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要旨:
醫師法第 25 條第 5 款規定,醫師有業務上不正當行為者,由醫師公會或主管機關移付懲戒。所謂業務上之不正當行為,係指醫療業務行為雖未達違法之程度,但有悖於醫學學理及醫學倫理上之要求,而不具正當性應予避免之行為。是以,醫療機構負責醫師未督導所屬醫師自行調劑,而容留不具有藥事人員亦非具有醫事人員之資格者調劑,主管機關自得依該款規定,將醫療機構負責醫師移付醫師懲戒委員懲戒之處分,屬適法之行使公權力行為。如因公務員之適法行為而遭受損害者,自無國家賠償法第 2 條第 2 項規定之適用。 (裁判要旨內容由法源資訊撰寫)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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要旨:
當事人請求確認部落會議決議無效,及主參加訴訟當事人請求部落會議決議有效,均屬公法關係所生之爭議,且法律又別無歸由通法院審判之規定,本件訴訟自應歸由行政法院加以審判,始為適法。 (裁判要旨內容由法源資訊撰寫)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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要旨:
當事人請求確認部落會議決議無效,及主參加訴訟當事人請求部落會議決議有效,均屬公法關係所生之爭議,且法律又別無歸由通法院審判之規定,本件訴訟自應歸由行政法院加以審判,始為適法。 (裁判要旨內容由法源資訊撰寫)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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要旨:
銀行法第 45 條之 2 規定,銀行對存款帳戶應負善良管理人責任。對疑似不法或顯屬異常交易之存款帳戶,得予暫停存入或提領、匯出款項。又所謂警示帳戶,依存款帳戶及其疑似不法或顯屬異常交易管理辦法第 3 條規定,指法院、檢察署或司法警察機關為偵辦刑事案件需要,通報銀行將存款帳戶列為警示者。同辦法第 5 條規定,存款帳戶依分類標準認定為疑似不法或顯屬異常交易者,銀行應將存款帳戶經通報為警示帳戶者,應即通知聯徵中心,並暫停該帳戶全部交易功能,匯入款項逕以退匯方式退回匯款行。同辦法第 7 條規定,存款帳戶經法院、檢察署或司法警察機關通報為警示帳戶者,銀行應即查詢帳戶相關交易,如發現通報之詐騙款項已轉出至其他帳戶,應將該筆款項轉出之資料及原通報機關名稱,通知該筆款項之受款行,並通知原通報機關。金管會得就「疑似不法或顯屬異常交易帳戶之認定標準」與「暫停帳戶之作業程序」之事項,訂定法規命令予以規範,亦即管理辦法符合銀行法第 45 條之 2 授權之目的及範圍之情形。且司法警察機關就警示帳戶之認定或解除,具有決定及通報權限,經其認定為警示帳戶並向銀行通報後,即發生銀行應採取存款帳戶及其疑似不法或顯屬同辦法第 5 條所規定處理措施之規制效果。又司法警察機關行使職權將特定存款帳戶認定為警示帳戶之具體措施,性質上係單方行使公權力對外直接發生限制存款帳戶開戶人取用戶內存款之法律效果,當認為行政處分。行為人主張,恐警察局對其所有之銀行帳戶於將來作成通報警示之行政處分,使其無法自由利用金融服務,損及其權益,乃起訴請求判決「被告除依法律規定外,被告不得對原告之任何銀行帳戶作成通報為警示帳戶之行政處分,或以其他方法妨礙原告使用任何銀行帳戶」,其訴訟性質屬預防性不作為訴訟,惟行政訴訟法第 8 條規定提起預防性不作為訴訟,須以因行政機關之作為有對其發生重大損害之虞,且對損害之發生,無法期待以其他適當方法獲得救濟保護時,始可認具有特別權利保護必要。若公司法人之帳戶若遭警示,公司法人有應檢附相關文件配合調查之義務,且配合調查之同時,亦得申請解除警示,甚或於申請解除未果時,得對該行政處分提起訴願、撤銷訴訟救濟之。且如該行政處分已執行者,尚有因該處分之撤銷而可回復之法律上利益時,亦應許其合併請求原處分機關為回復原狀之必要處置,而獲得有效之權利保護。衡情難認有何應容許行為人提起預防性不作為訴訟必要性,故欠缺權利保護必要,不應准許。(裁判要旨內容由法源資訊撰寫)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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要旨:
農會法施行細則第 14 條前段規定「本法 (農會法 )第 12 條第 1 項所稱實際從事農業,係指以自有人力、畜力或農用機械操作經營農業生產為主者。」其中有關實際從事農業之定義,非僅指從事農作生產過程中之一般簡易輔助性部分工作,而應指包括「除草、施肥、播種、翻土、採收」等與農作生產有關之一貫工作 (最高行政法院 95 年度判字第 399 號判決意旨可資參照) 。又按農會法第 12 條第 1 項所規定實際從事農業,並非僅有從事農業之事實為已足,尚須現實確有參與農業之生產,是農會法施行細則第 14 條後段規定「其因缺乏勞力委託他人以人力、畜力或農用機械代耕,而自行經營農業生產者,視同實際從事農業。」係指從事農業者,因耕作面積及農業生產規模之需求,自己本身有為農作生產有關之一貫工作外,由於因缺乏勞力,另須委託他人以人力、畜力或農用機械代耕之必要,予以耕作,亦視同實際從事農業,然必須其有參與事農作生產之一貫工作為要件,如其本身無法從事農業全部生產過程之工作,所有農事完全委諸他人,即非該規定之所謂實際從事農業者,如此方符合農會法第 12 條第 1 項規定之立法意旨及精神。 裁判法院:臺中高等行政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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