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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
裁判字號:
旨:
審判中之勘驗,係由法官透過五官知覺作用,觀察受勘驗物體狀態或場所之一切情狀,以獲取證據資料之處分,憑此作成之勘驗筆錄,乃屬法定適格證據,雖然不免帶有法官個人之若干主觀判斷成分,但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十四條第一項、第二項規定,尚有相關人員(證人、鑑定人、當事人、代理人及辯護人)到場,第二百十九條準用第一百四十七條至第一百四十九條規定,亦有地緣有關人員(住居人;看守人;鄰居;就近自治團體職員;政府機關、軍營、軍艦或軍事秘密處所長官或其代表人)在場陪同,隨時任意表示意見,當足趨於客觀,況經記載於筆錄,審判時仍可爭執,核屬同法第一百五十五條第一項證明力範疇,受經驗法則、論理法則支配,不應將之與證據能力之有無相混淆。
2
裁判字號:
旨:
刑事訴訟法第 377 條係規定,上訴於第三審法院,非以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亦即如屬事實上之理由者,應非屬可上訴第三審之法定要件;故行為人若以事實認定之取捨或事實問題之爭執等屬事實上之理由為之者,應難認屬合於法定程式。 (裁判要旨內容由法源資訊撰寫)
3
裁判字號:
旨:
貪污治罪條例第 5 條第 1 項第 2 款係規定,利用職務上之機會,以詐術使人將本人之物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七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六千萬元以下罰金;其本質上應屬刑法之詐欺罪,且該所稱之詐術,應不以欺罔為限,即若屬利用人之錯誤而使其為財物之交付者,亦有該當之。 (裁判要旨內容由法源資訊撰寫)
4
裁判字號:
旨:
政府採購案之圍標人縱辯稱同夥與第三人間之圍標協議與其無關,然行為人與同夥係就相同之工程,分別向不同之廠商進行協議圍標事宜,目的一致,且其同夥與第三人達成圍標協議後,行為人及其他業者均未與第三人接觸進行圍標協議,第三人亦順利投標未受攔阻,自堪認行為人與同夥所為,係屬同一圍標集團成員相互間之行為分擔,自均屬共同正犯。至於第三人固證稱其未與行為人接觸,亦難資為有利於行為人之論據。 (裁判要旨內容由法源資訊撰寫)
5
裁判字號:
旨:
按共同實行犯罪行為之人,基於責任共同原則,固應就全部犯罪結果負其責任,但因其等組織分工及有無不法所得,未必盡同,如彼此間犯罪所得分配懸殊,其分配較少甚或未受分配之人,倘仍應就全部犯罪所得負連帶沒收追繳之責,超過其個人所得之剝奪,無異代替其他參與者承擔刑罰,違反罪刑法定原則、個人責任原則以及罪責相當原則。故共同犯貪污罪所得財物之追繳、沒收或追徵,應就各人所分得之財物為之。次按貪污治罪條例第 10 條第 1 項非同條例第 8 條之例外規定,兩者規範目的明顯有別,是被告已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予法院或地檢署者,法院依上開條例第十條第一項辦理時,就該已自動繳交予法院、地檢署之全部所得財物部分,固無庸再諭知追繳,但仍應諭知沒收或發還被害人,俾於案件判決確定後,據以執行。 (裁判要旨內容由法源資訊撰寫)
6
裁判字號:
旨:
按臺灣地區與大陸地區人民關係條例第 15 條第 1 款規定,不得使大陸地區人民非法進入臺灣地區,其立法意旨在防止大陸地區人民非法進入臺灣地區,以維護臺灣地區之安全與社會安定。而所稱之非法進入,自不應侷限於偷渡一途而已,而應從實質上之合法性予以判斷。 (裁判要旨內容由法源資訊撰寫)
7
裁判字號:
旨:
貪污治罪條例第六條第一項第四款之公務員違法圖利罪,除公務員對於其主管或監督之事務,明知違背法律、法律授權之法規命令、職權命令、自治條例、自治規則、委辦規則或其他對多數不特定人民就一般事項所作對外發生法律效果之規定,直接或間接圖自己或其他私人不法利益外,尚須該公務員圖利之對象因而獲得利益,始克成立。而此所謂「利益」,依該條款立法理由說明,係指一切足使圖利對象(包括本人或第三人)之財產,增加經濟價值之現實財物及其他一切財產利益,不論有形或無形、消極或積極者均屬之;又公務員圖利對象「收回成本、稅捐及費用」部分,原來即為其所支出,並非無償取得之不法利益,自不在所謂圖利範圍。從而,所得不法利益乃其可領得之價值(額),於扣除成本、稅捐及其他費用後之餘額。又貪污治罪條例第四條第一項第三款之犯罪態樣,為「建築或經辦公用工程或購辦公用器材、物品,浮報價額、數量或收取回扣,或有其他舞弊情事」,係屬公務員之重大貪污行為,為同條例第六條第一項第四款公務員圖利罪之特別規定。從而,公務員經辦公用工程有其他舞弊情事,所得不法利益乃其可領得之價值(額),於扣除必要成本、稅捐及其他費用後之餘額,此為本院近來一致之見解(本院一○二年度第三次刑事庭會議決議參照)。至於刑法關於沒收之規定已先後於民國一○四年十二月三十日及一○五年六月二十二日修正公布,並均自一○五年七月一日施行。其第三十八條之一第一、二、四項關於犯罪所得之沒收,在該條立法理由五(三)雖闡述:依實務多數見解,基於澈底剝奪犯罪所得,以根絕犯罪誘因之意旨,不問成本、利潤,均應沒收等旨。惟解釋新刑法應依兩階段計算法,先於前階段界定其有無利得,其次於後階段再判斷其利得之範圍,此時(後階段)始生不扣除成本之問題。就工程合約而言,在前階段審查時關於工資及進料成本等中性支出,不計入直接利得,因「沾染污點」之不法部分,並非合約執行本身,而係合約取得之方式;至後階段利得審查範圍時,不法利得之利潤,則不得扣除「犯罪成本支出(例如為取得工程合約,而向公務員行賄之賄款)」。是以,新刑法關於不法利得沒收之規定,與本院前揭見解並無不同。
8
裁判字號:
旨:
貪污治罪條例第六條第一項第四款之公務員違法圖利罪,除公務員對於其主管或監督之事務,明知違背法律、法律授權之法規命令、職權命令、自治條例、自治規則、委辦規則或其他對多數不特定人民就一般事項所作對外發生法律效果之規定,直接或間接圖自己或其他私人不法利益外,尚須該公務員圖利之對象因而獲得利益,始克成立。而此所謂「利益」,依該條款立法理由說明,係指一切足使圖利對象(包括本人或第三人)之財產,增加經濟價值之現實財物及其他一切財產利益,不論有形或無形、消極或積極者均屬之;又公務員圖利對象「收回成本、稅捐及費用」部分,原來即為其所支出,並非無償取得之不法利益,自不在所謂圖利範圍。從而,所得不法利益乃其可領得之價值(額),於扣除成本、稅捐及其他費用後之餘額。又貪污治罪條例第四條第一項第三款之犯罪態樣,為「建築或經辦公用工程或購辦公用器材、物品,浮報價額、數量或收取回扣,或有其他舞弊情事」,係屬公務員之重大貪污行為,為同條例第六條第一項第四款公務員圖利罪之特別規定。從而,公務員經辦公用工程有其他舞弊情事,所得不法利益乃其可領得之價值(額),於扣除必要成本、稅捐及其他費用後之餘額,此為本院近來一致之見解(本院一○二年度第三次刑事庭會議決議參照)。至於刑法關於沒收之規定已先後於民國一○四年十二月三十日及一○五年六月二十二日修正公布,並均自一○五年七月一日施行。其第三十八條之一第一、二、四項關於犯罪所得之沒收,在該條立法理由五(三)雖闡述:依實務多數見解,基於澈底剝奪犯罪所得,以根絕犯罪誘因之意旨,不問成本、利潤,均應沒收等旨。惟解釋新刑法應依兩階段計算法,先於前階段界定其有無利得,其次於後階段再判斷其利得之範圍,此時(後階段)始生不扣除成本之問題。就工程合約而言,在前階段審查時關於工資及進料成本等中性支出,不計入直接利得,因「沾染污點」之不法部分,並非合約執行本身,而係合約取得之方式;至後階段利得審查範圍時,不法利得之利潤,則不得扣除「犯罪成本支出(例如為取得工程合約,而向公務員行賄之賄款)」。是以,新刑法關於不法利得沒收之規定,與本院前揭見解並無不同。
9
裁判字號:
旨:
按里長於里基層工作經費支用核銷單之「村里長」欄蓋用其章於其上,乃係基於里長之公務員身分,因執行該里公務,核銷相關公務之「工作經費」,而對其職務上所掌管之事項所製作之文書,自屬刑法第 213 條所稱公文書無疑,此不因尚須有其他公務員於該類核銷單上之其他欄位蓋章及其他公務員係形式審查或實質審查而有異。 (裁判要旨內容由法源資訊撰寫)
10
裁判字號:
旨:
按刑法諭知沒收之標的,於其客體之原物、原形仍存在時,自是直接沒收該「原客體」;惟於「原客體」不存在時,將發生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的情形,此時即有施以替代手段,對被沒收人的其他財產,執行沒收其替代價額,以實現沒收目的之必要;不因沒收標的之「原客體」為現行貨幣,或現行貨幣以外之其他財物或財產上利益而有不同。 (裁判要旨內容由法源資訊撰寫)
11
裁判字號:
旨:
所謂依法令服務於國家、地方自治團體所屬機關,乃指國家或地方自治團體所屬機關中依法令任用之成員。故其依法代表、代理國家或地方自治團體處理公共事務者,即應負有特別保護義務及服從義務。至於無法令執掌權限者,縱服務於國家或地方自治團體所屬機關,即不應認其為刑法上之公務員。 (裁判要旨內容由法源資訊撰寫)
12
裁判字號:
旨:
貪污治罪條例第 4 條第 1 項第 5 款之公務員對於違背職務之行為收受賄賂或其他不正利益罪,祗須所收受之賄賂或不正利益與其職務之違背有相當對價關係,亦即具有原因目的之對應關係即已成立。而行賄者與公務員為逃避刑責,假借餽贈、酬謝或政治獻金等各種名義變相授受賄賂或其他不正利益,或利用時間之間隔,於事前或事後授受賄賂或其他不正利益,故是否具有相當「對價關係」,應從實質上就公務員職務行為之內容、交付者與收受者之關係、雙方授受金錢、財物或利益之種類、價額、交付之時間與真正原因等客觀情形綜合加以審酌,不能僅憑當事人所供述形式上授受金錢或其他利益之原因,或授受之時間係在公務員所為職務上行為或違背職務行為之前或之後,作為判斷是否具有對價關係之依據。 (裁判要旨內容由法源資訊撰寫)
13
裁判字號:
旨:
按貪污治罪條例第 5 條第 1 項第 3 款所定之對於職務上之行為收受賄賂罪,於收受之賄賂或不正利益與其執行職務有相當對價關係,即告成立,亦包括假借餽贈、顧問費、代付消費款項等變相給付之名義。並不以本人直接收受者為限,形式上假借、利用第三人名義或由第三人收受,亦屬之。是否具相當對價關係之判斷,則應就執行職務行為、交付者與收受者之關係、賄賂內容與贈與時間等客觀情形審酌之。又政府機關、公立學校、公營事業辦理採購,依政府採購法規定辦理,未規定者,則適用其他法律之規定。而採購人員,係指機關辦理政府採購法採購事項之人員,包括處理招標文件、招標、開標、審標、比價、議價、決標、訂約、履約管理、驗收及爭議處理等人員。辦理採購時,自招標、決標、履約管理至驗收,均屬採購作業之各階段行為,具連貫性,不容任意割裂。依政府採購法規定之公營事業承辦、監辦採購等人員,其採購案倘應適用政府採購法,即非純粹之私法關係,仍屬具有法定職務權限之公共事務。亦即依政府採購法規定之公營事業承辦、監辦採購等人員,並不以實際承辦、監辦採購之基層人員為限,其依規定層層審核、核定各項採購程序之辦理採購人員包括各級主管,甚至機關首長及其授權人員,倘實質上有參與決定、辦理採購程序之權限,足以影響採購結果,應均屬之。 (裁判要旨內容由法源資訊撰寫)
14
裁判字號:
旨:
(一)刑事訴訟法第 159 條之 5 立法意旨,在於確認當事人對於傳聞 證據有處分權,同意或擬制同意傳聞證據可作為證據,屬於證據傳 聞性之解除行為。法院於審查各該傳聞證據是否有類如該條立法理 由所指欠缺適當性之情形(即證明力明顯過低,或該證據係違法取 得等)後,如認皆無類此情形,而認為適當時,因無損於被告訴訟 防禦權,於判決理由內僅須說明其審查之總括結論即可,要無就各 該傳聞證據製作當時之過程、內容、功能等,逐一說明如何審酌之 必要。否則,即有違該條貫徹加重當事人進行主義色彩精神之立法 本旨,亦無助於達成該條尋求訴訟經濟之立法目的。(二)原判決理由欄甲、壹之二就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陳述之傳聞證 據,如何有證據能力,業已說明檢察官、被告及其等辯護人於法院 調查證據時,均未聲明異議,經審酌認為適當,依刑事訴訟法第 159 條之 5 第 2 項規定,該等傳聞證據有證據能力之理由。上 訴意旨指為違反證據法則。顯非適法之上訴理由。