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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旨:
政府採購法第 87 條第 1 項所謂脅迫,係指以言詞或舉動威嚇要脅,以逼迫被害人就範而任其擺佈,該脅迫並不以言詞威嚇為唯一方法,凡客觀上足以使人發生畏怖心之行為,即足當之,又該脅迫亦無須達至使被害人不能抗拒之程度,祇須客觀上足以壓抑被害人之意思自由即已構成。 (裁判要旨內容由法源資訊撰寫)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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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旨:
證人除有不得令其具結之情形外,均應令其具結,否則其證言即不具證據能力,不得採為判決基礎。且有罪判決書對於被告有利之證據,如不加採納,必須說明其不予採納之理由,否則即難謂無判決不備理由之違誤。此外,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有罪之判決書內並應將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於理由內記載,此項證據,自係指實際確係存在,就該案卷宗不難考見者而言,如判決書內所記載之證據,與原卷內容顯不相符,或根本無此證據者,即其判決基以認定犯罪之根據實際上並不存在,自屬採證違法。 (裁判要旨內容由法源資訊撰寫)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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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旨:
貪污治罪條例是刑法的特別法,公務員職務犯罪之行為,究應適用貪污治罪條例或為刑法,乃界定在公務員是否利用其職務上行為做為其創設不正當利益之行為,作為適用貪污治罪條例或刑法的認定基礎。就職務上之行為,即使採狹義解釋,法律所規定的公務員具體職務權限及一般職務權限,即屬其職務範圍,公務員在其職務權責範圍內所應為或得為的行為,即係其職務上行為。又倘依法令從事公務之人員,利用職務機會,恐嚇使人將財物交付,即應優先適用貪污治罪條例,論以該條例第 4 條第 1 項第 2 款藉勢藉端勒索財物罪,而不得僅論以刑法第 134 條、第 346 條第 1 項利用職務上機會犯恐嚇取財罪。 (裁判要旨內容由法源資訊撰寫)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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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旨:
公務員意圖不法所有,利用其職務上應為或得為行為之權勢,假藉不利被害人之事由為藉口,使被害人心生畏懼,唯恐不從,將因公務員之作為或不作為而致生不利之後果,以達公務員索取財物之目的者,嚴重危害人民對公務員公正、廉潔執行公務之信賴感,其行為之不法內涵自該當貪污治罪條例第 4 條第 1 項第 2 款之藉勢藉端勒索財物罪,而不再論以刑法第 346 條第 1 項及第 134 條之利用職務上機會犯恐嚇取財罪。 (裁判要旨內容由法源資訊撰寫)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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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旨:
被告甲○○係職司保境安民之司法警察,不思依法維持公共秩序,保謢社會安全,防止一切危害,促進人民福利(參見警察法第二條),竟而一再糾眾以暴力手段為前揭不法犯罪行為,全無遵守法紀及尊重他人權利之觀念,惡性殊屬重大,並嚴重侵及社會治安與公義,不宜輕縱;被告亥○○ 