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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旨:
(一)按法人資格之消滅與自然人之死亡不同,是一個法律程序的實踐,而程序 實踐之目標則是為了了結該法人之全部事務,只要實證上其有未了結之事 務,在處理該事務之範圍內,其法人之身分即因此事務處理之需要在規範 上認定為繼續存在,此乃為團體法之基本法理原則,而與有程序上有無申 報清算完結無涉。從而稅捐機關以發現有登記在納稅義務人名下之土地為 由,認其尚有未了事務存在,法人資格在處理此一事務範圍內,尚未消滅 ,即無違誤。(二)行政訴訟法第 133 條第 1 項雖然課予行政法院職權調查義務,但並非 更強烈之職權探知義務,因此法院仍需在有跡證、途徑而對與法律適用上 有關待證事實之存在或細節產生懷疑時,才有發動職權調查之義務,如果 一項獨立之攻擊防禦方法,當事人事前完全沒有提出,事實審法院之職權 調查義務根本無從發生,也無職權調查義務之違反可言。而行政訴訟法第 254 條第 2 項所指違背法令遺漏事實,亦是指特定法律適用需要一組構 成要件要素事實均具備,才可導出特定法律效果,是以,事實審判決僅認 定其中部分構成要件要素事實,遺漏另外部分之構成要件要素事實,即作 成判斷,但因當事人主張之攻擊防禦方法各自獨立,且當事人只主張其中 之一,事實審法院根本無從意識到還有其他獨立攻擊防禦方法存在,其職 權調查義務無法開展,判決未予斟酌此等事實,亦無違背法令可言,自然 不符合違背法令遺漏事實之定義。 (裁判要旨內容由法源資訊撰寫)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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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旨:
受任人之權限,應依委任契約訂定之,而解釋意思表示,應探求當事人之真意,不得拘泥於所用之辭句,民法第五百三十二條前段及同法第九十八條,分別定有明文。原告與全○報關股份有限公司簽訂之委任書略謂,原告係委任全○報關股份有限公司,就AA/八四/六二七九/○○三六號進口報單向被告辦理報關手續,其於通關過程中應為之一切手續,諸如代繕及遞送報單、會同查驗貨物,簽證查驗結果、繳納應完稅捐、規費及提領放行貨物等、受任人有為一切行為之權,並包括捨棄認諾與收受有關本批貨物之被告一切通知與稅款繳納證等文件,以及領取本批貨物之貨樣之特別委任權。是原告委任全○報關股份有限公司者,乃向被告辦理報關手續,有原告向被告提出之委任書附原處分卷可稽。因此該委任書所謂:「收受有關本批貨物之被告一切通知與稅款繳納證等文件」,依該委任書明定之委任事項及當事人真意,應係指與辦理報關手續有關之一切屬於行政程序之通知而言。本件原告聲明異議時,均以本人名義提起,而未以全○ 報關股份有限公司為代理人,可資佐證。至異議程序,乃海關緝私條例第四十七條規定,就受處分人不服海關依該條例處分之緝私案件,所設之救濟程序,性質上不同於報關手續 (行政程序) ,關於行政程序所授予之代理權,並非當然及於其後之行政救濟程序。全○報關股份有限公司受原告委任之權限,無論依委任契約之內容、委任事項之性質或當事人之真意,均不能解釋為包含報關事件之行政救濟事項在內。 參考法條:海關緝私條例 第 36、37、47、48 條 (84.01.18) 訴願法 第 9 條 (87.10.28) 民事訴訟法 第 136、137 條 (88.02.03) 民法 第 532 條 (18.11.22) 行政程序法 第 66、67 條 (88.02.03) 行政訴訟法 第 26 條 (87.10.28)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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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旨:
前行政處分為作成後行政處分之前提要件時,後行政處分之受訴行政法院,並不能審查前行政處分之合法性。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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旨:
按行政程序法第 72 條第 1 項前段規定:「送達,於應受送達人之住居所、事務所或營業所為之。」又行政程序法第 74 條所規定之寄存送達,限於不能依同法第 72 條及第 73 條行送達者,即於應送達處所不獲會晤應受送達人,亦無有辨別事理能力之同居人、受僱人或該處所之接收郵件人員可以收領文書,或應受送達人或其同居人、受僱人、接收郵件人員無正當理由拒絕收領文書,並有難達留置情事時,始得為之,設其送達之處所,雖原為應受送達人之住居所、事務所或營業所而實際上已變更者,該原住居所、事務所或營業所,即非應為送達之處所,自不得於該原處所為寄存送達,此有最高法院 64 年台抗字第 481 號判例意旨可參。是系爭處分書送達當時,原告實際上已不住在原住所,則依前開說明,於原住所為寄存送達即不合行政程序法第 72 條第 1 項前段之規定,自不生送達之效力。 (裁判要旨內容由法源資訊撰寫)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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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旨:
參照行政訴訟法第 133 條前段規定,行政法院於撤銷訴訟應依職權調查證據。此因撤銷訴訟當事人,分別為公權力主體政府機關及人民,雙方存在不對等權力關係,且政府機關行政行為恆具專門性、複雜性或科技性,難為人民所瞭解,且每涉公務機密,人民取得相關資料常屬不易,為免人民因無從舉證而負擔不利之效果,而有此規定。因此,撤銷訴訟,證據提出非當事人責任,法院依職權調查得代當事人提出,當事人固無所謂「主觀舉證責任」。但是,職權調查證據有其限度,仍不免有要件不明情形,故當事人仍有客觀舉證責任,依據行政訴訟法第 136 條得準用民事訴訟法第 277 條規定,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的責任。 (裁判要旨內容由法源資訊撰寫)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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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旨:
國軍老舊眷村改建條例第 5 條第 2 項本文規定,原眷戶子女人數在二人以上者,應於原眷戶與配偶均死亡之日起六個月內,以書面協議向主管機關表示由一人承受權益,逾期均喪失承受之權益。該條項係規範原眷戶死亡後其子女公法上請求權之時效期間,且為行政程序法第 131 條規定之短期消滅時效特別規定。對於本件原眷戶死亡後,行政機關是否有義務通知原眷戶子女得繼承原眷戶權益義務之問題,由於原眷戶權利義務之承受權係屬受處分人之權利,且並無其他法律規範課與行政機關須通知受處分人之義務,受處分人亦未提出時效中斷或不完成之證據,行政機關對於受處分人逾越時效期間之申請,自得予以駁回。 (裁判要旨內容由法源資訊撰寫)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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