(三)刑法上之詐欺取財罪,須行為人施用詐術之行為,使被害人陷於錯 誤,而為財物交付,行為人或第三人因而取得財物,始足當之。因 此,詐欺行為包含詐術、錯誤交付、取得等犯罪流程,層層相因、 環環相扣,每一環節,皆為構成詐欺犯罪之要件,直到行為人或第 三人取得財物之結果,始達犯罪終了之階段,在此之前則屬未遂問 題。而犯罪之實行,學理上有接續犯、繼續犯、集合犯、吸收犯、 結合犯等實質上一罪之分類,因均僅給予一罪之刑罰評價,故其行 為之時間認定,當自著手之初,持續至行為終了,並延伸至結果發 生為止,倘上揭犯罪時間適逢法律修正,跨越新、舊法,而其中部 分作為,或結果發生,已在新法施行之後,應即適用新規定,不生 依刑法第 2 條比較新、舊法而為有利適用之問題。(四)原判決認定楊○弘等 3 人係基於單一詐欺犯意於密接時間內,2 次向同一被害人施用詐術,致同一被害人 2 次撥付款項,而屬接 續犯,僅論以一罪,且最後取得工程款時已在新法施行之後,如何 直接適用修正後刑法第 339 條之 4 第 1 項第 2 款規定,而 無新、舊法比較適用之理由,載述甚詳,核無不合。
15
裁判字號:
旨:
(一)修正前監獄行刑法第 1 條既明示徒刑、拘役之執行,以使受刑人 改悔向上,適於社會生活為目的之立法本旨。查其規範內容適用範 圍除監獄管理人員外,尚及於受刑人、指揮執行之檢察官等,並明 定法務部巡察、檢察官考核監獄等項。則監獄管理人員等公務員對 於主管監督事務,若明知而違反監獄行刑法或依同法第 47 條第 3 項授權訂定之「受刑人吸菸管理及戒菸獎勵辦法」第 7 條規定者 ,自屬貪污治罪條例第 6 條第 1 項第 4 款所定之違背法律或 法律授權之法規命令。 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未就前述辦法之法律性質何屬等爭議,囑請國 立○○大學表示法律上意見,有應依職權調查而未予調查之違誤, 顯然曲解前述法律與法規命令之性質。(二)按受刑人攜帶或由監外送入之財物,經檢查後,由監獄代為保管。 受刑人之金錢及物品保管辦法,由法務部定之。修正前監獄行刑法 第 69 條第 1 項定有明文。又因監獄收容受刑人眾多,為維護公 共衛生及團體秩序,對於送入飲食或物品之份量等,宜有限制規定 ,同法第 70 條乃明定,送入飲食及必需物品之種類及數量,得加 以限制;其經許可者,得逕交本人。另依同法第 93 條之 1 規定 由法務部訂定之監獄行刑法施行細則第 83 條第 2 款規定,送與 受刑人之飲食及必需物品,應予檢查。其種類及數量應依後列規定 限制之:二、必需物品:毛巾每次以一件為限,破損不堪使用時, 准再送入。該施行細則第 85 條亦明定,准許送與受刑人之飲食、 物品或依本法沒入或廢棄之財物,應設簿登記。 上訴人等依所任監獄戒護科管理員之職務,為維護受刑人財產法益 及公共衛生、團體秩序,明知依上開法律及施行細則之規定,由監 獄外送入之財物、飲食及必需物品,應經檢查、保管或登記,並依 規定限制其種類、數量,經許可者,始得逕交受刑人。(三)原判決因而針對貪污治罪條例第 6 條第 1 項第 4 款之圖利罪 ,乃公務員不待他人意思之合致或行為之參與,其單獨一人亦得完 成犯罪,並非學理上所謂具有必要共犯性質之「對向犯」,不得引 用「對向犯」之理論排除共同正犯之成立。說明公務員與無公務員 身分之人,如具有犯意聯絡、行為分擔,共同對於該公務員主管之 事務,圖無公務員身分者之不法利益並因而使其獲得利益,自得適 用貪污治罪條例第 3 條及刑法第 28 條、第 31 條第 1 項之規 定論以圖利罪之共同正犯。自無不合。
16
裁判字號:
旨:
刑事訴訟法第 300 條規定,乃指法院在不妨害事實同一之範圍內,得自由認定事實、適用法律。而事實是否同一,應以檢察官起訴請求確定其具有違法性之基本社會事實,是否同一而定,並以犯罪構成要件有無罪質上之共通性,作為具體判斷之標準。而公司法第 9 條第 1 項及刑法第 214 條兩者之犯罪構成要件,既不相同,如認二部分事實,均已遭起訴,則就屬裁判上一罪之單一性案件,因其起訴對於法院祇發生一個訴訟關係,經法院審理結果,如認一部分罪名已經證明,他部分罪名不能證明,自應僅就有罪部分於判決主文內予以諭知;而不能證明犯罪部分,祇須於判決理由內加以說明後,並載敘毋庸於主文內另為無罪之諭知即可。如逕自變更檢察官起訴法條,當認有適用刑事訴訟法第 300 條不當之違誤。 (裁判要旨內容由法源資訊撰寫)
17
裁判字號:
旨:
行為人以契約、協議或其他方式,使參與投標之廠商,形式上為價格之競爭,而實質上不為競爭,致其他正當之各投標廠商及發包機關,誤信所參與投標之廠商間確實有競爭關係存在,實則行為人因該行為而減少競爭對手,進而增加得標機會,破壞招標程序之價格競爭功能,使開標發生不正確之結果,即構成妨害投標罪。 (裁判要旨內容由法源資訊撰寫)
18
裁判字號:
旨:
貪污治罪條例第 4 條第 1 項第 5 款之違背職務收受賄賂罪,係以公務員為主體之犯罪,而刑法第 10 條第 2 項已明文規定公務員之概念,該條項第 1 款前段所定「依法令服務於國家、地方自治團體所屬機關而具有法定職務權限」之人員,即學理上所謂之「身分公務員」;同款後段所指「其他依法令從事於公共事務,而具有法定職務權限者」,乃學理所稱「授權公務員」,;至於同條項第 2 款:「受國家、地方自治團體所屬機關依法委託,從事與委託機關權限有關之公共事務者」,為學理所稱「委託公務員」。其中關於「授權公務員」,因其從事法定之公共事項,應視為刑法上的公務員,故於第 1 款後段併規定之。可見公營事業之員工,若依政府採購法之規定承辦或監辦採購之行為,縱其採購內容係私權或私經濟行為之事項,惟因公權力介入甚深,仍解為有關公權力之公共事務,屬於刑法第 10 條第 2 項第 1 款後段所稱之「授權公務員」。 (裁判要旨內容由法源資訊撰寫)
19
裁判字號:
旨:
對於偵查犯罪職權之公務員,依通訊保障及監察法規定聲請核發通訊監察書所監聽之錄音內容,為實施刑事訴訟程序之公務員依法定程序取得之證據,而依該監聽錄音作成之譯文,屬於文書證據之一種。倘當事人已承認該錄音譯文之內容屬實,或對於該譯文之內容並無爭執,而法院復已就該譯文依法踐行調查證據程序者,即與播放錄音有同等價值,固得採為判決之依據。惟如當事人對於該譯文內容之同一性或真實性發生爭執或有所懷疑時,法院應依刑事訴訟法第 165 條之 1 第 2 項之規定,勘驗該通訊監察之錄音,以確認該錄音聲音是否為譯文所載通話者本人及其內容與通訊監察譯文之記載是否相符,或傳喚該通訊者作證,或為其他適當之調查,始足作為判斷之依據。 (裁判要旨內容由法源資訊撰寫)