雖於留職停期間,惟仍保留其警察之身分與復職之資格,原亦應為民表率,保謢社會安全,促進人民福利,竟參與利用預謀向商家脅及財物,且利用年輕飆車族群聚嘯逞其財產上私欲,惡性非輕,並嚴重侵及社會風氣與治安,不宜輕縱;被告巳○○年富力盛,竟獻策掠奪女友任職之商號,並利用思慮未清之年輕(已成年)飆車族群遂行犯罪,嚴重侵擾社會秩序,手段惡劣,惟犯後已顯見悔意,於偵查中供述與案情有重要關係之其他共犯之犯實罪事證,因而使檢察官得以追訴本案之其他共犯,對事實之查明有一定程度之貢獻,然其就與他人共犯部分,僅指證他人犯行故意隱匿自己參與情形,暨其所得利益、智識程度等一切情狀,依法酌減其刑;被告卯○○係係年輕飆車族群之調召人,其行為嚴重侵擾社會治安,惡性重大犯罪後全然未見悔意一切情狀,及其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所得利益、智識程度暨犯罪後未見悔意等一切情狀,分別處以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就罰金刑部分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裁判要旨內容由法源資訊撰寫)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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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旨:
按貪污治罪條例其立法目的係為嚴懲貪污,澄清「吏治」,此觀諸該條文第一條自明,亦即公務員之貪污行為,需有關「吏治」,亦即需與公務員其職務內容有一定關聯性為必要,非謂公務員之任何違法失當之行為,均應以該條例論處。次按貪污治罪條例第四條第一項第二款所指藉端或藉勢勒索罪,其需行為人以積極之強迫或恫嚇之方法,向人逼勒財物,致使被害人畏怖生懼而交付財物,始足當之,若僅消極之不作為,尚難以該罪相繩。 裁判法院: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 (裁判要旨內容由法源資訊撰寫)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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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旨:
刑法第 13 條第 2 項所稱間接故意,乃指行為人對於構成犯罪事實,預見其發生而其發生並不違反其本意者而言。縱行為人在提供金融帳戶予詐騙集團使用時,其主觀尚無「必然引發該詐騙集團萌生恃以實施詐欺犯罪」之確信,然衡諸常情及行為人智識暨社會經驗,行為人對於提供自己帳戶予他人使用,可能足以使詐騙集團恃以實施詐欺犯罪一事,理當有所預見而仍交付,則行為人主觀上自有容許自己帳戶經詐騙集團恃以實施詐欺犯罪之間接故意。 (裁判要旨內容由法源資訊撰寫)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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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旨:
張○灶知中○電信公司苗栗營運處有嘉○局八十九年度及象鼻局八十八年度二件擴充市話土木發包工程已公告招標,竟承前意圖使廠商不為投標及違反其本意投標,而施脅迫之概括犯意,於民國八十八年七月初,以電話邀約同業在苗栗市國揚餐廳二樓聚餐,並糾集手下十餘人,使部分人員看守一樓出口,另帶同三、四名手下至二樓圍繞業者身旁,對其他同行施壓,席間張○灶向同行業者表示要由文○營造有限公司(下稱文○公司)承包,其他人不得參與,惟○隆公司之吳○森發言表示反對,張○灶立即使喚左右將吳○森帶下樓,藉此施行脅迫,意圖使廠商不為投標,而其餘業者見狀亦心生畏懼,受此脅迫不敢再有異議,或取銷競標或聽命於張○灶要求陪標之意。依中○電信公司苗栗營運處所提供之嘉○局及象鼻局第一次招標開標紀錄可知,當時該二項工程皆共有四家廠商,松○營造有限公司及文○公司四家廠商投標,而代表松○公司之黃○波係因被告要求,當時黃○波無法拒絕,黃○波有聽被告的話將標金寫高到二千萬元以上,業據秘密證人B於本院訊問時證述無誤,另坤○公司係由蕭○河負責投標事宜,且後來是有人要蕭○河把嘉○局標金寫高一點,故蕭○河才會寄標單,亦據秘密證人B於本院時證述明確,而文○公司郭文清係由被告於餐會中間始帶進來並表示要將嘉○局及象鼻局由郭文清承作,惟事後嘉○ 局卻由被告之弘○公司以最低標得標,亦據秘密證人B、B於本院訊問時陳述無誤,足證被告確有以脅迫之手段使廠商不為投標及違反其本意投標之行為無誤。核被告張○灶所為,係違反政府採購法第八十七條第一項意圖使廠商不為投標及違反其本意投標,而施脅迫罪,及刑法第三百四十六條第一項恐嚇取財罪。被告所為多次恐嚇取財及違反政府採購法之行為,時間緊接,所犯罪名相同,顯係出於概括之犯意為之,均為連續犯,應分別依刑法第五十六條之規定以一罪論,並均加重其刑。 裁判法院:臺灣苗栗地方法院 (裁判要旨內容由法源資訊撰寫)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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