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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旨:
按貪污治罪條例第 6 條第 1 項第 4 款所謂「職權命令」,與行政程序法第 159 條上級機關對下級機關,或長官對屬官,依其權限或職權為規範機關內部秩序及運作,所為非直接對外發生法規範效力之一般、抽象規定之「行政規則」有別。次按法院就證人於警詢時所為不利於被告之陳述已於判決中說明該陳述如何符合刑事訴訟法第 159 條之 2 所定「可信性」及「必要性」要件之具體情形以及所憑理由者,自可認其具有證據能力,難謂有判決理由不備之違法。 (裁判要旨內容由法源資訊撰寫)
2
裁判字號:
旨:
按貪污治罪條例第 4 條第 1 項第 5 款對於違背職務之行為收受賄賂罪,除以他人有行使賄賂之意思為前提外,就公務員主觀上,亦須要有受賄之意思,即賄賂之不法報酬必須與公務員本身之職務行為或違背職務行為具有一定之對價關係,始足當之。次按圖利罪判斷上,以行為人之行為與所圖自己或其他私人之不法利益間,以具有相當因果關係為必要。倘其行為與所圖自己或其他私人之不法利益間,並無相當之因果關係,自不能以行為人一有違背法令之行為,即科以圖利罪責。另公務員圖利對象收回成本、稅捐及費用部分,原來即為其所支出,並非無償取得之不法利益,尚不在所謂圖利範圍內。 (裁判要旨內容由法源資訊撰寫)
3
裁判字號:
旨:
圖利罪除公務員對於主管或監督之事務,明知違背法令而直接或間接圖自己或其他私人不法利益外,尚須該公務員圖利之對象因而獲得利益。而此所謂「利益」,係指一切足使圖利對象之財產,增加經濟價值之現實財物及其他一切財產利益;又公務員圖利對象收回成本、稅捐及費用部分,原來即為其所支出,並非無償取得之不法利益,自不在所謂圖利範圍。 (裁判要旨內容由法源資訊撰寫)
4
裁判字號:
旨:
按貪污治罪條例第 4 條第 1 項第 5 款之公務員對於違背職務之行為收受賄賂罪,所謂違背職務,係指對於職務上之義務有所違背而言,例如本不應為而為,或應為而不為,均屬之。至於公務員收受賄賂罪之成立,以他人有對公務員行賄之意思為前提,必他人所交付之財物,係本於對收受者行賄之意思而為;在公務員主觀上,亦須要有受賄之意思,即賄賂之不法報酬必須與公務員職務上之行為,或違背職務之行為具有一定之對價關係,始足當之。次按修正前刑法第 56 條所規定之連續犯,須基於概括犯意,連續數行為而觸犯構成要件相同之罪名者,始足當之。 (裁判要旨內容由法源資訊撰寫)
5
裁判字號:
旨:
按政府採購法規定之各公立學校、公營事業之承辦、監辦採購等人員,不以實際承辦、監辦採購之基層人員為限,其依規定從採購之簽辦,逐層審核各項採購程序之辦理採購人員,包括各級主管,甚至機關首長及其授權人員,倘實質上具有參與決定、辦理採購程序之權限,足以影響採購結果者,亦均屬之。次按貪污治罪條例第 4 條第 1 項第 5 款所謂違背職務行為,係指公務員故意違背其職務上所應忠誠踐履之責任或義務,積極為其職務上所不應為之行為,或消極不履行其職務上所應為之行為而言。 (裁判要旨內容由法源資訊撰寫)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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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旨:
(一)貪污治罪條例第 5 條第 1 項第 3 款之罪(下稱賄賂罪)其所 稱職務上之行為,係指公務員在其職務權責範圍內所應為或得為之 行為而言。而其職務範圍,除公務員之具體職務權限、一般職務權 限外,即或雖非法律所明定,但與其職務權限具有密切關連之行為 ,亦應認屬職務行為之範疇,包括由行政慣例所形成,為習慣上所 公認為其擁有之職權或事實上所掌管之職務亦屬之。地方各級民意 代表(直轄市或縣市議員及鄉鎮市民代表)有議決預算、監督其執 行、審核決算報告之權,分為地方制度法第 35 條第 2 款、第 7 款,第 36 條第 2 款、第 7 款,第 37 條第 2 款、第 7 款 所明定。此亦為地方民意代表之最重要「職務」。長期以來,各級 地方政府為求府會和諧、良性互動,每賦予地方民意代表對部分預 算(尤其建設補助款)有建議動支之權,多成慣例。則此由行政機 關執行法定預算權限所衍生之地方民意代表預算動支建議權,自與 地方民意代表固有之審查預算、監督執行權限有密切關連性,而亦 屬其「職務」範圍。從而,地方民意代表如對其建議之預算,從中 對他方(如得標廠商)要求期約或收受賄賂,其既屬刑法第 10 條 第 2 項第 1 款前段之身分公務員;所為亦構成賄賂罪不法內涵 之核心-特別義務之違反;並侵害賄賂罪之保護法益-執行職務之 公正性及廉潔性,自成立公務員賄賂罪。此既在本罪構成要件「職 務」之可能文義射程範圍內,並非類推解釋,更與罪刑法定主義無 違。(二)刑罰對人身自由之限制與其所欲維護之法益,仍須合乎比例之關係 ,尤其法定刑度之高低應與行為人所生之危害、行為人責任之輕重 相符,始符合罪刑相當原則,而與憲法第 23 條比例原則無違,司 法院釋字第 669 號解釋理由書闡述綦詳。此罪刑相當原則於刑事 審判個案同應適用,視同憲法原則。從而罪刑相當原則於刑事訴訟 法第 370 條不利益變更禁止原則之例外情況(即但書之情形)亦 應適用。亦即有例外情形雖可不受不利益變更禁止原則之限制,即 得量處較重原審判決之刑,但同時須另受罪刑相當原則之拘束,故 如係適用較輕之罪名或犯罪情節較輕,而下級審判決非顯然失出, 則禁止處以較重之刑或相同之刑,以遵循此實體法之大原則,不可 偏執。換一角度,如此亦係使被告提起上訴時,如有改判機會,不 致因而遭受較重之刑,而憚於提起上訴,亦為不利益變更禁止原則 保護之另一體現。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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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旨:
被告有與證人對質或詰問證人之權利;對質詰問權為憲法保障之基本人權<司法院釋字第三八四號解釋>,乃被告重要之訴訟防禦權利,藉由對質詰問程序,法院得以觀察其問答之內容與互動,親身感受而獲得心證,有助於真實之發見。是證人於審判中作證,除非當事人捨棄,否則非經當事人對質詰問,其證詞不得作為證據。刑事訴訟法於九十二年修正朝加強當事人進行主義色彩之方向,為保障當事人之反對詰問權,使交互詰問制度得以充分落實,以期發見真實,將原規定於第二百七十六條第三項之「當事人在場權」,移列於證據章通則部分,於第一百六十八條之一第一項修正為「當事人、代理人、辯護人或輔佐人得於訊問證人、鑑定人或通譯時在場」,以彰顯落實保障訴訟當事人權益之精神。又被告之「在庭聽審權」為其得否完足行使與證人對質或詰問證人之充分要件,審判長於審判期日踐行人證之調查程序,對於證人是否與被告進行隔別訊問,為落實新法修正精神,自宜聽取檢察官及辯護人之意見,不宜任由審判長自己遽行決定,而剝奪被告之在場、聽審權。再者,被告之反對詰問權為被告之防禦權,應予保障,因此,如於行隔別訊問後,再命被告入庭,除告以陳述之要旨外,仍應賦予被告詰問或對質之機會。鑒於同法原第一百六十九條之規定,其內容職權主義之色彩較濃,故而同時修正為「審判長預料證人、鑑定人或共同被告於被告前不能自由陳述者,經聽取檢察官及辯護人之意見後,得於其陳述時,命被告退庭。但陳述完畢後,應再命被告入庭,告以陳述之要旨,並予詰問或對質之機會」,使訴訟程序之設計前後呼應,而臻周延。所謂預料證人、鑑定人或共同被告於被告前不能自由陳述者,指因諸如與被告有親誼或身分關係,有所顧慮;或經證人等表示被告在庭不敢陳述,以及其他依卷存資料得以認為有此合理懷疑之情形。
8
裁判字號:
旨:
(一)刑法業於民國九十四年二月二日公布修正,並自九十五年七月一日 施行,其中第十條第二項第一款前段所規定之公務員為:「依法令 服務於國家、地方自治團體所屬機關而具有法定職務權限」者。其 所稱「國家」,係指中央政府而言,包含總統府及中央五院。而所 稱「地方自治團體」,則係指某一地區之人民,依據國家之授權, 在國家監督之下,自定規章,自組機關,以管理該地方公共事務之 法人。而該法人具有獨立之法律上人格,並有享受權利負擔義務之 能力,與國家駐在地方之行政機關僅係國家之工具,為國家而行為 ,行為之效果亦歸於國家者,大不相同。故而,有獨立之法律上人 格,並能自定規章,自組機關之直轄市、縣(市)、鄉(鎮、市) ,自屬地方自治團體,而非國家機關(地方制度法第十四條參照) 。原判決認定上訴人任職於高雄縣政府建設局建築管理課技佐,負 責審查高雄縣境建築物建造執照及使用執照等之建築管理業務,為 服務於「國家機關」之公務員,理由並說明上訴人係依據法令服務 於「國家機關」而具有法定職務權限之公務人員。惟依前述說明, 高雄縣為地方自治團體,高雄縣政府建設局自應為地方自治團體所 屬機關,是倘上訴人係服務於高雄縣政府建設局屬實,其亦係依法 令服務於地方自治團體所屬機關而具有法定職務權限之公務員,而 非服務於國家機關具有法定職務權限之公務員。原判決認定上訴人 為依法令服務於國家機關而具有法定職務權限之公務人員,即有違 誤。(二)證人恐因陳述致自己或與其有刑事訴訟法第一百八十條第一項關係 之人受刑事追訴或處罰者,得拒絕證言,同法第一百八十一條定有 明文。證人此項拒絕證言權,與被告之緘默權,同屬其不自證己罪 之特權。九十二年二月六日修正公布前之刑事訴訟法第一百八十六 條第三款規定:「證人有第一百八十一條情形而不拒絕證言者,不 得令其具結。」修正後第一百八十六條第二項,增訂法院或檢察官 於「證人有第一百八十一條之情形者,應告以得拒絕證言」之義務 。凡此,均在免除證人因陳述而自入於罪,或因陳述不實而受偽證 之處罰,或不陳述而受罰鍰處罰,而陷於抉擇之三難困境。此項拒 絕證言告知之規定,雖為保護證人而設,非當事人所能主張,惟如 法院或檢察官未踐行此項告知義務,而告以刑事訴訟法第一百八十 七條第一項「具結之義務及偽證之處罰」,並依同法第一百八十六 條、第一百八十九條規定「命朗讀結文後為具結」,無異強令證人 必須據實陳述,剝奪其拒絕證言權,所踐行之訴訟程序自有瑕疵。 其因此所取得之證人供述證據,是否具有證據能力,應分別情形以 觀。倘其於被告本人之案件,應認屬因違背法定程序所取得之證據 ,適用刑事訴訟法第一百五十八條之四所定均衡原則為審酌、判斷 其有無證據能力,而非謂純屬證據證明力之問題;至若該證人因此 成為「被告」追訴之對象,則其先前居於證人身分所為不利於己之 陳述,基於不自證己罪原則及法定正當程序理論,應認對該證人( 被告)不得作為證據。原判決認定上訴人連續收受賄賂犯行,係採 取證人莊○玲於九十二年十月二十日檢察官偵查中所為之陳述為證 據,惟依卷附九十二年十月二十日之偵訊筆錄所載,檢察官並未踐 行此項告知義務,即對莊○玲告以證人具結之義務及偽證之處罰並 命朗讀結文後具結,倘認莊○玲確有刑事訴訟法第一百八十一條得 拒絕證言之情形,依上開說明,此項違反告知義務所取得之證人供 述證據,應認屬同法第一百五十八條之四之實施刑事訴訟程序之公 務員因違背法定程序取得之證據,其是否具有證據能力,即應依該 條規定加以審酌。原判決未予闡述說明,逕以拒絕證言權係專屬證 人之權利,非當事人所得主張,違反告知義務之證人證詞,對訴訟 當事人仍具證據能力云云,而認該證人於偵查中之證言有證據能力 ,亦有理由欠備之違誤。
9
裁判字號:
旨:
貪污治罪條例第六條第一項第四款之圖利罪,係以明知違背法令,直接或間接圖自己或其他私人不法利益,並因而獲得不法利益,為其構成要件,且無處罰未遂犯之特別規定。是該罪屬於結果犯,而所謂「不法利益」,係指合法利益以外之有形、無形之利益而言;此與「犯罪所得」之概念,並非相同。故為圖得不法利益而支出之相關成本及其他必要費用部分,應從行為人所獲得之「不法利益」中扣除,不能算入犯圖利罪所獲得之不法利益內。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七十六條各款所列各罪之案件,經第二審判決者,固不得上訴於第三審法院;惟併合處罰之數罪,其中一部,為非上開法條所列之案件,而一併提起上訴時,如經第三審法院認係實質上或裁判上一罪,則應認皆得上訴於第三審法院;而第三審法院如認其確定事實,與適用法令之當否不明時,亦應一併發回。