20
裁判字號:
旨:
污水廠依產業創新條例第 53 條第 1 項規定收取之設施維護費、系統使用費等,係以維護產業園區內公共設施及環境品質為目的,對具有使用產業園區設施及系統排放污水之共同特定關係之人,徵收一定之費用,收費所得金錢依同條例第 49 條納入產業園區開發管理基金,其性質上應屬特別公課。此等費用之核定及收繳等收取行為,其性質上應屬公共事務。從事此收取行為之人,係受國家機關依法委託,從事與委託機關權限有關之公共事務之人,自為受託公務員 (裁判要旨內容由法源資訊撰寫)
21
裁判字號:
旨:
刑法第 10 條第 2 項第 1 款前段規定之身分公務員,其任用方式,或依考試、或經選舉、聘用、派用、僱用,均所不論;亦不論其係專職或兼職、長期性或臨時性、職位高低,只須有法令之任用依據即可。至所謂「法定」職務權限,自亦包含依法律與以行政命令所定之職務在內。依法律者,如組織條例、組織通則;以行政命令者,機關長官基於內部事務分配而為之職務命令,亦屬之。又凡為公務員在其職務範圍內所應為或得為之事務均為其「法定職務權限」,無關公權力之公行政作用及其他私經濟行為亦包括在內。 (裁判要旨內容由法源資訊撰寫)
22
裁判字號:
旨:
(一)共同正犯不以實際參與犯罪構成要件行為或參與每一階段之犯罪行   為為必要。僅參與事前之計劃、謀議而未實際參與犯罪,或僅參與   犯罪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倘足以左右其他行為人是否或如何犯罪   ,而對於犯罪之實現具有功能上不可或缺之重要性者,與其他參與   實行犯罪構成要件行為之人,同具有功能性的犯罪支配地位,即為   共同正犯。故承辦或監辦採購業務之公務員,於辦理所主管之採購   案時,對於圖利他人犯行實現所應配合之違反採購法令行為,是否   為不可或缺之重要環節,具有功能上不可或缺之重要性,自應整體   觀察綜合判斷,以評價是否為同具有功能性的犯罪支配地位之共同   正犯。(二)貪污治罪條例第 6 條第 1 項第 4 款之公務員違法圖利罪,所 稱圖利對象之「其他私人」,參照刑法第 38 條第 3 項、第 38 條之 1 第 2 項及民事訴訟法第 40 條第 3 項規定,包括自然 人、法人、非法人團體。公務人員明知違反執行職務所應遵守之政 府採購法令規定辦理採購案,卻直接圖非法人團體之不法利益,因 而該團體皆獲得利益,破壞國民對公務員廉潔及公正執行職務之信 賴,已該當本罪。(三)參與政府採購發包案之各該廠商,無論彼此間是否為關係企業,或 各具獨立法人格,只要該等廠商均係行為人能掌控、決策,並於投 標時,實際決定以其中一家廠商投標金額略高於另一家廠商之方法 ,製造形式上價格競爭,而實質上不為競爭,致發包機關誤信所參 與投標之廠商間確實有競爭關係存在,破壞招標程序之價格競爭功 能,足使開標發生不正確之結果,即該當政府採購法第 87 條第 3 項規定詐術圍標罪。 (裁判要旨內容由法源資訊撰寫)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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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旨:
(一)刑罰有關投票行賄、受賄罪之規定,旨在防止賄賂或不正利益介入 選舉,維護選舉之公平與純正,而採取預防性質之規範措施,故選 罷法第 99 條第 1 項、第 100 條第 1 項之投票行賄罪均規定 只要向有投票權之人行求期約或交付賄賂或其他不正利益,而約其 不行使投票權或為一定之行使者,犯罪即已成立,至於有投票權人 日後是否為其投票權之不行使或一定行使,或因故喪失投票權而不 能行使,皆非所問。依其立法本旨,行為人依據選舉結果已知其當 選為議員或代表,而認知其具有正、副議長或正、副主席選舉之投 票與候選資格,並預期於宣誓程序後即得為投票權之不行使或一定 行使,則其本此因果歷程必然實現之認知與預期著手對其他當選人 實行賄選行為,則於期約、收受賄賂之其他當選人因宣誓就職成為 現實之有投票權人而完成犯罪時,基於對向犯之犯罪性質,行為人 自亦成立期約、交付賄賂罪,不因事後行為人因知悉檢調偵辦故不 予宣誓就職,或因受羈押致不及宣誓就職而有所影響。(二)本件原判決說明林○山於當選區民代表後,已預期其經宣誓程序後 即得參與代表會正、副主席之選舉,進而本於此認知與預期,與具 有犯意聯絡之呂○雄對朱○益為期約賄賂,則於朱○益宣誓就職而 為現實之有投票權人時,林○山已該當選罷法第 100 條第 1 項 之期約賄賂罪,嗣後縱因其遭逮捕、羈押而無法如期宣誓就職,亦 無從解免其犯意等旨,因而認原審辯護人所辯林○山並未宣誓就職 即不該當期約賄賂罪云云為不可採,即無林○山上訴理由所指判決 違背法令之情事。是林○山之上訴理由,並未依據卷內整體資料而 為具體指摘,尚非適法之上訴第三審之理由。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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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旨:
貪污治罪條例第 12 條第 1 項所謂「情節輕微,而其所得或所圖得財物或不正利益在新臺幣五萬元以下者,減輕其刑」,於共同正犯應合併計算其金額或價額,此為法院近來一致之見解。故二人以上共同實行犯罪,應負共同責任,其個人縱未分得或圖得任何財物及不法利益,然共犯者間所得或圖得之財物及不法利益總數如逾五萬元,仍無該條項之適用。 (裁判要旨內容由法源資訊撰寫)
25
裁判字號:
旨:
公務員意圖不法所有,利用其職務上應為或得為行為之權勢,假藉不利被害人之事由為藉口,使被害人心生畏懼,唯恐不從,將因公務員之作為或不作為而致生不利之後果,以達公務員索取財物之目的者,嚴重危害人民對公務員公正、廉潔執行公務之信賴感,其行為之不法內涵自該當貪污治罪條例第 4 條第 1 項第 2 款之藉勢藉端勒索財物罪,而不再論以刑法第 346 條第 1 項及第 134 條之利用職務上機會犯恐嚇取財罪。 (裁判要旨內容由法源資訊撰寫)
