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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旨:
(一)刑法業於民國九十四年二月二日公布修正,並自九十五年七月一日 施行,其中第十條第二項第一款前段所規定之公務員為:「依法令 服務於國家、地方自治團體所屬機關而具有法定職務權限」者。其 所稱「國家」,係指中央政府而言,包含總統府及中央五院。而所 稱「地方自治團體」,則係指某一地區之人民,依據國家之授權, 在國家監督之下,自定規章,自組機關,以管理該地方公共事務之 法人。而該法人具有獨立之法律上人格,並有享受權利負擔義務之 能力,與國家駐在地方之行政機關僅係國家之工具,為國家而行為 ,行為之效果亦歸於國家者,大不相同。故而,有獨立之法律上人 格,並能自定規章,自組機關之直轄市、縣(市)、鄉(鎮、市) ,自屬地方自治團體,而非國家機關(地方制度法第十四條參照) 。原判決認定上訴人任職於高雄縣政府建設局建築管理課技佐,負 責審查高雄縣境建築物建造執照及使用執照等之建築管理業務,為 服務於「國家機關」之公務員,理由並說明上訴人係依據法令服務 於「國家機關」而具有法定職務權限之公務人員。惟依前述說明, 高雄縣為地方自治團體,高雄縣政府建設局自應為地方自治團體所 屬機關,是倘上訴人係服務於高雄縣政府建設局屬實,其亦係依法 令服務於地方自治團體所屬機關而具有法定職務權限之公務員,而 非服務於國家機關具有法定職務權限之公務員。原判決認定上訴人 為依法令服務於國家機關而具有法定職務權限之公務人員,即有違 誤。(二)證人恐因陳述致自己或與其有刑事訴訟法第一百八十條第一項關係 之人受刑事追訴或處罰者,得拒絕證言,同法第一百八十一條定有 明文。證人此項拒絕證言權,與被告之緘默權,同屬其不自證己罪 之特權。九十二年二月六日修正公布前之刑事訴訟法第一百八十六 條第三款規定:「證人有第一百八十一條情形而不拒絕證言者,不 得令其具結。」修正後第一百八十六條第二項,增訂法院或檢察官 於「證人有第一百八十一條之情形者,應告以得拒絕證言」之義務 。凡此,均在免除證人因陳述而自入於罪,或因陳述不實而受偽證 之處罰,或不陳述而受罰鍰處罰,而陷於抉擇之三難困境。此項拒 絕證言告知之規定,雖為保護證人而設,非當事人所能主張,惟如 法院或檢察官未踐行此項告知義務,而告以刑事訴訟法第一百八十 七條第一項「具結之義務及偽證之處罰」,並依同法第一百八十六 條、第一百八十九條規定「命朗讀結文後為具結」,無異強令證人 必須據實陳述,剝奪其拒絕證言權,所踐行之訴訟程序自有瑕疵。 其因此所取得之證人供述證據,是否具有證據能力,應分別情形以 觀。倘其於被告本人之案件,應認屬因違背法定程序所取得之證據 ,適用刑事訴訟法第一百五十八條之四所定均衡原則為審酌、判斷 其有無證據能力,而非謂純屬證據證明力之問題;至若該證人因此 成為「被告」追訴之對象,則其先前居於證人身分所為不利於己之 陳述,基於不自證己罪原則及法定正當程序理論,應認對該證人( 被告)不得作為證據。原判決認定上訴人連續收受賄賂犯行,係採 取證人莊○玲於九十二年十月二十日檢察官偵查中所為之陳述為證 據,惟依卷附九十二年十月二十日之偵訊筆錄所載,檢察官並未踐 行此項告知義務,即對莊○玲告以證人具結之義務及偽證之處罰並 命朗讀結文後具結,倘認莊○玲確有刑事訴訟法第一百八十一條得 拒絕證言之情形,依上開說明,此項違反告知義務所取得之證人供 述證據,應認屬同法第一百五十八條之四之實施刑事訴訟程序之公 務員因違背法定程序取得之證據,其是否具有證據能力,即應依該 條規定加以審酌。原判決未予闡述說明,逕以拒絕證言權係專屬證 人之權利,非當事人所得主張,違反告知義務之證人證詞,對訴訟 當事人仍具證據能力云云,而認該證人於偵查中之證言有證據能力 ,亦有理由欠備之違誤。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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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旨:
政府採購法第 92 條規定,廠商之代表人、代理人、受雇人或其他從業人員,因執行業務犯政府採購法之罪者,除依同條規定處罰其行為人外,對該廠商亦科以該條之罰金。亦即如有違犯同法第 87 條至 91 條之規定者,除就其從業之行為人為處罰外,亦對廠商併同處罰,又該處罰係基於怠於監督從業人員不為犯罪行為之監督義務,尚無責任轉嫁問題。 (裁判要旨內容由法源資訊撰寫)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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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旨:
臺灣地區與大陸地區人民關係條例第 10 條第 1 項規定,大陸地區人民非經主管機關許可,不得進入臺灣地區,又該條例第 79 條第 1 項規定之對於違反同條例第 15 條第 1 款規定,不得使大陸地區人民非法進入臺灣地區之處罰,旨在防止大陸地區人民非法進入臺灣地區,凡評價上違反法秩序之方法,均屬非法。準此,大陸地區人民如與行為人無結婚合意,而辦理徒具外觀合法形式之結婚後,復以具有臺灣地區人民配偶之身分申請入境,藉以規避我國政府對大陸地區人民入境之管制,行為人實與以非法手段使大陸地區人民進入臺灣之行為無異。 裁判法院:臺灣南投地方法院 (裁判要旨內容由法源資訊撰寫)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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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旨:
(一)行為人一行為同時受檢察官緩起訴處分及行政機關之裁罰,固然不 違反一事不二罰原則,惟行為人依檢察官緩起訴處分指示支付一定 金額或於一定期間提供義務勞務者,因已有一定金錢或勞務之付出 ,為符合比例原則,故於行政罰法第 26 條第 3 項明定其所支付 之金額或提供之勞務,得扣抵罰鍰,是立法者不僅肯認於受罰者因 緩起訴處分所應履行之金錢支付,屬裁處時依比例原則應予審酌之 事項,並直接立法宣示裁量之限界為全額於罰鍰中扣抵。若非屬同 法第 26 條第 3 項修正施行前未裁處之案件,或曾經裁處,因訴 願、行政訴訟或其他救濟程序經撤銷,而於修正施行後為裁處者, 依同法第 45 條第 3 項規定,並無適用第 26 條第 3 項規定之 餘地。(二)依行政罰法第 18 條第 1 項,行政機關對於行為人違法行為之裁 罰擁有一定裁量權,同時負有裁量義務,然其面對大量之裁量案件 ,有時會制定裁量基準,列明典型的狀況與相應之效果,使主管機 關決定時有所依循,以提高行政效率,且避免主管機關對於相同事 件恣意為不同裁罰結果。然而此種一般性規則仍係依抽象性之典型 案件為適用對象,無法及於所有千變萬化的現實態樣,從而此種裁 量基準不應被理解為唯一且絕對之判斷依據,而須留給實際決定者 在個案中衡量原先裁量基準未納入考量情事,以實現個案正義。換 言之,此裁罰標準仍應解釋為僅供決定機關作決定時之參考依據, 而非認以此標準之適用即得取代個案中之裁量。是以,主管機關就 本件裁罰未慮及行為人有否因本件之同一行為受緩起訴處分而支付 之金錢負擔致影響其資力,即逕依裁罰基準表所定金額科處罰鍰, 其裁量即有怠惰,而構成裁量濫用,自有違法。(三)行政罰第 14 條第 1 項規定,是針對多數人共同實施行政違法行 為之規定模式,係採取單一正犯概念,即所有參與違法行為之人, 均為正犯,而其處罰須依其情節分別處罰。此規定主要目的在於宣 示個別責任原則,共同違反義務之人,各依其情節分別處罰,即共 同義務人彼此各自為自己之過錯行為負責。是以,就行為人未經許 可在河川區域內採取或堆置土石之案情而言,因土石採運費力耗時 ,且需一定資力,此類案件之參與者通常為多數人,所有參與違法 行為之人,依該項規定均為共同實施違反行政法上義務之行為者, 倘裁處機關未審酌行為情節之輕重分別處罰之,一律依該集團所採 取或堆置之土石體積裁罰,則其裁量即有怠惰,而構成裁量濫用, 亦屬違法。 (裁判要旨內容由法源資訊撰寫)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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