10
裁判字號:
旨:
財政收支劃分法第 24 條規定,司法機關、考試機關及各級政府之行政機關徵收規費,應依法律之所定,未經法律規定者,非分別先經立法機關或民意機關之決議,不得徵收之。同法第 25 條規定,各事業機構徵收規費,除法律另有規定外,應經該管最高級機關核定,並應經過預算程序,分別歸入各級政府之公庫。本件原判決係認定上訴人明知依廢棄物之成分按比例計算收費,係違反本收費標準之規定,其另援引財政收支劃分法第 24 條、第 25 條,旨在說明不論各級行政機關及事業機構徵收規費,有其法定程序,鎮長並無自行調整規費收費標準之行政裁量權,並非認定上訴人違反上開財政收支劃分法之規定,自無上訴人上訴意旨所指判決適用法則不當之違法可言。又原判決係認定上訴人圖利系爭公司,而上訴人本人並未取得不法利益,又取得不法利益之系爭公司並非犯對主管事務圖利罪之行為人,與上訴人亦無共同正犯關係,原判決未適用貪污治罪條例第 10 條之規定,向上訴人或系爭公司追繳犯罪所得財物,自無不合。 (裁判要旨內容由法源資訊撰寫)
11
裁判字號:
旨:
(一)貪污治罪條例第 4 條第 1 項第 1 款規定之侵占公有財物罪, 僅須具有公務員身分之行為人基於不法所有意圖,將所保管之公有 財物變易持有為所有之意思時,其犯罪即告完成,如侵占行為完成 後另為偽造文書行為,應與侵占罪併合處罰。又刑法第 210 條規 定之偽造文書罪,係為保護公共信用之法益,祇須所偽造、變造之 文書有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之危險者,即行成立,並非以確有 損害事實之發生為構成要件。關於國務機要費案部分,原判決將侵 占公有財物行為與侵占行為論以牽連犯,適用法律即有違誤。(二)就南港展覽館案部分,貪污治罪條例第 4 條第 1 項第 5 款規 定之對於違背職務收受賄賂罪,其自由刑刑度係無期徒刑或 10 年 以上有期徒刑,而刑法第 33 條第 3 款規定,有期徒刑為 2 月 以上 15 年以下,遇有加減時,得減至 2 月未滿,或加至 20 年 ,原判決對於不構成刑罰加重事由之被告論以超過 15 年之有期徒 刑,量定之刑罰顯逾法定範圍。又參照貪污治罪條例第 3 條規定 ,不具公務員身分之人,須與與公務員共同實行犯罪行為,始能論 以該條例之罪,倘尚未認定公務員係犯違背職務收受賄賂罪,即難 逕認無公務員身分之行為人因共犯關係成立該罪。(三)就洗錢案部分,行為人如故為收受、搬運、隱匿、寄藏或故買之標 的物,係因犯貪污治罪條例第 4 條至第 6 條等規定之罪所得者 ,貪污治罪條例第 15 條與洗錢防制法第 11 條第 2 項規定間即 發生法規競合,依狹義法優於廣義法原則,即應優先適用貪污治罪 條例第 15 條規定,原判決以洗錢防制法第 11 條第 2 項規定論 處上開洗錢行為,法律適用亦有所違誤。(四)關於龍潭購地案部分,查貪污治罪條例第 5 條第 1 項第 3 款 規定之所謂職務上行為,係指公務員在其職務範圍內所應為或得為 之行為而言,應從公務員所為實質上是否為其權限所及以為判斷。 又依據憲法第 55 條規定,行政院院長由總統提名,經立法院同意 任命之,行政院長欲決定重大行政政策、重要人事之任免時,實務 上亦須與總統商議並經其首肯,顯見總統對於重大行政政策、任免 重要人事等事項具有實質決定權,自不得藉此職務上所得為之行為 收受金錢、財物或假借餽贈名義之變相給付為對價。(五)關於被告人事案、證人偽證罪部分,依據刑事訴訟法第 377 條規 定,上訴於第三審法院,非以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意 即上訴理由書狀須依據卷內訴訟資料,具體指摘原判決不適用何種 法則或如何適用不當,方符合上訴之法定程式;依據該法第 382 條第 1 項規定,同法第 376 條各款規定所列案件,經第二審判 決者,不得上訴於第三審法院。倘上訴意旨不符合法定要件,或針 對不得上訴第三審之罪提起第三審上訴,法院自得依據同法第 395 條規定,判決駁回上訴。 (裁判要旨內容由法源資訊撰寫)
