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至主要內容
:::
瀏覽路徑: > 相關實務見解
瀏覽人數:33336018人
1
裁判字號:
旨:
主管機關依地籍清理條例之規定,就辦理標售之土地、建物標示、投標期間,及相關權利人得於標售前申請暫緩標售等事項,予以公告週知,其性質為觀念通知,尚未對相關權利人發生具體之公法上法律效果,非屬行政處分。
2
裁判字號:
旨:
按地籍清理條例第 7 條第 1 項第 2 款之規定與 84 年 7 月 12 日修正之土地登記規則第 51 條第 1 項第 3 款規定內容相同。84 年 7 月 12 日修正之土地登記規則第 51 條第 1 項第 3 款原為同規則第 49 條第 1 項第 3 款規定,修正前為「涉及私權爭執者」,修正後限縮為「登記之權利人、義務人或其與申請登記之法律關係有關之權利關係人間有爭執者」(90 年 9 月 14 日移至 57 條第 1 項第 3 款),明文限制程序駁回之範圍。是土地登記規則或地籍清理條例之規定,自非泛指以申請登記之不動產為標的之所有法律關係之爭執。查,原告主張本件有地籍清理條例第 7 條第 1 項第 2 款情事,係以系爭土地共有人之一郭明榮於 100 年 4 月 11 日對原告及其他共有人訴請屏東地院分割共有物訴訟,而主張有私權爭執。惟共有物分割係消滅共有關係,而將特定部分分歸共有人單獨所有,而本件土地所有權人「郭朝陽」與「郭朝賜」為同一人,其訴請分割結果,權利無論歸屬郭朝陽或郭朝賜,均屬同一人所有,是該分割共有物訴訟之結果與本件判斷系爭土地所有權人「郭朝陽」與「郭朝賜」是否具同一性,並不生影響,即非屬與申請登記法律關係有關之私權爭執,自不能作為本件變更登記申請案件准駁之依據。 裁判法院:高雄高等行政法院
3
裁判字號:
旨:
(一)行政機關所作成之行政行為若未對人民之自由或權利形成限制時, 即不生法律保留問題。依土地法所為之不動產物權登記具有公示力 與公信力,登記之內容自須正確真實,以確保人民之財產權及維護 交易之安全,乃司法院釋字第 600 號解釋所明闡。是不動產物權 登記制度有確保人民財產權及維護交易安全,公、私益兼顧之目的 。為達此政策目的,於必要時,可由登記機關於相關土地之登記簿 標示部上註記一定資訊,如該註記僅為資訊之揭露,未對外直接發 生法律效果,而對人民之自由或權利未形成限制時,依前所述有關 法律保留之論述,應為行政權得行使之範圍,在公益與私益之平衡 下,如與比例原則無違,登記機關於所掌登記簿為必要之註記,縱 無法律或授權之法規命令為依據,應難認屬違法(最高行政法院 103 年度判字第 692 號、105 年度判字第 354、106 年度判字第 284 號、107 年度判字第 74 號、107 年度判字第 387 號判決要 旨參照)。是依最高行政法院判決表示之向來見解可知,登記機關 為達成國家特定政策目的,雖無法律或授權之法規命令為依據,固 得於僅為資訊之揭露,未對外直接發生法律效果,未對人民自由或 權利形成限制之情形下,於表彰不動產權利登記文件上自為裁量註 記,但登記機關為註記時仍須衡量公益與私益,而與比例原則無違 ,始得為之。(二)內政部 89 年 7 月 17 日函臺內中地字第 8979831 號函略謂: 因登記機關之錯誤(不論故意或違法)且涉及訴訟或行政救濟事實 之標的,為使第三人有知悉之機會,避免其遭受不利益,亦可減少 其主張『信賴登記善意取得』而生之紛爭,以防止紛爭之擴大,參 依民事訴訟法第 254 條規定將訴訟繫屬事實登載於登記簿之精神 ,同意登記機關辦理註記,惟因個案情況不同,且註記文字亦異, 授權登記機關就註記之文字內容報請直轄市、縣(市)政府同意後 辦理註記。其登記方式為:以『註記』為登記原因,於相關部別其 他登記事項欄以代碼『00』(一般加註事項)註記相關文字內容, 本項註記事實原因消失時,應以『塗銷註記』登記原因逕為辦理塗 銷註記。」等語,應係內政部就土地法第 69 條規定關於登記機關 之錯誤所為之闡釋,亦即因登記機關如已確定存在登記錯誤之事實 狀態,由於尚須踐行更正程序以完成終局之更正登記,遂參考民法 第 254 條之規定,容許登記機關在更正登記程序進行中先為註記 ,以使善意第三人不必等到更正登記之結果始知有錯誤登記情事。 換言之,登記機關錯誤登記之結果,在登記機關為註記登記以前即 已存在(或已確定),是以該註記登記相當於對一個已存在之錯誤 登記在完成更正登記以前先為預告登記之措施(例如於登記簿之他 項權利標示部註記「本標的之抵押權設定範圍更正中」、「本最高 限額抵押權已確定」等是,參最高行政法院 106 年度訴字第 674 號判決、本院 107 年度訴字第 124 號判決),足見,上開函釋 係針對登記機關在作成註記登記以前即已確定存在錯誤登記之事實 ,為使第三人知悉有此錯誤登記情事,且尚在訴訟或行政救濟程序 更正中,始同意登記機關辦理註記,並非謂一有私權未決之爭執, 即得將訴訟繫屬事實登載於登記簿,故倘登記機關在作成註記之際 並不存在已確定錯誤登記之事實,縱有私權爭執尚在訴訟中,仍難 逕予援引上開函釋而為註記。
4
裁判字號:
旨:
農業發展條例第 16 條第 1 項規定:「每宗耕地分割後每人所有面積未達 0.25 公頃者,不得分割。」立法意旨係在避免耕地遭共有人任意分割,產生細碎分割而影響農業之合理經營,例外於有該條第 1 項但書規定者,始准予分割,惟依同條例第 16 條第 1 項第 3 款、第 4 款所為之分割,須受同條第 2 項分割後之宗數不得超過共有人人數規定之限制,立意良善且適當,被告對於耕地分割後之宗數超過共有人數之農地,限制其共有物分割登記之申請時,自應依前開法律規定辦理。 裁判法院:高雄高等行政法院
回上方