法律問題:
行為人因經辦公用工程收取回扣罪,經法院判處所得財物新臺幣 300 萬元應予連帶追徵並沒收,如全部或一部無法追徵時,應以其財產連帶抵充之,全案於 98 年 2 月 1 日確定。嗣行為人通緝到案,旋即發監執行,並查詢其名下無財產,故未沒收行為人之犯罪所得。惟行為人於入監後考量到繳納犯罪所得有助於假釋審核,於 111 年 1 月 1 日具狀表示欲繳納全部犯罪所得。按「自裁判確定之日起,逾 10 年未開始或繼續執行,不得執行。」刑法第 40 條之 2 第 4 項定有明文。行為人具狀表示欲繳回犯罪所得,地檢署執行科得否收受該筆款項?