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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旨:
民法第 129 條第 2 項第 2 款固規定提付仲裁為消滅時效中斷事由之一,惟仲裁不能達成判斷時,除有仲裁法第 21 條第 3 項、第 4 項、第 32 條第 4 項、第 5 項規定之情形外,依民法第 133 條規定,時效應視為不中斷。如仲裁程序有仲裁法第 40 條規定重大瑕疵情形,仲裁已喪失公正解決當事人之根本機能,仲裁庭已不能作成判斷,雖仲裁庭仍為判斷,當事人得依仲裁法第 41 條規定,提起撤銷仲裁判斷之訴,一經法院判決撤銷確定,該仲裁判斷即失其效力,與仲裁不能達成判斷之法律規定障礙相似,應依同一法理,類推適用上開第 133 條規定,時效視為不中斷。又仲裁判斷債權人縱得依仲裁法第 37 條第 2 項規定,聲請法院為執行裁定,但依同法第 38 條第 1 款規定,如仲裁判斷逾越仲裁協議之範圍者,就該超逾部分,法院應駁回其執行裁定之聲請,債權人無由就該超逾部分,聲請強制執行以中斷時效;仲裁法第 37 條第 1 項復規定,仲裁判斷與法院確定判決同一效力,在法院判決撤銷該仲裁判斷確定前,依民事訴訟法第 249 條第 1 項第 7 款規定,當事人不得就同一事件再行起訴;均屬仲裁判斷作成後,撤銷該仲裁判斷判決確定前,債權人行使仲裁判斷債權之法律上障礙。倘此法律上障礙延續至時效期間終止時尚未排除,因民法未設有時效之停止制度,及就法律上障礙無法繼續行使請求權為規範,基於民法第 139 條規定之同一法理,應類推適用該規定,自該法律障礙消滅時起 1 個月內,其時效不完成。
2
裁判字號:
旨:
按自辦市地重劃,係由參加市地重劃之土地所有權人,根據平均地權條例第 58 條第 2 項授權訂定之獎勵土地所有權人辦理市地重劃辦法(下稱獎勵辦法)自行組成自辦市地重劃區重劃會,本於私法自治之原則所作成之土地重劃分配。核其目的在於「公私協力」之基礎上,由政府部門運用民間資金及效能,輔助公辦市地重劃之不足,進而實現都市計畫目標。政府於此並未將公權力行使委託重劃會,與行政程序法第 2 條第 3 項之規定有間。是重劃會與土地所有權人間,就市地重劃之土地地上物拆遷爭議,自屬民事爭議,於其實施重劃業務之職權,為完成重劃計畫,得依獎勵辦法第 31 條第 2 項規定提起民事訴訟。至同條規定土地改良物所有權人或墓主對於補償數額有異議或拒不拆遷,重劃會協調不成時,由主管機關予以調處,係為縮短爭議處理時程,及有效化解重劃會與土地所有權人間之爭議,以加速自辦市地重劃之完成,不因此變更其私權爭議之性質。
3
裁判字號:
旨:
按政府機關之分支機構,就其業務範圍內之事項涉訟時,有當事人能力(本院五十一年台上字第二七七二號判例參照)。又行政機關因法規或事實之變更而喪失管轄權時,應將案件移送有管轄權之機關,為行政程序法第十八條前段所明定。查中山稽徵所係財政部台北市國稅局所屬分支機構,非無當事人能力。至該稽徵所嗣因轄區調整,變更為中北及中南稽徵所,參照上開說明,原中山稽徵所就本件應移轉事務有關之權利義務事項,自應由承受其業務之中北及中南稽徵所辦理,難謂再審原告不得對之提起訴訟以求救濟。次按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九十六條第一項第一款所謂適用法規顯有錯誤,係指確定判決所適用之法規,顯然不合於法律規定,或與司法院現尚有效及大法官會議之解釋,或本院尚有效之判例顯然違反,或消極的不適用法規,顯然影響判決者而言,不包括認定事實錯誤或判決理由不備之情形在內。且第三審為法律審,其所為判決以第二審判決所確定之事實為基礎,上開規定所謂適用法規顯有錯誤,對第三審判決言,應以該判決依據第二審判決所確定之事實而為之法律上判斷,有適用法規顯有錯誤之情形為限。 (裁判要旨內容由法源資訊撰寫)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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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旨:
行政契約與私法契約之區別,學理上固各有不同之學說,惟對具體之契約予以判斷時,應就契約主體(當事人之法律地位)、契約之目的、內容、其發生公法或私法上權利義務變動之效果及訂立契約所依據之法規性質等項為綜合考量。凡不得作私法契約標的而以契約型態作成時,自應視之為行政契約。倘契約標的性質上非私法契約或行政契約所獨佔,應參酌契約目的之所在,判斷其屬性,其遇有爭議時,則依(一)契約之一方為行政機關。(二)契約之內容係行政機關一方負有作成行政處分或其他公權力措施之義務。(三)執行法規規定原本應作成行政處分而以契約代替。(四)約定內容涉及人民公法上權利義務關係。(五)約定事項中列有顯然偏袒行政機關一方之條款,使行政機關享有特權或優勢之約定等因素以為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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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旨:
個人是否具有公法上權利或法律上利益之認定,參照司法院釋字第 469 號解釋,係採保護規範理論為基礎,即法律明確規定特定人得享有權利;或對符合法定條件而可得特定之人,授予向行政主體或國家機關為一定作為之請求者;或是如法律雖係為公共利益或一般國民福祉而設之規定,但就法律之整體結構、適用對象、所欲產生之規範效果及社會發展因素等綜合判斷,可得知亦有保障特定人之意旨時,人民依法律有向行政機關請求為一定行政處分之權利。 (裁判要旨內容由法源資訊撰寫)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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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旨:
授權命令或職權命令係行政機關就不特定對象及不特定事項所為之行政行為,如未對特定人民之權利義務直接產生拘束力並侵害其權利者,難認國家應負損害賠償責任。 (裁判要旨內容由法源資訊撰寫)
7
旨:
刑事訴訟法第 136 條規定,扣押,除由法官或檢察官親自實施外,得命檢察事務官、司法警察官或司法警察執行。命檢察事務官、司法警察官或司法警察執行扣押者,應於交與之搜索票內,記載其事由。本案所爭議者,為總統就已經遭檢察官強制扣押、並因起訴移審、送交法院所保管之資訊、書證等證據資料,聲請發還,應否准許之事項,雖然其事先之扣押,因司法院未有釋文,未及由特別合議庭予以審查,惟檢察官扣押上開書證,悉依刑事訴訟法第 136 條、第 133 條及第 134 條規定辦理,並無不當。而受扣押強制處分之人,既未依刑事訴訟法第 416 條第 1 項第 1 款及第 3 項之規定,聲請所屬法院撤銷或變更之,尤見對於該項扣押之適法性、妥當性等,原無重大爭議。揆諸前揭解釋文意旨所示例舉事項外,應不在特別合議庭審理之範圍。抗告意旨請求組織特別合議庭管轄之,尚嫌無據。 裁判法院:臺灣高等法院 (裁判要旨內容由法源資訊撰寫)
8
裁判字號:
旨:
僅有約僱身份而無公務人員任用法規定之任用資格者,應不損其在國家賠償法所定之廣義公務員身分,亦即雖有私法上僱傭關係存在,但若因其屬公權力行使之審核行為而致有損害發生時,應優先適用國家賠償法;若依僱佣人侵權而為請求者,應屬無據。 (裁判要旨內容由法源資訊撰寫)
9
裁判字號:
旨:
按擔保物提供人既係擔保他人間之債務清償責任,非必為經濟之弱者,其未自擔保契約獲取任何利益,如認擔保契約有違民法保護擔保人之任意規定,自可拒絕簽訂,並不因其未提供擔保而生不利益,或經濟生活受制而不得不為保證之情形。是擔保物提供人如因同意某條款而訂定擔保契約,該條款又屬當事人得依特約排除之任意規定,除另有其他無效之原因外,保證人即不得任指該契約條款為無效。 (裁判要旨內容由法源資訊撰寫)
10
裁判字號:
旨:
按國家賠償法第 2 條第 2 項所謂公務員怠於執行職務,係指公務員對於被害人有應執行之職務而怠於執行者而言;如對於公務員執行職務,雖可享有反射利益,但不得請求該公務員為該職務之執行者,縱因公務員怠於執行該職務,仍不得依上開規定請求國家賠償。次按民事或刑事法院在行政爭訟程序確定前,既應停止其審判程序,亦即行政處分是否無效或違法,應先由行政爭訟程序確定之。 (裁判要旨內容由法源資訊撰寫)
11
旨:
按原眷戶及其配偶均死亡時,其子女以書面協議推由一人承受該公法上之權利,尚須主管機關即被告作成系爭權益承受核定令,基於行政高權之作用,核定由該協議之人承受系爭權益,始生公法上權利主體變更之效力。次按國軍老舊眷村改建條例第 5 條第 1 項規定之公法上權利,係國家為保障原眷戶權益並基於公益之目的,特別立法禁止原眷戶、配偶及其子女以外之第三人承受之,自非當事人可任意處分或轉讓之私法上權利。 (裁判要旨內容由法源資訊撰寫)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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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旨:
公立國民小學乃直轄市或縣(市)政府為達成教育國民之公共行政目的,將人與物作功能上的結合,以制定法規作為組織依據所設置之文教性營造物;且辦理國民教育所需之經費及校地乃由直轄市或縣(市)政府編列預算支應及依法撥用或徵收。因此,營造物可分為「有權利能力之營造物」與「無權利能力之營造物」兩者;無權利能力之營造物,其本身屬行政主體之一部分,不具有獨立之地位或法人格。 (裁判要旨內容由法源資訊撰寫)
13
裁判字號:
旨:
承攬人承攬政府機關之工程,因颱風期間,政府機關指示承攬人緊急啟動應急分洪致承攬人受有費用損害,係政府機關本於職權實施之防汛緊急應變措施,應急分洪之指示,核屬政府為保護人民生命、財產安全或防止災害擴大,依災害防救法規定之必要之應變、搶救措施,為行政公權力之行使,承攬人既因政府機關應急分洪之指示受有財產之損失,自應適用災害防救法第 33 條第 1 項之損失補償規定,惟應先依災害防救法之規定申請政府機關依法補償,於政府機關依行政程序法之規定作成行政處分後,如有不服,方得依行政訴訟依第 8 條之規定,提起行政訴訟,始符合法定救濟程序。 (裁判要旨內容由法源資訊撰寫)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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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旨:
民法第 227-2 條第 1 項規定,契約成立後,情事變更,非當時所得預料,而依其原有效果顯失公平者,當事人得聲請法院增、減其給付或變更其他原有之效果;其中所指之情事變更,應以事情巨變為標準,並須為訂約當時無法預料者,如果依一般觀念來看,其所約定之效果和現實巨變後之情況,有顯失公平時,即以該當。 (裁判要旨內容由法源資訊撰寫)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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旨:
旅館業管理規則第 5 條第 1 項規定「旅館業應設有固定之營業處所,同一處所不得為二家旅館或其他住宿場所共同使用。」參其立法理由及目的及精神,在於保障住宿旅客之安全、安寧及旅館經營管理。是於同一處所不得有二種不同用途使用,非僅限於住宿場所共同使用,其意旨應擴及不得有辦公室等用途之共同使用,以維護住宿民眾安全及安寧,且旅館之經營管理應單純且應整層區劃,方可保護消費者權益。 裁判法院:臺中高等行政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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