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要旨:
於被告知應加以遵守該注意事項後,仍於保護管束期間二度因酒後駕車而觸犯刑法之公共危險罪,而有違法情事,並經法院分別二次判決確定,堪認違反保安處分執行法第 74 條之 2 第 2 款未服從執行保護管束者之命令之規定,且屬情節重大,即得依同法第 74 條之 3 規定,為撤銷假釋之處分,亦不因為係判處罰金刑而有所不同。 (裁判要旨內容由法源資訊撰寫)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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要旨:
刑事訴訟法第 159 條、第 159 條之 5 規定,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的言詞或書面陳述,屬傳聞證據,原則上不得作為證據;惟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的陳述,雖不符合刑事訴訟法第 159 條之 1 至第 159 條之 4 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 (裁判要旨內容由法源資訊撰寫)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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要旨:
按行為經法院評價為不法之犯罪行為,且為刑罰科處之宣告後,究應否加以執行,乃刑罰如何實現之問題。倘認行為人對於社會規範之認知並無重大偏離,行為控制能力亦無異常,僅因偶發、初犯或過失犯罪,刑罰對其效用不大,祇須為刑罰宣示之警示作用,即為已足,此時即非不得緩其刑之執行,並藉違反緩刑規定將入監執行之心理強制作用,謀求行為人自發性之改善更新。其中行為人是否有改善之可能性或執行之必要性,固係由法院為綜合之審酌考量,並就審酌考量所得而為預測性之判斷,但當有客觀情狀顯示預測有誤時,亦非全無補救之道,法院仍得在刑法第 75 條、第 75 條之 1 所定條件下,撤銷緩刑,使行為人執行其應執行之刑。又行為人符合刑法第 74 條第 1 項所定之條件,法院即得宣告緩刑,與行為人犯罪情節是否重大,並無絕對必然之關聯性。 (裁判要旨內容由法源資訊撰寫)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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4 |
要旨:
刑事訴訟法第 156 條第 2 項係為,被告或共犯之自白,不得作為有罪判決之唯一證據,仍應調查其他必要之證據,以察其是否與事實相符。亦即雖已告白者,仍應探究其所為與事實是否相符,而以補強證據來擔保自白之真實性,亦可藉此限制自白之證據價值,並該補強證據係非應包含全部事實,但仍應有相互利用之關係,並能依此使犯罪事實獲確信。 (裁判要旨內容由法源資訊撰寫)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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5 |
要旨:
以虛偽結婚之非法方式,使大陸地區人民進入臺灣,其入境方式及手續形式上雖均合法,惟實質上形同以非法手段使之來台,核行為人此部分所為,係犯臺灣地區與大陸地區人民關係條例第 79 條第 1 項之使大陸地區人民非法進入臺灣地區罪。且按行政程序法第 119 條第 1 款、第 2 款規定,受益人以詐欺、脅迫或賄賂方法,使行政機關作成行政處分者;或對重要事項提供不正確資料或為不完全陳述,致使行政機關依該資料或陳述而作成行政處分者,其信賴均不值得保護,故行為人在大陸通謀虛偽結婚,取得進入臺灣的核可,以形式上為合法,但因以虛偽方法而取得,即不具實質上之合法性,仍屬非法進入臺灣地區。 (裁判要旨內容由法源資訊撰寫)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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要旨:
事業排放廢水於地面水體者,應主管機關申請核發排放許可證或簡易排放許可文件後,並依登記事項運作,始得排放廢水;而事業或污水下水道系統產生之廢水,應經核准登記之收集、處理單元、流程,並由核准登記之放流口排放,或依下水道管理機關核准之排放口排入污水下水道,不得繞流排放。 (裁判要旨內容由法源資訊撰寫)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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要旨:
議員助理間係基於合意而成立勞動契約,議員係基於僱用之意而委以任務並給付薪資予助理,助理則係同意受僱而在議員之指揮監督下,從事具經常性、繼續性性質之勞務而領取報酬,於此情形,始可認議員有有實際聘用助理之事實,尚非偶為議員工作即可稱為議員助理,自不得領取公費助理費。此外,因議員所司地方自治立法等業務龐雜,且常涉及專業,乃有補助期使遴用優質助理,協助問政,提高議事品質之必要。倘議員利用職務上之機會,以虛報助理名額或月薪方式,詐領助理補助款,自應構成利用職務上機會詐取財物罪。 (裁判要旨內容由法源資訊撰寫)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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要旨:
按監獄就自由刑之執行,依監獄行刑法第 1 條之規定,係為使受刑人達到改悔向上,適於社會生活之目的,故同法第 20 條定有累進處遇制度,即受刑人入監後,其累進處遇分成四級,自第四級依次漸進,各級別之受刑人在戒護、作業、教化、日常生活之給養及接見書信上會因級別之不同而有不同的處遇。受刑人之級別處遇採取由嚴而寬之原則,以逐步漸進方式最終使受刑人為復歸社會生活預作準備而給予較多的自主空間,以利受刑人出監後之生活規劃。而外役監遴選制度亦屬監獄為實施階段性處遇,對於表現良好之受刑人為使其逐步適應社會生活所採取他種自由刑之執行制度,該制度給予外役監受刑人較一般受刑人優渥之處遇,僅屬監獄為達矯正目的之附隨效果,此與假釋制度涉及受刑人人身自由權之回復,並不相同,自無創設新的法律效果,非屬行政程序法所規範之行政處分,受刑人不得循一般行政救濟程序提起訴願及行政訴訟,行政法院對此並無審判權。 裁判法院:高雄高等行政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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要旨:
准許假釋係由監獄報請法務部核定,為一種行政處分,而非由監獄或法務部聲請法院裁定准許;則撤銷假釋之核定機關,當然為有權核定假釋之法務部,而非經由法院之裁判為之。 (裁判要旨內容由法源資訊撰寫)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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