未受交戰國之允准或不屬於各國之海軍,而駕駛船艦,意圖施強暴、脅迫 於他船或他船之人或物者,為海盜罪,處死刑、無期徒刑或七年以上有期 徒刑。 船員或乘客意圖掠奪財物,施強暴、脅迫於其他船員或乘客,而駕駛或指 揮船艦者,以海盜論。 因而致人於死者,處死刑、無期徒刑或十二年以上有期徒刑;致重傷者, 處死刑、無期徒刑或十年以上有期徒刑。
第 333 條 (海盜罪、準海盜罪) 未受交戰國之允准或不屬於各國之海軍,而駕駛船艦,意圖施強暴脅迫於 他船或他船之人或物者,為海盜罪,處死刑、無期徒刑或七年以上有期徒 刑。 船員或乘客意圖掠奪財物,施強暴脅迫於其他船員或乘客,而駕駛或指揮 船艦者,以海盜論。 因而致人於死者,處死刑,致重傷者,處死刑或無期徒刑。 第 334 條 (準海盜罪) 犯海盜罪而有左列行為之一者,處死刑: 一 放火者。 二 強制性交者。 三 擄人勒贖者。 四 故意殺人者。