26
裁判字號:
旨:
對於職務上之行為收受賄賂罪之「職務上之行為」,係指公務員在其職務範圍內所應為或得為之行為。除公務員之具體職務權限、一般職務權限外,雖非法律所明定,然與其職務權限具有密切關聯之行為,亦應認屬職務行為之範疇。至所謂「與其職務權限有密切關聯之行為」,包括由行政慣例所形成,為習慣上所公認為其擁有之職權或事實上所掌管之職務,以及因自己之法定職務關係或因之所生之必要輔助性權力,經由指揮、監督、干預、或請託之方式,足以形成一定之影響,使特定公務機關或公務員為職務上積極之行為或消極不為行為之情形。倘其影響力非因其本身職務權限而來,即僅具有空泛之影響力,自難認亦屬其職務上之行為。 (裁判要旨內容由法源資訊撰寫)
27
裁判字號:
旨:
貪污治罪條例第 4 條第 1 項第 3 款之經辦公用工程收取回扣罪,係以公務員就應給付予廠商之公用工程建築材料費或工程價款中,提取一定比率或扣取其中一部分而收取之,為其犯罪構成要件,並不以所收取之回扣與其公務員職務上行為或違背職務之行為具有對價關係為必要。又政府採購法第 87 條第 4 項合意圍標罪之成立,以行為人意圖影響決標價格或獲取不當利益,而以契約、協議或其他方式之合意,使廠商不為投標或不為價格競爭之結果。倘若廠商原無參與投標或競價之意願,而係應行為人之請求而參與陪標,或僅係單純出借其名義或證件以供行為人投標,則行為人無促使該廠商不為投標或不為價格競爭之決意,即與本罪之犯罪構成要件不相符合,而應依個案情節,分別適用同條第 3 項或第 5 項規定論處。倘行為人主觀上基於影響決標價格或獲取不當利益之意圖,而以有意參與投標之廠商為對象,著手實行協調,但尚未達成以契約、協議或其他方式之合意者;或雖已達成合意,但並無廠商因此不為投標或相與不為價格之競爭者,尚未造成限制競爭而損及政府採購公共利益之結果,則僅能依同條第 6 項、第 4 項論以本罪之未遂犯。 (裁判要旨內容由法源資訊撰寫)
28
裁判字號:
旨:
貪污治罪條例第 4 條第 1 項第 3 款之經辦公用工程收取回扣罪,係以公務員就應給付予廠商之公用工程建築材料費或工程價款中,提取一定比率或扣取其中一部分而收取之,為其犯罪構成要件,並不以所收取之回扣與其公務員職務上行為或違背職務之行為具有對價關係為必要。又政府採購法第 87 條第 4 項合意圍標罪之成立,以行為人意圖影響決標價格或獲取不當利益,而以契約、協議或其他方式之合意,使廠商不為投標或不為價格競爭之結果。倘若廠商原無參與投標或競價之意願,而係應行為人之請求而參與陪標,或僅係單純出借其名義或證件以供行為人投標,則行為人無促使該廠商不為投標或不為價格競爭之決意,即與本罪之犯罪構成要件不相符合,而應依個案情節,分別適用同條第 3 項或第 5 項規定論處。倘行為人主觀上基於影響決標價格或獲取不當利益之意圖,而以有意參與投標之廠商為對象,著手實行協調,但尚未達成以契約、協議或其他方式之合意者;或雖已達成合意,但並無廠商因此不為投標或相與不為價格之競爭者,尚未造成限制競爭而損及政府採購公共利益之結果,則僅能依同條第 6 項、第 4 項論以本罪之未遂犯。 (裁判要旨內容由法源資訊撰寫)
29
裁判字號:
旨:
貪污治罪條例第 6 條第 1 項第 4 款對於主管或監督之事務,直接或間接圖利罪,其所謂主管之事務,係指公務員依據法令規定,在其職務範圍內,有主持或執行權限之事務而言;而所稱監督之事務,則指公務員依據法令之規定,雖無主管之權,但依其職權,對之應負監管與督導之責任,方足當之。至是否主管或監督之事務,應依各機關之組織法規或相關法令予以認定。 (裁判要旨內容由法源資訊撰寫)
30
裁判字號:
旨:
貪污治罪條例第 6 條第 1 項第 4 款之圖利罪,因公務員不待他人意思之合致或行為之參與,其單獨一人亦得完成犯罪,故非屬學理上所謂具有必要共犯性質之「對向犯」,自不得引用「對向犯」之理論而排除共同正犯之成立。公務員與無公務員身分之人,如具有犯意聯絡、行為分擔,共同對於該公務員主管之事務,圖無公務員身分者之不法利益並因而使其獲得利益,依同條例第 3 條及刑法第 28 條、第 31 條第 1 項之規定,自得成立圖利罪之共同正犯。反之,倘公務員單純受無公務員身分之人之關說或請託,而單方面圖利該無身分關係之人,或所圖得之不法利益,係取自該無身分關係之人,因彼此間處於對向關係,不具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該無身分關係之人,除涉犯其他罪名外,尚不能遽依公務員圖利罪之共同正犯論擬。惟所指圖得對向關係之利益,係指可以具體量化或估算財產價值之現實財物或其他一切財產利益而言,不包括職場或人際關係間無從量化或估算財產價值之反射利益在內,如圖其他私人不法利益之同時,附帶地亦增加該無身分關係之人職場或人際關係之影響力、信任度等正面效益,仍難謂係此之圖得對向關係之利益,尚不得引用「對向犯」之理論而排除共同正犯之適用。 (裁判要旨內容由法源資訊撰寫)
31
裁判字號:
旨:
貪污治罪條例第 6 條第 1 項第 4 款圖利罪所違背之法令,包括法律、法律授權之法規命令、職權命令、自治條例、自治規則、委辦規則或其他對多數不特定人民就一般事項所作對外發生法律效果之規定,固不及於行政程序法第 159 條所指「上級機關對下級機關,或長官對屬官,依其權限或職權為規範機關內部秩序及運作,所為非直接對外發生法規範效力之一般、抽象之規定」之行政規則,但上級機關為協助下級機關或屬官統一解釋法令、認定事實、及行使裁量權,甚至彌補法律之闕漏不足或具體化抽象法律規範內容以利執行等事項,所頒訂之解釋性、補充性、具體性規定與裁量基準,因行政機關執行、適用之結果,亦影響人民之權利,而實質上發生對外之法律效果,其有違反者,對於法律所保護之社會或個人法益,不無侵害,應認亦屬於對多數不特定人民就一般事項所作對外發生法律效果之規定。 (裁判要旨內容由法源資訊撰寫)
32
裁判字號:
旨:
刑法第 10 條第 2 項第 1 款依法令服務於國家、地方自治團體所屬機關而具有法定職務權限,以及其他依法令從事於公共事務,而具有法定職務權限者。該款前段所指依法令服務於國家、地方自治團體所屬機關之公務員,著重其服務於上開機關之身分,即所謂身分公務員,其對涉及公權力行使之公共事務,及其他法令所賦與雖與公權力無關,但仍屬其職務範圍內所應為或得為之事務,皆負有特別保護義務及服從義務,所為自均屬公務員職務上之行為;故與同條項第一款後段所規定因法令授權或第二款所稱受國家、地方自治團體等公務機關依法委託,而從事於公共事務之授權公務員與受託公務員,原均不具備公務員身分,僅於執行有關公權力行使之公共事務時,始得認係公務員執行職務上行為之情形有別。 (裁判要旨內容由法源資訊撰寫)
33
裁判字號:
旨:
刑法第十條第二項第一款前段所指依法令服務於國家、地方自治團體所屬機關之公務員,著重其服務於上開機關之身分,即所謂身分公務員,其對涉及公權力行使之公共事務,及其他法令所賦與雖與公權力無關,但仍屬其職務範圍內所應為或得為之事務,皆負有特別保護義務及服從義務,所為自均屬公務員職務上之行為;故與同條項第一款後段所規定因法令授權或第二款所稱受國家、地方自治團體等公務機關依法委託,而從事於公共事務之授權公務員與受託公務員,原均不具備公務員身分,僅於執行有關公權力行使之公共事務時,始得認係公務員執行職務上行為之情形有別。又公務機關基於排除危害及維護安全之目的,所為對人民之權利、自由、財產加以干預、限制,或課予人民義務、負擔之干涉行政行為,固係居於統治權主體之地位所為行使公權力之行為;其本於現代民主國家積極主動提供人民最大服務與照顧,以滿足民生需求之重要職能,為維持、改善人民生活,而提供人民給付、服務等利益之給付行政行為,舉如:補貼獎勵、道路建設等,亦同屬基於國家、地方自治團體統治權作用之公權力行為。依地方制度法第二條第一款、第十四條之規定,地方自治團體係指依該法實施地方自治,具公法人地位之團體,包括直轄市、縣、(省轄)市、鄉、鎮及縣轄市。村、里辦公室固非屬地方自治團體,但同法第五條第二項明定各級地方自治團體均各有其立法機關與行政機關,而依同條第四項及同法第五十九條規定,各村、里辦公處係由各鄉、鎮、縣轄市及區所設,受各鄉、鎮、縣轄市及區之指揮監督,為地方自治團體設於各村、里之地方行政機關,且村、里置村、里長一人,辦理村、里之公務及交辦事項,故村、里長自屬依法服務於地方自治團體所屬機關而具有法定職務權限之公務員。
34
裁判字號:
旨:
(一)貪污治罪條例第 4 條第 1 項第 1 款規定之侵占公有財物罪, 僅須具有公務員身分之行為人基於不法所有意圖,將所保管之公有 財物變易持有為所有之意思時,其犯罪即告完成,如侵占行為完成 後另為偽造文書行為,應與侵占罪併合處罰。又刑法第 210 條規 定之偽造文書罪,係為保護公共信用之法益,祇須所偽造、變造之 文書有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之危險者,即行成立,並非以確有 損害事實之發生為構成要件。關於國務機要費案部分,原判決將侵 占公有財物行為與侵占行為論以牽連犯,適用法律即有違誤。(二)就南港展覽館案部分,貪污治罪條例第 4 條第 1 項第 5 款規 定之對於違背職務收受賄賂罪,其自由刑刑度係無期徒刑或 10 年 以上有期徒刑,而刑法第 33 條第 3 款規定,有期徒刑為 2 月 以上 15 年以下,遇有加減時,得減至 2 月未滿,或加至 20 年 ,原判決對於不構成刑罰加重事由之被告論以超過 15 年之有期徒 刑,量定之刑罰顯逾法定範圍。又參照貪污治罪條例第 3 條規定 ,不具公務員身分之人,須與與公務員共同實行犯罪行為,始能論 以該條例之罪,倘尚未認定公務員係犯違背職務收受賄賂罪,即難 逕認無公務員身分之行為人因共犯關係成立該罪。(三)就洗錢案部分,行為人如故為收受、搬運、隱匿、寄藏或故買之標 的物,係因犯貪污治罪條例第 4 條至第 6 條等規定之罪所得者 ,貪污治罪條例第 15 條與洗錢防制法第 11 條第 2 項規定間即 發生法規競合,依狹義法優於廣義法原則,即應優先適用貪污治罪 條例第 15 條規定,原判決以洗錢防制法第 11 條第 2 項規定論 處上開洗錢行為,法律適用亦有所違誤。(四)關於龍潭購地案部分,查貪污治罪條例第 5 條第 1 項第 3 款 規定之所謂職務上行為,係指公務員在其職務範圍內所應為或得為 之行為而言,應從公務員所為實質上是否為其權限所及以為判斷。 又依據憲法第 55 條規定,行政院院長由總統提名,經立法院同意 任命之,行政院長欲決定重大行政政策、重要人事之任免時,實務 上亦須與總統商議並經其首肯,顯見總統對於重大行政政策、任免 重要人事等事項具有實質決定權,自不得藉此職務上所得為之行為 收受金錢、財物或假借餽贈名義之變相給付為對價。(五)關於被告人事案、證人偽證罪部分,依據刑事訴訟法第 377 條規 定,上訴於第三審法院,非以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意 即上訴理由書狀須依據卷內訴訟資料,具體指摘原判決不適用何種 法則或如何適用不當,方符合上訴之法定程式;依據該法第 382 條第 1 項規定,同法第 376 條各款規定所列案件,經第二審判 決者,不得上訴於第三審法院。倘上訴意旨不符合法定要件,或針 對不得上訴第三審之罪提起第三審上訴,法院自得依據同法第 395 條規定,判決駁回上訴。 (裁判要旨內容由法源資訊撰寫)
35
裁判字號:
旨:
遺產及贈與稅法施行細則第 13 條規定,被繼承人死亡前因重病無法處理事務期間舉債、出售財產或提領存款,而其繼承人對該項借款、價金或存款不能證明其用途者,該項借款、價金或存款,仍應列入遺產課稅,係因被繼承人既因病重而無法為舉債、出售財產等事務者,亦應不能自行對該借款或價金為處分動作,因此若繼承人無法證明該部分之正當用途者,則亦應納入遺產課稅。 (裁判要旨內容由法源資訊撰寫)
36
裁判字號:
旨:
殯葬設施經營業係向消費者收取管理費或墓基使用費、骨灰存放單位費等費用,而有償提供存放設施,供消費者安置存放亡者之遺體或骨灰,依民法第 590 條規定,此等業者較諸未收取費用而自願接受信眾寄託存放遺骸之教堂、寺廟等宗教設施管理者,負有更高之保管注意義務。殯葬管理條例第 36 條對此等基於有償交易契約而營業之殯葬設施經營業者課予提撥費用之義務,藉以成立經管基金,為業者未能依約永續經營時,國家須代為支應營運必要費用,預為財務準備,並非無正當理由而與未收取對價而無償提供存放設施之宗教團體為差別待遇,難謂違反平等原則。至宗教團體因受信眾寄託存放遺體或骨灰而受捐贈者,其受捐贈金額是否已逾一般信眾隨喜布施之程度,而可認其間已形成有償之對價關係,應適用同條例第 36 條規定提撥費用,應由主管機關依據個案情形而為判斷,尚難因此即認同條例第 36 條規定有何牴觸平等原則情事。 (裁判要旨內容由法源資訊撰寫)
