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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
裁判字號:
旨:
依照貪污治罪條例第 6 條第 1 項第 4 款規定,對於主管或監督之事務,明知違背法律、法律授權之法規命令、職權命令、自治條例、自治規則、委辦規則或其他對多數不特定人民就一般事項所作對外發生法律效果之規定,直接或間接圖自己或其他私人不法利益,因而獲得利益者,處五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三千萬元以下罰金,其構成要件應以明知違背法令,並圖自己或其他私人之不法利益,且確有獲得利益者即足稱之。 (裁判要旨內容由法源資訊撰寫)
2
裁判字號:
旨:
貪污治罪條例第 11 條之行賄罪,其要件係對於公務員,關於違背職務之行為,行求、期約或交付賄賂或其他不正利益。行賄人基於行賄軍墓處公務員之意圖,假藉資助軍墓處餐會加菜金及修車款等名義,變相給付賄款予該公務員,其行賄之犯行已堪論定,至於該公務員收得款項後之用途,乃其個人意思之處分行為,與行賄人已成立之行賄罪責無涉。 (裁判要旨內容由法源資訊撰寫)
3
裁判字號:
旨:
刑法第 10 條第 2 項第 1 款後段規定,以及其他依法令從事於公共事務,而具有法定職務權限者,係學理所稱之「授權公務員」,故政府採購法第 3 條及第 15 條第 5 項規定之公立學校、公營事業之承辦、監辦採購等人員,均屬該款後段之公務員,因此在判斷貪污治罪條例第 11 條第 1 項規定,公務員違背職務之行為,行求、期約或交付賄賂或其他不正利益者時,應當對行為人能參與採購案之訪價、審查等採購事宜,是否屬於授權公務員方面亦予以考慮。 (裁判要旨內容由法源資訊撰寫)
4
裁判字號:
旨:
按修正前政府採購法第 87 條第 4 項合意圍標規定中所謂「使廠商不為投標或不為價格之競爭」之「廠商」,係本罪行為之客體。如投標之廠商本無投標之意思,僅為陪標而容許他人借用其名義或證件參加投標者,因該廠商並非前開規定之被害客體,自不能以該罪相繩。 (裁判要旨內容由法源資訊撰寫)
5
裁判字號:
旨:
刑事訴訟之審判,採不告不理原則,法院固不得對未經起訴之事實予以審判,但在不妨害事實同一之範圍內,仍非不得自由認定事實,適用法律。因此,以非法方法使開標發生不正確結果,其犯罪時間、施用非法方法之對象及使開標發生不正確結果,與起訴之範圍相一致,僅犯罪方法手段略有不同,顯未逾越事實同一範圍,仍得認定事實,適用法律。 (裁判要旨內容由法源資訊撰寫)
6
裁判字號:
旨:
按授權公務員雖非服務於國家、地方自治團體所屬機關,但具有其他依法令從事於公共事務,而具有法定職務權限。又依政府採購法規定之各公立學校、公營事業之承辦、監辦採購等人員,並不以承辦、監辦採購之「基層人員」為限,其依規定層層審核、核定各項採購程序之人員,包含相關各級主管,甚至機關首長及其授權人員,倘實質上有參與決定、辦理採購程序之權限,足以影響採購結果者,應均屬之。從而公立學校、公營事業機構中,實際負責承辦、監辦採購之基層人員,以及有權審核或參與採購之各級上級主管,甚或其首長,均為授權公務員。次按公務員之圖利行為,損害其服務機關(機構)之利益而為違背其職務,原屬特殊類型之背信行為,縱因刑法修正公務員概念之範圍,不符合貪污治罪條例或其他瀆職罪特別規定之身分構成要件,而不成立圖利罪名,二者基本事實既屬相同,仍非不可以刑法背信罪相繩,法院審理結果,如認有該背信行為,自應就起訴之犯罪事實,變更檢察官所引應適用之法條,倘屬不能證明被告犯罪,始應為無罪之諭知。 (裁判要旨內容由法源資訊撰寫)
7
裁判字號:
旨:
起訴之犯罪事實,究屬為可分之併罰數罪,抑為具單一性不可分關係之實質上或裁判上一罪,檢察官起訴書如有所主張,固足為法院審判之參考。然縱公訴人主張起訴事實屬實質或裁判上一罪關係之案件,經法院審理結果,認應屬併罰數罪之關係,而予分論併罰,乃為法院認事、用法職權之適法行使,並不受檢察官主張之拘束。原審若認被告被訴未經第一審判決部分,與其有罪部分有實質或裁判上一罪之關係,基於審判不可分之原則,於審理有罪部分之上訴時,將上開未經第一審判決部分併予論科,固屬合法。如被告所未經第一審判決部分,與有罪部分無實質或裁判上一罪之關係時,則未經第一審判決之部分,第二審自不能逕予審判而無罪之諭知。