12
裁判字號:
旨:
按政府採購法第 87 條第 4 項規定,係以意圖影響決標價格或獲取不當利益,而以契約、協議或其他方式之合意,使廠商不為投標或不為價格之競爭者為處罰對象。故即使未投標,但有以契約、協議或其他方式使廠商不為投標或不為價格之競爭,亦該當該罪。另按同法第 101 條第 1 項第 6 款規定,機關辦理採購,發現廠商有犯同法第 87 條至第 92 條之罪,經第一審為有罪判決者,應將其事實及理由通知廠商,並附記如未提出異議者,將刊登政府採購公報。故有觸犯該法第 87 條第 4 項之情事者,廠商可能就會構成同法第 101 條第 1 項所規定之行政責任,與廠商是否構成同法第 92 條之罪,並不相關。 (裁判要旨內容由法源資訊撰寫)
13
裁判字號:
旨:
按政府採購法第 87 條第 4 項規定,係以意圖影響決標價格或獲取不當利益,而以契約、協議或其他方式之合意,使廠商不為投標或不為價格之競爭者為處罰對象。故即使未投標,但有以契約、協議或其他方式使廠商不為投標或不為價格之競爭,亦該當該罪。另按同法第 101 條第 1 項第 6 款規定,機關辦理採購,發現廠商有犯同法第 87 條至第 92 條之罪,經第一審為有罪判決者,應將其事實及理由通知廠商,並附記如未提出異議者,將刊登政府採購公報。故有觸犯該法第 87 條第 4 項之情事者,廠商可能就會構成同法第 101 條第 1 項所規定之行政責任,與廠商是否構成同法第 92 條之罪,並不相關。 (裁判要旨內容由法源資訊撰寫)
14
裁判字號:
旨:
被告甲○○係職司保境安民之司法警察,不思依法維持公共秩序,保謢社會安全,防止一切危害,促進人民福利(參見警察法第二條),竟而一再糾眾以暴力手段為前揭不法犯罪行為,全無遵守法紀及尊重他人權利之觀念,惡性殊屬重大,並嚴重侵及社會治安與公義,不宜輕縱;被告亥○○ 雖於留職停期間,惟仍保留其警察之身分與復職之資格,原亦應為民表率,保謢社會安全,促進人民福利,竟參與利用預謀向商家脅及財物,且利用年輕飆車族群聚嘯逞其財產上私欲,惡性非輕,並嚴重侵及社會風氣與治安,不宜輕縱;被告巳○○年富力盛,竟獻策掠奪女友任職之商號,並利用思慮未清之年輕(已成年)飆車族群遂行犯罪,嚴重侵擾社會秩序,手段惡劣,惟犯後已顯見悔意,於偵查中供述與案情有重要關係之其他共犯之犯實罪事證,因而使檢察官得以追訴本案之其他共犯,對事實之查明有一定程度之貢獻,然其就與他人共犯部分,僅指證他人犯行故意隱匿自己參與情形,暨其所得利益、智識程度等一切情狀,依法酌減其刑;被告卯○○係係年輕飆車族群之調召人,其行為嚴重侵擾社會治安,惡性重大犯罪後全然未見悔意一切情狀,及其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所得利益、智識程度暨犯罪後未見悔意等一切情狀,分別處以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就罰金刑部分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裁判要旨內容由法源資訊撰寫)
15
旨:
按藥事法第 6 條第 1 項規定,藥品之認定,應以中華藥典或經中央衛生主管機關認定公告之其他各國藥典公定之國家處方集或各該補充典籍所記載之藥品為認定之依據。若行為人行為時所製造之產品並未被列為藥品,則製造行為尚非製造偽藥。又該法第 69 條規定,非本法所稱之藥物,不得為醫療效能之標示或宣傳。若違反該條規定,應依同法第 91 條規定,處以行政罰鍰。 裁判法院: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 (裁判要旨內容由法源資訊撰寫)