37
裁判字號:
旨:
按照貪污治罪條例第 6 條第 1 項第 4、5 款規定,對於主管、非主管或監督之事務,明知違背法律、法律授權之法規命令、職權命令、自治條例、自治規則、委辦規則或其他對多數不特定人民就一般事項所作對外發生法律效果之規定,利用職權機會或身分或直接或間接圖利自己或其他私人因而獲得利益者。 (裁判要旨內容由法源資訊撰寫)
38
旨:
(一)前總統與其配偶第一夫人,二人於 95 年間總統府國務機要費使用 發生爭議後,不知反省自躬,竟對部屬強施壓力以勾串證據,企圖 掩飾犯行,二人行止對司法信譽破壞至深,就龍潭工業區土地部分 貪污犯罪所得,已超過貪污治罪條例第 5 條第 1 項第 3 款規 定罰金,依刑法第 58 條規定,就其所犯等一切情況,前總統改判 有期徒刑二十年,併科罰金新臺幣一億七千萬元,禠奪公權十年; 前第一夫人改判有期徒刑二十年,罰金二億元。(二)前總統兒子受有高等教育,明知其所獲取財富乃不法所得,竟為協 助父母切斷該等重大犯罪所得財物資金性質及來源,透過繁複手段 以跨國掛名公司設立海外帳戶,然均坦承犯罪。其妻囿於人媳,配 合掩飾、收受、寄藏重大犯罪所得財物,妨礙重大犯罪追查或處罰 惟已坦承犯罪,前總統兒子改判一年二個月,罰金三千萬;其妻改 判一年,緩刑四年。(三)前總統二位幕僚,二人具高學歷,領用國家高薪俸祿,本應遵守法 律、奉公守法,卻囿於私誼,惑於官位、權勢,對於國家經費未能 善加把關,聽從前總統夫婦指示,將國務機要費挪為私人用途,破 壞國家體制,更拒絕外部審計、司法偵查,掩飾犯罪,惟二人並無 前科,亦未因此有何實際所得,分別處有期徒刑二十年、十六年。(四)前總統府出納,於偵查、審理時,盡其所知將製作支出明細表及收 支總表內容予以交代,有助釐清案件始末,使國務機要費重大貪污 行為得以呈現,復使前總統夫婦等人所為犯罪得以明朗,受司法訴 追,又其未因此有任何實際獲利或不法所得,就其所犯有關貪污治 罪條例相關罪名部分,依證人保護法第 14 條第 1 項規定,諭知 免除其刑。 (裁判要旨內容由法源資訊撰寫)
39
旨:
(一)前總統與其配偶第一夫人,二人於 95 年間總統府國務機要費使用 發生爭議後,不知反省自躬,竟對部屬強施壓力以勾串證據,企圖 掩飾犯行,二人行止對司法信譽破壞至深,就龍潭工業區土地部分 貪污犯罪所得,已超過貪污治罪條例第 5 條第 1 項第 3 款規 定罰金,依刑法第 58 條規定,就其所犯等一切情況,前總統改判 有期徒刑二十年,併科罰金新臺幣一億七千萬元,禠奪公權十年; 前第一夫人改判有期徒刑二十年,罰金二億元。(二)前總統兒子受有高等教育,明知其所獲取財富乃不法所得,竟為協 助父母切斷該等重大犯罪所得財物資金性質及來源,透過繁複手段 以跨國掛名公司設立海外帳戶,然均坦承犯罪。其妻囿於人媳,配 合掩飾、收受、寄藏重大犯罪所得財物,妨礙重大犯罪追查或處罰 惟已坦承犯罪,前總統兒子改判一年二個月,罰金三千萬;其妻改 判一年,緩刑四年。(三)前總統二位幕僚,二人具高學歷,領用國家高薪俸祿,本應遵守法 律、奉公守法,卻囿於私誼,惑於官位、權勢,對於國家經費未能 善加把關,聽從前總統夫婦指示,將國務機要費挪為私人用途,破 壞國家體制,更拒絕外部審計、司法偵查,掩飾犯罪,惟二人並無 前科,亦未因此有何實際所得,分別處有期徒刑二十年、十六年。(四)前總統府出納,於偵查、審理時,盡其所知將製作支出明細表及收 支總表內容予以交代,有助釐清案件始末,使國務機要費重大貪污 行為得以呈現,復使前總統夫婦等人所為犯罪得以明朗,受司法訴 追,又其未因此有任何實際獲利或不法所得,就其所犯有關貪污治 罪條例相關罪名部分,依證人保護法第 14 條第 1 項規定,諭知 免除其刑。 (裁判要旨內容由法源資訊撰寫)
40
裁判字號:
旨:
刑事訴訟法第 156 條第 2 項係為,被告或共犯之自白,不得作為有罪判決之唯一證據,仍應調查其他必要之證據,以察其是否與事實相符。亦即雖已告白者,仍應探究其所為與事實是否相符,而以補強證據來擔保自白之真實性,亦可藉此限制自白之證據價值,並該補強證據係非應包含全部事實,但仍應有相互利用之關係,並能依此使犯罪事實獲確信。 (裁判要旨內容由法源資訊撰寫)
41
裁判字號:
旨:
政府採購法第 15 條第 1 項之機關承辦採購人員,所稱承辦,係指辦理機關採購業務並擔負其責任者而言。從採購之簽辦逐層審核至機關首長核定該採購業務等流程之相關人員均屬之。倘其採購依法令應經上級機關核定,則該上級機關含機關首長在內之相關人員,亦屬承辦採購人員。而行為人就採購事項實質上均具有決定權限,且各該採購事務均與公共事務有關,其屬採購事務之承辦人員,縱令未取得政府採購法之相關採購資格或證照,亦不影響其構成其授權公務員之認定。因此,行為人擔任職務之期間,係屬依法令從事於公共事務而具有法定職務權限之授權公務員,其就採購物品之主管事務,為圖自身之不法利益,規避法令之採購行為,已該當於貪污治罪條例第 6 條第 1 項第 4 款之構成要件。 (裁判要旨內容由法源資訊撰寫)
42
裁判字號:
旨:
貪污治罪條例第六條第一項第四款之公務員違法圖利罪,除公務員對其主管監督事務,明知違背法規,直接或間接圖自己或其他私人不法利益外,尚須圖利之對象因而獲得利益,始克成立,所謂利益,係指一切足使圖利對象之財產,增加經濟價值之現實財物及其他一切財產利益者。又依刑法第 10 條第 3 項規定,公務員執行公務時,在職務上所製作之文書均屬公文書,不因其用途係對外或對內而有不同。而刑法第 213 條公務員登載不實文書罪,祇要其登載內容失真係出於明知,其犯罪即屬成立。又參與函文製作之各該公務員如共同基於職務上登載不實之犯意聯絡,明知為不實事項,於其職務上所掌公文書為擬稿、核稿、決行之行為分擔,均應成立該罪之共同正犯。 (裁判要旨內容由法源資訊撰寫)
43
裁判字號:
旨:
(一)國務機要費須以國家政經、軍事建設訪視、犒賞獎助、賓客接待與 禮品致贈等為支應範圍。惟被告以元首身分恣意挪取、占用,甚以 不法方式詐領,又逕以國家行政及黨政之力,行滅證、偽證、串供 等事已有可證,且訴訟進行中,每以政治言論干擾司法,屢稱司法 迫害,認犯後態度不佳;同案被告配偶以第一夫人之身分,未持清 廉,反藉其權勢地位,謀取私利,故判處二被告皆無期徒刑,前總 統併科罰金三億元,前總統夫人併科罰金二億元,並依貪污治罪條 例第 17 條、修正前刑法第 37 條第 2 項規定宣告褫奪公權。惟 就二人於非主管監督事務圖利及違反政治獻金法部分無罪,職務上 之行為收受賄賂部分公訴不受理。(二)前總統兒子及媳婦,二人於審理中終能認錯,猶未晚矣,雖其犯罪 所得高昂、且迄今未有繳還意願。但念二人尚有幼女尤需母愛,且 二人年紀尚輕,且查犯罪手段及違法義務程度等,以前總統兒子涉 入較深,認其妻涉入相較為輕,分別量處有期徒刑二年六個月、一 年八個月。(三)前總統二位重要幕僚,認此二人長久跟隨競選且任公職,深獲元首 信任,不料竟基私誼,惑於官位而未有公務員應有之節操,依從總 統夫婦指示,擅將國務機要費挪為私用,幕僚之一為國內最高學府 政治系畢業,另一幕僚亦有政治研究所之高學歷,不思如何為民福 祉努力,反以其聰敏為總統夫婦拒阻外部審計、司法偵查,實無可 恕,惟查無證據可認二人確由國務機要費中獲鉅額不法利益,故分 別量處有期徒刑二十年、十六年,另依貪污治罪條例第 17 條、修 正前刑法第 37 條第 2 項規定宣告褫奪公權。(四)又前總統府出納,於偵查審理時,將支出明細表及收支總表之製作 等情形交代清楚,確有助釐清案情,對杜絕公務員貪污犯罪貢獻重 大。又查該出納並無實際犯罪所得,確符貪污治罪條例第 8 條第 2 項規定、證人保護人法第 14 條第 1 項規定、刑法第 172 條 規定等,諭知免除其刑。又此案牽涉及廣且各案之不法利益金額皆 鉅,故量處各其他被告如主文之刑。 (裁判要旨內容由法源資訊撰寫)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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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旨:
本件行為時之貪污治罪條例第 2 條第 1 項規定,依據法令從事公務之人員,犯本條例之罪者,依本條例處斷。該條例於 95 年 5 月 5 日修正公布,同年 7 月 1 日起施行,其中第 2 條修正規定,公務員犯本條例之罪者,依本條例處斷。則公務員之定義為何,該條例並未規定,依同條例第 19 條規定,應適用刑法第 10 條之規定。依本件行為時之刑法第 10 條第 2 項規定,所謂公務員者,係指依法令從事於公務之人員。而行為後刑法第 10 條第 2 項第 1 款規定,依法令服務於國家、地方自治團體所屬機關而具有法定職務之權限,與其他依法令從事於公共事務,而具有法定職務權限者。其立法目的,在於限縮刑法上公務員之範圍。因此,適用修正後之刑法 10 條第 2 項第 1 款規定,並無不利於被告之情形。自應適用修正後刑法第 10 條第 2 項第 1 款規定,以定義本件被告是否為貪污治罪條例第 2 條所規定之公務員。 裁判法院:福建金門地方法院 (裁判要旨內容由法源資訊撰寫)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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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旨:
按國軍退除役官兵輔導條例第 32 條第 2 項所謂「貪污」,並不以「勘亂時期貪汙治罪條例」之罪為限,凡公務員服行公務之際,就其職務有關之事項,圖得私人不法利益者,不論其係犯刑法或其特別法之罪,亦不論處刑輕重為何,均屬前揭規定所稱之「貪污」。次按具有公務員身分之軍人侵占屬公有財物之軍用物品,應依陸海空軍刑法第 76 條第 1 項第 2 款、第 2 項、貪污治罪條例第 4 條第 1 項第 1 款之公務員侵占公有財物罪處罰,是具公務員身分之軍人犯盜賣械彈以外之軍用品罪,經判決確定,判決書縱未引用貪污罪之法條,惟其所犯之罪性質仍屬貪污治罪條例第 4 條第 1 項第 1 款之公務員侵占公有財物罪,則退輔會據以停止就養,於法並無違誤。 (裁判要旨內容由法源資訊撰寫)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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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旨:
按國軍退除役官兵輔導條例第 32 條第 2 項所謂「貪污罪」,並不以勘亂時期貪汙治罪條例之罪為限,凡公務員服行公務之際,就其職務有關之事項,圖得私人不法利益者,不論其係犯刑法或其特別法之罪,亦不論處刑輕重為何,均屬之。又具公務員身分之軍人侵占屬公有財物之軍用物品,應依陸海空軍刑法第 76 條第 1 項第 2 款、第 2 項、貪污治罪條例第 4 條第 1 項第 1 款之公務員侵占公有財物罪處罰。是具公務員身分之軍人,盜賣軍用品,經以陸海空軍刑法第78條盜賣械彈以外之軍用品罪論處,判處有期徒刑確定,則軍事判決書縱未引用貪污罪之法條,然依前揭所述,其所犯之罪性質仍屬貪污治罪條例第 4 條第 1 項第 1 款之公務員侵占公有財物罪,主管機關自得據以停止其榮民權益。 (裁判要旨內容由法源資訊撰寫)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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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旨:
行政程序法第 103 條第 5 款所稱「行政處分所根據之事實,客觀上明白足以確認者。」,係指行政機關作成行政處分時所應判斷、裁量之各項因素及該等因素所根據之事實均已臻明確,客觀上並無再行調查、確認之必要,始足當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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