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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旨:
按共同實行犯罪行為之人,基於責任共同原則,固應就全部犯罪結果負其責任,但因其等組織分工及有無不法所得,未必盡同,如彼此間犯罪所得分配懸殊,其分配較少甚或未受分配之人,倘仍應就全部犯罪所得負連帶沒收追繳之責,超過其個人所得之剝奪,無異代替其他參與者承擔刑罰,違反罪刑法定原則、個人責任原則以及罪責相當原則。故共同犯貪污罪所得財物之追繳、沒收或追徵,應就各人所分得之財物為之。次按貪污治罪條例第 10 條第 1 項非同條例第 8 條之例外規定,兩者規範目的明顯有別,是被告已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予法院或地檢署者,法院依上開條例第十條第一項辦理時,就該已自動繳交予法院、地檢署之全部所得財物部分,固無庸再諭知追繳,但仍應諭知沒收或發還被害人,俾於案件判決確定後,據以執行。 (裁判要旨內容由法源資訊撰寫)
2
裁判字號:
旨:
(一)法律是人類文明的產物,為維持社會秩序而制定,但人類生活型態 各式各樣,為靈活適應,故法律規定有原則、有例外。而法律所定 構成犯罪的行為,依其觀察角度,學理上有不同的分類,例如行為 犯(或稱舉動犯、形式犯)、結果犯(或稱實質犯);危險犯、實 害犯(或稱侵害犯);作為犯、不作為犯;自然犯、法定犯;即時 犯(或即成犯)、繼續犯、狀態犯;目的犯、傾向犯、表現犯;結 合犯、結果加重犯…等等,因切入點不同,所以不同的分類彼此間 ,並不一定互相排斥,例如殺人罪是結果犯,也是實害犯,可以是 作為犯,也可以是不作為犯;偽造文書罪是結果犯,卻是危險犯, 但祇能是作為犯,不會是不作為犯。其中,危險犯又分為抽象危險 犯和具體危險犯二種,但無論如何,均不同於實害犯,乃就法益侵 害程度而作區別。(二)行為有危害之虞,但後來並未發生實害,或進而確實引致實害結果 發生,一般來說都算是正常現象,然而,社會生活有時千奇百怪, 並非一成不變,表面上初看,好似危險,卻偶爾因緣湊巧、陰錯陽 差、不合邏輯,導致最後結果實際上是受益者,亦可能存在,對於 此種特別例外情形的具體個案,倘若認為依然必須依危險犯罪名予 以論處,而不考慮刑法謙抑性原則和最後手段性,自應詳加說明其 判斷的理由,以昭折服,否則,非無判決理由不備之可議。至於判 斷行為是否「足以生損害」(具體危險)結果的時間點,依照結果 犯的法理,原則上當以行為完成時,例外則視結果發展終了時的情 形,作為標準。一旦反推,無從合致此項要件,應無令負具體危險 犯罪責之餘地。(三)如何擇定適當的刑罰,和宜否給予情輕法重、憫減其刑,甚或宣告 緩刑的寬典,雖然都屬法院在一定條件下,得為自由裁量的事項, 但此項法院裁量職權之行使,直接攸關受裁判人的利益,甚至與其 相關的人員(含家、親屬;朋友;相對立的告訴人、被害人等)同 受影響,司法不受人民普遍信賴,此項裁量權無有客觀、一致性標 準(縱然確實很難有),當亦係癥結之一,有權力的審判人員,豈 能不慎重其事。而事實上,法院審理的刑事案件,絕大部分是過往 的社會事件,活生生地發生(當然不免有少數所謂的冤、錯、假案 ),法官自當摒除個人的主觀看法,而以客觀態度,詳研案情,正 確認定事實、適用法律,倘認定被告犯罪,則於量刑審酌時,刑法 第 57 條提示有各種因素,須多方考量,出於同理心,妥適擇定, 使判決有血、有肉、有感情,公平正義因此實現,才能贏得人民對 於司法的信任。其中,上揭量刑斟酌因素有關事項,雖然以自由證 明為已足,但仍然必須和卷內存在的訴訟資料互相適合,尤應與判 決內其他相關認定的事實兩不相歧,無待多言。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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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旨:
對於偵查犯罪職權之公務員,依通訊保障及監察法規定聲請核發通訊監察書所監聽之錄音內容,為實施刑事訴訟程序之公務員依法定程序取得之證據,而依該監聽錄音作成之譯文,屬於文書證據之一種。倘當事人已承認該錄音譯文之內容屬實,或對於該譯文之內容並無爭執,而法院復已就該譯文依法踐行調查證據程序者,即與播放錄音有同等價值,固得採為判決之依據。惟如當事人對於該譯文內容之同一性或真實性發生爭執或有所懷疑時,法院應依刑事訴訟法第 165 條之 1 第 2 項之規定,勘驗該通訊監察之錄音,以確認該錄音聲音是否為譯文所載通話者本人及其內容與通訊監察譯文之記載是否相符,或傳喚該通訊者作證,或為其他適當之調查,始足作為判斷之依據。 (裁判要旨內容由法源資訊撰寫)
4
裁判字號:
旨:
法院依刑法第 74 條第 1 項及第 2 項為附負擔緩刑宣告確定,其後該緩刑之宣告,因同法第 75 條第 1 項或第 75 條之 1 第 1 項所定事由遭撤銷時,因該緩刑宣告原屬合法,其撤銷之效力當非如違法之宣告(如不符合刑法第 74 條第 1 項之規定而宣告緩刑)應溯及既往失效,而係自撤銷緩刑確定時起失效,亦即排除其未來之效力。準此,被告尚未履行之部分,既已失踐行之依據,自無庸再履行。至已履行之部分,則因立法者就撤銷緩刑所定之事由,分別為緩刑前因故意所犯之他罪或緩刑期內因故意更犯之新罪,而在緩刑期內受一定刑度之有期徒刑、拘役或罰金之宣告確定;或緩刑期內因過失更犯罪,而在緩刑期內受有期徒刑之宣告確定;或違反第 74 條第 2 項第 1 款至第 8 款之所定負擔情節重大者(參刑法第 75 條第 1 項、第 75 條之 1 第 1 項),核均屬被告在緩刑期內或緩刑期前所為可歸責之事由,且各該事由皆屬其事前所得知悉,並可預見緩刑被撤銷之可能性。是上開事由既為立法者所預設,屬立法形成,復無違背憲法基本原則,且客觀上均可歸責於被告。從而,被告依緩刑宣告已履行之負擔,並無值得保護之信賴,尚難謂有信賴保護原則之適用,自不得請求返還或賠償。且查與所附負擔及撤銷事由幾近相同之附負擔緩起訴(參刑事訴訟法第 253 條之 2 第 1 項、第 253 條之 3 第 1 項),於檢察官撤銷緩起訴之處分時,就被告已履行之部分,同法第 253 條之 3 第 2 項明定「不得請求返還或賠償」;另授予利益之合法附負擔行政處分,於法規准許廢止,或受益人未履行該負擔,而由原處分機關依職權廢止時,該行政處分自廢止時或自廢止機關所指定較後之日時起,失其效力,且受益人就其已履行之部分,亦無請求補償之權,此觀行政程序法第 123 條、第 125 條、第 126 條之規定即明。本諸相同法理,緩刑之宣告經依法撤銷後,被告已履行之部分,當亦不得請求返還或賠償。又原刑法緩刑之規定,僅設定 2 至 5 年之觀察期間,並無附負擔之規定,欠缺在緩刑期間內對受緩刑宣告人之具體觀察手段,為落實緩刑意旨,且基於個別預防、鼓勵被告自新及復歸社會之目的,94 年 2 月 2 日刑法修正時,仿刑事訴訟法緩起訴附負擔之規定,於刑法第 74 條增訂第 2 項,導入緩刑期間內附負擔之機制,並於 95 年 7 月 1 日施行。依增訂緩刑附負擔規定之立法意旨,復參以違反緩刑所定負擔,須情節重大,始構成裁量撤銷緩刑之事由,且此事由亦非撤銷緩刑之唯一原因。足見緩刑所附之負擔與撤銷緩刑間,並無絕對性之聯結,且緩刑所附之負擔,或係對於被害人關係之修復;或為賦予被告社會公益責任;或者係使被告回復身心正常之處遇;抑或為預防犯罪與保護被害人之相應舉措,皆非刑罰之替代性措施。因此,緩刑之宣告經撤銷後,被告已履行部分不予返還或賠償,亦無違反一罪不二罰原則之可言。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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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旨:
法院依刑法第 74 條第 1 項及第 2 項為附負擔緩刑宣告確定,其後該緩刑之宣告,因同法第 75 條第 1 項或第 75 條之 1 第 1 項所定事由遭撤銷時,因該緩刑宣告原屬合法,其撤銷之效力當非如違法之宣告(如不符合刑法第 74 條第 1 項之規定而宣告緩刑)應溯及既往失效,而係自撤銷緩刑確定時起失效,亦即排除其未來之效力。準此,被告尚未履行之部分,既已失踐行之依據,自無庸再履行。至已履行之部分,則因立法者就撤銷緩刑所定之事由,分別為緩刑前因故意所犯之他罪或緩刑期內因故意更犯之新罪,而在緩刑期內受一定刑度之有期徒刑、拘役或罰金之宣告確定;或緩刑期內因過失更犯罪,而在緩刑期內受有期徒刑之宣告確定;或違反第 74 條第 2 項第 1 款至第 8 款之所定負擔情節重大者(參刑法第 75 條第 1 項、第 75 條之 1 第 1 項),核均屬被告在緩刑期內或緩刑期前所為可歸責之事由,且各該事由皆屬其事前所得知悉,並可預見緩刑被撤銷之可能性。是上開事由既為立法者所預設,屬立法形成,復無違背憲法基本原則,且客觀上均可歸責於被告。從而,被告依緩刑宣告已履行之負擔,並無值得保護之信賴,尚難謂有信賴保護原則之適用,自不得請求返還或賠償。且查與所附負擔及撤銷事由幾近相同之附負擔緩起訴(參刑事訴訟法第 253 條之 2 第 1 項、第 253 條之 3 第 1 項),於檢察官撤銷緩起訴之處分時,就被告已履行之部分,同法第 253 條之 3 第 2 項明定「不得請求返還或賠償」;另授予利益之合法附負擔行政處分,於法規准許廢止,或受益人未履行該負擔,而由原處分機關依職權廢止時,該行政處分自廢止時或自廢止機關所指定較後之日時起,失其效力,且受益人就其已履行之部分,亦無請求補償之權,此觀行政程序法第 123 條、第 125 條、第 126 條之規定即明。本諸相同法理,緩刑之宣告經依法撤銷後,被告已履行之部分,當亦不得請求返還或賠償。又原刑法緩刑之規定,僅設定 2 至 5 年之觀察期間,並無附負擔之規定,欠缺在緩刑期間內對受緩刑宣告人之具體觀察手段,為落實緩刑意旨,且基於個別預防、鼓勵被告自新及復歸社會之目的,94 年 2 月 2 日刑法修正時,仿刑事訴訟法緩起訴附負擔之規定,於刑法第 74 條增訂第 2 項,導入緩刑期間內附負擔之機制,並於 95 年 7 月 1 日施行。依增訂緩刑附負擔規定之立法意旨,復參以違反緩刑所定負擔,須情節重大,始構成裁量撤銷緩刑之事由,且此事由亦非撤銷緩刑之唯一原因。足見緩刑所附之負擔與撤銷緩刑間,並無絕對性之聯結,且緩刑所附之負擔,或係對於被害人關係之修復;或為賦予被告社會公益責任;或者係使被告回復身心正常之處遇;抑或為預防犯罪與保護被害人之相應舉措,皆非刑罰之替代性措施。因此,緩刑之宣告經撤銷後,被告已履行部分不予返還或賠償,亦無違反一罪不二罰原則之可言。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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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旨:
(一)共同正犯不以實際參與犯罪構成要件行為或參與每一階段之犯罪行   為為必要。僅參與事前之計劃、謀議而未實際參與犯罪,或僅參與   犯罪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倘足以左右其他行為人是否或如何犯罪   ,而對於犯罪之實現具有功能上不可或缺之重要性者,與其他參與   實行犯罪構成要件行為之人,同具有功能性的犯罪支配地位,即為   共同正犯。故承辦或監辦採購業務之公務員,於辦理所主管之採購   案時,對於圖利他人犯行實現所應配合之違反採購法令行為,是否   為不可或缺之重要環節,具有功能上不可或缺之重要性,自應整體   觀察綜合判斷,以評價是否為同具有功能性的犯罪支配地位之共同   正犯。(二)貪污治罪條例第 6 條第 1 項第 4 款之公務員違法圖利罪,所 稱圖利對象之「其他私人」,參照刑法第 38 條第 3 項、第 38 條之 1 第 2 項及民事訴訟法第 40 條第 3 項規定,包括自然 人、法人、非法人團體。公務人員明知違反執行職務所應遵守之政 府採購法令規定辦理採購案,卻直接圖非法人團體之不法利益,因 而該團體皆獲得利益,破壞國民對公務員廉潔及公正執行職務之信 賴,已該當本罪。(三)參與政府採購發包案之各該廠商,無論彼此間是否為關係企業,或 各具獨立法人格,只要該等廠商均係行為人能掌控、決策,並於投 標時,實際決定以其中一家廠商投標金額略高於另一家廠商之方法 ,製造形式上價格競爭,而實質上不為競爭,致發包機關誤信所參 與投標之廠商間確實有競爭關係存在,破壞招標程序之價格競爭功 能,足使開標發生不正確之結果,即該當政府採購法第 87 條第 3 項規定詐術圍標罪。 (裁判要旨內容由法源資訊撰寫)
7
裁判字號:
旨:
經國家公務人員考試及格任用之人員,且其負責窗口違費收款及退款申請等業務,係其職務範圍內所應為或得為之事務,均為其「法定職務權限」,自屬依法令服務於國家所屬機關而具有法定職務權限之人,為刑法第 10 條第 2 項第 1 款前段所稱之身分公務員,亦該當貪污治罪條例第 2 條所稱之公務員。 (裁判要旨內容由法源資訊撰寫)
8
裁判字號:
旨:
對於裁量撤銷緩刑與否,並非審查先前緩刑之宣告是否違法或不當,而係重新檢視緩刑宣告時所為以暫不執行為適當之預測或合理推理,是否正確、妥適,能否達成預防犯罪、促使當事人改過遷善目的。對此法院對於宣告緩刑與裁量撤銷緩刑宣告,亦各有不同裁量因素、義務與目的。 (裁判要旨內容由法源資訊撰寫)
9
裁判字號:
旨:
按貪污治罪條例第 12 條第 1 項規定,所謂「所得」,係指實際所得之財物或利益;而所謂「所圖得」,則係指意圖所得而尚未取得之財物或利益而言。又公務員犯本條例之圖利罪,必須該所圖利之對象因而獲得利益,始克成立。而此所謂「利益」,依該條款立法理由說明,係指一切足使圖利對象之財產,增加經濟價值之現實財物及其他一切財產利益,不論有形或無形、消極或積極者均屬之;再公務員圖利對象「收回成本、稅捐及費用」部分,原來即為其所支出,並非無償取得之不法利益,自不在所謂圖利範圍。從而,圖利所得不法利益乃其可領得之價值,於扣除成本、稅捐及其他費用後之餘額。而此圖利金額之計算,攸關行為人能否適用本條例第 12 條第 1 項之依據,倘依判決形式觀之,若有得依此規定減輕其刑之餘地時,即應於其事實欄予以認定或於理由內加以說明,始臻妥適。至對於圖利數額計算縱有困難時,非不得委請專門人士或機構鑑定之,或準用刑法第 38 條之 2 第 1 項規定,同在認定應沒收犯罪所得之範圍與價額顯有困難時,得以估算方式認定之,甚或基於訴訟照料義務,以「罪疑唯輕」為由,自為有利於行為人數額計算之認定。 (裁判要旨內容由法源資訊撰寫)
10
裁判字號:
旨:
刑法第 10 條第 2 項第 1 款前段規定依法令服務於國家、地方自治團體所屬機關而具有法定職務權限之公務員,著重在其服務於上開機關之身分,即學說上所謂「身分公務員」。其所謂「國家、地方自治團體所屬機關」,除基於國家公權力作用,行使國家統治權之公務機關外,亦兼及於其他以公法組織設立,為達成照顧、服務、滿足民生需求等增進公共及社會成員利益之公共任務,而以公法型態之利用關係,提供人民給付、服務、救濟、照顧、教養、保護或輔助等單純統治行為之公務機關。又所稱「依法令」係指依法律與命令而言,此之命令又包括行政程序法第 150 條之法規命令與第 159 條之行政規則在內;故此類公務員之任用方式,或依考試、或經選舉、聘用、派用、僱用,均所不論;亦不論其係專職或兼職、長期性或臨時性、職位高低,只須有法令之任用依據即可。至所謂法定職務權限,自亦包含依法律與以行政命令所定之職務在內。依法律者,如組織條例、組織通則;以行政命令者,如組織規程、處務規程、業務管理規則、機關其他之內部行政規章等固無庸論,即機關長官基於內部事務分配而為之職務命令,亦屬之。再者,凡為公務員在其職務範圍內所應為或得為之事務均為其「法定職務權限」,並不以涉及公權力行使之事項為限,即無關公權力之公行政作用及其他私經濟行為,亦均包括在內。 (裁判要旨內容由法源資訊撰寫)
11
裁判字號:
旨:
貪污治罪條例第 6 條第 1 項第 4 款圖利罪所違背之法令,包括法律、法律授權之法規命令、職權命令、自治條例、自治規則、委辦規則或其他對多數不特定人民就一般事項所作對外發生法律效果之規定,固不及於行政程序法第 159 條所指「上級機關對下級機關,或長官對屬官,依其權限或職權為規範機關內部秩序及運作,所為非直接對外發生法規範效力之一般、抽象之規定」之行政規則,但上級機關為協助下級機關或屬官統一解釋法令、認定事實、及行使裁量權,甚至彌補法律之闕漏不足或具體化抽象法律規範內容以利執行等事項,所頒訂之解釋性、補充性、具體性規定與裁量基準,因行政機關執行、適用之結果,亦影響人民之權利,而實質上發生對外之法律效果,其有違反者,對於法律所保護之社會或個人法益,不無侵害,應認亦屬於對多數不特定人民就一般事項所作對外發生法律效果之規定。 (裁判要旨內容由法源資訊撰寫)
12
裁判字號:
旨:
以詐術或其他非法之方法,使廠商無法投標或開標發生不正確結果,已破壞政府採購制度之市場競爭機制,具有可非難性與違法性,故政府採購法第 87 條第 3 項設有刑事罰責以資規範。其行為人不限於要約之人或廠商,舉凡參與達成該圍標協議而共同實行者,均得成立共同正犯。又詐術圍標不論是否發生影響廠商投標、開標之正確性決標價格或獲取不當利益,均嚴重影響政府採購行為,違法情事重大,故同條第 6 項並明定未遂犯之處罰規定。則行為人如已著手實行顧標、攔標等勸退、阻止投標等妨害投標行為,縱尚未致使廠商無法投標或開標發生不正確結果,仍應成立未遂犯行,以維護政府採購制度,依公平、公開之採購程序,提升採購效率與功能,確保採購品質。 (裁判要旨內容由法源資訊撰寫)
13
裁判字號:
旨:
(一)貪污治罪條例第 4 條第 1 項第 1 款規定之侵占公有財物罪, 僅須具有公務員身分之行為人基於不法所有意圖,將所保管之公有 財物變易持有為所有之意思時,其犯罪即告完成,如侵占行為完成 後另為偽造文書行為,應與侵占罪併合處罰。又刑法第 210 條規 定之偽造文書罪,係為保護公共信用之法益,祇須所偽造、變造之 文書有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之危險者,即行成立,並非以確有 損害事實之發生為構成要件。關於國務機要費案部分,原判決將侵 占公有財物行為與侵占行為論以牽連犯,適用法律即有違誤。(二)就南港展覽館案部分,貪污治罪條例第 4 條第 1 項第 5 款規 定之對於違背職務收受賄賂罪,其自由刑刑度係無期徒刑或 10 年 以上有期徒刑,而刑法第 33 條第 3 款規定,有期徒刑為 2 月 以上 15 年以下,遇有加減時,得減至 2 月未滿,或加至 20 年 ,原判決對於不構成刑罰加重事由之被告論以超過 15 年之有期徒 刑,量定之刑罰顯逾法定範圍。又參照貪污治罪條例第 3 條規定 ,不具公務員身分之人,須與與公務員共同實行犯罪行為,始能論 以該條例之罪,倘尚未認定公務員係犯違背職務收受賄賂罪,即難 逕認無公務員身分之行為人因共犯關係成立該罪。(三)就洗錢案部分,行為人如故為收受、搬運、隱匿、寄藏或故買之標 的物,係因犯貪污治罪條例第 4 條至第 6 條等規定之罪所得者 ,貪污治罪條例第 15 條與洗錢防制法第 11 條第 2 項規定間即 發生法規競合,依狹義法優於廣義法原則,即應優先適用貪污治罪 條例第 15 條規定,原判決以洗錢防制法第 11 條第 2 項規定論 處上開洗錢行為,法律適用亦有所違誤。(四)關於龍潭購地案部分,查貪污治罪條例第 5 條第 1 項第 3 款 規定之所謂職務上行為,係指公務員在其職務範圍內所應為或得為 之行為而言,應從公務員所為實質上是否為其權限所及以為判斷。 又依據憲法第 55 條規定,行政院院長由總統提名,經立法院同意 任命之,行政院長欲決定重大行政政策、重要人事之任免時,實務 上亦須與總統商議並經其首肯,顯見總統對於重大行政政策、任免 重要人事等事項具有實質決定權,自不得藉此職務上所得為之行為 收受金錢、財物或假借餽贈名義之變相給付為對價。(五)關於被告人事案、證人偽證罪部分,依據刑事訴訟法第 377 條規 定,上訴於第三審法院,非以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意 即上訴理由書狀須依據卷內訴訟資料,具體指摘原判決不適用何種 法則或如何適用不當,方符合上訴之法定程式;依據該法第 382 條第 1 項規定,同法第 376 條各款規定所列案件,經第二審判 決者,不得上訴於第三審法院。倘上訴意旨不符合法定要件,或針 對不得上訴第三審之罪提起第三審上訴,法院自得依據同法第 395 條規定,判決駁回上訴。 (裁判要旨內容由法源資訊撰寫)
14
裁判字號:
旨:
按刑事制裁與行政管制之目的互殊,彼此應考量因素及評價基礎未必一致,故自不能因刑事判決就外籍勞工觸犯刑法第 185 條之 3 規定之罪,考量其為外國人,且犯後坦承犯行,而從寬處遇,即憑以認定其違反法令行為不符合就業服務法第 73 條第 6 款所稱之情節重大要件,不得廢止其在我國境內工作之原聘僱許可。又勞動基準法第 12 條第 1 項第 3 款關於勞工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確定,而未諭知緩刑或未准易科罰金之情形,雇主得不經預告終止契約之規定,係單純就雇主與勞工間之權義關係為規範,而就業服務法第 73 條第 6 款及第 74 條第 1 項則攸關公共利益之維護,二者規範目的殊異,不得比附援引,相提並論。 (裁判要旨內容由法源資訊撰寫)
15
旨:
一、量刑是刑法理論之縮圖。刑罰論則係在建構、調整回顧歷史過去之責 任(應報刑、責任主義)及放眼展望於未來之預防(目的刑、目的主 義)。二、基於責任主義,刑罰之內容及決定之刑度,必須對應相稱於責任之分 量,具體之量刑不能超過行為責任,藉此劃設出可罰性之界限,並合 理規制國家之刑罰權。刑罰之本質終究係在處罰行為人,自然應以非 難(非難可能性)作為其本質,因此,基於應報刑之觀點,相應於犯 罪之「罪刑均衡原則」自是量刑時所不可漠視之審酌因素。三、基於目的主義之「積極一般預防觀點」,刑罰之機能在於透過實現刑 罰制裁回復因犯罪而受動搖之法秩序,事後地鞏固法秩序,或回復、 強化社會對於規範之信賴。另基於目的主義之「特別預防觀點」,刑 罰之目的在於:對行為人施加刑罰之痛苦,懲戒行為人,使行為人自 覺並覺醒遵守法秩序(覺醒機能);透過自由刑,將行為人隔離於社 會之外,使其喪失再犯可能性之機能(隔離機能);利用刑罰教育、 改善行為人,使其日後復歸社會(教育機能)。 裁判法院:臺灣高等法院花蓮分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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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旨:
刑事訴訟法第 159 條、第 159 條之 5 規定,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的言詞或書面陳述,屬傳聞證據,原則上不得作為證據;惟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的陳述,雖不符合刑事訴訟法第 159 條之 1 至第 159 條之 4 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 (裁判要旨內容由法源資訊撰寫)
17
裁判字號:
旨:
按行為經法院評價為不法之犯罪行為,且為刑罰科處之宣告後,究應否加以執行,乃刑罰如何實現之問題。倘認行為人對於社會規範之認知並無重大偏離,行為控制能力亦無異常,僅因偶發、初犯或過失犯罪,刑罰對其效用不大,祇須為刑罰宣示之警示作用,即為已足,此時即非不得緩其刑之執行,並藉違反緩刑規定將入監執行之心理強制作用,謀求行為人自發性之改善更新。其中行為人是否有改善之可能性或執行之必要性,固係由法院為綜合之審酌考量,並就審酌考量所得而為預測性之判斷,但當有客觀情狀顯示預測有誤時,亦非全無補救之道,法院仍得在刑法第 75 條、第 75 條之 1 所定條件下,撤銷緩刑,使行為人執行其應執行之刑。又行為人符合刑法第 74 條第 1 項所定之條件,法院即得宣告緩刑,與行為人犯罪情節是否重大,並無絕對必然之關聯性。 (裁判要旨內容由法源資訊撰寫)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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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旨:
按政府採購法於九十一年二月六日修正公布,該條新增定第五項為「意圖影響採購結果或獲取不當利益,而借用他人名義或證件投標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一百萬元以下罰金。容許他人借用本人名義或證件參與投標者,亦同」,原該條第五項未遂規定則改列為第六項。亦即政府採購法以增列條項之方式,對於借牌投 (參) 標、陪標行為 (容許他人借用本人名義投標) 加以明確規定處罰,是已定讞之同案被告施○○及施○○、及已經檢察官為緩起訴處分之楊朝欽間,分別係違反政府採購法第八十七條第五項前段之借用他人名義或證件參加投標罪,而被告林○○ 與已定讞之同案被告施○○及施○○、及已經檢察官為緩起訴處分之楊○ ○間,就上述違反政府採購法之行為,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為共同正犯。是核被告林○○所為,係違反政府採購法第八十七條第五項前段之借用他人名義參加投標罪之共同正犯。 (裁判要旨內容由法源資訊撰寫)
19
裁判字號:
旨:
按所謂獲取不當利益,其情形似乎不應以是否與市價相當為準;例如以合意方式使其他廠商不為投標,而由自己得標;縱使得標價格不超過市價,仍應認為屬於「獲取不當利益」。蓋若無圍標行為,則廠商未必可以獲得訂約機會,而獲得訂約機會可以獲得契約之對價,故其獲得訂約之機會,應認為已有不當利益存在。 (裁判要旨內容由法源資訊撰寫)
20
裁判字號:
旨:
按政府採購法於九十一年二月六日修正公布,該條新增定第五項為「意圖影響採購結果或獲取不當利益,而借用他人名義或證件投標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一百萬元以下罰金。容許他人借用本人名義或證件參與投標者,亦同。」,原條文第五項未遂規定則改列為第六項。亦即政府採購法以增列條項之方式,對於借牌投(參)標、陪標行為(容許他人借用本人名義投標)加以明確規定處罰,其立法意旨在發揮防弊功能,增列禁止假性競爭行為之規定,強化對不法行為之處罰,以確保採購工程之公平性及工程利益,且該罪係所謂「行為犯」而非「結果犯」,並不以該標案順利決標或確實已發生不正確之開標結果為必要。 (裁判要旨內容由法源資訊撰寫)
21
旨:
貪污治罪條例第 6 條第 1 項第 4 款規定,對於主管或監督之事務,明知違背法律、法律授權之法規命令、職權命令、自治條例、自治規則、委辦規則或其他對多數不特定人民就一般事項所作對外發生法律效果之規定,直接或間接圖自己或其他私人不法利益,因而獲得利益者,處五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三千萬元以下罰金。所稱圖利,係指圖得不法利益,且須基於不法圖利自己或第三人之犯意,並將犯意表現於行為,故公務員對於主管或監督事務所圖得利益,並非不法,無論為自己或第三人,若無從證明公務員有不法圖利之犯意,則其行為縱然失當,均難以該罪相繩,是否意在圖利,仍須以具體證據憑以認定,非可以行為結果或措施不當因而使人獲利,即據以推定。 裁判法院: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 (裁判要旨內容由法源資訊撰寫)
