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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旨:
按行政執行屬行政程序之一部分,除適用行政執行法規定外,仍須遵守行政程序法相關之規定。查九十年一月一日施行之行政程序法第六十八條第一項規定送達由行政機關自行或交由郵政機關送達。第四項後段:由郵政機關送達者,以郵務人員為送達人。第五項:前項郵務機關之送達,準用依民事訴訟法施行法第三條訂定之郵政機關送達訴訟文書實施辦法。又同法第七十三條第一項規定:於應送達處所不獲會晤應受送達人時,得將文書付與有辨別事理能力之同居人、受僱人或應送達處所之接收郵件人員。而七十七年十二月二十日行政院、司法院會銜修正發布之郵政機關送達訴訟文書實施辦法第八條規定:機關、學校、工廠、商場、事務所、營業所或其他公私團體內之員工、或居住人為應受送達人時,郵政機關送達人員得將文書付與上列送達處所內接收郵件人員。前項規定之接收郵件人員,視為民事訴訟法第一百三十七條規定之同居人或受僱人。本件相對人陳林 ○惠住所在高雄縣橋頭鄉○○路十號,有戶籍謄本在卷可稽,而其夫陳○ 儀原在該址經營紐新公司,並由該公司員工即證人林○月以受僱人身分收受信件。嗣紐新公司停業,林○月仍在設於上址之在仁成公司工廠工作,仍負責收受信件,為原法院所認定之事實,則林○月應屬本件應受送達處所之接收郵件人員。郵務人員將系爭執行命令按址送達,未獲晤應受送達人陳林○惠,而將該文書付與該應送達處所之接收郵件人員,依首開說明能否謂再抗告人就系爭執行命令所為送達為不合法,非無研求之餘地。 (裁判要旨內容由法源資訊撰寫)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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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旨:
戶籍地址為依戶籍法規定登記之事項,屬行政管理之資料,雖不得以之作為認定住所之唯一標準,惟仍不失為表徵住所之重要參考資料,如佐以其他事證,可資認定應受送達人設定住所於戶籍地址,該處所即屬行政程序法第 72 條第 1 項前段所定之應受送達處所。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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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旨:
受任人之權限,應依委任契約訂定之,而解釋意思表示,應探求當事人之真意,不得拘泥於所用之辭句,民法第五百三十二條前段及同法第九十八條,分別定有明文。原告與全○報關股份有限公司簽訂之委任書略謂,原告係委任全○報關股份有限公司,就AA/八四/六二七九/○○三六號進口報單向被告辦理報關手續,其於通關過程中應為之一切手續,諸如代繕及遞送報單、會同查驗貨物,簽證查驗結果、繳納應完稅捐、規費及提領放行貨物等、受任人有為一切行為之權,並包括捨棄認諾與收受有關本批貨物之被告一切通知與稅款繳納證等文件,以及領取本批貨物之貨樣之特別委任權。是原告委任全○報關股份有限公司者,乃向被告辦理報關手續,有原告向被告提出之委任書附原處分卷可稽。因此該委任書所謂:「收受有關本批貨物之被告一切通知與稅款繳納證等文件」,依該委任書明定之委任事項及當事人真意,應係指與辦理報關手續有關之一切屬於行政程序之通知而言。本件原告聲明異議時,均以本人名義提起,而未以全○ 報關股份有限公司為代理人,可資佐證。至異議程序,乃海關緝私條例第四十七條規定,就受處分人不服海關依該條例處分之緝私案件,所設之救濟程序,性質上不同於報關手續 (行政程序) ,關於行政程序所授予之代理權,並非當然及於其後之行政救濟程序。全○報關股份有限公司受原告委任之權限,無論依委任契約之內容、委任事項之性質或當事人之真意,均不能解釋為包含報關事件之行政救濟事項在內。 參考法條:海關緝私條例 第 36、37、47、48 條 (84.01.18) 訴願法 第 9 條 (87.10.28) 民事訴訟法 第 136、137 條 (88.02.03) 民法 第 532 條 (18.11.22) 行政程序法 第 66、67 條 (88.02.03) 行政訴訟法 第 26 條 (87.10.28)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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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旨:
送達如非於應送達處所為之,即無從為補充送達,亦不可能有「應送達處所之接收郵件人員」之可言。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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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旨:
應受送達人向行政機關陳明以其戶籍所在處所為送達處所者,雖其未實際居住該處,平日之文書郵務送達由居住或使用該處所之人代為收受,已可認該收受文書之人員即為該送達處所之接收郵件人員,送達人員將文書付與該等人員,即發生送達效果。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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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旨:
行政程序法第 77 條規定,送達係由當事人向行政機關申請對第三人為之者,行政機關應將已為送達或不能送達之事由,通知當事人。又送達乃行政機關依職權應為之事項,無待於人民單獨對於送達而為申請,人民原則上亦無申請之權利,行政程序法第 77 條申請對第三人而為送達或同法第 78 條申請公示送達等規定,屬另一問題,與稅捐稽徵機關應依職權對於應受送達人之應受送達處所送達為二事。繳納稅捐之文書如有送達不合法之情事,依前所述,該項繳納稅捐之文書因未對外發生效力,其所規制之內容尚不會對人民發生拘束力,至人民對於稅捐稽徵機關所送達之繳納稅捐文書,認因送達不合法而對其效力是否發生有所爭執時,應就該繳納稅捐文書本身為行政爭訟,而非另要求稅捐稽徵機關補行送達。 (裁判要旨內容由法源資訊撰寫)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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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旨:
「不獲會晤應受送達人」並非指應於送達處所遍尋不著應受送達人而言,而係指在客觀情形上未能面晤應受送達人即足當之,至其原因如何,並非所問。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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旨:
按行政程序法第 72 條第 1 項前段規定:「送達,於應受送達人之住居所、事務所或營業所為之。」又行政程序法第 74 條所規定之寄存送達,限於不能依同法第 72 條及第 73 條行送達者,即於應送達處所不獲會晤應受送達人,亦無有辨別事理能力之同居人、受僱人或該處所之接收郵件人員可以收領文書,或應受送達人或其同居人、受僱人、接收郵件人員無正當理由拒絕收領文書,並有難達留置情事時,始得為之,設其送達之處所,雖原為應受送達人之住居所、事務所或營業所而實際上已變更者,該原住居所、事務所或營業所,即非應為送達之處所,自不得於該原處所為寄存送達,此有最高法院 64 年台抗字第 481 號判例意旨可參。是系爭處分書送達當時,原告實際上已不住在原住所,則依前開說明,於原住所為寄存送達即不合行政程序法第 72 條第 1 項前段之規定,自不生送達之效力。 (裁判要旨內容由法源資訊撰寫)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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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旨:
國軍老舊眷村改建條例第 5 條第 2 項本文規定,原眷戶子女人數在二人以上者,應於原眷戶與配偶均死亡之日起六個月內,以書面協議向主管機關表示由一人承受權益,逾期均喪失承受之權益。該條項係規範原眷戶死亡後其子女公法上請求權之時效期間,且為行政程序法第 131 條規定之短期消滅時效特別規定。對於本件原眷戶死亡後,行政機關是否有義務通知原眷戶子女得繼承原眷戶權益義務之問題,由於原眷戶權利義務之承受權係屬受處分人之權利,且並無其他法律規範課與行政機關須通知受處分人之義務,受處分人亦未提出時效中斷或不完成之證據,行政機關對於受處分人逾越時效期間之申請,自得予以駁回。 (裁判要旨內容由法源資訊撰寫)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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