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大法官解釋釋字第 533 號中表示,中央健康保險局依其組織法規係國家機關,為執行其法定之職權,就辦理全民健康保險醫療服務有關事項,與各醫事服務機構締結全民健康保險特約醫事服務機構合約,約定由特約醫事服務機構提供被保險人醫療保健服務,以達促進國民健康、增進公共利益之行政目的,故此項合約具有行政契約之性質。締約雙方如對契約內容發生爭議,屬於公法上爭訟事件。又簽訂全民健康保險特約醫事服務機構合約之特約醫院,依全民健康保險法第 47 條至第 54 條等規定,應以醫療費用支付及藥價基準,向保險人申報其所提供醫療服務之點數及藥品費用,此金額若於審查後發現核定金額較暫付金額為低時,保險人得參酌全民健康保險醫事服務機構醫療服務審查辦法第 7 條第 4 款規定,於下次應撥付醫療服務費用中抵扣,如不足抵扣,保險人應追償該公法上不當得利之金額。 (裁判要旨內容由法源資訊撰寫)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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