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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規名稱: 中華民國刑法 第 342 條
現行條文:
為他人處理事務,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或損害本人之利益,
而為違背其任務之行為,致生損害於本人之財產或其他利益者,處五年以
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五十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修正時間:
民國 103 年 06 月 18 日修正前原條文
第 251 條 (妨害販運農工物品罪)
          以強暴、脅迫或詐術為左列行為之一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三
          千元以下罰金:
          一、妨害販運穀類及其他公共所需之飲食物品,致市上生缺乏者。
          二、妨害販運種子、肥料、原料及其他農業、工業所需之物品,致市上生
              缺乏者。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第 285 條 (傳染花柳病、麻瘋罪)
          明知自己有花柳病或麻瘋,隱瞞而與他人為猥褻之行為或姦淫,致傳染於
          人者,處一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五百元以下罰金。

第 339 條 (普通詐欺罪)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
          ,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一千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第339-1條 (違法由收費設備取得他人之物之處罰)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不正方法由收費設備取得他人之物者
          ,處一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三千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第339-2條 (違法由自動付款設備取得他人之物之處罰)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不正方法由自動付款設備取得他人之
          物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一萬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第339-3條 (違法製作財產權紀錄取得他人之物之處罰)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不正方法將虛偽資料或不正指令輸入
          電腦或其相關設備,製作財產權之得喪、變更紀錄,而取得他人財產者,
          處七年以下有期徒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第 341 條 (準詐欺罪)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乘未滿二十歲人之知慮淺薄,或乘人精
          神障礙、心智缺陷而致其辨識能力顯有不足或其他相類之情形,使之將本
          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十萬元以
          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第 342 條 (背信罪)
          為他人處理事務,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或損害本人之利益,
          而為違背其任務之行為,致生損害於本人之財產或其他利益者,處五年以
          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一千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第 343 條 (準用之規定)
          第三百二十三條及第三百二十四條之規定,於前六條之罪準用之。

第 344 條 (重利罪)
          乘他人急迫、輕率或無經驗貸以金錢或其他物品,而取得與原本顯不相當
          之重利者,處一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一千元以下罰金。

第 347 條 (擄人勒贖罪)
          意圖勒贖而擄人者,處死刑、無期徒刑或七年以上有期徒刑。
          因而致人於死者,處死刑、無期徒刑或十二年以上有期徒刑;致重傷者,
          處死刑、無期徒刑或十年以上有期徒刑。
          第一項之未遂犯罰之。
          預備犯第一項之罪者,處二年以下有期徒刑。
          犯第一項之罪,未經取贖而釋放被害人者,減輕其刑;取贖後而釋放被害
          人者,得減輕其刑。

第 349 條 (普通贓物罪)
          收受贓物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五百元以下罰金。
          搬運、寄藏、故買贓物或為牙保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
          科一千元以下罰金。
          因贓物變得之財物,以贓物論。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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