要旨:
國軍軍風紀維護實施規定第 29 條第 1 款既規定「行為粗暴、言行不檢」屬國軍違紀態樣之一,所稱「言行不檢」自係指「行為踰越規範及破壞紀律」而言。軍官士官觸犯刑法第 315 條之 1 第 2 款之竊錄身體隱私部位罪,更嚴重斲傷軍譽,確屬行為不檢之違失行為,該當於陸海空軍懲罰法第 15 條第 14 款所規定「其他違失行為違反國防部頒定之法令」之要件,其既經懲罰評議會決議應受撤職懲罰處分,並經權責長官核定,自屬陸海空軍軍官士官任職條例第 10 條第 4 款所定「依陸海空軍懲罰法規定應撤職」之情形。 (裁判要旨內容由法源資訊撰寫)