16
旨:
按藥事法第 6 條第 1 項規定,藥品之認定,應以中華藥典或經中央衛生主管機關認定公告之其他各國藥典公定之國家處方集或各該補充典籍所記載之藥品為認定之依據。若行為人行為時所製造之產品並未被列為藥品,則製造行為尚非製造偽藥。又該法第 69 條規定,非本法所稱之藥物,不得為醫療效能之標示或宣傳。若違反該條規定,應依同法第 91 條規定,處以行政罰鍰。 裁判法院: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 (裁判要旨內容由法源資訊撰寫)
17
旨:
本件行為人否認,其基於為自己不法所有之概括犯意,要求其服務處之會計及司機,形式上加入永續就業計畫,實際上仍在其服務處工作,以詐取永續就業工程之薪資,其會計及司機均係個人行為云云。經查,行政院勞工委員會所推動之永續就業工程計畫,與本件事實相關之部分雖僅係縣轄內環境衛生及美化等事項,然其實施目的在於創造區域性工作機會,且須經縣政府遴選始得分配工作,故該計畫實屬公共事務無疑。本件行為人係擔任縣議會議員,負責審查預算經費,亦已申請助理費用,應熟知議會助理費補助之詳情,就其專業知識及職務觀之,其抗辯不知永續就業工程係以中、高齡失業者為補助對象,且必須實際參與分配工作等情,顯與常情有違,而屬卸責之詞。準此,行為人與具有公務員身分之訴外人成立共同正犯關係自然構成貪污治罪條例第 5 條第 1 項第 2 款規定之公務員詐取財物罪,且具備刑法第 47 條規定之累犯。 裁判法院: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 (裁判要旨內容由法源資訊撰寫)
18
旨:
(一)前總統與其配偶第一夫人,二人於 95 年間總統府國務機要費使用 發生爭議後,不知反省自躬,竟對部屬強施壓力以勾串證據,企圖 掩飾犯行,二人行止對司法信譽破壞至深,就龍潭工業區土地部分 貪污犯罪所得,已超過貪污治罪條例第 5 條第 1 項第 3 款規 定罰金,依刑法第 58 條規定,就其所犯等一切情況,前總統改判 有期徒刑二十年,併科罰金新臺幣一億七千萬元,禠奪公權十年; 前第一夫人改判有期徒刑二十年,罰金二億元。(二)前總統兒子受有高等教育,明知其所獲取財富乃不法所得,竟為協 助父母切斷該等重大犯罪所得財物資金性質及來源,透過繁複手段 以跨國掛名公司設立海外帳戶,然均坦承犯罪。其妻囿於人媳,配 合掩飾、收受、寄藏重大犯罪所得財物,妨礙重大犯罪追查或處罰 惟已坦承犯罪,前總統兒子改判一年二個月,罰金三千萬;其妻改 判一年,緩刑四年。(三)前總統二位幕僚,二人具高學歷,領用國家高薪俸祿,本應遵守法 律、奉公守法,卻囿於私誼,惑於官位、權勢,對於國家經費未能 善加把關,聽從前總統夫婦指示,將國務機要費挪為私人用途,破 壞國家體制,更拒絕外部審計、司法偵查,掩飾犯罪,惟二人並無 前科,亦未因此有何實際所得,分別處有期徒刑二十年、十六年。(四)前總統府出納,於偵查、審理時,盡其所知將製作支出明細表及收 支總表內容予以交代,有助釐清案件始末,使國務機要費重大貪污 行為得以呈現,復使前總統夫婦等人所為犯罪得以明朗,受司法訴 追,又其未因此有任何實際獲利或不法所得,就其所犯有關貪污治 罪條例相關罪名部分,依證人保護法第 14 條第 1 項規定,諭知 免除其刑。 (裁判要旨內容由法源資訊撰寫)
19
旨:
按內線交易犯罪之行為模式,就是內部人以不對等方式優先取得資訊,經過策劃,在集中市場上不公平地買賣股票獲利,乃典型之智慧型白領犯罪,司法機關必待其異常股票交易行為完成之後始可能察覺其犯罪,根本不可能進行事前蒐證,故行為人犯罪之成立與否?其主觀上犯意之認定?等等,於物證、人證之蒐集上,自與一般傳統之暴力犯罪、自然犯罪不同,該等犯罪未能經由科學鑑識方法加以輔助、蒐證,且因公司內部人均係掌握公司相當資源、權勢人士,於異常交易為偵查機關發覺後,渠等利用其優勢,為其買賣股票之相關人員自亦不可能輕易供出內部人當初如何知悉重大影響股價消息進而決定買賣股票之決策過程,是法院檢視時應綜核全案卷證,以經驗法則及論理法則而判定。 (裁判要旨內容由法源資訊撰寫)