22
裁判字號:
旨:
被告任職之電腦公司既未參與「 12 蕊多模光纖等 11 項標案」之投標,縱使該公司對於標案有一般之評估,然被告於通聯紀錄中所憑估之底價計算價格恰好與底價最接近,顯見其對於標案之了解已超出尋常程度。又被告之夫即負責相關標案之招標工作,被告原應對於相關招標事宜予以保密,惟其仍於對話中告知招標秘密事項,自難謂被告並無洩漏國防以外秘密消息之故意。 (裁判要旨內容由法源資訊撰寫)
23
旨:
(一)前總統與其配偶第一夫人,二人於 95 年間總統府國務機要費使用 發生爭議後,不知反省自躬,竟對部屬強施壓力以勾串證據,企圖 掩飾犯行,二人行止對司法信譽破壞至深,就龍潭工業區土地部分 貪污犯罪所得,已超過貪污治罪條例第 5 條第 1 項第 3 款規 定罰金,依刑法第 58 條規定,就其所犯等一切情況,前總統改判 有期徒刑二十年,併科罰金新臺幣一億七千萬元,禠奪公權十年; 前第一夫人改判有期徒刑二十年,罰金二億元。(二)前總統兒子受有高等教育,明知其所獲取財富乃不法所得,竟為協 助父母切斷該等重大犯罪所得財物資金性質及來源,透過繁複手段 以跨國掛名公司設立海外帳戶,然均坦承犯罪。其妻囿於人媳,配 合掩飾、收受、寄藏重大犯罪所得財物,妨礙重大犯罪追查或處罰 惟已坦承犯罪,前總統兒子改判一年二個月,罰金三千萬;其妻改 判一年,緩刑四年。(三)前總統二位幕僚,二人具高學歷,領用國家高薪俸祿,本應遵守法 律、奉公守法,卻囿於私誼,惑於官位、權勢,對於國家經費未能 善加把關,聽從前總統夫婦指示,將國務機要費挪為私人用途,破 壞國家體制,更拒絕外部審計、司法偵查,掩飾犯罪,惟二人並無 前科,亦未因此有何實際所得,分別處有期徒刑二十年、十六年。(四)前總統府出納,於偵查、審理時,盡其所知將製作支出明細表及收 支總表內容予以交代,有助釐清案件始末,使國務機要費重大貪污 行為得以呈現,復使前總統夫婦等人所為犯罪得以明朗,受司法訴 追,又其未因此有任何實際獲利或不法所得,就其所犯有關貪污治 罪條例相關罪名部分,依證人保護法第 14 條第 1 項規定,諭知 免除其刑。 (裁判要旨內容由法源資訊撰寫)
24
旨:
(一)前總統與其配偶第一夫人,二人於 95 年間總統府國務機要費使用 發生爭議後,不知反省自躬,竟對部屬強施壓力以勾串證據,企圖 掩飾犯行,二人行止對司法信譽破壞至深,就龍潭工業區土地部分 貪污犯罪所得,已超過貪污治罪條例第 5 條第 1 項第 3 款規 定罰金,依刑法第 58 條規定,就其所犯等一切情況,前總統改判 有期徒刑二十年,併科罰金新臺幣一億七千萬元,禠奪公權十年; 前第一夫人改判有期徒刑二十年,罰金二億元。(二)前總統兒子受有高等教育,明知其所獲取財富乃不法所得,竟為協 助父母切斷該等重大犯罪所得財物資金性質及來源,透過繁複手段 以跨國掛名公司設立海外帳戶,然均坦承犯罪。其妻囿於人媳,配 合掩飾、收受、寄藏重大犯罪所得財物,妨礙重大犯罪追查或處罰 惟已坦承犯罪,前總統兒子改判一年二個月,罰金三千萬;其妻改 判一年,緩刑四年。(三)前總統二位幕僚,二人具高學歷,領用國家高薪俸祿,本應遵守法 律、奉公守法,卻囿於私誼,惑於官位、權勢,對於國家經費未能 善加把關,聽從前總統夫婦指示,將國務機要費挪為私人用途,破 壞國家體制,更拒絕外部審計、司法偵查,掩飾犯罪,惟二人並無 前科,亦未因此有何實際所得,分別處有期徒刑二十年、十六年。(四)前總統府出納,於偵查、審理時,盡其所知將製作支出明細表及收 支總表內容予以交代,有助釐清案件始末,使國務機要費重大貪污 行為得以呈現,復使前總統夫婦等人所為犯罪得以明朗,受司法訴 追,又其未因此有任何實際獲利或不法所得,就其所犯有關貪污治 罪條例相關罪名部分,依證人保護法第 14 條第 1 項規定,諭知 免除其刑。 (裁判要旨內容由法源資訊撰寫)
25
裁判字號:
旨:
刑事訴訟法第 156 條第 2 項係為,被告或共犯之自白,不得作為有罪判決之唯一證據,仍應調查其他必要之證據,以察其是否與事實相符。亦即雖已告白者,仍應探究其所為與事實是否相符,而以補強證據來擔保自白之真實性,亦可藉此限制自白之證據價值,並該補強證據係非應包含全部事實,但仍應有相互利用之關係,並能依此使犯罪事實獲確信。 (裁判要旨內容由法源資訊撰寫)
26
裁判字號:
旨:
以虛偽結婚之非法方式,使大陸地區人民進入臺灣,其入境方式及手續形式上雖均合法,惟實質上形同以非法手段使之來台,核行為人此部分所為,係犯臺灣地區與大陸地區人民關係條例第 79 條第 1 項之使大陸地區人民非法進入臺灣地區罪。且按行政程序法第 119 條第 1 款、第 2 款規定,受益人以詐欺、脅迫或賄賂方法,使行政機關作成行政處分者;或對重要事項提供不正確資料或為不完全陳述,致使行政機關依該資料或陳述而作成行政處分者,其信賴均不值得保護,故行為人在大陸通謀虛偽結婚,取得進入臺灣的核可,以形式上為合法,但因以虛偽方法而取得,即不具實質上之合法性,仍屬非法進入臺灣地區。 (裁判要旨內容由法源資訊撰寫)
27
裁判字號:
旨:
按貪污治罪條例第 4 條第 1 項第 5 款規定所謂「違背職務」,係指依其職務範圍內,應為而不為,不應為而為或為之不當等情形而言。亦即公務員僅須所要求、期約、收受之金錢或財物具不正利益之原因,且與其職務有相當對價關係,即已成立。又本罪端視收受之財物或不正利益與公務員對於違背職務之行為是否有對價關係而定,而此種對價關係,雖不以他人所交付之賄賂或不正利益之價值,與該他人因公務員違背職務之行為所獲得利益之價值相當為絕對必要,然其間要有相當對價關係,即兩者如有對價關係,不問行賄者以何種名義為之,其收受之一方即應成立收受賄賂或不正利益罪,如無對價關係而收受,則不成立該項罪名。 (裁判要旨內容由法源資訊撰寫)
28
裁判字號:
旨:
事業排放廢水於地面水體者,應主管機關申請核發排放許可證或簡易排放許可文件後,並依登記事項運作,始得排放廢水;而事業或污水下水道系統產生之廢水,應經核准登記之收集、處理單元、流程,並由核准登記之放流口排放,或依下水道管理機關核准之排放口排入污水下水道,不得繞流排放。 (裁判要旨內容由法源資訊撰寫)
29
裁判字號:
旨:
議員助理間係基於合意而成立勞動契約,議員係基於僱用之意而委以任務並給付薪資予助理,助理則係同意受僱而在議員之指揮監督下,從事具經常性、繼續性性質之勞務而領取報酬,於此情形,始可認議員有有實際聘用助理之事實,尚非偶為議員工作即可稱為議員助理,自不得領取公費助理費。此外,因議員所司地方自治立法等業務龐雜,且常涉及專業,乃有補助期使遴用優質助理,協助問政,提高議事品質之必要。倘議員利用職務上之機會,以虛報助理名額或月薪方式,詐領助理補助款,自應構成利用職務上機會詐取財物罪。 (裁判要旨內容由法源資訊撰寫)
30
裁判字號:
旨:
妨害投標罪以施用詐術或其他非法之方法,使廠商無法投標或開標發生不正確之結果,為其成立要件。所稱詐術,指足以使其他廠商或採購機關陷於錯誤之欺罔手段;所稱其他非法之方法,當係指詐術以外,其他和平、非暴力之不法手段。若行為人以自己名義及借用他人名義之方式參與投標,藉以符合廠商投標之法定形式要件,並以彼此不為實際上價格競爭之方式,使開標發生不正確結果,自已該當以詐術或其他非法之方法使開標發生不正確結果之構成要件。 (裁判要旨內容由法源資訊撰寫)
31
裁判字號:
旨:
貪污治罪條例第六條第一項第四款之公務員違法圖利罪,除公務員對其主管監督事務,明知違背法規,直接或間接圖自己或其他私人不法利益外,尚須圖利之對象因而獲得利益,始克成立,所謂利益,係指一切足使圖利對象之財產,增加經濟價值之現實財物及其他一切財產利益者。又依刑法第 10 條第 3 項規定,公務員執行公務時,在職務上所製作之文書均屬公文書,不因其用途係對外或對內而有不同。而刑法第 213 條公務員登載不實文書罪,祇要其登載內容失真係出於明知,其犯罪即屬成立。又參與函文製作之各該公務員如共同基於職務上登載不實之犯意聯絡,明知為不實事項,於其職務上所掌公文書為擬稿、核稿、決行之行為分擔,均應成立該罪之共同正犯。 (裁判要旨內容由法源資訊撰寫)
32
裁判字號:
旨:
查被告張○德、陳○二人共同使無意願投標之健○公司陪標、被告張○德另使無意願之長○公司陪標之行為,因未使開標發生不正確結果,核其二人所為,均係違反政府採購法第八十七條第五項、第三項之以詐術使開標發生不正確結果未遂罪,其中被告張○德因偽造長○公司投標文件並持之向採購機關行使,另犯刑法第二百十六條、第二百十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其盜用印章係偽造私文書之部分行為,又其偽造私文書之低度行為應為行使偽造私文書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被告二人就上開違反政府採購法 (健○公司陪標部分) 犯行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應依共同正犯論處。又被告張○德利用不知情之公司職員偽造上開投標文件之私文書,係間接正犯。公訴意旨認被告二人就健○公司陪標部分係犯政府採購法第八十七條第三項之既遂罪,尚有誤會,至被告張○德雖出於己意中止長○公司參與競標之詐術行為,然此部分與被告張○德使健○公司陪標係單一犯意下之一行為,尚無割裂適用中止未遂犯之餘地;另被告張○德係基於單一犯意而接續製造健○公司、長○公司投標文件以形成競標假象,核非概括犯意下之連續數行為,尚與連續犯之要件有間,公訴意旨認成立連續犯,尚有未洽,再查被告二人雖已著手使無意願廠商陪標之詐術行為實施,惟並未使開標發生不正確之結果,彼等犯罪尚屬未遂,爰依法按既遂犯之刑度減輕其刑。爰審酌被告二人均為中小企業實際負責人,或因政府採購法施行未久,猶習於過去商業交易方式致罹刑章,雖未使開標結果發生錯誤,然彼等行為業已危害政府採購程序之公平性,併彼等犯後尚知悔悟,及其各於共犯結構上所處地位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示懲。 裁判法院:臺灣基隆地方法院 (裁判要旨內容由法源資訊撰寫)
33
裁判字號:
旨:
按第一審法院依被告在偵查中之自白或其他現存之證據,已足認定其犯罪者,得因檢察官之聲請,不經通常審判程序,逕以簡易判決處刑。但有必要時,應於處刑前訊問被告;前項案件檢察官依通常程序起訴,經法院訊問,被告自白犯罪,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者,得不經通常審判程序,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刑事訴訟法第四百四十九條第一項、第二項分別定有明文。本件被告於調查局及本院訊問時自白全部犯行,並表示願接受簡易判決處刑。 裁判法院:臺灣屏東地方法院 (裁判要旨內容由法源資訊撰寫)
34
裁判字號:
旨:
按政府採購法於九十一年二月六日修正公布,該條新增定第五項為「意圖影響採購結果或獲取不當利益,而借用他人名義或證件投標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一百萬元以下罰金。容許他人借用本人名義或證件參與投標者,亦同」,原該條第五項未遂規定則改列為第六項。亦即政府採購法以增列條項之方式,對於借牌投(參)標、陪標行為(容許他人借用本人名義投標)加以明確規定處罰,是核本案兩位施姓被告所為,均係違反政府採購法第八十七條第五項之罪。被告二人與已經檢察官為緩起訴處分之楊某間,就上述違反政府採購法之行為間,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為共同正犯;又被告二人與已經檢察官為緩起訴處分之共犯楊某,既有違反政府採購法之行為,自應依政府採購法第九十二條之規定,對該被告二人所負責之公司科以政府採購法第八十七條之罰金。 裁判法院: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裁判要旨內容由法源資訊撰寫)
35
裁判字號:
旨:
(一)國務機要費須以國家政經、軍事建設訪視、犒賞獎助、賓客接待與 禮品致贈等為支應範圍。惟被告以元首身分恣意挪取、占用,甚以 不法方式詐領,又逕以國家行政及黨政之力,行滅證、偽證、串供 等事已有可證,且訴訟進行中,每以政治言論干擾司法,屢稱司法 迫害,認犯後態度不佳;同案被告配偶以第一夫人之身分,未持清 廉,反藉其權勢地位,謀取私利,故判處二被告皆無期徒刑,前總 統併科罰金三億元,前總統夫人併科罰金二億元,並依貪污治罪條 例第 17 條、修正前刑法第 37 條第 2 項規定宣告褫奪公權。惟 就二人於非主管監督事務圖利及違反政治獻金法部分無罪,職務上 之行為收受賄賂部分公訴不受理。(二)前總統兒子及媳婦,二人於審理中終能認錯,猶未晚矣,雖其犯罪 所得高昂、且迄今未有繳還意願。但念二人尚有幼女尤需母愛,且 二人年紀尚輕,且查犯罪手段及違法義務程度等,以前總統兒子涉 入較深,認其妻涉入相較為輕,分別量處有期徒刑二年六個月、一 年八個月。(三)前總統二位重要幕僚,認此二人長久跟隨競選且任公職,深獲元首 信任,不料竟基私誼,惑於官位而未有公務員應有之節操,依從總 統夫婦指示,擅將國務機要費挪為私用,幕僚之一為國內最高學府 政治系畢業,另一幕僚亦有政治研究所之高學歷,不思如何為民福 祉努力,反以其聰敏為總統夫婦拒阻外部審計、司法偵查,實無可 恕,惟查無證據可認二人確由國務機要費中獲鉅額不法利益,故分 別量處有期徒刑二十年、十六年,另依貪污治罪條例第 17 條、修 正前刑法第 37 條第 2 項規定宣告褫奪公權。(四)又前總統府出納,於偵查審理時,將支出明細表及收支總表之製作 等情形交代清楚,確有助釐清案情,對杜絕公務員貪污犯罪貢獻重 大。又查該出納並無實際犯罪所得,確符貪污治罪條例第 8 條第 2 項規定、證人保護人法第 14 條第 1 項規定、刑法第 172 條 規定等,諭知免除其刑。又此案牽涉及廣且各案之不法利益金額皆 鉅,故量處各其他被告如主文之刑。 (裁判要旨內容由法源資訊撰寫)
