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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旨:
按貪污治罪條例第 4 條第 1 項第 5 款對於違背職務之行為收受賄賂罪,除以他人有行使賄賂之意思為前提外,就公務員主觀上,亦須要有受賄之意思,即賄賂之不法報酬必須與公務員本身之職務行為或違背職務行為具有一定之對價關係,始足當之。次按圖利罪判斷上,以行為人之行為與所圖自己或其他私人之不法利益間,以具有相當因果關係為必要。倘其行為與所圖自己或其他私人之不法利益間,並無相當之因果關係,自不能以行為人一有違背法令之行為,即科以圖利罪責。另公務員圖利對象收回成本、稅捐及費用部分,原來即為其所支出,並非無償取得之不法利益,尚不在所謂圖利範圍內。 (裁判要旨內容由法源資訊撰寫)
2
裁判字號:
旨:
關於貪污治罪條例第 6 條第 1 項第 4 款所規定之圖利罪,公務員於執行職務時,客觀上違背其所應遵守之禁止規範或命令規範,因而凸顯個別之特殊利益,既因公務員違背法令所致,該項所圖得之利益,其取得及保有即不具有正當法律權源,均屬本款所規定之不法利益。前述「不法利益」,只須公務員對於主管或監督事務,因其積極作為,或消極不作為,與不法圖得之自己或其他私人利益間,具有因果關係,即可成立。故公務員連續違法洩露兩日之河警不定期夜間巡查資訊,致使前述期間公司之盜採砂石犯行免遭查緝,得以續行盜採獲利,其客觀上違背應遵守之禁止規範,而凸顯趁機盜採砂石之公司之特殊利益,係因公務員違背法令所致,該公司所得之利益,即不具有正當法律權源而屬同條項款規定之不法利益,且與該公務員違法洩密之違背職務行為有因果關係。 (裁判要旨內容由法源資訊撰寫)
3
裁判字號:
旨:
按挖土機之行為人,違反水利法第 78 條之 1 第 3 款規定,依水利法第 93 條之 5 規定,雖可依法沒入行為人使用之設施或機具,但依行政罰法第 27 條第 1 項及第 2 項規定,主管機關若欲沒入非違反水利法之行為人所有之設施或機具,應自違反行政法上義務之行為終了時起算其裁處權時效,最遲也應自地檢署檢察官起訴書、不起訴處分書作成之日起算,在三年之裁處權時效內為之,始為合法。 (裁判要旨內容由法源資訊撰寫)
4
裁判字號:
旨:
陸海空軍懲罰法第 15 條規定旨在將違失行為構成要件明確化,惟鑒於軍中發生之違失行為態樣推陳出新,無從鉅細靡遺逐一規定,為避免掛漏,故除於第 1 款至第 13 款列舉常見之十三種違失行為態樣外,復於第 14 款將違反已送立法院備查或國防部頒定之法令之其他違失行為予以概括在列。所謂「法令」則包括法規命令、行政規則及國防部令,以期兼顧保障軍人人權,並符合國軍特性及管理需求。而國防部為強化國軍軍紀督察工作,遂行軍紀維護,達成嚴肅軍隊紀律之目的,依據國防部組織法、國防部處務規程、陸海空軍懲罰法暨施行細則等法規所發布之國軍風紀規定,將各種軍風違紀事件之態樣,分門別類詳細訂定,供國軍各單位據以執行,性質上核屬懲罰法第 15 條第 14 款所指「國防部頒定之法令」 (裁判要旨內容由法源資訊撰寫)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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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旨:
系爭車輛雖不屬於受處罰者所有之物,然因所有人之故意或重大過失,致使該物成為違反行政法上義務行為之工具時,行政機關仍得裁處沒入。系爭車輛之所有人明知系爭車輛價值不菲,對於出租或出借系爭車輛事宜自應有基本之查證、關切,以防杜行為人將其用作違法工具。惟所有人卻對系爭車輛之用途未加聞問,致行為人使用其違反水利法第 78 條之 1 第 3 款規定,難謂所有人無重大過失,行政機關依據同法第 93 條之 5 規定沒入系爭車輛,自屬合法。 (裁判要旨內容由法源資訊撰寫)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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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旨:
行為人雖辯稱,其聘用不知情之訴外人駕駛挖土機所挖取者,實為其承租河川公地內之淤泥,欲供作缺乏經費之地方宮廟施建荷花池用途,而非採取土石、破壞行水區域云云,惟上開行為遭查獲之地點與行為人承租之土地相距甚遠,且行為人堆置土石地點實屬南投縣政府辦理公共設施改善工程範圍內,宮廟之蓮花池工程亦屬工作項目之一環,顯見行為人之抗辯殊不可採,行為人未經許可而於河川區域內挖取土石,確已違反水利法第 7 8 條之 1 第 3 款規定,行政機關依據同法第 92 條之 2 第 7 款規定核處罰鍰,並依據同法第 93 條之 5 規定沒收挖土機,要無不當。 (裁判要旨內容由法源資訊撰寫)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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旨:
行政罰法第 22 條第 1 項係規定,不屬於受處罰者所有之物,因所有人之故意或重大過失,致使該物成為違反行政法上義務行為之工具者,仍得裁處沒入,亦即如其併受沒入處罰之原因係因他人違反行政法上義務者,應以重大過失或故意為其要件。 (裁判要旨內容由法源資訊撰寫)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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