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至主要內容
:::
瀏覽路徑: > 相關實務見解
瀏覽人數:27904428人
法規名稱: 中華民國刑法 第 39 條
現行條文:
(刪除)
修正時間:
民國 104 年 12 月 30 日修正前原條文
第 2  條  (從舊從輕)
          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律有利於行為人
          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
          非拘束人身自由之保安處分適用裁判時之法律。
          處罰或保安處分之裁判確定後,未執行或執行未完畢,而法律有變更,不
          處罰其行為或不施以保安處分者,免其刑或保安處分之執行。

第 11 條  (本總則對於其他刑罰法規之適用)
          本法總則於其他法律有刑罰或保安處分之規定者,亦適用之。但其他法律
          有特別規定者,不在此限。

第 34 條  (從刑之種類)
          從刑之種類如下:
          一、褫奪公權。
          二、沒收。
          三、追徵、追繳或抵償。

第 36 條  (褫奪公權之內容)
          褫奪公權者,褫奪下列資格:
          一、為公務員之資格。
          二、為公職候選人之資格。

第 38 條  (沒收物)
          下列之物沒收之:
          一、違禁物。
          二、供犯罪所用或犯罪預備之物。
          三、因犯罪所生或所得之物。
          前項第一款之物,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
          第一項第二款、第三款之物,以屬於犯罪行為人者為限,得沒收之。但有
          特別規定者,依其規定。

第 39 條  (專科沒收)
          免除其刑者,仍得專科沒收。

第 40 條  (沒收之宣告)
          沒收,除有特別規定者外,於裁判時併宣告之。
          違禁物或專科沒收之物得單獨宣告沒收。

第40-1 條 (追徵追繳或抵償者於裁判時併宣告)
          法律有規定追徵、追繳或抵償者,於裁判時併宣告之。

第 45 條  (刑期之計算)
          刑期自裁判確定之日起算。
          裁判雖經確定,其尚未受拘禁之日數,不算入刑期內。

第 46 條  (羈押日數之折抵)
          裁判確定前羈押之日數,以一日抵有期徒刑或拘役一日,或第四十二條第
          六項裁判所定之罰金額數。
          羈押之日數,無前項刑罰可抵,如經宣告拘束人身自由之保安處分者,得
          以一日抵保安處分一日。

第 51 條  (數罪併罰之方法)
          數罪併罰,分別宣告其罪之刑,依下列各款定其應執行者:
          一、宣告多數死刑者,執行其一。
          二、宣告之最重刑為死刑者,不執行他刑。但罰金及從刑不在此限。
          三、宣告多數無期徒刑者,執行其一。
          四、宣告之最重刑為無期徒刑者,不執行他刑。但罰金及從刑不在此限。
          五、宣告多數有期徒刑者,於各刑中之最長期以上,各刑合併之刑期以下
              ,定其刑期。但不得逾三十年。
          六、宣告多數拘役者,比照前款定其刑期。但不得逾一百二十日。
          七、宣告多數罰金者,於各刑中之最多額以上,各刑合併之金額以下,定
              其金額。
          八、宣告多數褫奪公權者,僅就其中最長期間執行之。
          九、宣告多數沒收者,併執行之。
          十、依第五款至第九款所定之刑,併執行之。但應執行者為三年以上有期
              徒刑與拘役時,不執行拘役。

第 74 條  (緩刑要件)
          受二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罰金之宣告,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認以暫不
          執行為適當者,得宣告二年以上五年以下之緩刑,其期間自裁判確定之日
          起算:
          一、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者。
          二、前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執行完畢或赦免後,五年以
              內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者。
          緩刑宣告,得斟酌情形,命犯罪行為人為下列各款事項:
          一、向被害人道歉。
          二、立悔過書。
          三、向被害人支付相當數額之財產或非財產上之損害賠償。
          四、向公庫支付一定之金額。
          五、向指定之政府機關、政府機構、行政法人、社區或其他符合公益目的
              之機構或團體,提供四十小時以上二百四十小時以下之義務勞務。
          六、完成戒癮治療、精神治療、心理輔導或其他適當之處遇措施。
          七、保護被害人安全之必要命令。
          八、預防再犯所為之必要命令。
          前項情形,應附記於判決書內。
          第二項第三款、第四款得為民事強制執行名義。
          緩刑之效力不及於從刑與保安處分之宣告。

第 84 條  (行刑權之時效期間)
          行刑權因下列期間內未執行而消滅:
          一、宣告死刑、無期徒刑或十年以上有期徒刑者,四十年。
          二、宣告三年以上十年未滿有期徒刑者,三十年。
          三、宣告一年以上三年未滿有期徒刑者,十五年。
          四、宣告一年未滿有期徒刑、拘役、罰金或專科沒收者,七年。
          前項期間,自裁判確定之日起算。但因保安處分先於刑罰執行者,自保安
          處分執行完畢之日起算。

回上方