20
裁判字號:
旨:
政府採購法第 92 條規定,廠商之代表人、代理人、受雇人或其他從業人員,因執行業務犯政府採購法之罪者,除依同條規定處罰其行為人外,對該廠商亦科以該條之罰金。亦即如有違犯同法第 87 條至 91 條之規定者,除就其從業之行為人為處罰外,亦對廠商併同處罰,又該處罰係基於怠於監督從業人員不為犯罪行為之監督義務,尚無責任轉嫁問題。 (裁判要旨內容由法源資訊撰寫)
21
裁判字號:
旨:
政府採購法第 92 條規定,廠商之代表人、代理人、受雇人或其他從業人員,因執行業務犯政府採購法之罪者,除依同條規定處罰其行為人外,對該廠商亦科以該條之罰金。亦即如有違犯同法第 87 條至 91 條之規定者,除就其從業之行為人為處罰外,亦對廠商併同處罰,又該處罰係基於怠於監督從業人員不為犯罪行為之監督義務,尚無責任轉嫁問題。 (裁判要旨內容由法源資訊撰寫)
22
裁判字號:
旨:
被告等行為後,政府採購法業於原條文第 87 條增訂第 5 項,未遂犯之規定則修正為第 6 項,該條文第 4 項之法定刑未變更,是依刑法第 2 條第 1 項前段之規定,應適用行為時之法律。核被告等均係犯修正前政府採購法第 87 條第 4 項之意圖影響決標價格,而以協議使廠商不為價格之競爭罪。 裁判法院:臺灣苗栗地方法院 (裁判要旨內容由法源資訊撰寫)
23
裁判字號:
旨:
參照政府採購法第 26 條及同法施行細則第 25 條規定,招標文件要求或提及特定之商標或商名、專利、設計或型式、特定來源地、生產者或供應者時,限於無法以精確之方式說明招標要求,並已在招標文件內註明諸如「或同等品」字樣,且經機關審查認定其功能、效益、標準或特性不低於招標文件所要求或提及者,始得為之,否則即不許在招標文件為上揭要求或敘述。 裁判法院:臺灣澎湖地方法院 (裁判要旨內容由法源資訊撰寫)
24
裁判字號:
旨:
本件判決除有刑事訴訟法第四百五十四條之四第一項所定之:於本訊問程序終結前,被告撤銷協商合意或檢察官撤回協商聲請者;被告協商之意思非出於自由意志者;被告所犯之罪非第四百五十五條之二第一項所定得以協商判決者;被告有其他較重之裁判上一罪之犯罪事實者;法院認應諭知免刑或免訴、不受理者情形之一,及違反同條第二項「法院應於協商合意範圍內為判決;法院為協商判決所科之刑,以宣告緩刑或二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罰金為限」之規定者外,檢察官及被告均不得上訴。 裁判法院:臺灣新竹地方法院 (裁判要旨內容由法源資訊撰寫)
25
裁判字號:
旨:
(一)國務機要費須以國家政經、軍事建設訪視、犒賞獎助、賓客接待與 禮品致贈等為支應範圍。惟被告以元首身分恣意挪取、占用,甚以 不法方式詐領,又逕以國家行政及黨政之力,行滅證、偽證、串供 等事已有可證,且訴訟進行中,每以政治言論干擾司法,屢稱司法 迫害,認犯後態度不佳;同案被告配偶以第一夫人之身分,未持清 廉,反藉其權勢地位,謀取私利,故判處二被告皆無期徒刑,前總 統併科罰金三億元,前總統夫人併科罰金二億元,並依貪污治罪條 例第 17 條、修正前刑法第 37 條第 2 項規定宣告褫奪公權。惟 就二人於非主管監督事務圖利及違反政治獻金法部分無罪,職務上 之行為收受賄賂部分公訴不受理。(二)前總統兒子及媳婦,二人於審理中終能認錯,猶未晚矣,雖其犯罪 所得高昂、且迄今未有繳還意願。但念二人尚有幼女尤需母愛,且 二人年紀尚輕,且查犯罪手段及違法義務程度等,以前總統兒子涉 入較深,認其妻涉入相較為輕,分別量處有期徒刑二年六個月、一 年八個月。(三)前總統二位重要幕僚,認此二人長久跟隨競選且任公職,深獲元首 信任,不料竟基私誼,惑於官位而未有公務員應有之節操,依從總 統夫婦指示,擅將國務機要費挪為私用,幕僚之一為國內最高學府 政治系畢業,另一幕僚亦有政治研究所之高學歷,不思如何為民福 祉努力,反以其聰敏為總統夫婦拒阻外部審計、司法偵查,實無可 恕,惟查無證據可認二人確由國務機要費中獲鉅額不法利益,故分 別量處有期徒刑二十年、十六年,另依貪污治罪條例第 17 條、修 正前刑法第 37 條第 2 項規定宣告褫奪公權。