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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旨:
按仲裁法第四十一條第二項規定:「提起撤銷仲裁判斷之訴,應於判斷書交付或送達之日起,三十日之不變期間內為之;如有前條第一項第六款至第九款所列之原因,並經釋明,非因當事人之過失,不能於規定期間內主張撤銷之理由者,自當事人知悉撤銷之原因時起算。但自仲裁判斷書作成日起,已逾五年者,不得提起」。同法第四十條第二項則規定:「前項第六款至第八款情形,以宣告有罪之判決已確定,或其刑事訴訟不能開始或續行非因證據不足者為限」。是仲裁法第四十條第一項第六款至第八款規定之事由,應包括同條第二項所定之要件在內(本院七十八年台上字第四一三號判例參照)。準此,如經當事人釋明非因其過失不能於判斷書交付或送達之日起三十日內主張該事由者,其非不得自知悉宣告有罪判決已確定,或因證據不足以外之理由,不能開始或續行刑事訴訟之時起,三十日之不變期間內,對於他方提起撤銷仲裁判斷之訴,但仍應受自仲裁判斷書作成日起五年期間之限制。而關於仲裁法第四十條第二項所規定之要件,涉及其訴有無理由之判斷(本院四十六年台抗字第一一五號判例參照),當屬其訴之先決問題。倘當事人起訴時,就該先決問題之相關刑事訴訟,已在法院審理中,而依其情形判斷,未能於仲裁判斷作成時起五年內判決確定者,法院應依民事訴訟法第一百八十二條第一項規定,裁定停止訴訟程序,避免該當事人於五年期間屆滿後,無從訴請撤銷仲裁判斷以否定其執行力,致生他方無需返還其本於仲裁判斷執行所得之不合理結果。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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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旨:
行政程序法第 111 條之規定,行政處分無效之原因,除該條第 1 款至第 6 款之例示規定外,尚有該條第 7 款其他具有重大明顯之瑕疵者之概括規定,用以補充前 6 款所未及涵蓋之無效情形。而行政處分是否具有重大明顯之瑕疵罹於無效,並非依當事人之主觀見解,亦非依受法律專業訓練者之認識能力判斷,而係依一般具有合理判斷能力者之認識能力決定之。又行政處分之瑕疵倘未達到重大、明顯之程度,一般人對其違法性的存在與否猶存懷疑,則基於維持法安定性之必要,則不令該處分無效,其在被正式廢棄前,依然有效,僅係得撤銷而已。 (裁判要旨內容由法源資訊撰寫)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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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旨:
按因任職關係獲准配宿舍,其性質為使用借貸,目的在使任職者安心盡其職責,倘借用人喪失其與所屬機關之任職關係,當然應認依借貸之目的,已使用完畢,配住機關自得請求返還。是軍人與其配偶固於服役期間,搬入軍方所有之房地居住,惟該房地並不符合作為軍眷住宅使用之眷舍,因而軍眷住宅之主管機關,於清查後將系爭土地自眷改總冊土地清冊中刪除。則該軍人就住居之房地,充其量僅能謂係因任職關係而與主管機關成立一般使用借貸關係,並無國軍在臺軍眷業務處理辦法等規定之適用。亦即當該軍人亡故後,即已喪失與其所屬機關之任職關係,當然應認為依借貸之目的已使用完畢,雙方使用借貸之關係消滅。是以,縱其配偶未再婚,亦難認有何使用借貸目的尚未完成之問題,其配偶自無繼續居住使用之權。 (裁判要旨內容由法源資訊撰寫)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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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旨:
行政訴訟法第 12 條立法意旨乃因我國採司法二元化制度,同一基礎事實所衍生之民、刑事訴訟及行政訴訟分由普通法院及行政法院審理,難免會有法律見解不同或對於事實之認定互相牴觸之情形發生。對於法律見解之歧異,固應聲請大法官統一解釋以資解決;對於事實認定之歧異,如非屬先決問題者,應由不同之受理法院互相尊重對方所認定之事實,此已成為常例;惟事實之認定,如屬先決問題者,則應依訴訟上有關停止審判之規定辦理,其以行政處分是否無效或違法為據者,應由認定先決事實之行政法院先為裁判後,以該確定裁判所認定之事實供為普通法院裁判時認定事實之依據,俾防止不同法院裁判結果互相牴觸之情形發生。又依行政程序法第 92 條之定義,行政處分之構成要件有五,即:(一)須為行政機關之行為。(二)須為行使公權力之行為。(三)須就具體事件所為之行為。(四)須對外直接發生法律效果之行為。(五)須為單方行為。再行政處分有效成立後對於普通法院之拘束效力如何,自權力分立之觀點,行政機關之處分,法院應受拘束,有如行政機關作成相關行為,應受法院判決之拘束然,惟從憲政主義之制衡設計,司法監督相對於行政權之優越性,以及司法程序恆較行政手續為周密慎重等因素言,又未便獲致行政處分亦得拘束法院裁判之結論,是此一問題,自應依憲法或法律規範之內容觀之,即法院對於行政處分有審查權限者,例如:行政法院之於各種行政處分(包括訴願決定),簡易法庭之於警察機關之裁決,交通法庭之於交通裁決,此種作為審查對象之行政處分自無所謂拘束普通法院效果。反之,法院並無審查行政處分合法性之權限者,或在繫屬之案件並非審查對象之行政處分,則隨處分之存續力而產生構成要件效力及確認效力,對法院亦應有拘束之效果。再本條之適用要件:「民事訴訟之裁判,以行政處分是否無效或違法為據」,乃行政處分是否無效或違法,係民事訴訟法中關於本案法律關係應先解決之問題而言(即先決問題)。 裁判法院:臺灣高等法院 (裁判要旨內容由法源資訊撰寫)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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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旨:
依照行政程序法第 111 條第 7 款規定,其他具有重大明顯之瑕疵者,行政處分無效,並該處所稱之重大明顯瑕疵,應以「在某程度上猶如刻在額頭上般」為標準,即如瑕疵未到達重大、明顯,一般人對其是否有違法性上有所懷疑時,為了保持法安定性,於未被正式廢棄前,仍應屬有效。 (裁判要旨內容由法源資訊撰寫)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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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旨:
依同條例第 29 條、第 30 條規定在未達終止契約,並收回攤(鋪)位之程度者,設置公有市場之主管機關於依零售市場管理條例第 11 條第 2 項規定在使用期限屆滿前為准否繼續使用之決定時,自非不得斟酌各該情形,決定是否准予繼續使用之決定。 裁判法院:臺中高等行政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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