36
裁判字號:
旨:
對位於原住民地區之政府機關、公立學校及公營事業機構,在辦理未達政府採購法公告金額之採購時,具有法律上拘束力之規範措施,是以相關辦理政府採購之機關,為落實上開法律保障原住民族工作權之意旨,而特別將採購之利益保留予原住民個人、機構、法人或團體,自不許不具原住民身分之人,利用借牌或借用原住民個人、機構、法人或團體之名義,直接或間接參與投標或議價,以意圖影響採購結果及獲取不當利益。本件被告等不具原住民身分,卻欲參與依原住民族工作權保障法第 11 條規定所辦理之政府採購案件之投標,其意圖獲取之非分利益,即屬不當利益。至於被告等人,原本無參與上開投標之意思,卻分別為獲得免費使用辦公空間、每月五千元之報酬、得標利潤四成之報酬等利益,而將其原住民身分之名義借予他人使用,渠等所獲取之上述利益,顯非屬依政府採購法所應獲得之利益,亦屬不當利益。 (裁判要旨內容由法源資訊撰寫)
37
裁判字號:
旨:
大陸籍人民基於未經許可入境臺灣地區之犯意聯絡,共同駕駛大陸地區船籍之漁船,未經內政部入出國及移民署許可,即擅自駛入經我國國防部公告之禁止、限制水域內之海域,並基於使用電氣採捕水產動植物之犯意聯絡,以該漁船上發電機連接電纜線至拖網,將拖網放入海中通電後,採捕魚、蝦等海產動物,應以國家安全法、漁業法相關規定論處。 裁判法院:福建連江地方法院 (裁判要旨內容由法源資訊撰寫)
38
裁判字號:
旨:
政府採購法第 87 條第 4 項規定,意圖影響決標價格或獲取不當利益,而以契約、協議或其他方式之合意,使廠商不為投標或不為價格之競爭者,處 6 月以上 5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台幣 100 萬元以下罰金。是該罪之犯罪構成要件,須行為人有以契約、協議或其他方式之合意,藉以達成促使廠商不為投標或不為價格之競爭之結果,始得成立;若行為人僅係單純借用他人名義或證件參與投標之行為,則出借名義或證件之廠商,本身既無參與投標或競價之意思,行為人自無促使該廠商不為投標或不為價格競爭決意之可言,則與政府採購法第 87 條第 4 項之犯罪構成要件不相符合,應屬同法第 87 條第 5 項規範之範圍。 裁判法院:臺灣基隆地方法院 (裁判要旨內容由法源資訊撰寫)
39
裁判字號:
旨:
按政府採購法於九十一年二月六日修正公布,該條新增定第五項為「意圖影響採購結果或獲取不當利益,而借用他人名義或證件投標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一百萬元以下罰金。容許他人借用本人名義或證件參與投標者,亦同。」,原條文第五項未遂規定則改列為第六項。亦即政府採購法以增列條項之方式,對於借牌投(參)標、陪標行為(容許他人借用本人名義投標)加以明確規定處罰,其立法意旨在發揮防弊功能,增列禁止假性競爭行為之規定,強化對不法行為之處罰,以確保採購工程之公平性及工程利益,且該罪係所謂「行為犯」而非「結果犯」,並不以該標案順利決標或確實已發生不正確之開標結果為必要,故借用無投標真意之他人名義或證件參加投標,已造成假性競爭之情形,損及採購工程之公平性及工程利益,此亦為修法增訂該條項之規範目的。 (裁判要旨內容由法源資訊撰寫)
40
裁判字號:
旨:
爰審酌政府採購法之制訂目的,在建立公平、公開之政府採購程序,以提升採購效率與功能,確保採購品質,使政府採購程序回歸市場競爭機制,被告二人竟協議以相同價格投標,渠等指示不知情之員工填載投標單,為間接正犯;被告二人就本案協議使廠商不為價格競爭之觸犯政府採購法第 87 條第 4 項犯行,均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應論以刑法第 28 條規定之共同正犯。 裁判法院:臺灣花蓮地方法院 (裁判要旨內容由法源資訊撰寫)
41
裁判字號:
旨:
府採購法之制訂目的,在建立公平、公開之政府採購程序,以提升採購效率與功能,確保採購品質,使政府採購程序回歸市場競爭機制,然被告所為實際上已導致系爭投標案缺乏價格競爭,使政府採購法所期待建立之競標制度無法落實。 (裁判要旨內容由法源資訊撰寫)
42
裁判字號:
旨:
由民眾委託環保局清運之巨大垃圾,環保局則以民法第 761 條所有權移轉或同法第 764 條、第 802 條無主物先占之意,自回收之時取得巨大垃圾之所有權,故系爭巨大垃圾自清潔隊員以環保局資源回收車載運占有之時起,即已成為環保局所有公物。且依刑法第 10 條第 2 項規定,依法令服務於國家、地方自治團體所屬機關而具有法定職務權限者,為公務員;清潔隊員自亦為依法令服務於地方自治團體所屬機關而具有法定職務權限之公務員,故以公務員身分,卻利用職務上機會竊取公有財物,係犯貪污治罪條例第 4 條第1 項第 1 款之竊取公有財物罪無誤。 (裁判要旨內容由法源資訊撰寫)
43
裁判字號:
旨:
政府採購法第 87 條第 5 項規定,意圖影響採購結果或獲取不當利益,而借用他人名義或證件投標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一百萬元以下罰金;容許他人借用本人名義或證件參加投標者,亦同。本件行為人等,均基於影響採購結果之意圖,或借用他人名義證件,或同意他人借用名義證件,均觸犯意圖影響採購結果而借用他人名義及證件投標罪。 裁判法院: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裁判要旨內容由法源資訊撰寫)
44
裁判字號:
旨:
按檢察官依刑事訴訟法第 253 條之 1 規定所為緩起訴處分之性質,乃附條件之便宜不起訴處分;檢察官為緩起訴處分時,依同法第 253 條之 2 第 1 項規定,對被告所為之措施及課予之負擔,係一種特殊之處遇措施,並非刑罰。故一行為同時觸犯刑事法律及違反行政法上義務規定,經檢察官為緩起訴處分確定後,行政機關自得依違反行政法上義務規定裁處。次按稅務違章案件裁罰金額或倍數參考表係主管機關對所屬機關及公務員頒訂作為裁量之基準,而將各種違章情形依其情節類型化,分別適用不同之裁罰金額或倍數。因此凡與參考表類型相同者,裁罰機關如認為該個案並無特殊之處,而依參考表之金額或倍數予以裁罰,其裁量理由與參考表相同者在處分書上可予省略。是以系爭裁罰參考表,乃上級機關為協助下級機關或屬官,依職權為規範機關內部運作,所為非直接對外發生法規範效力之裁量基準性行政規則。其具有拘束訂定機關,其下級機關及屬官之效力。參照該裁罰參考表之使用說須知明可知,裁罰機關就一般違章類型化之案件,依該參考表裁罰,尚難認有裁量怠惰之違法。 (裁判要旨內容由法源資訊撰寫)
45
裁判字號:
旨:
陸海空軍軍官士官任職條例第 10 條第 1 款規定軍官、士官經判決確定處有期徒刑以上之刑,未宣告緩刑者即應撤職,其要件雖較公務員懲戒法第 3 條第 3 款所定依刑事確定判決,受徒刑之宣告,在執行中者之撤職條件為嚴格,惟既係根據軍官、士官之職責與其他公務員本質上之不同,而為合理之各別處理,尚難認與平等原則有違。又撤職之要件,限於經判處有期徒刑以上之刑且未宣告緩刑,已就刑度及犯罪情節之輕重等因素加以斟酌,並非就軍官、士官所有犯罪,不分其刑度、犯行之輕重,一律撤職,與比例原則無違。 (裁判要旨內容由法源資訊撰寫)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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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旨:
(一)行為人一行為同時受檢察官緩起訴處分及行政機關之裁罰,固然不 違反一事不二罰原則,惟行為人依檢察官緩起訴處分指示支付一定 金額或於一定期間提供義務勞務者,因已有一定金錢或勞務之付出 ,為符合比例原則,故於行政罰法第 26 條第 3 項明定其所支付 之金額或提供之勞務,得扣抵罰鍰,是立法者不僅肯認於受罰者因 緩起訴處分所應履行之金錢支付,屬裁處時依比例原則應予審酌之 事項,並直接立法宣示裁量之限界為全額於罰鍰中扣抵。若非屬同 法第 26 條第 3 項修正施行前未裁處之案件,或曾經裁處,因訴 願、行政訴訟或其他救濟程序經撤銷,而於修正施行後為裁處者, 依同法第 45 條第 3 項規定,並無適用第 26 條第 3 項規定之 餘地。(二)依行政罰法第 18 條第 1 項,行政機關對於行為人違法行為之裁 罰擁有一定裁量權,同時負有裁量義務,然其面對大量之裁量案件 ,有時會制定裁量基準,列明典型的狀況與相應之效果,使主管機 關決定時有所依循,以提高行政效率,且避免主管機關對於相同事 件恣意為不同裁罰結果。然而此種一般性規則仍係依抽象性之典型 案件為適用對象,無法及於所有千變萬化的現實態樣,從而此種裁 量基準不應被理解為唯一且絕對之判斷依據,而須留給實際決定者 在個案中衡量原先裁量基準未納入考量情事,以實現個案正義。換 言之,此裁罰標準仍應解釋為僅供決定機關作決定時之參考依據, 而非認以此標準之適用即得取代個案中之裁量。是以,主管機關就 本件裁罰未慮及行為人有否因本件之同一行為受緩起訴處分而支付 之金錢負擔致影響其資力,即逕依裁罰基準表所定金額科處罰鍰, 其裁量即有怠惰,而構成裁量濫用,自有違法。(三)行政罰第 14 條第 1 項規定,是針對多數人共同實施行政違法行 為之規定模式,係採取單一正犯概念,即所有參與違法行為之人, 均為正犯,而其處罰須依其情節分別處罰。此規定主要目的在於宣 示個別責任原則,共同違反義務之人,各依其情節分別處罰,即共 同義務人彼此各自為自己之過錯行為負責。是以,就行為人未經許 可在河川區域內採取或堆置土石之案情而言,因土石採運費力耗時 ,且需一定資力,此類案件之參與者通常為多數人,所有參與違法 行為之人,依該項規定均為共同實施違反行政法上義務之行為者, 倘裁處機關未審酌行為情節之輕重分別處罰之,一律依該集團所採 取或堆置之土石體積裁罰,則其裁量即有怠惰,而構成裁量濫用, 亦屬違法。 (裁判要旨內容由法源資訊撰寫)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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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旨:
國軍軍風紀維護實施規定第 29 條第 1 款既規定「行為粗暴、言行不檢」屬國軍違紀態樣之一,所稱「言行不檢」自係指「行為踰越規範及破壞紀律」而言。軍官士官觸犯刑法第 315 條之 1 第 2 款之竊錄身體隱私部位罪,更嚴重斲傷軍譽,確屬行為不檢之違失行為,該當於陸海空軍懲罰法第 15 條第 14 款所規定「其他違失行為違反國防部頒定之法令」之要件,其既經懲罰評議會決議應受撤職懲罰處分,並經權責長官核定,自屬陸海空軍軍官士官任職條例第 10 條第 4 款所定「依陸海空軍懲罰法規定應撤職」之情形。 (裁判要旨內容由法源資訊撰寫)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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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旨:
行政程序法第 103 條第 5 款所稱「行政處分所根據之事實,客觀上明白足以確認者。」,係指行政機關作成行政處分時所應判斷、裁量之各項因素及該等因素所根據之事實均已臻明確,客觀上並無再行調查、確認之必要,始足當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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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旨:
受處分人於具有軍人身分期間,涉犯偽造文書罪,並經法院判決確定,行政機關依據陸海空軍軍官士官任職條例第 10 條第 1 款、陸海空軍軍官士官任職條例施行細則第 55 條第 1 項第 1 款等規定,對受處分人辦理撤職,於法核無違誤。受處分人雖辯稱,上開條例對於判處有期徒刑而受緩刑宣告者得調職,而判處易科罰金未宣告緩刑者卻需撤職,違反比例原則云云,惟此係法律規範失衡所致,應循修法途徑解決,而非行政行為有違比例原則。 (裁判要旨內容由法源資訊撰寫)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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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旨:
陸海空軍軍官士官任職條例施行細則第 55 條第 1 項第 5 款第 4 目規定,經裁判宣告緩刑並同時宣告褫奪公權者,自判決確定之日起撤職。又刑法第 36 條第 1 款規定,褫奪公權者,褫奪為公務員之資格,是行為人既經宣告褫奪公權,雖同時受緩刑之宣告,因緩刑效力不及於褫奪公權,則其已喪失為公務員之資格,自構成其他重大原因必須撤職者,就陸海空軍軍官士官任職條例之立法目的,及整體規定之關聯意義為綜合判斷,此一施行細則之規定內容符合立法意旨,且未逾越母法規定之範圍。依釋字第 612 號解釋意旨,無違於一般法律解釋方法,且符合相關憲法原則及法律意旨之限度,符合法律保留原則,非增加法律所無之限制。 (裁判要旨內容由法源資訊撰寫)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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