8
裁判字號:
旨:
財產可能被沒收之第三人依刑事訴訟法「沒收特別程序」編之相關規定,參與刑事訴訟程序後,無論法院對本案為有罪或無罪之諭知,均應於判決主文,就參與人財產沒收與否為諭知,並於判決理由內記載其應否沒收之理由,始為適法。 (裁判要旨內容由法源資訊撰寫)
9
裁判字號:
旨:
認定被告行為是否構成犯罪或有無參與不法犯行,必須連貫各行為人行為情境之「前後脈絡」,及相關證據間之相互印證、補強作用,作為判斷基礎,以避免產生「隧道視野」,造成法院判斷上之偏狹,此於多人分工合作,各自遂行所分擔之部分行為之現代型多數參與犯類型而言尤為重要。又事實審法院就卷內被告有利及不利之直接、間接證據,應一律詳為調查,不得將各項證據予以割裂,分別單獨觀察判斷。而證據法上佐證法則所補強者,只須因補強證據與供述證據之相互參酌,足使犯罪事實獲得確信者,即足當之。再尚有其他足以影響結果之重要疑點或證據並未調查釐清,仍難遽為被告有利或不利之認定。 (裁判要旨內容由法源資訊撰寫)
10
裁判字號:
旨:
按信用合作社法第 27 條第 1 項第 4 款規定,信用合作社違反法令、章程或無法健全經營而有損及社員及存款人權益之虞時,主管機關得為停止或解除理事、監事職務處分。惟理事、監事之行為無造成信用合作社任何損害,即不能謂信用合作社違反法令而有損及社員及存款人權益之虞。又行政法院認定事實,固不受刑事判決認定事實之拘束,然當事人既於原審提出刑事判決而為有利於己之事實主張,原判決即應就此重要攻擊防禦方法敘明是否可採,否則即判決不備理由。 (裁判要旨內容由法源資訊撰寫)
11
裁判字號:
旨:
按法律授權行政機關可以對符合特定條件的人民課予繳納金錢之義務者,在行政機關作成核課處分前,雖已成立該符合特定條件的金錢繳納義務,但符合特定條件的金錢繳納義務之計算方法及金額範圍尚未確定,自無法行使,亦無法於公司重整程序申報權利,故作成核課處分的作用,是在確定該金錢繳納義務的範圍,及取得執行名義,並非已確定權利之行使,自不受公司重整裁定之影響。 (裁判要旨內容由法源資訊撰寫)
12
裁判字號:
旨:
在撤銷訴訟中,行政法院係基於事後審查之地位,判斷系爭行政處分是否於作成時即屬違法,使其溯及既往地失效,故原則上應以「行政處分作成時」之事實或法律狀態,作為行政處分違法與否之判斷基準時點。基金會因有違反許可設立條件、違反財團法人法第 19 條第 1 項、第 25 條第 1 項、第 27 條第 1 項、第 2 項、第 40 條第 1 項等規定、辦理業務不善或財務狀況顯著惡化,不足達成其設立目的及無正當理由停止業務活動持續達二年等情形,主管機關為督促基金會積極辦理業務,實現捐助目的,雖數度限期命基金會改善,惟仍無效果,則主管機關為實現財團法人法健全財團法人組織及運作,促進財團法人積極從事公益,增進民眾福祉之立法目的,依同法第 30 條第 1 款、第 2 款、第 4 款及第 66 條等規定,以原處分廢止基金會之法人許可,所使用方法乃有助於上開目的之達成,且屬必要,另衡諸主管機關於財團法人法施行屆滿一年後,屢次限期命基金會改善違規事項,基金會在原處分作成前,有超過一年之期間可資改正違規情節,猶未改善,顯見限期命改善已無法達成使基金會回復正常運作及從事設立目的業務之效果等情,亦難謂原處分所採取手段過當,故與比例原則並無違背。 (裁判要旨內容由法源資訊撰寫)
13
旨:
按內線交易犯罪之行為模式,就是內部人以不對等方式優先取得資訊,經過策劃,在集中市場上不公平地買賣股票獲利,乃典型之智慧型白領犯罪,司法機關必待其異常股票交易行為完成之後始可能察覺其犯罪,根本不可能進行事前蒐證,故行為人犯罪之成立與否?其主觀上犯意之認定?等等,於物證、人證之蒐集上,自與一般傳統之暴力犯罪、自然犯罪不同,該等犯罪未能經由科學鑑識方法加以輔助、蒐證,且因公司內部人均係掌握公司相當資源、權勢人士,於異常交易為偵查機關發覺後,渠等利用其優勢,為其買賣股票之相關人員自亦不可能輕易供出內部人當初如何知悉重大影響股價消息進而決定買賣股票之決策過程,是法院檢視時應綜核全案卷證,以經驗法則及論理法則而判定。 (裁判要旨內容由法源資訊撰寫)
14
裁判字號:
旨:
查「本辦法所稱在大陸地區從事技術合作,係指臺灣地區人民、法人、團體或其他機構,提供專門技術、專利權、商標專用權或著作財產權與大陸地區人民、法人、團體或其他機構之合作(第 1 項 )。前項技術合作,應經由第三地區在大陸地區為之(第 2 項)。」在大陸地區從事投資或技術合作許可辦法第 5 條定有明文。訴願決定上開認定事實縱令屬實,要屬「從事技術合作」之範疇,初與同辦法第 4 條所規定之「從事投資行為」無涉。另原告董事長曹○○94 年 3 月 21 日發表之「為○○ 案之最新發展敬告○○股東書」所載有關回饋原告公司百分之 15 股數者,係○○之海外控股公司,而非○○公司。又所謂「出資」設立公司係共同行為,與提供技術,獲得對價之回饋,屬契約(交易)之性質,絕然不同,益證原處分認定原告在大陸地區有出資行為,與事實不合,要無疑義。 (裁判要旨內容由法源資訊撰寫)
15
裁判字號:
旨:
依司法院釋字第 650 號解釋理由書後段觀之,並未排除營利事業所得稅查核準則第 36 條之 1 第 1 項規定,亦屬「擴張或擬制實際上並未收取之利息,涉及租稅客體之範圍,並非稽徵機關執行所得稅法之技術性或細節性事項,顯已逾越所得稅法之規定,增加納稅義務人法律所無之租稅義務」之情形。況且,所得稅法於 98 年 5 月 27 日修正公布時,增訂第 24 條之 3 規定,隨後,財政部於 98 年 9 月 14 日以臺財稅字第 09804561280 號令修正發布刪除前開查核準則第 36 條之 1 規定。揆諸上開規定,除有少部分文字差異外,其實質內容並無不同,顯見上開所得稅法之增訂,有代替經司法院宣告違憲之查核準則第 36 條之 1 規定之目的,其中查核準則第 36 條之 1 第 1 項亦在取代之列。 裁判法院:臺中高等行政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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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旨:
按公司法第 9 條第 4 項之「偽造、變造」,依文義解釋不應包含刑法第 213 條至第 215 條之「無形偽造」,且用「無形偽造」文件申請之公司登記,有時並無加以撤銷之絕對必要,立法者既未明示「無形偽造」亦屬應撤銷登記之範圍,即應將文義解釋視為立法者之選擇,加以尊重,並容認不實文書所申請之登記事項繼續存在。又政府採購法中之「偽造」縱包含無形偽造,惟政府採購法規範之對象、目的,與公司法不同,尚難憑此逕認公司法第 9 條第 4 項規定亦應為同一解釋。次按主管機關對於「行為人有無偽造、變造文書」之點,固無實質之認定權限,然就「公司法第 9 條第 4 項之偽造、變造,是否包括刑法第 210 條、第 215 條之罪」撤銷登記之構成要件,仍應依職權審酌,並作成撤銷登記與否之裁量。再者,股東一人可否構成有效決議,乃民事法上「決議是否有效」之問題,各界見解不一,公司董事並非法律專家,其主觀上認定可以「指派書、委託書」方式,合法地委由一人開會,尚難謂其具有業務登記不實之「不法犯意」,自難謂其有故意犯刑法第 210 條、第 215 條之犯行。 (裁判要旨內容由法源資訊撰寫)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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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旨:
信用合作社法第 21 條第 1 項前段規定,信用合作社應建立內部控制及稽核制度;信用合作社違反法令、章程或無法健全經營而有損及社員及存款人權益之虞時,依據該法第 27 條第 1 項第 4 款規定,主管機關得停止或解除理、監事職務。又遠期支票並非銀行法第 15 條第 1 項規定之商業票據,參照該法施行細則第 2 條第 1 項規定,遠期支票即非同法第 12 條第 3 款規定所稱之應收票據,故放款徵提遠期支票為擔保者應屬無擔保放款,而應受授信規範限制。 (裁判要旨內容由法源資訊撰寫)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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