以,採購契約於決標時即依招標、決標等文件之內容而確定,嗣後契約之簽訂僅係將相關文件所載事項,另以書面形式為之,除機關公告之相關文件另有約定外,簽約手續並非契約成立或生效要件,仍應以決標日為契約成立生效之日。次按方雙方所訂立之工程採購契約契約,就簽訂書面契約方面,並非契約之成立生效要件,惟採購契約內容之投標須知明訂廠商應於得標後完成簽約,則該項簽訂書面契約之行為,自係基於意思表示合致所應完成之工作,屬於具有契約效力之給付義務,而為雙方履行系爭契約之範疇。招標者為使書面契約得以完成簽訂,俾輔助實現得標廠商之給付利益,當負有通知訂約之協力義務。 (裁判要旨內容由法源資訊撰寫)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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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旨:
就登記為公法人「市」所有之財產,司法實務向以「市政府」為原告或被告應訴,然直轄市為地方自治團體,依法辦理自治事項,而直轄市財產之經營及處分為其自治事項,直轄市得就其自治事項或依法律及上級法規之授權,制定自治法規。臺北市及新北市既就其市有財產管理、處分之自治事項定有自治條例,明定其主管機關,本件係因市有財產之處分即土地應否分割登記、塗銷登記而涉訟,依循上開自治條例規定自應列有權處分之臺北市政府財政局及新北市政府為本件被告,始有當事人適格。 (裁判要旨內容由法源資訊撰寫)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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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旨:
土地改良物所有權人對於補償數額有異議者,縱未經理事會協調、或未經主管機關予以調處、或逾期未訴請司法機關裁判,依獎勵土地所有權人辦理市地重劃辦法第 31 條第 1 項、第 2 項規定,僅生理事會得依調處結果辦理而已,並無日後不得再行起訴主張之失權效果。又同條第 1 項規定,重劃區內應行拆遷之土地改良物或墳墓,應予補償;其補償數額,由理事會依照直轄市或縣(市)政府所定土地改良物或墳墓拆遷補償相關規定查定,並提交會員大會決議後辦理。惟應審酌坐落重劃區內之廢污水處理設備是否合法,若廢污水處理設備係設於市地重劃區之住宅區範圍內,顯係違反土地使用分區之規定而不合法,則請求重劃區外合法工廠之拆遷補助費、停工損失等,亦無所據。又土地改良物所有權人所有設於重劃區內土地上之廢污水處理設備,雖經拆除,惟並未拆除土地改良物所有權人所有合法工廠,而復未能證明設備係合法設置之設備,縱該設備拆除後,主張未拆除之工廠因不能排放廢污水而不能運作,亦不得請求廢水處理廠拆遷補償費及生產設備搬遷補助費。 (裁判要旨內容由法源資訊撰寫)
5
旨:
按原眷戶及其配偶均死亡時,其子女以書面協議推由一人承受該公法上之權利,尚須主管機關即被告作成系爭權益承受核定令,基於行政高權之作用,核定由該協議之人承受系爭權益,始生公法上權利主體變更之效力。次按國軍老舊眷村改建條例第 5 條第 1 項規定之公法上權利,係國家為保障原眷戶權益並基於公益之目的,特別立法禁止原眷戶、配偶及其子女以外之第三人承受之,自非當事人可任意處分或轉讓之私法上權利。 (裁判要旨內容由法源資訊撰寫)
6
裁判字號:
旨:
按已徵收之土地,如因作業錯誤或工程變更設計,致原徵收之土地不在工程用地範圍內者,應辦理撤銷徵收,固為土地徵收條例第 49 條第 1 項第 1 款所明定。但辦理撤銷徵收,應由需用土地人或原土地所有權人申請之,且原核准徵收機關於核准撤銷徵收後應將原案通知該管直轄市或縣(市)主管機關。直轄市或縣(市)主管機關於收到原核准徵收機關通知撤銷徵收案時,應公告三十日,並通知原土地所有權人於一定期間內繳清應繳回之徵收價額,發還其原有土地。未於一定期間內繳清應繳回之徵收價額者,不予發還,仍維持原登記,並不得依第九條規定申請收回該土地。亦為同條例第 50 條第 1 項及第 51 條第 1 項、第 2 項所明定。由上可知,縱有上開第 49 條第 1 項所規定應撤銷徵收之事由,但在未經上開程序發還土地與原所有權人之前,國家仍為該土地之所有權人,該土地之管領機關亦仍得代國家主張所有權人之權利。 裁判法院: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裁判要旨內容由法源資訊撰寫)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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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旨:
對公益是否有重大影響,係屬對當事人利益與立即執行公益的利益衡量,因為單純公益無從具體判斷,是以必須與聲請人之利益併同考量,蓋私益之集合體即為公益,兩者無法截然劃分;所謂公益原則,係指組成政治社會各分子事實上之利益,經比較交互影響過程之理想狀態,即由特殊私益與公共利益共同組成之綜合概念(參吳庚著,行政法之理論與實用增訂第 10 版)。本件聲請人為國立大學,本身即代表公益,雖其以私法人地位參與相對人所辦理「太平間 OT 案前置作業委外規劃案」緊急採購案(限制性招標),亦不失其公益性。縱其參與本件採購案係為其私益,惟兩造就契約解除是否合法尚存有爭議,結果介於勝負之間,尚難定論。聲請人之訴在法律上既非顯無理由,則將原處分之效力暫時予以停止,並俟行政爭訟確定後,再決定是否繼續執行,不但有助於雙方責任之釐清,對於建立健全之政府採購制度亦有相當之幫助,故停止原處分之執行,尚難認對公益有重大影響。 裁判法院:高雄高等行政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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