(四)又前總統府出納,於偵查審理時,將支出明細表及收支總表之製作 等情形交代清楚,確有助釐清案情,對杜絕公務員貪污犯罪貢獻重 大。又查該出納並無實際犯罪所得,確符貪污治罪條例第 8 條第 2 項規定、證人保護人法第 14 條第 1 項規定、刑法第 172 條 規定等,諭知免除其刑。又此案牽涉及廣且各案之不法利益金額皆 鉅,故量處各其他被告如主文之刑。 (裁判要旨內容由法源資訊撰寫)
26
裁判字號:
旨:
按政府採購法於九十一年二月六日修正公布,該條新增定第五項為「意圖影響採購結果或獲取不當利益,而借用他人名義或證件投標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一百萬元以下罰金。容許他人借用本人名義或證件參與投標者,亦同。」,原條文第五項未遂規定則改列為第六項。亦即政府採購法以增列條項之方式,對於借牌投(參)標、陪標行為(容許他人借用本人名義投標)加以明確規定處罰,其立法意旨在發揮防弊功能,增列禁止假性競爭行為之規定,強化對不法行為之處罰,以確保採購工程之公平性及工程利益,且該罪係所謂「行為犯」而非「結果犯」,並不以該標案順利決標或確實已發生不正確之開標結果為必要,故借用無投標真意之他人名義或證件參加投標,已造成假性競爭之情形,損及採購工程之公平性及工程利益,此亦為修法增訂該條項之規範目的。 (裁判要旨內容由法源資訊撰寫)
27
裁判字號:
旨:
臺灣地區與大陸地區人民關係條例第 10 條第 1 項規定,大陸地區人民非經主管機關許可,不得進入臺灣地區,又該條例第 79 條第 1 項規定之對於違反同條例第 15 條第 1 款規定,不得使大陸地區人民非法進入臺灣地區之處罰,旨在防止大陸地區人民非法進入臺灣地區,凡評價上違反法秩序之方法,均屬非法。準此,大陸地區人民如與行為人無結婚合意,而辦理徒具外觀合法形式之結婚後,復以具有臺灣地區人民配偶之身分申請入境,藉以規避我國政府對大陸地區人民入境之管制,行為人實與以非法手段使大陸地區人民進入臺灣之行為無異。 裁判法院:臺灣南投地方法院 (裁判要旨內容由法源資訊撰寫)
28
裁判字號:
旨:
貪污治罪條例之圖利罪,衹須公務員於執行職務時,違反執行職務所應遵守之法令,主觀上有圖自己或其他私人不法利益之意思,客觀上並將該犯意表現於行為時即屬相當;又公務員執行公務時,國家固賦予適度之裁量權,惟該裁量權之行使,仍應受適合性、必需性與比例性原則之限制,非得由公務員以主觀意思恣意為之,若其違反,故意失出或失入濫用裁量權,而圖私人不法利益時,仍不能免於圖利罪責。縣政府環保局長綜理局務,並指揮、監督所屬員工,有關全縣環境保護行政及稽查管制業務,為依法令服務於地方自治團體所屬機關而具有法定職務權限之公務員,其就違反廢棄物清理法行政裁罰之事務,為其主管之事務,若其明知依廢棄物清理法第 49 條第 2 款規定,本應有加以科處罰鍰之義務,竟為圖受處分人之不法利益,兩度違背法令而均予以撤銷原裁罰處分,使受處分人得據以取得免除罰緩之不法利益,核其所為係犯現行貪污治罪條例第 6 條第 1 項第 4 款之對主管事務直接圖利罪。 裁判法院:臺灣新竹地方法院 (裁判要旨內容由法源資訊撰寫)
29
裁判字號:
旨:
行政指導本質上為事實行為,雖無法律上拘束力,惟可能產生事實上拘束力,亦有信賴保護原則、誠實信用原則或行政自我拘束等法理之適用。而主管機關承辦人員向業者單純說明、解釋通關流程之疑義,並無為實現一定之行政目的而促請其為一定作為或不作為之行為,尚非行政指導。 (裁判要旨內容由法源資訊撰寫)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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